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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群豐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定昌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張業珩律師       張文龍       簡武隆 相 對 人 聯欣診所 法定代理人 林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RD主管張○○於民國92年4 月至聯安健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安事業)就職時,為快速開發系統,故直 接使用聲請人的核心架構程式碼(下稱:系爭程式碼),陸 續開發出聯安事業集團共計4 間公司之資訊作業系統(下稱 :系爭作業系統),因聯安事業集團意圖將系爭作業系統輸 出至大陸地區使用,張○○即將系爭程式碼未經原告合法授 權一事告知聯安事業總經理等人,並建議以新臺幣(下同) 800 萬元向原告購買授權,聯安事業決定另找廠商重新開發 新系統。嗣張○○嗣106 年2 月離職,因新系統開發原預計 於106 年10月完成,故張○○於離職前將系爭作業系統使用 期限設於106 年10月底,但因新系統並未如期完成,聯安事 業便自行修改系爭程式碼設定期限,使其得以繼續使用系爭 作業系統,並在未經任何人同意下將系爭程式碼交給新開發 廠商使用,經張○○於107 年4 月間發現上情而告知聲請人 後,聲請人始知聯安事業集團下之相對人及其他3 間診所, 15年來未經授權而違法使用系爭程式碼,此係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又相對人目前持續使用系爭作 業系統,損害已擴及聲請人既有之簽約客戶,對聲請人造成 之營業損失、公司商譽、業績與市場競爭力等價值減損,屬 重大而無法以金錢彌補,若不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作業系統 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本件假處分,並聲明:1.相 對人就其健檢系統,於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停止使用。2.聯 安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此系統整合聯安健康事業、聯安 診所、聯欣診所、聯青診所使用),於判決確定前,應暫時 停止使用。3.聯安人事薪資作業系統,於判決確定前,應暫 時停止使用。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 之狀態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處分均屬之。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 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抗字第4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使用之資訊系統(依其聲明,係包 含:健檢系統、聯安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聯安人事薪 資作業系統),係使用聲請人之系爭程式碼,而侵害著作 財產權乙情,固據其提出附件1 對於聯安預防醫學電腦作 業系統(網址:http ://61.222.14.173/chk/)與聲請人 客戶小林眼鏡之系統程式碼之比對(見本院卷第75-83 頁 )及附件3 相對人登入該系統之帳號清單(見本院卷第94 頁),惟前揭事證充其量僅堪認定聲請人就聯安預防醫學 電腦作業系統涉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部分為一定之釋明 ,然就健檢系統、人事薪資作業系統之部分均未據其提出 相關事證,自難謂已達釋明程度。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1.關於假處分之必要性一節,聲請人代理人固於本院調查 證據程序中陳稱:「一、聯欣診所的全體醫護人員仍使 用這個系統中,再使用還原的技術即可以瞭解聲請人系 統的相關資訊,並得知聲請人客戶的資料。二、聯安公 司資訊的員工原來是在我們公司任職,無法得知他是否 有將客戶的原始碼複製出去,他可以將帶出的程式碼還 原,就能把那些客戶的網站再建立起來,透過這些設定 把客戶的網站架設出來後,透過這些瀏覽器來操作,就 可以進去我們客戶的網站內去操作。三、聲請人都有跟 客戶簽保密協定,保密協定如陳報狀後附之附件2 ,若 有外洩資料,客戶都可以有權利對我們求償。」云云( 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查,倘相對人係迄今仍繼續使 用上開健檢系統、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人事薪資作 業系統,則聲請人請求假處分之上開作業系統,並無所 謂現狀之變更,或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或其現 狀已有變更,或相對人對該健檢系統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處分等情事。 2.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可藉還原技術得知聲請人客戶之資料 云云,惟若採用相同之系統架構即可得知其餘客戶之資 訊,則聲請人既有客戶間豈非得輕易獲知彼此之資訊? 聲請人前揭主張,已有可疑,遑論此亦非現狀變更之情 事,難謂與假處分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陳稱:員工可 能將各該客戶之網站再建立起來,而進去客戶的網站內 操作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況縱 有此情,亦難藉假處分之聲請達成禁止該員工洩漏原始 碼之目的。聲請人嗣另主張聯安集團欲將原有系統更換 ,係為免訴追而試圖使證據滅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1 1 頁),惟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 ,若為避免證據滅失,聲請人自應循保全證據之程序為 之,而非假處分之程序,亦難以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 定。 3.基上,聲請人未提出系爭作業系統有何現狀變更,恐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可供本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是本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乃「未為釋明 」而非「釋明不足」,亦無從以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 ,其假處分之聲請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釋明相對人之健檢系統 、人事薪資作業系統侵害其著作權,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 假處分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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