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鎮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啟隆
被
上 訴人 得弘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黃弘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得弘國際有限公司、黃弘義間排除侵害商
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本院107 年度
民商上字第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
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並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
財產權請求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5 萬元,應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2,732元,
非財產權請求登報部分,應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7,232
元,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及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