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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英妃 上 訴 人  戴勝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漢記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 第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 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財產 請求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26,002元,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 提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 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