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紀英妃
上 訴 人 戴勝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漢記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 日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
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
項規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並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
於108 年9 月12日裁定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人大
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紀英妃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送達,
應於108 年10月4 日前(加計
在途期間7 日)補繳;上訴人
戴勝堂於同年月19日收受送達,應於108 年10月3 日前(加
計在途期間7 日)補繳,但
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依
上揭法條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