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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間因排除侵 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 年5 月16日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 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2 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 於108 年9 月6 日裁定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人於 同年月9 日收受送達,雖於同年月11日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截至108 年9 月23日前(加計在途期間 7 日)應補繳但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5元 ,已逾期不補正,依上揭法條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駁 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