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
被
上訴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正大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張志朋律師
被上訴人 英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坂根健太郎
被上訴人 陳冠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簡大為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富創藍圖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吳唯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
被上訴人 蔡傭政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富創藍圖有限公司給付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登
報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蔡傭政負擔百分之一,餘由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麥奇數位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至3 、7 款、第2 項及同法第
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麥奇數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富創藍圖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等違反公平交
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之規定,經核上開追加部分,與
原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且被上訴人及富創公司等亦已為
攻擊防禦,故麥奇公司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不甚礙被上訴人及
富創公司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
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麥奇公司主張:
(一)麥奇公司所屬之iTutorGroup 集團,旗下有線上英語、華語
教學網站,且自民國(下同)96年起在臺灣申請取得包括Tu
torABC、TutorABC jr 、TutorMing 、TutorGroup、TutorG
lass等Tutor 系列商標,均在權利
期間內,且麥奇公司之Tu
torABC等Tutor 系列商標已經本院認定為著名商標,並經智
慧財產局選錄於「著名商標名錄」內。
詎被上訴人英宇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宇公司)未經麥奇公司同意而冒用Tu
torABC等Tutor 系列商標,於富創公司所提供站長之網頁惡
意轉址連結至英宇公司網站https://engoo.com.tw,用以欺
騙
消費者,英宇公司之行為已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
法及
民法之規定。麥奇公司於105 年10月5 日寄發律師函予
英宇公司,雖英宇公司稱其相關廣告行銷係由富創公司負責
,但英宇公司確係受有因惡意廣告所提高其廣告點擊次數之
利益,故英宇公司亦屬共同為
侵權行為,應與富創公司連帶
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英宇公司之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之
規定與英宇公司負連帶責任。
(二)富創公司雖稱其為平台業者,
非廣告業,但富創公司本應於
與麥奇公司合作關係終止後,將提供與其合作行銷之站長所
使用之廣告素材及連結刪除,然富創公司竟透過系統的「自
動轉址功能」及提供站長使用的「備用轉址功能」,將原先
連往麥奇公司TutorABC網站的連結轉址到英宇公司之Engoo
網站,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足見富創公司為惡意侵權,且
其參與惡意廣告之製作、刊載而受有利益,與英宇公司為
共
同侵權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富創公司之負責人亦應依公
司法之規定與富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蔡傭政
(下稱蔡傭政)為富創公司之站長,有使用備用轉址功能,
亦知悉
本件標有TutorABC之網址跳轉至Engoo 網址,係故意
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麥奇公司,亦應與富創公
司、英宇公司等被上訴人共同負侵權責任。
(三)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係以英宇公司之學員半年繳的課程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9,340元,再乘以商標法第71條所規定之
1,500 倍後,得出約4,400 萬元;另依公平法第30、31條之
規定,因
本案為惡意轉址行為,損害賠償額更應加倍計算,
麥奇公司謹先
一部請求500 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184 條第2 項、185 條、195 條、公平法第21條第5
項、25、29、30、31、3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著作權
法第84、88、88之1 、89條、商標法第68、69、70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二、英宇公司及被上訴人坂根健太郎、陳冠翔辯以:
(一)英宇公司於104 年11月起委託富創公司推廣廣告,約定英宇
公司提供自己製作之廣告素材,由富創公司將素材透過其創
製之廣告系統,安排給與富創公司合作之站長進行廣告推廣
,英宇公司無法得知進行富創公司推廣之網站位置,也不知
站長廣告之網頁內容。又據英宇公司與富創公司簽訂之聯盟
行銷服務合約「(二)乙方應負之責任、4 」中,亦載明「
乙方(即富創公司)保證乙方聯盟平台設置之相關連結…並
無侵害
第三人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
等情事」,故英宇公司
就站長可能侵害麥奇公司權利一事,並無侵害結果的預見性
及可避免性可言,自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英宇公司之負責
人亦無須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轉址技術係由富創公司所提供,且涉及相當之網路專業
技術,難以苛責僅為網路行銷服務之英宇公司須就富創公司
之行為負擔責任,且英宇公司於接到麥奇公司起訴書後,即
主動提供富創公司之資訊,並未有侵權之主觀故意,亦未與
富創公司共同為不法行為。
三、富創公司及被上訴人吳唯慶辯以:
(一)富創公司早於105 年10月底已關閉自動轉跳功能,麥奇公司
在106 年1 月25日發現的轉址情形並非富創公司所為,且站
長蔡傭政的轉址網頁
公證日期均於富創公司關閉自動轉跳功
能之後,絕非蔡傭政所述被自動轉跳至Engoo 公司官網。再
者,富創公司僅為資本額500 萬元之新創公司,旗下有6 千
多名無
僱傭關係之站長,站長之個人行為富創公司無能力控
制,且本件富創公司於接獲英宇公司通知後,即於105 年11
月28日按英宇公司所給之網頁,通知站長改善,且麥奇公司
於原審將富創公司追加為被告時,麥奇公司
所稱之有惡意轉
址服務之廣告,均已正確轉址至TutorABC官網,故麥奇公司
所謂之惡意轉址廣告應係站長所為,且早已經停止,富創公
司並未「惡意轉址」,故無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
適用。
(二)本件麥奇公司未具體說明哪項著作權受到如何侵害,且本件
轉址網頁雖連結至Engoo 官網,但均標明engoo 字樣,無Tu
torABC字樣,消費者應知其瀏覽、購買的是engoo 課程,並
無侵害麥奇公司商標權。又富創公司並未使用TutorABC名稱
,而http://tutorabcreviws.blogspot.tw/並非富創公司所
有,且麥奇公司所列超連結均非富創公司所有,富創公司無
法移除。
(三)本件轉跳網址時間不長,原審依麥奇公司請求富創公司等被
上訴人在四大報全國頭版下半頁刊登判決,登報費用所費不
貲,顯然不符合
比例原則。況麥奇公司將英宇公司全部銷售
額作為「惡意轉址」之所得,以此計算損害賠償亦
顯有違誤
。又若富創公司被認定有惡意轉址行為,此
乃公司之行為,
麥奇公司不應要求富創公司負責人吳唯慶為公司之行為負責
。
四、蔡傭政辯以:
蔡傭政對原審判決賠償麥奇公司4 萬元並不爭執,但爭執與
富創公司並無連帶責任。富創公司有關閉及開啟「自動轉跳
網址功能」及「備用轉跳網址功能」之權限,而「自動轉跳
網址功能」係於105 年10月底由富創公司關閉。雖富創公司
於105 年7 月31日電子郵件通知內容提及「請注意:因廠商
內部需重新調整廣告內容:(1264)"TutorABCJr 數位學習
(線上視聽)" 已暫停推廣。此產品將被轉接到相似的產品
。請暫停所有對此產品的推廣並登錄平台更換其他產品推廣
網址」,然實則「備用轉跳網址」連結功能與「自動轉跳網
址」連結功能,均可由富創公司關閉與開啟,換言之,「備
用轉跳網址」連結根本不需要通知站長移除設定即可由富創
公司關閉。再者,「備用轉跳網址」之連結也是站長根據富
創公司之建議而設定,並非站長恣意所為,因此,蔡傭政並
無侵權之故意。況蔡傭政並未因此次推廣文獲得收益,且原
審判決理由已認定麥奇公司請求蔡傭政連帶與其他被上訴人
賠償500 萬元並不符合民法第185 條之要件,請求之數額亦
無實據。
五、原審認麥奇公司以富創公司、蔡傭政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主
張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而為富創公司應給付麥奇
公司60萬元本息,並應負擔費用登報;蔡傭政應給付麥奇公
司4 萬元本息之部分勝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麥奇公司及富
創公司均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麥奇公司
上訴
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麥奇公司之部分廢棄。2.英宇公司、
坂根健太郎、陳冠翔、富創公司、吳唯慶及蔡傭政應再
連帶
給付麥奇公司436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判命富創公司應給付麥奇公司6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英宇
公司、坂根健太郎、陳冠翔、吳唯慶及蔡傭政五人應負連帶
責任。4.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蔡傭政應給付麥奇公司4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周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英宇公司、坂根健太郎、陳冠翔、富
創公司及吳唯慶五人應負連帶責任。5.英宇公司、坂根健太
郎、陳冠翔、富創公司、吳唯慶及蔡傭政不得直接或間接將
網頁上指向TutorABC相關產品或服務之文字或圖片連結,
予
以轉址至「www .engoo .com .tw 」之網域。6.英宇公司、
坂根健太郎、陳冠翔、富創公司、吳唯慶及蔡傭政應連帶負
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
案由欄及主文,以
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全國頭版下半頁壹日。7.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富創公司、吳唯慶、蔡傭政及英宇公司、坂根健太郎、陳
冠翔之答辯聲明均為:1.上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富創公司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富創公司之
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麥奇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麥奇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麥奇公司及所屬iTutorGroup 集團自96年起在臺灣取得包括
TutorABC、TutorABCjr、TutorMing 、TutorGroup、TutorG
lass等Tutor 系列註冊商標,均仍在權利期間內。英宇公司
於104 年11月4 日開始使用https://engoo.com.tw網站,並
由坂根健太郎擔任代表人、陳冠翔負責公司之運作。依據麥
奇公司所提之
公證書顯示,點選富創公司所提供站長網頁內
含TutorABC名稱之超連結後,會連結至英宇公司之https://
engoo.com.tw網站。又麥奇公司與富創公司曾簽訂行銷廣告
委託單,已於105 年7 月31日終止合作關係等情,為
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麥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教學網站網頁
影本、iTutorGroup 集團相關新聞報導、麥奇公司在臺灣之
註冊證影本、英宇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公證書影本、https:
//engoo.com.tw網站查詢資料影本、行銷服務合約影本、行
銷廣告委託單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185
、237 至387 頁、原審卷二第21至31、33至75、82至87、
108 至127 、189 至190 頁、原審卷三第28至50頁)應
堪信
為真實。
惟麥奇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及富創公司等所為之轉址
廣告,侵害麥奇公司之商標權、著作權,且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及公平法第21、25條之部分,則為
被上訴人及富創公司等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
之主要爭點為:1.富創公司及被上訴人等是否違反公平法第
21、25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2.富創公
司及被上訴人等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及商標法第68、70
條?(麥奇公司並表示若審酌富創公司及被上訴人等之行為
已構成公平法之事由,則不主張侵害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部
分,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3.麥奇公司請求英宇公司、坂
根健太郎、陳冠翔、富創公司、吳唯慶及蔡傭政應連帶給付
麥奇公司500 萬元本息及排除侵害暨登報等,是否有理由?
(二)蔡傭政所為轉址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5條:
1.依據公平法第2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三、其他提
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而觀之公平法對於事業
之定義亦多所轉變,由71年4 月原始草案指「獨立並繼續從
事生產、商品交易供服務之行為者,稱企業」,後經濟部74
年3 月版草案對企業之定義增加公司、商號之
例示規定,另
75年5 月行政院版本草案則將企業改稱為事業,偏重事業組
織之型態,且因
列舉之公司、工商行號不足以涵蓋所有事業
組織體,而增列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80年公布之公平法則增列同業公會亦為事業之一種,蓋考量
同業公會雖不直接從事營業交易,但仍可能足以影響市場競
爭秩序,有壟斷、哄抬物價之實質能力,亦須加以規範。由
上述公平法對事業之定義,可知事業並不侷限於組織型態,
倘將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為經常性之行為,該行為亦構
成其業務活動為必要,且能獨立自主決定如何提供服務,即
屬事業,至於名稱、組織型態如何並非關鍵。
經查蔡傭政為
從事網路推廣行銷之部落客,其
自承與數個網路平台均有持
續合作,且為平台中當紅之部落客,亦會追蹤其於各平台所
為網路行銷之效果,並藉推廣行銷之行為獲利,雖蔡傭政於
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其並未因此次轉址行為獲益,然不能僅以
單次未獲益即否認無經營之行為。況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
5 號保全證據中,由富創公司所提資料顯示蔡傭政有取得會
員傭金之利益(見本院卷一第364 、365 、卷二第13、14頁
),故可認蔡傭政係從事提供推廣商品、服務作為經常性之
行為,且能獨立自主決定如何提供行銷服務,即使是自然人
,因經常性推廣行銷之行為而受有
對價,應可認屬於營業交
易行為,且考量隨網路行銷效益之增長,部落客常態性接受
推廣廠商邀約撰寫推廣文,亦已成為部落客一定之收入來源
,揆諸前揭說明,不問組織型態,蔡傭政長期經營部落客收
益,應屬公平法所規範之事業。
2.又依據公平法第25條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條規
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行為。又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
相對人,
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
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
競爭或商業交易。另依公平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
,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
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故於考量是否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妨礙事業間之自由競爭,而所
謂欺罔或顯失公平,則應考量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經查
系爭
轉址行為係將網頁標示為TutorABC之超連結,經點選進入後
卻非TutorABC之網頁,而係Engoo 官網之網頁,使原先認為
係TutorABC且有瀏覽與TutorABC相關資訊的網路使用者,全
部強制導向至同為線上英文補教之競爭同業Engoo 官網之網
站,使外在顯示為TutorABC之超連結,實質內容並非TutorA
BC,已有欺罔之行為,且考量連結網站造訪之瀏覽數量,亦
為網路消費者判斷及選擇商品與服務的關鍵因素之一,因此
除推廣之商品本身外,網路推廣行銷之方式亦可為網路經濟
中之重要商機,亦應為公平法所規範。又系爭轉址行為並非
單純的外在指示與實質內容相符的轉址行為,而外在標示與
實質內容不符,且將網頁轉址至競爭同業,以增加競爭同業
之網頁瀏覽數量,
難謂非以顯失公平之方式從事競爭或爭取
交易機會。雖蔡傭政與麥奇公司不具競爭關係,但系爭轉址
行為讓與麥奇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英宇公司受有不當之競爭
利益,應仍為公平法第25條所規範之行為。
3.蔡傭政另辯稱本件轉址行為係因富創公司提供之自動轉跳網
址功能所致
云云。
惟查原判決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網址之經
營站長為蔡傭政(見原審卷二第298 頁背面),而蔡傭政於
本院107 年12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收到富創公司
之電子郵件,郵件內容稱暫時與TutorABC公司停止合作,我
收到信,因每個月都有不同的公司下架,所以一般打開看一
下就不會理他……我是做網路行銷,想知道效果,且因有用
其他部落格在行銷英宇公司,為了區別,所以在富創公司連
結到英宇公司的網址加了標籤,才會產生本案。」、「我將
網址複製加了標籤,當富創公司把自動轉跳網址功能關掉後
,並沒有告知所有推廣TutorABC的站長,才會產生本案」(
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互核富創公司稱其於進行自動轉
址前,均有通知站長更換廣告內容之信件通知內容相符(見
本院卷一第432 至436 頁),且據富創公司與合作站長之契
約第7 條第5 項有約定「合作者有義務根據聯盟網,或向聯
盟網提供服務的協力廠商網站、公司,或與聯盟網有合作關
係的協力廠商對廣告的內容、文本、圖像等的修改、補充、
刪減、更新等,在其網站上對相應的廣告做出變更,以保證
廣告內容的準確性、完整性」(見本院卷二第25頁),而富
創公司已對站長發送暫停推廣合作並應更換之通知,且合作
之站長依合作契約亦有更換之義務,然蔡傭政收受更改通知
後仍以備用網址繼續推廣,難謂蔡傭政於本件轉址行為無過
失,則應依公平法第30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英宇公司及富創公司並未違反公平法第25條:
1.麥奇公司雖主張富創公司與英宇公司應就蔡傭政所為之行為
連帶負責云云,惟查英宇公司與富創公司間之行銷服務合約
第4 條第2 項「乙方(即富創公司)應負之責任」亦載明:
「乙方保證乙方聯盟平台所設置之相關連結、版面配置及行
銷內容刊登所需之相關系統機制及網路頻寬並無侵害第三人
之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等情事。」(見原審卷一第82至88
頁),且英宇公司僅以富創公司所提供之代碼追蹤廣告成效
,並未直接與站長聯繫而未參與轉址行為,是客觀上英宇公
司係依其與富創公司所簽訂之行銷服務廣告結果(即網路瀏
覽量),支付相關
報酬給富創公司,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違背
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因系爭轉址行為涉及相當之網路專業技
術,在現今社會分工之常態下,難以苛責僅是採購網路行銷
服務之英宇公司,必須對蔡傭政之轉址行為負責。
2.富創公司僅係提供產品推廣行銷之管道,參與之推廣者可自
由決定欲推廣之廠商及行銷方式,富創公司亦會通知站長關
於不能有不當銷售商品及銷售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
,且富創公司亦與合作站長之契約第7 條第5 項對於合作推
廣產品時,約定「合作者有義務根據聯盟網,或向聯盟網提
供服務的協力廠商網站、公司,或與聯盟網有合作關係的協
力廠商對廣告的內容、文本、圖像等的修改、補充、刪減、
更新等,在其網站上對相應的廣告做出變更,以保證廣告內
容的準確性、完整性」(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且富創公司
亦有履行通知站長關於產品推廣之相關訊息,如於105 年7
月27日通知TutorABC產品暫停推廣、105 年7 月26日Brands
白蘭氏五味子產品恢復推廣、105 年7 月25日神仙道iOS 恢
復推廣等等(見本院卷一第436 頁),亦已於公告網頁上公
告,考量富創公司以契約約定合作者應依聯盟網約定,對於
產品於其網站上相應的推廣廣告做出變更,以保證廣告內容
的準確性、完整性,已有為相當程度之監督,且以富創公司
僅為資本額500 萬元之新創公司,與富創公司合作之站長大
約有6 千多名,各站長均非與富創公司成立僱傭關係,站長
對於各產品之推廣亦享有自主決定之權限等情,可認富創公
司已盡其可預見範圍內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至於備用網
址之功能,因富創公司並未限制轉址之網址,而係開放各站
長自行填入(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卷二第33頁),且國外
亦有廣告平台公司以類似通知之方式向合作者說明暫時停止
推廣產品,並將流量導向其他網站之方式(見本院卷二第21
至22頁),是備用轉址服務仍有其存在之空間及需求,不能
僅以富創公司有提供備用轉址之服務即認富創公司應負相關
責任,況本件備用轉址服務係開放站長自行填入轉跳之網址
,亦非富創公司自行設定。此外,與富創公司合作之站長眾
多,相較之下,僅蔡傭政等站長之轉址行為造成麥奇公司損
害,顯見富創公司已盡合理注意義務而毋須對蔡傭政之轉址
行為負責。
(四)蔡傭政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僅蔡傭政構成公平法第25條之違反,而原審就富創公司
提出之英宇公司自104 年11月4 日至106 年4 月11日為止之
商品報表總結、英宇公司自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4 月11
日為止之商品報表總結、英宇公司自104 年11月至106 年2
月為止之每月總結、蔡傭政自104 年11月至106 年3 月止就
英宇公司之廣告所得報酬每月總結表(見保全證據卷富創公
司
陳報狀附件一、二、三、七,同卷第18至20頁)、原審附
表所示各網頁所列TutorABC超連結之數量情形(見原證12、
17、18、20,原審卷一第237 至374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3
至75、108 至127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8至50頁反面)及案
內一切情況,判命蔡傭政所造成之損害部分以4 萬元為適當
,蔡傭政對此金額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又
考量同件事實之其餘未上訴站長,亦分別判賠5 萬元之情形
,本院認蔡傭政負擔4 萬元之損害賠償,應屬合理。至麥奇
公司請求排除侵害部分,因蔡傭政之部落格早已移除系爭錯
誤之超連結,亦無證據證明蔡傭政仍有侵害
之虞,故麥奇公
司關於移除網址等請求,並無理由。另蔡傭政之轉址行為縱
對麥奇公司有侵害,但依其侵害情節及期間,亦無命其登報
以回復麥奇公司信譽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富創公司及被上訴人等並未侵害麥奇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
,或應負民法上之
侵權行為責任:
系爭轉址行為之行為人為蔡傭政,富創公司及英宇公司均毋
須為此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麥奇公司主張富創
公司及英宇公司應負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或民法上之侵權
行為責任,均無理由。又麥奇公司聲明主張蔡傭政構成公平
法之事由,即不再主張關於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之部分,本
件蔡傭政既已構成公平法之違反,基於尊重民事訴訟中當事
人之處分權,本院毋庸審酌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部分,附
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蔡傭政應依公平法第30條之規定,對麥奇公司之
損害負4 萬元本息之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另原
審判命富創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及登報部分,
尚有未洽,富創
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麥奇公司上訴部
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富創公司上訴為有理由,麥奇公司上訴為無
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