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鳴仁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潘海濤律師
丁偉揚律師
邱姝瑄律師
相 對 人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鈺城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1 月23日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略以:
抗告人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金門」商標、中華民
國註冊第00000000號「金門KIN-MEN 」商標、中華民國註冊
第00000000號「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商標
(下合稱
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相對人前因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系爭商標於酒類商品,經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停止使用相同
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樣於酒類商品及服務,前經本院100 年
度民商訴字第30號判決抗告人勝訴,
嗣二審審理
期間兩造於
102 年4 月11日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僅得將「金門」作為
產地之標示,及以通常及合理之方式使用公司名稱及產地標
示,並不得割裂使用,且不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
字及圖樣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
告、招牌或其他表徵。
詎相對人於
上開和解成立後仍繼續生
產銷售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抗告人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請求命相對人「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作為
酒類商品及酒類服務、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
表徵」。
二、原裁定略以:
抗告人前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系爭商標權,兩造於
上訴審
理期間之102 年4 月11日為訴訟上和解(本院101 年度民商
上字第9 號),約定相對人不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
文字及圖樣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
廣告、招牌或其他表徵。茲抗告人再以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
,侵害其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停止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作為酒類商品及酒類服務、商品包
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較之前案,顯屬同一
當
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為前案
既判力效力所
及,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所主張之侵害事實,係相對人於前案和解後另為製造、
生產、販售侵害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前後兩案之行為事實
既有不同,已
難認屬
同一事件,且前案和解條件係「相對人
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
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表徵」,而
本案聲明
第一項則為「相對人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等語,
兩者聲明能否認為同一,亦
非無疑問。又前案是兩造基於和
解協議所達成,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應係基於契約之法律關
係,本案
乃基於商標權受侵害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質上
為不同之兩訴。原裁定遽以前後訴訟聲明相同
云云,駁回抗
告人之本案請求,難認為
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
法院為本案實體判決。
四、
按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
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
參照)。又89年2 月9 日修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
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
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
之範圍更加明確。則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
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既判力之拘束
,反之則否。
經查,抗告人於前案主張相對人所生產之抗證
2 商品(如本院卷第13至14頁背面所示)侵害系爭商標權,
兩造於102 年4 月11日為訴訟上和解(本院101 年度民商上
字第9 號),前案和解後,抗告人於本案主張相對人於000
年0 月00日生產之抗證3 商品(如本院卷第15至17頁所示)
侵害系爭商標權而提起本案訴訟,準此,前案所主張原因事
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乃抗證2 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商標
權,其既判力範圍,自不及於前案和解後相對人始生產之抗
證3 商品。更何況,相對人辯稱前案和解後其已更改商品包
裝,而
觀諸抗證3 商品標示方式確實與抗證2 有不同之處,
抗證3 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並不在前案認定範圍內,
因此本案與前案之侵權情狀既不相同,自難認係前案既判力
所及。
五、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