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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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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商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鳴仁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潘海濤律師       丁偉揚律師       邱姝瑄律師 相 對 人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鈺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1 月23日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抗告人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金門」商標、中華民   國註冊第00000000號「金門KIN-MEN 」商標、中華民國註冊 第00000000號「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商標 (下合稱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相對人前因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系爭商標於酒類商品,經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停止使用相同 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樣於酒類商品及服務,前經本院100 年 度民商訴字第30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嗣二審審理期間兩造於 102 年4 月11日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僅得將「金門」作為 產地之標示,及以通常及合理之方式使用公司名稱及產地標 示,並不得割裂使用,且不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 字及圖樣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 告、招牌或其他表徵。詎相對人於上開和解成立後仍繼續生 產銷售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抗告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請求命相對人「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作為 酒類商品及酒類服務、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 表徵」。 二、原裁定略以: 抗告人前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系爭商標權,兩造於上訴審 理期間之102 年4 月11日為訴訟上和解(本院101 年度民商 上字第9 號),約定相對人不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 文字及圖樣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 廣告、招牌或其他表徵。茲抗告人再以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 ,侵害其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停止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作為酒類商品及酒類服務、商品包 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較之前案,顯屬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 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所主張之侵害事實,係相對人於前案和解後另為製造、 生產、販售侵害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前後兩案之行為事實 既有不同,已難認屬同一事件,且前案和解條件係「相對人 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 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表徵」,而本案聲明 第一項則為「相對人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等語, 兩者聲明能否認為同一,亦非無疑問。又前案是兩造基於和 解協議所達成,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係基於契約之法律關 係,本案乃基於商標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質上 為不同之兩訴。原裁定遽以前後訴訟聲明相同云云,駁回抗 告人之本案請求,難認為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 法院為本案實體判決。 四、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 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又89年2 月9 日修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 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 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 之範圍更加明確。則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 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既判力之拘束 ,反之則否。經查,抗告人於前案主張相對人所生產之抗證 2 商品(如本院卷第13至14頁背面所示)侵害系爭商標權, 兩造於102 年4 月11日為訴訟上和解(本院101 年度民商上 字第9 號),前案和解後,抗告人於本案主張相對人於000 年0 月00日生產之抗證3 商品(如本院卷第15至17頁所示) 侵害系爭商標權而提起本案訴訟,準此,前案所主張原因事 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乃抗證2 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商標 權,其既判力範圍,自不及於前案和解後相對人始生產之抗 證3 商品。更何況,相對人辯稱前案和解後其已更改商品包 裝,而觀諸抗證3 商品標示方式確實與抗證2 有不同之處, 抗證3 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並不在前案認定範圍內, 因此本案與前案之侵權情狀既不相同,自難認係前案既判力 所及。 五、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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