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鳴仁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潘海濤律師
丁偉揚律師
邱姝瑄律師
相 對 人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城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兼法定代理人林鈺城」之記
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林鈺城」。
理 由
一、
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同法第239 條
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所為之107 年度民商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林鈺城為「兼」
法定代理人,雖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原審裁定(下
稱原審裁定)之當事人欄亦將林鈺城列為相對人,然原審裁
定主文記載「
原告之訴關於『
被告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
司』應停止使用. . . 部分
駁回」(見本院卷第4 頁),顯
見原審裁定之相對人僅有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鈺城並
非該裁定之相對人,是本院原裁定
當事人欄中「兼法定代理人林鈺城」之記載顯為單純誤繕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