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瑞泰
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
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林佳慧律師
被 告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城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108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
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於酒類商品及其包裝、看板、網頁
、廣告或其他表徵。
被告應停止使用相同或類似於「金門遠東酒廠」、「金門遠東」
作為酒類商品之商品包裝、產品名稱、網頁、廣告及其他表徵,
且表示公司名稱須完整使用「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全銜
,字體大小及字體應為一致。
被告應將已使用相同或類似於「金門遠東酒廠」、「金門遠東」
於酒類商品之庫存產品、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
品刪除或除去。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甲、案情簡介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0「金門KIN-
MEN 」商標、00000000「金門」商標、00000000「金門高粱
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商標(下合稱據爭商標)的商
標權人。被告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遠東公
司)未經原告同意,即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之文字於
酒類商品及服務、商品包裝等,侵害原告對於據爭商標的商
標權。經原告訴請排除、防止侵害,我院曾以100 年度民商
訴字第30號判決原告勝訴(下稱前案)。
兩造於102 年4 月
1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僅得將「金門」作為產地標
示,以及以通常、合理的方式使用公司名稱及產地標示,並
不得割裂使用,且亦不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文字及
圖樣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
招牌或其他表徵。但被告卻在和解成立後,仍繼續生產銷售
侵害據爭商標的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原告因此提起侵害
訴訟,經我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判決將其中排除、防
止侵害請求部分,以違反前案和解
既判力重複起訴為由,
裁
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其後經原告
抗告,我院107 年度民
商抗字第3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我院一審法官續行審理。
被告則提出
本案應為前案和解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應獨
占使用「金門」之地名、系爭商品的銷售並沒有侵害據爭商
標權利等
抗辯。
乙、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的,可以不受此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有明文規定(下稱變更追加條款)。原告起訴後,於
108 年4 月23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追加第二項訴聲明(詳後述
,本院卷二第129- 130頁
參照)。審核其此項追加,都是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可認為符合變更追加條款規定,所以原告
的追加應屬合法,可以准許。
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系爭商品的包裝(下稱系爭包裝)及名稱侵害原告據爭商標
權,被告應停止使用「金門遠東」、「金門遠東酒廠」等文
字圖案:
系爭包裝使用金門遠東酒廠、金門遠東、金門製造、金門遠
東酒中仙、金門遠東陳年高粱酒、金門遠東主題性紀念酒等
文字及圖樣,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原告與被告產
品均為高粱酒,屬同一商品,兩造商品之外包裝,經通體觀
察,兩者頗為近似,縱被告使用之標示多了「皇家」二字,
亦極易令消費者產生兩者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
之印象。再者,據被告使用
前揭標示之前,據爭商標早已註
冊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更何況被告故意省略「股份有限
公司」等字,極易令消費者產生兩者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關係企業的印象,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1 項及
第2 項規定。
二、依兩造和解筆錄約定,被告不得將公司名稱割裂使用:
被告將「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割裂為「
金門遠東酒廠」單獨使用的行為,明顯違反和解筆錄約定。
再者,被告雖辯稱有
按照約定將公司名稱合理使用於包裝,
惟和解筆錄對於被告應「以通常及合理之方式使用前開公司
名稱及產地標示」及「其公司名稱字體大小應為一致,並不
得割裂使用」是併存要件,並
非被告得選擇其一遵守。
三、原告公司名稱及據爭商標均屬著名商標及商業名稱/表徵,
且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被告的商標使用為
攀附原告的商譽及利用原告的努力的顯失公平行為。被告經
由前述行為誤導相關消費者認為其係原告或原告之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進而誤信其銷售的
系爭商品與原告銷售的高粱酒為同一來源或其系列商品,自
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25、29條
規定。
四、綜上,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1 項及第2 項;公平
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
。
五、對被告主張的回應:
㈠本案有我國商標法的
適用:
我國商標法關於商標權的保護,雖以屬地主義為原則,惟
所
稱「屬地」,並非僅限於製造及販售地點均在台灣的,也包
含於國外網路行銷但台灣人於台灣得以購買、及外銷國外但
製造地於台灣
等情形。而販售系爭商品的網頁(下稱系爭網
頁)為「tw」之淘寶繁體中文網址,且系爭網頁亦顯示為「
淘寶首頁∣台灣」(原證4 ,本院卷一第104 頁),可認為
被告及福建省天順貿易公司(下稱天順公司)有行銷於我國
市場的目的,以我國境內消費者為訴求對象;再者,商品訂
購模式確實是向台灣消費者提供商品運送服務,均有符合商
標法逐條釋義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關於商標使用及屬地主
義原則內涵的意旨。系爭產品進出口、代理經銷、販售的歷
程,全然符合受台灣商標法保護的權利要件。
㈡被告的商標使用,不適用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
被告將「金門製造」等字特意以紅底方框,製成圖樣凸顯標
示於系爭商品正面,容易使消費者誤以為係原告所製造生產
,顯然已非單純為說明產地之用途;又參原證18(系爭商品
金門遠東酒中仙照片,本院卷二第141-149 頁),被告於系
爭商品瓶身或外包裝上顯眼處,標示「金門遠東高粱酒」、
「金門遠東」以表彰其商品,
而非「遠東高粱酒」、「產地
金門」,足以顯示被告主觀上明
顯有表彰自己商品來源之意
思及行銷商品之目的,客觀上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顯已構成商標之使用,
難謂係以合理使用的方
法表示產地及公司名稱。
㈢系爭包裝為被告所為,且系爭商品亦為被告所販售,被告須
承擔相關責任:
⒈依據上海萬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萬瀧公司)與中國石油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石油
分公司(下稱石油公司)簽立的商
品採購合同第7.1 條約定,萬瀧公司出貨模式為被告直接向
交易第三方客戶出貨,故系爭商品應未經萬瀧公司之手。再
者,被告雖稱其與萬瀧公司所簽訂之產品代理協議書上記載
萬瀧公司得自行設計簡體版食品標籤及外盒包裝,故系爭包
裝非被告所為;然違反和解筆錄的印刷均為繁體字,更
可證
明萬瀧公司既只有設計簡體字包裝的權限,繁體字包裝當為
被告所為;且殊難想像有台灣地區出口貨物至大陸地區印刷
繁體字包裝之理,故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⒉縱系爭包裝為天順公司及萬瀧公司所製造,被告亦應負責。
根據被告與天順公司及萬瀧公司簽立之契約的約定,可證天
順公司及萬瀧公司使用商標圖樣及公司名稱前均須先經被告
授權同意;再者,天順公司及萬瀧公司既分別為被告之地域
經銷系統之總代理商及代理進口商與特殊
渠道供應商,則被
告稱其對於代理商所為包裝及銷售行為毫不知情或無同意之
權限,與常理有違,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另外,不論台灣或
大陸的
民法,關於代理行為的
法律效果均歸屬於被代理人(
即本人),故天順公司及萬瀧公司所為不論包裝行為或銷售
行為,皆歸屬於被告,被告亦須承擔其相關責任。
㈣據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9 款不得註冊規定的適用
,且原告已取得「金門」之商標權:
依我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判決見解,我國酒類商品係
基於長久專賣制度而發展,未如歐美國家產酒區域特色,傳
統上沒有註冊或經認定的「酒類地理標示」,而在原告為設
立生產前,「金門」僅為一地理名詞,不具特別的意義,「
金門高粱酒」係原告於41年創先使用於所產製的高粱酒商品
上,經長期專賣廣泛行銷使用,「金門」二字之於酒類商品
,方具有相當顯著性,具單一指示商品來源的功能。據爭商
標亦因此獲准註冊,由原告取得商標權。
六、聲明:
㈠被告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作為酒類商品及酒類
服務、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
㈡被告應停止使用相同或類似於「金門遠東酒廠」及「金門遠
東」作為酒類商品之商品包裝、產品名稱、網頁、廣告或其
他表徵,且表示公司名稱時需完整使用「金門遠東酒廠股份
有限公司」全銜,字體大小及字體應為一致。被告並應將所
有庫存產品、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含有
「金門遠東酒廠」、「金門遠東」之文字刪除或除去。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不同意
原告之訴之追加。另外,原裁定並無違誤,本案
應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為前案既
判力效力所及:
兩造和解筆錄第二項係「
上訴人(即被告)不得再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據爭商標文字及圖樣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
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表徵」與本案原告聲明
「被告金門遠東公司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作為
酒類商品及酒類服務、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
表徵」,為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原告先後之請求,
皆依據其於中華民國註冊之三件商標,主張商標法等規定,
禁止被告日後再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同一請求(兩者請
求文字上只有『被告不得再使用……』(前案)與本案『被
告應停止使用……』的差異,使用文字雖有不同,表達文義
實為同一,皆係規範被告未來之
侵權行為),故實為
同一事
件。
二、系爭包裝之「金門」標示,為產地標示,依商標法第3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
拘束:
㈠系爭包裝外盒前後盒面上之「金門」二字橫書於「遠東高粱
酒」上方,二者書寫方式有由左而右,及由上而下之別,但
「遠東高粱酒」等字接續於「金門」二字之後,為連續書寫
,且「金門」字小,「遠東高粱酒」字體大,佐以「金門遠
東高粱酒」右側幾乎同面積之4 行黑底白字之「金門」由來
文字介紹,與「金門遠東高粱酒」等字同設於深紅色外盒前
後盒面中之黑色長方體內,則「金門遠東高粱酒」等字予人
寓目的印象,應為金門出產之遠東高粱酒;系爭包裝前後盒
面及包裝盒右側均有明顯鮮紅底白字之「金門製造」及金色
字體之「金門遠東酒廠製造」等字,足見「金門」字樣為產
地標示無疑。
㈡「金門遠東酒廠」為被告公司名稱的主要部分,而「股份有
限公司」僅係公司依法設立的型態,縱未予標示,亦不影響
公司的同一性,以「金門遠東酒廠」表示被告公司,以常理
而論,並未超出公司名稱之通常及合理標示,亦與和解筆錄
之約定相符。
三、本案「金門」地名,不應單獨為原告所專用,且原告於中國
大陸並未取得「金門」地名之商標註冊:
「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產地或相關特性
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有
明文規定。再者,我國於91年取消菸酒專賣規定後,任何人
皆可依法在金門設廠產製酒類商品,且金門本地目前已有原
告、被告及「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金門浯江酒
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酒鄉股份有限公司」、「雨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
酒廠,在金門地區從事高梁酒等酒類的製造銷售,又金門所
產製的高粱酒其特殊風味在於花崗岩層地形而產生的特殊水
質及地處廈門灣內潮濕多霧的氣候,孕育當地高粱酒的特殊
風味,故「金門」已為金門酒類的地理標示,我國商標法亦
已在92年5 月配合TRIPS 規定進行修法,禁止任何人取得「
酒類地理標示」的商標專用權。
四、被告於102 年和解後確已依約更改系爭商品之包裝,和解後
六年來原告皆未在我國市場再查獲被告有違約之侵權商品。
原告強求被告須完整標示「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不得僅標示公司特取部分「金門遠東酒廠」,顯非商場上通
常、合理的標示方式,且逾越我國相關法律及和解契約的約
定。
五、原告所提原證19網路資料,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網路資料
為2011/7/14 「有關金門高梁與公賣局玉山高梁之間的關係
」,與被告
無涉,且作者也可能與原告有利害關係。自不能
單以8 年前一則網路匿名資料,即率斷認定消費者就被告之
商品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另外,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為其
在淘寶網站購得,但被告否認在該網站銷售系爭商品,且原
告也沒有提出購買憑證;又依原告提出的淘寶網站網頁所示
,系爭商品的網路賣家並非被告,而係天順公司,因此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在網站銷售系爭商品的事實。
六、被告主張系爭商品的銷售行為地皆在中國大陸,依據「商標
屬地主義」,自應依據中國大陸的商標註冊制度及其商標法
規定來判定被告的銷售行為是否已構成侵害中國大陸的註冊
商標或有無違反該國商標法規定。被告並否認原告於108 年
1 月25日於大陸平潭地區台灣免稅商品市場購得之系爭商品
金門遠東高粱酒的標示及外包裝,係由被告在台印製及出口
:原告雖稱該系爭商品係於大陸平潭地區台灣免稅商品市場
於108 年1 月25日購得,惟該收據顯示發票人為「平潭恒源
進出口貿易
有限責任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使用之發票。原
告雖引原證16旺報的新聞報導稱該免稅市場販售的商品為台
灣原產地運送,據以推論該商品及包裝必係全部由被告自台
灣出口。但新聞報導本來就
不足採信,且由原證17第4 頁高
粱酒扁瓶背面標籤,記載國內經銷商為天順公司;
倘若產品
及包裝為台灣原產地運送,經銷商欄位就不可能標示位於福
建省的公司。
七、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丁、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
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壹、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經過二審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先經我院審
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
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
爭點整理狀後,於107 年9 月19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為了
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
形,行文財政部關務署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調
取系爭商品的出口報關資料及商品銷售之月報表等報稅文件
與產品登記文件(本院卷一第145 、147 頁),並依原告
聲
請命被告為證據開示(本院卷一第231 頁)。其後,我又根
據108 年3 月25日
準備程序庭的
諭知事項於同年月29日再度
命續行書狀先行程序,命兩造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本院卷
二第115 頁),待兩造就本案的準備已經接近完備,我
乃於
同年4 月29日指定於同年5 月27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
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
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
以免失權(本院卷二第183 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並為
本判決。
貳、爭點整理及判斷
一、【02 】根據兩造的攻防,本案的爭點可以整理歸納如下:
㈠本案是否為前案和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能再行起訴?
㈡系爭包裝是否侵害原告就據爭商標的商標權?
㈢系爭包裝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5條及第29
條?
二、【03】以上爭點,經判斷結果,我認為:㈠本案並不為前案
和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㈡部分系爭包裝已侵害原告就據爭
商標的商標權,並因此可以作成終局判決,其他爭點已沒有
判斷必要。以下即分別說明我作成判斷的理由。
參、作成判斷的理由
一、本案並不為前案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㈠【04】前案訴訟上和解內容中與本案有關的部分如下:⒈
上
訴人(也就是本案被告,下同)得繼續使用「金門遠東酒廠
股份有限公司」及僅得將「金門」作為產地之標示,但應以
通常及合理之方式使用前開公司名稱及產地標示,其公司名
稱字體大小應為一致,並不得割裂使用;⒉上訴人不得再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774758、978354及0000000 「金門高
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等文字及圖樣於相同或類似
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表徵(
原證1 ,本院卷一第90頁)。
㈡【05】以上和解內容⒉部分,等同於智慧財產
不作為訴訟中
智慧財產權人的勝訴判決主文。其相較於一般金錢給付訴訟
的執行僅有一次性,且執行內容不需要進一步的涵攝判斷有
很大的不同。進一步地說,這樣的勝訴判決主文或和解內容
,不會因為義務人一次性地不為相同或近似使用,即履行完
結其義務,義務人必須繼續性不斷地提供不為相同或近似使
用的不作為給付;再者,究竟義務人是否已經以符合義務本
旨的方式履行提供其不作為給付,有需要進一步涵攝判斷的
必要。雖然其涵攝判斷具有一定的判斷空間,但並不能因此
就將不作為內容限制於當初權利人提訴的侵害作為形態。在
某個程度範圍內,必須將義務人的具體不作為義務,擴及到
當初權利人提訴的侵害形態以外的情形(下稱不作為判決的
擴張效力)。舉例而言,當初是基於義務人使用甲商標於乙
商品,而為禁止義務人將甲商標用於乙商品的判決或和解內
容,義務人僅是將甲商標作些微改變,以致仍在商標同一性
範圍內,則憑原先判決或和解內容,還是可以禁止義務人使
用些微改變後的甲商標,而不是僅能限制義務人不得使用甲
商標於乙商品。如果不這樣的話,義務人將可輕易地迴避原
先判決或和解內容,而架空判決或和解的強制力。如此一來
,不作為訴訟將對權利人毫無意義可言,即使勝訴,也是名
義或精神上的勝利,義務人將可迅速地微調其侵害形態而繼
續侵權,卻不受權利人勝訴拘束。也就是說權利人根本無法
透過訴訟真正解決紛爭,這無疑是侵害了權利人受憲法保障
的訴訟權(相關深入討論,可以參考曹志勳,論不作為訴訟
之
訴訟標的,收錄於姜世明主編,訴訟標的及重覆起訴禁止
理論之再省思,107 年6 月出版)。
㈢【06】當然,不作為判決的擴張效力到底有多大?什麼情況
可以認為是擴張效力範圍內的改變?什麼情況又已經是超越
擴張效力範圍的些微改變?(理論上並不以商標同一性使用
的範圍為限,不排除有其他情況,也應該是擴張效力所及)
兩造如果在
強制執行或再行提訴時發生爭議,自應該由執行
法院或承審法院來判斷。本案就是屬於後者。基本上,對於
這樣的問題,我認為應該以新的使用形態是否產生實質上具
有可辯論空間的法律涵攝問題作為判斷標準。如果實質上已
有可辯論空間的法律涵攝問題,就應該認為已經超出原先判
決或和解的效力範圍,應該另訴解決其爭議;但如果純粹是
義務人執意提出爭議以抗拒執行,並不存在可辯論空間的法
律涵攝問題,那就應該認為是原先判決或和解的效力範圍。
但什麼又是具有可辯論空間的法律涵攝問題,這必然又衍生
新的問題。不過,在本案中,很幸運地,並不必處理此一問
題。
㈣【07】兩造先前已經就此發生過爭議,經原裁定認定原告已
屬於重覆起訴而駁回原告之訴,經抗告後,已由抗告審認定
不屬於重覆起訴而廢棄原裁定(我院107 年度民商抗字第 3
號裁定參照,本院卷一第15-19 頁)。雖然抗告審對於是否
重覆起訴的法律見解與我前述看法,並不完全相同,但抗告
審就此認定結果,我必須受其拘束,而沒有重為判斷的必要
,否則抗告程序及決定都將失去其意義。
㈤【08】據上,本案並不為前案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
二、部分系爭包裝已侵害原告就據爭商標的商標權
㈠【09】在原告主張的系爭包裝中,有部分已經被告使用「金
門遠東酒廠」或「金門遠東」於其產製酒類商品,已經原告
提出被告所產銷的各該酒類商品照片為證(原證18,本院卷
二第141-149 頁)。就此部分,被告也已經明白
自認這些原
證18所示的酒類商品,其確實有在金門生產及外銷(被告
陳
報狀第一點,本院卷二第113 頁;被告並因此自認而
免除相
關證據開示義務,故其自認應可採信;詳參108 年3 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卷二第15頁參照)。既然這些酒
類商品都有在我國所轄範圍內進行生產及外銷,即有我國商
標法的適用(輸出也屬於商標使用的形態之一,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被告抗辯因商標屬地主義所以應該
依照中國大陸的商標法來判斷是否有侵害商標權(被告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1-16 頁,本院卷二第167-172 頁),應
該是誤會,此部分抗辯並不成立。
㈡【10】被告使用「金門遠東酒廠」、「金門遠東」於其產製
的酒類商品,其使用型態是此「金門遠東酒廠」、「金門遠
東」的文字使用於其酒瓶瓶身正面下方、瓶栓包裝處,其字
體大小明顯可於相關消費者選購時一望即見,且也沒有與被
告全名中的「股份有限公司」連用(原證18,本院卷二第14
1-149 頁參照)。這樣的使用方式,即使在包裝上同時存在
其他品名或說明,如:「遠東酒中仙」、「遠東陳年高粱酒
」、「主題性紀念酒訂製」、「喜宴」等字,「金門遠東酒
廠」、「金門遠東」還是具有連結該酒類商品來源的實質商
標使用效果,畢竟相關消費者在選購時,在酒瓶瓶身上能夠
得到的一望即見的資訊有限,在大部分情形,這些資訊中必
然含有商標也就是商品來源資料。此外,由於一般商標使用
也有聯盟、系列商標連用的情形,「金門遠東酒廠」、「金
門遠東」也令相關消費者容易產生:「金門遠東酒廠」是據
爭「金門酒廠」商標的附屬、關聯酒廠商標,「金門」商標
與「遠東」商標是共同聯盟推出產品的印象或聯想,應認為
已屬於商標使用。
㈢【11】被告雖抗辯有:金門是地名,不應該為原告單獨專用
;僅由描述產地所構成的商標不得註冊;使公眾誤認誤認其
產地的,不得註冊;被告
是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
方法,表示其商品名稱、產地,而不受原告商標權所拘束(
被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7-9 頁,本院卷第163-165 頁)
等各節,然而:
⒈【12】被告就系爭包裝所使用「金門遠東酒廠」、「金門遠
東」之文字,並非只是標示為「產地:金門」,原告請求禁
制被告使用「金門遠東酒廠」、「金門遠東」於酒類商品,
並沒有將金門作當地名而獨占使用。
⒉【13】雖然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確實有規定:僅由描
述所指定商品之產地所構成的商標,不得註冊;但同條第2
項也有規定:有該款情形時,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
成為申請人商品之識別標識的,並不適用。也就是商標已具
有後天第二意義的,即使是產地,也可以註冊。而原告的「
金門」商標,應該就是依此規定註冊,無從認為據爭商標有
不得註冊情形。
⒊【14】雖然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明文規定:有使公眾
誤認誤信產地疑慮的,不得註冊;但被告並沒有舉證證明說
原告產製的酒類商品並不是在金門生產製造,也就無從認為
據爭商標有此不得註冊事由。
⒋【15】雖然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有規定:以符合商業
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的名稱、產地,非作為
商標使用的,並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但依此規定,
其名稱、產地的表示,必須「非作為商標使用」,才能有不
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的效果。而被告就系爭包裝所使用「
金門遠東酒廠」、「金門遠東」之文字,有實質商標使用效
果,可認為屬於商標使用,已如前述(前述第【10】段參照
),自與此規定所要求「非作為商標使用」的要件不合,而
無適用此款項規定的餘地。
㈣【16】基於以上的說明,系爭包裝中有關原證18所示部分,
可以認定已侵害原告就據爭商標的商標權(就「金門」商標
部分,屬於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的商標;就「金門KIN- MEN」、「金門
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商標部分,則屬於未經商
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
標的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疑慮;兩者分別符合商
標法第68條第1 項第1 、2 款的侵害商標權規定)。至於兩
造對於系爭包裝其餘部分雖仍存有是否有於我國產製而用於
酒類商品,及其包裝的具體內容存有爭執(此部分可對照原
告所提出的附圖1 及被告提出的被證2 、3 ,本院卷一第79
-87 頁、本院卷一第299-327 頁參照);另外,原告也有公
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第29條的主張,但依據上述已經
認定的事實,已可對原告的聲明為判斷,作成終局判決,其
爭執及原告有關公平交易法的主張已無再為判斷認定之必要
,一併於此說明。
三、結論
㈠【17】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的,可以請求除去;有侵
害疑慮的,可以請求防止;商標權人為除去、防止侵害的請
求時,可以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商標法第69條第1
、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18】根據以上爭點的判斷認定結果及上述法律規定,原告
聲明第一項,應屬於除去侵害請求,除其中酒類服務外(酒
類應屬於商品),可以照准(其文句整體稍有不順,而
予以
略加調整,應不影響其同一性,以下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
也有此相同情形)。原告聲明第二項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判
准部分,其實是在執行第一項判准聲明時,可能存有可辯論
空間的法律涵攝問題,此次既經辯論並經聲明,且其判准有
利於更明確化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的效力範圍,也應該加以照
准。至於原告聲明第二項的其餘部分,其將「含有」「金門
遠東酒廠」、「金門遠東」之文字作為權利行使基礎,將使
被告單純表示公司名稱的情形,也在其刪除、除去範圍,應
將其限縮範圍如本判決第三項所示(也就是將「金門遠東酒
廠」、「金門遠東」為具有實質意義的商標使用),而加以
准許。
㈢【19】原告聲明超過以上准許部分,無法支持,應予駁回。
㈣【20】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我認為對於判決
結果都沒有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