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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權權利歸屬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 原   告 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振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法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生圓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權利歸屬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商標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並得於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以法蘭國際 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生圓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 ,原告當庭聲明撤回對被告張生圓之請求,且經被告張生 圓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如附圖1 所示之商標權利人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 院卷第13頁),嗣於107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將「如附圖1 」變更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阿 波羅及圖APOLL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197 、199 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 聲明之內容,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8年5 月12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商標權利延展期間自89年5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止。 原告自公司設立登記之初,即使用系爭商標表彰原告提供 之出租、販售飲水機及桶裝水商品,又為創造「阿波羅健 康飲用水」之品牌行銷,並授權桃竹苗地區銷售「阿波羅 品牌」桶裝水之嘉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 中彰投地區銷售「阿波羅品牌」嘉喜生技有限公司(下稱 :嘉喜公司)、台北地區銷售「阿波羅品牌」桶裝水之被 告、南部地區銷售「阿波羅品牌」桶裝水之高南包裝飲用 水廠有限公司(下稱:高南公司)等使用系爭商標以建立 品牌形象,嗣因原告為辦理公司解散程序,恐喪失系爭商 標權,遂依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生圓提議將系爭商標暫 時先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然系爭商標原屬原告所有,是 原告以原證2 (按,原告誤載為原證3 )所示律師存證信 函或107 年11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同法 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標於102 年11月4 日由李明振代表原告 簽署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商標移轉契約書)讓 與予被告,且原告全體股東於102 年12月9 日簽署同意書 ,同意李明振代表原告簽署系爭商標移轉契約書之合法性 ,故系爭商標移轉過程,並無任何不合法情事。況且,系 爭商標乃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生圓長期經營健康飲用水業務 所建立之品牌,系爭商標自始即為被告所有,故系爭商標 之移轉,係確定終局之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03、205頁):  (一)原告原係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專用期間自    89年5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止。 (二)系爭商標於102 年11月4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辦理解散登記(本院卷第47頁) ,迄未完成清算程序。 (四)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張生圓,請求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第205 頁): (一)原告以李明振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未經合 法代理?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 1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 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明振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代理: 1.被告辯稱:原告於102 年解散時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故應由李明振、張生圓、訴外人李○○及江 ○○全體股東為原告之清算人,且張生圓並非由股東 決議選任,自亦無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2條但書規 定,李明振僅依107 年1 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是否 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仍有疑義云云(本院卷第18 3 頁)。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 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 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 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 決權;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第102 條 第1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有限公 司之清算係準用無限公司,原則上即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惟亦得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至於股東 決議方法,雖法無明文,惟參酌公司法第82條但書規 定意旨,股東選任之清算人,既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 意,予以解任,則有關股東選任清算人,亦應以股東 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合先敘明。 2.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辦理解散登記,此有卷附原告 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解 散後清算程序中關於清算人之選任及解任,依上開說 明,於原告未另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 權之情形,即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而原告於 清算程序中係經股東同意選任張生圓為清算人,嗣原 告之李明振、張生圓、訴外人李○○及江○○等4 位 股東,經過半數股東即李明振、訴外人李○○及江國 仁於107 年1 月15日同意解任原清算人張生圓,並選 任李明振為清算人一節,此有102 年12月1 日原告股 東同意書、107 年1 月15日原告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 、69頁),是以,原告之清 算人李明振,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自得為原 告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云云,即無可取。 (二)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商標登記, 為有理由: 1.兩造間就系爭商標權利移轉,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 律關係: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 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 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 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 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 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 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 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係由原告於88年5 月12日申請註冊,並於 89年1 月13日准予審定公告,其專用期限自89年5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止(後經延展),嗣系爭商 標於102 年11月1 日移轉予被告,並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移轉登記一節,此有商標、標章註冊申 請書、核准審定書、商標註冊證、系爭商標移轉契 約書、股東同意書等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商標 審定卷可查(見審定卷第1 、12-13 、17、35、50 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5 、217 頁)。 ⑶關於系爭商標權利移轉過程一節,此據:①原告法 定代理人李明振到庭陳稱:「我之前是在被告公司 任職,當時販售桶裝水就是用『阿波羅』的品牌, 後來在85年時我跟張生圓及其他人一起成立原告公 司,張生圓不僅是被告公司的代表人也是原告公司 的代表人,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都繼續使用『阿波 羅』品牌;後來,原告公司申請ISO 認證,股東就 想去把『阿波羅』註冊商標,本件商標是所有股東 投資的原告公司去申請註冊,當初是原告公司急著 要結束,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生圓說商標先暫時登記 給他公司,因為如果原告公司結束了,這個商標就 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1 頁);②原 告股東江○○到庭證稱:「我從86年3 月進去原告 公司任職,當時是阿波羅蒸餾水廠,87年改為阿波 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任職到公司結束,延續 下來到目前是嘉順公司,因為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 有限公司在稅務上有一些問題,才要把阿波羅包裝 飲用水廠有限公司結束掉……當時阿波羅包裝飲用 水廠有限公司要申請ISO ,才申請來搭配ISO 來使 用,我的認知這個商標是屬於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 有限公司……因為商標是『阿波羅』,公司也叫『 阿波羅』,為了商標的使用權,怕公司結束掉後, 商標權會喪失,那時就由張生圓提議說先把商標先 轉到法蘭國際有限公司去……當時張生圓是阿波羅 公司負責人,也是我們的老大哥,阿波羅公司要結 束掉,也是張生圓提議要先把這個商標先轉到法蘭 公司去的,後續我們才會簽商標移轉同意書;這個 商標本身申請時是在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 申請的,是屬於這時候所有股東的權益,而並非是 法蘭國際有限公司一個人的,當時公司急需結束掉 ,而由張生圓提議先轉到法蘭國際有限公司去的, 所以需要把商標還給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 做清算……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進行清算 時,一開始股東是選任張生圓為清算人,但他一直 沒有做好清算程序,所以在107 年1 月時,有改選 李明振為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的清算人, 我們要把商標要回來進行清算程序,而且當時這個 商標移轉過去給法蘭國際有限公司也沒有取得任何 對價,這可以證明當時就是暫時登記給法蘭國際有 限公司……本件商標申請時是在阿波羅包裝飲用水 廠有限公司成立後申請,應屬於全體股東利益所有 。因為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成立後,張生 圓也是股東,而且張生圓也同意阿波羅包裝飲用水 廠有限公司繼續沿用『阿波羅』的品牌,所以後來 設計成的本件商標才會登記在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 有限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79 頁 );③證人即被告員工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法蘭國際有限公司負責業務、行政、總務; 老闆張生圓叫我做商標移轉……我是先打電話問智 慧局問他們需要什麼資料,資料拿回來之後,照他 們所需要的資料給各股東去簽名;因為我不知道股 東有誰,我把文件送到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 司(簡稱桃園廠)去,他們那邊簽完後再送回來給 我;張生圓說那時候桃園廠要結束,這個商標就是 要轉回來法蘭國際有限公司,因為桃園廠的公司要 結束,避免商標消失了,為了要讓商標能夠繼續下 去,所以就要我去辦理把商標移轉回來法蘭國際有 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55 頁);④證人 即原告前員工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 6 月時任職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102 年 11月底轉到嘉順生技公司,因為當時阿波羅包裝飲 用水廠有限公司要結束營業,所以全體的員工都直 接轉到嘉順生技公司……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 公司的負責人張生圓告訴我要移轉商標到法蘭國際 有限公司,辦理商標移轉要先由我們桃園廠的股東 簽名後再交給證人詹○○辦理商標移轉;張生圓說 因為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要辦理歇業,怕 商標的歸屬有問題,所以就先把它轉到法蘭國際有 限公司名下……本件商標從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 限公司移轉到法蘭國際有限公司,法蘭國際有限公 司沒有支付任何的價金給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 公司,因為我是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的會 計,所以如果法蘭國際有限公司有支付本件商標移 轉的價金,我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363頁)。 ⑷據上,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明振前開所陳,原告將系 爭商標移轉予被告之原因,係避免原告完成清算程 序而喪失系爭商標權,乃由時任原告代表人之張生 圓提議將系爭商標先行讓與被告一節,核與證人江 ○○、詹○○、林○○等前揭證述各情,互核相符 ,且查無渠等所陳各節有何勾串不實之處,則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明振與證人江○○、詹○○、林○○ 等前揭一致供述,應堪信實;又系爭商標圖樣之設 計、商標之註冊,均係原告出資,並將系爭商標長 期使用於原告及其相關之嘉順公司與嘉喜公司等所 經營之出租、販售飲水機及桶裝水商品業務,而被 告受讓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此 亦據證人江○○、林○○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65 、401 頁);再者,被告於 102 年11月1 日已受讓系爭商標之權利移轉,有前 開商標移轉契約書可憑(見審定卷第35頁),如被 告係終局受讓系爭商標之權利移轉,何以歷經逾4 年期間,嗣因與原告另有他案訴訟糾紛,怠於107 年4 月11日始以系爭商標之權利人地位,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原告相關之嘉順公司與嘉喜公司不得使用 系爭商標行銷出租、販售飲水機及桶裝水商品業務 (見本院卷第43頁),亦顯有違交易常情,是以, 原告主張其係為免系爭商標因辦理公司解散、清算 程序而滅失,始暫時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被告,即非 無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得推認雙方就系爭商 標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 2.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系爭商標之移轉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 意,業已舉證證明如前,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 告就其反對主張負證明之責。經查: ⑴被告辯稱:阿波羅品牌係被告長久使用,而由張生 圓帶過來讓原告為商標登記,故於原告解散時,其 他股東如李明振、證人江○○等方會同意移轉登記 予被告且未收取對價云云(見本院卷第401 頁)。 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生圓雖陳稱:「在法蘭公 司成立時就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並且有去註冊登記, 但因為事隔三十年,資料都不見了。當時把被告公 司原來在使用的本件商標交由原告公司在88年5 月 12日去辦理商標註冊申請,但是被告法蘭公司跟原 告公司都有在使用本件商標,後來原告公司要結束 營業了,我只是把原來屬於被告公司的商標還回來 。」云云(見本院卷第219 頁)。惟查,本院依職 權函詢智慧局關於系爭商標之歷史登記資料過程, 經該局覆稱系爭商標僅為原告於88年5 月12日申請 商標註冊登記,嗣於103 年4 月1 日公告移轉於被 告一節,此有卷附智慧局107 年11月7 日(107 ) 智商50056 字第10780625520 號函1 件可按(見本 院卷第277 頁),嗣被告亦不爭執並未申請系爭商 標註冊登記一事(見本院卷第417 頁),則被告法 定代理人前開所稱申請過系爭商標云云,當非實在 。又原告股東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請提示原證9-12(當庭提示)有無看過這些圖案 ?在何時及哪些公司有出現過這些圖案?)有,都 有看過,原證9 的圖案貼紙我在任職於法蘭國際有 限公司時,在83年及84年有看過。原證10,在86年 時我進阿波羅蒸餾水廠時有看過,原證10的這2 張 圖案貼紙我都有看過。原證11這2 張貼紙我也有在 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看過,原證12的圖案 貼紙我也有在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內看過 。(問:依照你剛剛所述,在本件商標88年5 月12 日申請前,你已經有看過原證9 、10等相關圖案貼 紙?)是。(問:本件商標在88年申請註冊,商標 來源為何?)當時阿波羅公司要申請ISO 認證,所 以由公司的行政業務去設計商標圖案。(問:本件 商標圖案是否援用張生圓所經營的「阿波羅」品牌 圖案而來?)『阿波羅』三個字的品牌確實是張生 圓創設的,我在83、84年法蘭國際有限公司上班時 ,就有『阿波羅』品牌的包裝水。(問:阿波羅公 司87年2 月25日成立後也是繼續沿用「阿波羅」品 牌行銷包裝水?)是。(問:「阿波羅」的品牌既 然是張生圓所創立的,本件系爭商標也是以「阿波 羅」為主的商標圖案,你為何會認為本件商標的權 利是屬於阿波羅公司所有?)因為本件商標申請時 是在阿波羅公司成立後申請,應屬於全體股東利益 所有。因為阿波羅公司成立後,張生圓也是股東, 而且張生圓也同意阿波羅公司繼續沿用『阿波羅』 的品牌,所以後來設計成的本件商標才會登記在阿 波羅公司名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1 、37 7-379 頁),且查原證9 為單有「阿波羅」字樣之 外包裝(見本院卷第329 頁);原證10為有「APOL LO」、「阿波羅」字樣之外包裝2 件,然其「APOL LO」之設計字形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APOLLO」不 同(見本院卷第331 、333 頁);原證11為有「AP OL LO 」、「阿波羅」、「DRINKING WATER」等字 樣之外包裝2 件,其字體均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 阿波羅」與「APOLLO」不同(見本院卷第335 頁) ;原證12則為系爭商標之DM(見本院卷第337 頁) 。基此,「阿波羅」3 字之品牌固於原告設立登記 之前即為被告使用於行銷桶裝水銷售業務,然被告 並非使用系爭商標整體圖樣,而係僅使用如原證9 所示之圖樣(見本院卷第329 頁)行銷商品,而系 爭商標整體圖樣,乃係於原告設立登記以後,才由 其設計並申請註冊,準此,被告所指之「阿波羅品 牌」僅為系爭商標中「阿波羅」中文文字而非系爭 商標之整體圖樣,自難以阿波羅品牌係被告創立, 即認系爭商標即屬被告所有,被告上開抗辯,尚無 可取。 ⑵被告辯稱:張生圓、李明振、證人江○○等原告股 東未就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續處理為任何 約定,可證明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係確定終局之移 轉云云(見本院卷第405 頁)。惟查,原告移轉系 爭商標予被告既係為免系爭商標因公司進行清算程 序而受影響,且於商標移轉以後,原先使用商標之 人亦長期繼續使用,已如前述,自不得單以雙方並 未就系爭商標之後續處理為約定,即認原告有將系 爭商標終局移轉予被告排他使用之意思。 ⑶被告辯稱:系爭商標自始均由被告管理、使用,而 非僅為名義登記人,故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云 云(見本院卷第291 頁)。惟查,依前揭被告寄發 與嘉順公司與嘉喜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見本 院卷第43頁),可知嘉順公司與嘉喜公司有使用系 爭商標之事實,且被告係於其受讓系爭商標逾4 年 後,方對渠等主張商標權利。又依證人江○○、林 ○○、詹○○前開證述,堪認原告稱其等以市場劃 分區域:法蘭公司經營臺北地區,阿波羅公司及接 手之嘉順公司經營桃園、新竹、苗栗苑裡以北地區 ,嘉喜公司經營臺中、彰化、南投、苗栗苑裡以南 地區,高南公司經營南部地區(見本院卷第229 、 231 頁)等情為真,可見,被告於受讓取得系爭商 標之權利後,迄至前揭寄發存證信函期間,原告、 被告、嘉順公司、嘉喜公司、高南公司等均得使用 系爭商標,則其稱系爭商標自始由其管理、使用云 云,亦無可採。 3.原告主張以原證2 所示律師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 -37 頁)或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商標權移 轉予原告,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 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 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原證2 所示之律師存證信函,係原告主張被告取 得系爭商標權利為無效,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權利 移轉變更登記(返還)原告,核其內容,無非係基 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之,因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為 有權取得,此與物上請求權係所有權人向妨害其權 利者主張權利,情況殊異,自不得認該函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商標移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 ,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 主張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屬有據。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 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故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之商標 權移轉予原告,當屬有據。又本院既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請求部分,即不再為論 述判斷。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商標權利移轉,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故原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 移轉商標權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