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
原 告 TRUNG NGUYEN INVESTMENT CORPORATION(越南商
中原投資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黎原武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 郡律師
被 告 天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天藍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移送至我院,於107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56,640 元,及自107 年3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2 萬為被告供
擔保,可以
假
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7,856,640 元,為原告供擔保,可以
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案情簡介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G7 INS
TANT COFFEE 」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的商標權人,權利
期
間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止。被告明知
「中原即溶咖啡北江
分公司」(BRANCH OF TRUNG NGUYEN
INSTANT COFFEE CORPORATION IN BAC GIANG ,下稱北江分
公司)生產標示有系爭商標的商品一批(下稱系爭商品),
並沒有經過原告同意,仍基於行銷的目的,輸入系爭商品,
侵害原告商標權,因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
新台幣(下同)7,856,640 元。被告則提出北江分公司已經
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被告並沒有侵害原告商標權的故意
或過失等
抗辯。
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向越南商MTV TNI 有限公司(下稱MT
V TNI 公司)訂購北江分公司所生產標示有系爭商標的系爭
商品(被證一,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並未授權該北江分
公司於越南或我國境內使用系爭商標。事實上,除鴻億貿易
有限公司外,原告並未授權任何人於越南及我國國內市場輸
入或販賣使用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
二、原告已數次向中國、越南及其他地區之經銷商發布聲明,鄧
黎原武(Mr . Dang Le Nguyen Vu)先生(下稱鄧黎君)是
中原速溶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唯一的法定代表人,由黎黃葉草
(Le Hoang Diep Thao)女士(下稱黎黃君)簽署的所有文
件均是虛假和無效的」(原證3 至原證5 ,新北院卷第89-1
04頁),所以系爭商品也不是商標法36條第2 項
所稱「由商
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的商品。
三、被告所進口系爭商品的內、外包裝及內容物與原告製造的正
品有明顯不同,可能導致相關
消費者誤認原告所製造之真品
品質如同仿品般差劣,使相關消費者對真品與仿品間產生混
淆。
四、因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以及第
71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7,85
6,640元,詳如以下:
㈠系爭商品每件平均零售價為288 元。(網站名稱:http ://
24h .pchome .com .tw/prod/DBAT8O-A9008LEPR,原告最後
瀏覽日:107年2月10日,原證6,新北院卷第105頁)
㈡被告此次進口總數量,依原告向基隆關申請提供疑似侵害商
標權貨物相關資料,所得回函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 年
2 月7 日基普業一字第1071003566號函及其附件(附件6 ,
新北院卷第77-79 頁)所示,系爭商品經海關查扣2728箱。
由於每箱內裝10包,故總共查扣2 萬7280包。
㈢由於系爭商品查扣總量為2 萬7280件,數量超過1,500 件,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應以查獲商品總價
785 萬6640元(計算式:288 ×27,280=7,856,640)為損害
賠償金額。
五、對被告抗辯的回應:
㈠被告抗辯系爭商品為MTV TNI 公司向北江分公司購買後自越
南出口至臺灣,以被告為受貨人,而原告於西元2011年4 月
14日起將系爭商品之生產、加工、管理、使用、商品商標、
標籤、包裝等生產權、經營權授權北江分公司使用。且根據
被證三(本院卷第115-161 頁),中原投資公司(下稱中原
公司)創辦人
暨共同所有人黎黃君所發布的函件,中原公司
於越南就「COFFEE G7 」、「G7 COFFEE 即溶咖啡」、「G7
COFFEE 1號咖啡」、「Trung Nguyen G7 COFFEE三合一1 號
咖啡」等商標享有商標權,其並且已經授權MTV TNI 公司,
使MTV TNI 公司可自由使用商標,以及/或代表中原公司與
第三人專為買賣/或分銷商有中原公司商標商品之目的而使
用中原公司的商標,因此被告是向越南有商標權的公司自越
南進口,並無侵害原告商標的故意或過失等。
㈡原告則提出越南胡志明市計劃投資廳商業註冊辦公室登記文
件(原證7 ,本院卷第297-308 頁、原證12,本院卷第347-
354 頁)、我國商標註冊證(原證1 ,新北院卷第81-83 頁
),重申無論在越南或我國,原告都是系爭商標唯一
所有權
人,鄧黎君則自西元2009年12月12日
迄今為原告之唯一法定
代理人。因此,所有與原告有關的營業行為,包含系爭商標
授權使用許可,均應經法定代理人鄧黎君親自簽署才是有效
的。
㈢原告進一步敘明其從未授權除下屬之「中原集團」(TRUNG
NGUYEN GROUP CORPORATION)及「西貢咖啡工廠」(SAI GO
N COFFEE FACTORY BRANCH )外之事業單位使用系爭商標,
並且已經針對越南及我國等經銷商以公開聲明書再三敘明上
情,已如前述;原告及唯一法定代理人既然從未授權其他第
三人使用系爭商標,被證二及被證三署名的黎黃君也不是原
告的法定代理人,而無權代理原告或其董事會作成任何
法律
行為,被證二、被證三顯係黎黃君冒充原告公司創辦人及共
同所有人,將商標使用權授與和原告毫無關係、黎黃君自行
創立之MTV TNI 「一人責任」有限公司,這兩項證據不具形
式上真正性,無法律效力。
㈣原告旗下雖設有「中原即溶咖啡公司」(TRUNG NGUYEN INS
TANT COFFEE CORPORATION )及所屬之平陽工廠(BINH DUO
NG FACTORY)、北江工廠(BAC GIANG FACTORY ),但被告
提示之被證一採購訂單(本院卷第51-82 頁)、被證四增值
稅發票(本院卷第163-194 頁)上所示之「MTV TNI 有限公
司」(MTV TNI Co , Ltd .)、「中原即溶咖啡北江分公司
」(BRANCH OF TRUNG NGUYEN INSTANT COFFEE CORPORATIO
N IN BAC GIANG),皆
非原告或原告集團所屬事業單位,而
如前述,MTV TNI 公司,實際上是黎黃君自行成立的「一人
責任」有限公司,與身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毫無關聯
。況且被證一及被證四並無法說明被告以何種方式、
對價自
MTV TNI 公司取得系爭商品。再者,被告並不是MTV TNI 公
司所屬事業單位,依常理應該以自身作為買受人以保障權益
,而不會以複雜的三方合約關係來取得系爭商品,被告顯然
係以實質買受人身分自無商標權的MTV TNI 公司處直接購得
系爭商品,並未有任何第三人牽涉其中,這也證明前述二文
件並未完整表彰被告購入系爭商品的過程,
而非真實交易證
明。
㈤就算被告提示的增值稅發票為真,系爭商品與原告生產正品
有極大差異已如前述(原證2 ,新北院卷第85-87 頁),而
被告自MTV TNI 公司購得50小包(16公克)系爭商品單價為
每件越盾5 萬9990元,僅約為原告售予我國總代理商真品之
價格每件越盾9 萬7259元之61% ,差異甚鉅,有原告與我國
總代理商正式採購訂單
可證(原證8 ,本院卷第309-312 頁
)。被告為我國貿易商,與家族企業北岸有限公司、慕南有
限公司及青田有限公司共同從事東南亞地區食品、雜貨進出
口貨物買賣多年,作為專營東南亞地區貨品的貿易商,對於
越南咖啡產業動向、供應商營運近況應該非常清楚,竟全未
查證購貨來源是否為真正商標權人,顯然未盡商業上
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具有商標法上之主觀過失。
㈥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被告抗辯其侵權商品尚未銷售,尚
無銷售單價)而系爭商品北江分公司售價為越盾1,797,479,
200 元(被證四,本院卷第163-194 頁),折合約台幣2,37
9,569.49(755.38越盾兌換1 元新台幣)。
惟原告認為,依
我院實務見解(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104 年度民商訴
字第9 號民事判決),商標法第71條第3 款之「零售單價」
,係指出售於「最終消費者」之終端售價,而非指中介轉售
價格;縱使商品尚未售出,亦得以查獲侵權商品之總數作為
計算依據,故本件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已售出的侵權商品數量
及價格,得直接以查得平均公開售價,乘以系爭商品總數所
得之數額作為請求金額。
六、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56,640 元整,及自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商品為MTV TNI 公司向北江分公司購買後自越南出口至
臺灣,以被告為受貨人,而原告於西元2011年4 月14日起將
系爭商品之生產、加工、管理、使用、商品商標、標籤、包
裝等生產權、經營權授權北江分公司使用。且根據被證三(
本院卷第115-161 頁),中原公司創辦人暨共同所有人黎黃
君所發布的公函,中原公司於越南就「COFFEE G7 」、「G7
COFFEE即溶咖啡」、「G7 COFFEE 1 號咖啡」、「Trung Ng
uyen G7 COFFEE三合一1 號咖啡」等商標享有商標權,其並
且已經授權MTV TNI 公司,使MTV TNI 公司可自由使用商標
,以及/或代表中原公司與第三人專為買賣/或分銷商有中
原公司商標商品之目的而使用中原公司的商標,因此被告是
向越南有商標權的公司自越南進口,並無侵害原告商標的故
意或過失。
二、原告以原證6 (新北院卷第105 頁)網路售價為計算損害金
額之單價,但該網路售價非被告之銷售單價,且被告尚未銷
售,因此無銷售單價,而系爭商品北江分公司之售價為越盾
1,797,479,200 元(被證四),折合約台幣2,379,569.49元
。
三、對原告主張的回應:
被告對原告所提鑑定報告(附件2 ,新北院卷第35-40 頁)
的內容實質上真正有爭執,因出具鑑定報告之
鑑定人為原告
訴訟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有球員兼
裁判的嫌疑,無證明
力。
四、
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為便利
兩造閱讀法官對於
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
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壹、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呈
遞
起訴狀,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我院。我院審查
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先命被告提出
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
爭點整理狀後,於同年8 月28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由於兩
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然不夠完整,為
了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
情形,於同年10月4 日再度進行書狀先行程序,命兩造就特
定事項詳為表明(本院卷第325 頁),其後我認為兩造間就
本案的準備已經接近完備,
乃於同年月26日指定於同年12月
3 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
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第453 頁)
,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貳、爭點整理與判斷結果
一、【02】根據兩造於本案的攻防,本案爭點可以歸納整理如下
:
㈠北江分公司將系爭商標用於系爭商品上,是否已經過原告授
權?
㈡被告輸入系爭商品,如構成對原告商標權的侵害,則被告有
無故意或過失?
㈢如被告應負侵害原告商標權的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數額為多
少?
二、【03】以上三項爭點,經判斷結果,我認為:㈠北江分公司
並沒有得到原告授權;㈡被告至少因過失而輸入系爭商品侵
害原告商標權;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的金額全部可以成立。
以下就分別說明我做成以上判斷結果的理由。
參、判斷理由說明
一、北江分公司沒有得到原告授權就使用系爭商標
㈠【04】被告抗辯北江分公司曾得到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是
提出一份標示為「中原投資股份公司董事會決議」的文件(
被證2 ,本院卷第83-90 頁),該份文件是由「黎黃葉草」
所簽發,其在文件上所冠用的職銜為「代表董事會」,簽署
時間為2011年4 月14日。但原告就此已爭執黎黃君在當時根
本不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並沒有代理原告做成任何
法律行
為的權利(原告民事爭點爭理狀第2-3 頁,本院卷第214-21
5 頁)。為此,我在書狀先行程序時,就指示兩造應對於上
述文件做成時,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詳為表明,並聲
明所用證據(本院卷第325 頁)。
㈡【05】被告在回應時,
自承在2011年4 月14日的時候,原告
的法定代理人是鄧黎君,而不是黎黃君(被告狀署日期為10
7 年10月19日答辯狀,本院卷第355 頁),但又辯稱:鄧黎
君當時是原告董事身分,依照越南企業法也是企業管理人,
並提出越南企業法全文內容的中譯本以供參考(被告答辯狀
附件,本院卷第359-449 頁)。然而,
經查閱被告所提出來
的這份越南企業法中譯本全文,只見在第4 條第13款有規定
公司董監會成員董事也屬於企業負責人,但並未見有任何條
文可認為公司董事會成員董事,可以「代表董事會」簽發董
事會決議文件。由於同款也規定公司總經理或經理同為企業
負責人,但總經理、經理都不應該有可能「代表董事會」,
因此實在不能由此條款就推論公司董事會成員董事可以「代
表董事會」簽發董事會決議文件。此外,對照同法第111 條
第2 項第C 款規定,股份公司董事長具有「通過董事會之決
定」的權利,應認為依據越南企業法,只有董事長才能通過
董事會決議,並代表董事會簽署董事會決議文件。
㈢【06】被證2 文件雖然其上有經越南
公證員黃梅輝用印簽字
,並接續由越南外交部領事科科長LE THI LE THU 、我國駐
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再由統一數位翻譯公司
譯成中文,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公證人趙之敏加以
認
證翻譯人的簽名。但在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的證明文件中已有附註敘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
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本院卷第87頁),且在越南公證員
黃梅輝用印簽字處,也看不到有任何說明其用印簽字的意義
,難以認為黃梅輝對於黎黃君簽署原證2 文件的權限已經加
以實質查核。
㈣【07】據上說明,黎黃君應該沒有法律上權限簽署被證2 的
文件,無從由該份文件認為北江分公司已獲原告授權使用系
爭商標。而北江分公司在系爭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的事實,
被告並沒有爭執,其事實也可以認定。因此,北江分公司應
該沒有得到原告授權就使用系爭商標。
二、被告至少因過失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商標的商標權
㈠【08】根據原告提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 年2 月7 日基
普業一字第1071003566號函所檢送第AA/07/042/H0147 號進
口報單的進口資料(即為系爭商品的進口資料),系爭商品
的進口人就是被告,進口數量為2,728 箱(此與被告自己所
提出的採購訂單數量相符,見被證一,本院卷第51頁)。以
此進口數量看來,其進口目的並不可能是為了要自用,而是
為行銷之目的,輸入以供商業用途。既然如此,被告事先就
有查核系爭商品上所用商標,是否已經商標權人授權的
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畢竟,進行如此大量的商品輸入以供轉售
之用,而商品上又有已於我國註冊的商標,如果進口人可以
不用事先查核就任意輸入,將無以有效地保護我國的註冊商
標。
㈡【09】被告雖然抗辯自己並沒有侵害原告商標權的故意或過
失,但被告只是提出系爭商品是由越南MTV TNI 公司為買受
人、被告為受貨人的採購訂單為證(被證一,本院卷第51-5
8 頁),無從認為被告對於系爭商品的商標使用授權已經以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加以查核,而系爭商品經北江分公司未
經原告同意就使用系爭商標,已經認定明確,而如前述,所
以至少可以認定被告輸入系爭商品,已因過失而侵害原告對
於系爭商標的商標權。
三、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全部可以成立
㈠【10】商標權人對於因過失侵害其商標權的人,可以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因過失侵害
原告對於系爭商標的商標權,已經認定如前,所以原告可以
依此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11】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可以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
權商品的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的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
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
1 項第3 款也有明文規定。原告就是依此規定,請求計算損
害賠償(原告起訴狀第7-8 頁,新北院卷第17-18 頁)。由
於系爭商品總計有2728箱,每箱有10包,已經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加以查獲,此有原告起訴狀附件1 的基隆關傳真電文
(新北院卷第27頁)、基隆關檢附的相關資料(原告起訴狀
附件6 ,新北院卷第79頁)以及被告提出的採購訂單(被證
一,本院卷第51頁)相互比對可以證明。因此,本案中經查
獲的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應為27,280包(件)(計算式:2,72
8X10=27,280 ),依上述條款就應該以總價定賠償金額。
㈢【12】上述條款但書中的「總價」,對照同條款的本文應該
是指零售單價乘上查獲數量計算而得。而所謂零售單價,依
照過往的司法實務見解是指該條款所指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
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
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總價即侵害他人商標權的商品零售
總價,並非商標專用權人自己之商品之零售總價或批發總價
(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32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
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抗辯應以自己購入的總價2,379,569.
49元計算,這明顯不符合過往司法實務見解,也難以合理解
釋為何同一條款的前段
是以零售單價估算法定賠償額,但到
了後段查獲數量更多的情形,卻反而是以侵權人自己的購買
總價來估算法定賠償額,所以此部分被告的抗辯並不可採。
㈣【13】不過,過往司法實務見解所稱的零售總價,有時候在
侵權人還來不及進行零售銷售前就已經遭查獲的情形,根本
就不存在此所謂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的零售總價。畢竟依照
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使是
持有、輸入用有商
標的商品,都有可能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的商標使用行為。
在這些還處於持有、輸入階段就被查獲的行為,侵權人可能
根本就還沒有訂出零售價格,當然不可能存在侵害他人商標
權商品的零售總價。然而,如果因此就說商標權人就不能請
求損害賠償,這顯然與法律明定估算損害賠償,以降低權利
人
舉證責任的立法意旨相違背。此時就應該以市場上相同商
品所存在合理的零售價格作為計算基礎。至於什麼是「市存
合理零售價格」,自可由當事人分別舉證攻防辯論,由法院
為最後的認定。
㈤【14】在本案中,系爭商品的市存相同商品價格,僅有由原
告在網路上查詢到的網路零售價格每包288 元,有該網路列
印資料
可憑(原證6 ,新北院卷第105 頁)。被告就此網路
零售價格,並沒任何合理性或真實性的爭執(僅爭執應該以
被告自己的購入總價計算),所以應該可以每包288 元,做
為本案系爭商品的市存相同商品合理零售價格。也因此,系
爭商品的全部總價即為288 (元)X27,280 (包)=7,856,6
40元。所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7,856,640 元,全部都可以成
立。
肆、本案結論及假執行的審認
一、本案結論
【15】根據上述判斷結果,本案原告之訴,全部都可以支持
,應該全部照准。有關一併准許的法定
遲延利息,其法律依
據為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利
息起算日為應給付日的隔日開始起算,也就是起訴狀
繕本送
達的次日起,其送達證書詳見新北院卷第121 頁。
二、假執行之審認
【16】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均說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都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分別酌定
擔保
金額宣告。
三、【17】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
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