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 原   告 祥雲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貿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朱仙莉律師 被   告 雷歐工具有限公司       雷歐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廖誼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前於中華 民國108年3 月25日為中間判決,關於損害賠償等爭點本院於109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終局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雷歐工具有限公司、廖誼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參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雷歐工具有限公司、廖誼和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 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 文及如附件所示之判決簡要理由,以二分之一版面、新細明 體12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 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全國版其中之任一家新聞紙版面 (不限頭版)壹日。 三、被告雷歐工具有限公司、廖誼和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如 附圖系爭商標「FORCE 」字樣之行為,並應連帶將含有相同 或近似如附圖系爭商標「FORCE 」字樣之物品予以銷毀。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雷歐工具有限公司、廖誼和連帶負擔百分之 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或等值之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雷歐工具有限公司、廖誼和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雷歐工具有限公司、廖誼和如 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大全(本院卷一第13、 131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敬貿,並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8 年4月3日函及所附公司 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53至359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至少1,200 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更正 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 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 第341 頁),核屬使其聲明更加明確,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前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前於108年3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中間判決:原告關於被告雷歐工具有限公司(下稱雷歐 工具公司)因過失侵害原告商標權的主張成立;並認定就被 告雷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雷歐國際公司)之主張不成立( 本院卷三第609至614頁)。故本院自應本於前開中間判決之 認定,就被告雷歐工具公司因過失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損害賠 償、回復名譽、排除及防止侵害等爭點為審理,並為本件終 局判決(有關商標侵權之兩造攻防、爭執及判斷,於中間判 決已有記載,因此,本件終局判決對於先前本案所涉侵害商 標權之爭執及判斷,不再重覆論述,僅就其餘爭點為判斷說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如附圖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因被 告雷歐工具公司產製之「Rock Force」手工具箱組(下稱系 爭產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 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雷歐工具公司及其負責人連帶損害賠償。而 請求商標權受侵害損失部分,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1、2 、3款計算損害方式,請求以賠償金額最高為擇一認定:  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之依據: ⑴原告在世界各地經營系爭商標已久,行銷成本頗大,在俄 羅斯、白俄羅斯地區於102至105年間之銷售金額分別為81 9,502,784元、382,614,598元、171,882,466元、138,082 ,971元(原證16)。 ⑵倘以102 年之銷售金額為比較基準點,則103至105年減少 之銷售額總計為1,765,928,316元,依國稅局所頒布103至 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他金屬 手工具製造」之毛利率均為24%(原證17),則原告於103 至105年度合計減少毛利為423,822,796元(計算式:1,76 5,928,316×24%=423,822,796 ),因此,原告自得依商 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連帶賠償1,200萬元。  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依據: (此部分涉及本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20、59號秘密保持 命令內容,援予遮隱)  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之依據: ⑴ (此部分涉及本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20、59號秘密保持 命令內容,援予遮隱) 因此,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 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連帶賠償1,200萬元。 ⑵經審酌下列因素,原告認本件應以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之1, 500倍定其賠償金額: ①加害人之經營規模: 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之資本額為2,500 萬元,且被告雷歐 工具公司出口報單貨品名稱、商標及規格載有「Rock Force 」文字之報關資料光碟顯示,銷售金額至少為如 原證41所載之銷售總額,經營規模甚鉅。 ②侵權行為態樣: 被告於原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後,仍然繼續生產製造、 販售並輸出系爭產品,為意圖營利謀取利益而繼續侵害 原告之商標權,顯然具有主觀之惡意。 ③侵害行為之期間: 被告自103 年起迄今仍在繼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侵害 行為長達數年之久,惡性重大。 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種類: 被告輸出系爭產品之離岸價格,合計至少為如原證41所 載之銷售總額,侵權商品之數量、種類皆甚鉅。 ⑤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 被告產製侵害商標權之系爭產品,與原告之商品型號幾 乎相同,且設計外觀均極為近似,另系爭產品字樣均刻 意凸顯「FORCE 」之字體及顏色,商品設計外觀復極為 近似,顯係在刻意仿冒原告商品。 ⑥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 及程度: 原告於103至105年因系爭商標受侵害後所減少之利益至 少為423,822,796 元,已如前述,所受利益減少之損害 甚為鉅大。 ㈡請求商譽損失及回復商譽部分: 原告在全世界各地經營系爭商標,商譽卓著,被告侵害原告 之商標權,且其產製之產品品質不良,導致原告之顧客抱怨 ,致原告商譽受損,經審酌原告之商譽優良、所受侵害情形 、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程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 規定,一併請求被告於前開範圍內負原告所受商譽損失之損 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 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本院卷一第39頁),刊載於新 聞紙,退步言,如認登報道歉之方式作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 分並不恰當,原告亦請求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判決書之一部內 容(如起訴狀附件二,本院卷一第41頁)登載於新聞紙,以 回復原告商譽。 ㈢請求排除並防止侵害部分: 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非法妨礙原告商標權之圓 滿行使,原告對此並無忍受之義務,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 加以判斷,系爭商標有被繼續侵害之可能,故有事先加以防 範之必要性。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 不得使用含有「FORCE」字樣或任何近似於「FORCE」字樣之 行為,並應將含有「FORCE」字樣或近似於「FORCE」字樣之 系爭產品予以銷毀。 ㈣本件並無失權效規定之適用: 被告抗辯原告逾越108年5月31日期限而逾時提出損害賠償之 計算,實屬無稽。蓋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中,業已提出相關損害賠償之計算。又原告於10 8年5月16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㈣暨聲請閱卷狀向本院聲請 展延提出損害賠償計算之期限,本院並於108年5月23日發函 予原告表示將再度向關務署及中區國稅局發函調取出口資料 ,並於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再通知原告閱覽。嗣本院於10 8年5月27日始向前揭機關再度調取相關出口資料,前揭機關 亦分別於108年6月始回覆本院,且因被告聲請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原告係於108 年11月底始獲本院允許通知得閱覽前揭 機關回覆之資料,故原告明顯並未逾時提出。 ㈤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原告於刑事另案105年7月19日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扣押狀 所載「告證6號:真偽鑑定書」,並於同日針對「告證3號 :仿冒品手工具箱」進行鑑定,經該日鑑定結果始確認告 證3號為仿冒品。故原告於107年6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越消滅時效。  ⒉原告係於105年7 月13日始得知「告證4號:雷歐工具公司 所出具之切結書」,並合理懷疑被告雷歐工具公司可能涉 嫌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原告旋於當日將告證4 號告知其委 任之事務所,並該所於105年7月18日查詢被告雷歐工具公 司之負責人為廖誼和(參被證28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中 告證4 號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網頁右下角標 註為2016/7/18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 消滅時效。  ⒊又退步言之,被告之商標侵害行為乃持續性不斷發生之侵 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 生,故原告於107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越消滅 時效。 ㈥聲明(本院卷四第341至343、第441至443頁):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本院卷一 第39頁),以二分之一版面,新細明體24號字體、格式, 刊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 報、經濟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如認前段之聲明為無理 由,則被告等應連帶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 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 之簡要理由(本院卷一第41頁),以二分之一版面,新細 明體24號字體、格式,刊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  ⒊被告等不得使用含有「FORCE」字樣或任何近似於「FORCE 」字樣之行為,被告等應連帶將含有「FORCE 」字樣或近 似於「FORCE」字樣之物品予以銷毀。 ⒋就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就損害賠償計算基礎之提出違反適時提出之原則,應構 成失權: 本院曾以108年度民秘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108年5月3日智 院成仁107 民商訴字第39號第三庭通知函,命原告就損害賠 償之計算應於108年5 月31日前提出書狀,惟原告遲至108年 12月6 日始行提出,顯逾本院所命提出之期程,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為失權評價。 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53號不起訴處 分書、106年度偵續字第23號及106年度偵字第2105號不起 訴處分書、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及106年度偵續字第17 8 號起訴書上,皆載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誼和為… 雷歐工具公司負責人…詎其明知告訴人祥雲工具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82年間就『FORCE 』之商標字樣申請註冊, 而獲商標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述商標權人同 意,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5年5月16日起 ,在其所製作之手工具組上,使用『FORCE 』之商標字樣 …。」等語,可知原告早於105年6月22日前,即知悉渠受 有損害及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之侵權事實,本件原告遲至10 7年6月22日始提起訴訟,故其民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⒉又本院於108 年5月1日命原告提出另案之刑事告訴暨聲請 搜索扣押狀上所載購置系爭商品當時之發票或消費交易證 明文件,原告固於108 年5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六狀,泛稱 另案該搜索扣押狀所載仿冒品手工具箱,係其在俄羅斯之 經銷商在當地所取得,並非其直接取得,因此,其並無持 有當時俄羅斯經銷商所取得之發票或消費交易證明文件, 故無法提出云云。惟因本件具有證據偏在原告方之性質, 且其係據該文書作為立論基礎,卻又於本院要求下不為提 出,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第282 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義務、事案解明義務,並有證明 妨礙之情事,應認原告之損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雷歐國際公司、廖誼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本件中間判決既已認定僅被告雷歐工具公司過失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主張成立,則被告雷歐國際公司、廖誼和既非共同侵 權行為人,亦非屬受僱人侵權之態樣,自無從依民法第 185 、188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命無關之二被告負連帶之責 。且中間判決認定構成侵權者係法人本身,與民法第28條所 規範態樣迥然有別,該條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㈣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⒈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 理由: 原告固以102年至105年之外國營業銷售額下降數額之淨利 作為其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惟: ⑴依關務署回函之資料可知,本件出口主要係發生於000 年 ,故原告泛稱之102、103年之銷售額云云,皆無任何比附 援引之基礎。 ⑵原告自承其102年銷售金額為819,502,784元,103年為382 ,614,598元,然當時被告雷歐工具公司根本未有出口行為 ,但原告之銷售額仍有大量落差,故其可獲利益顯非屬「 通常」可知,究其原因有極大可能係同業競爭、景氣循環 、甚或自身商品或營業策略等因素所致,不應逕予歸諸於 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之行為。 ⑶依前揭原告自承之銷售額可知,原告出口金額皆以億元計 算,甚至多達8 億多元,而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之銷售額僅 約19,729,888元,影響市場之可能性實屬有限。 ⑷縱然以此款計算損害賠償額,至多應以104、105年銷售差 額,乘以手工具「淨利率」即7%(附件12),再依商標法 第71條第2 項規定,衡酌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係屬過失義務 違反、且期間非長,於本件出口前亦有相當合理信賴 OEM 製品係屬有權製造,與故意侵權者有別,且自始至終系爭 商品皆未流入我國市場,而僅係依白俄羅斯廠商指示代工 、兩造之銷售額度有數10倍之差距,原告之商業規模亦為 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之6倍(附件13)等情予以酌減。  ⒉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 理由: ⑴ (此部分涉及本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20、59號秘密保持 命令內容,援予遮隱) ⑵縱認原告依此款規定之請求有理由,亦應審酌至多應僅能 以出口額乘以手工具「淨利率」即7%為上限,再依商標法 第71條第2 項規定,衡酌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係屬過失義務 之違反、且期間非長,於本件出口前亦有相當合理信賴OEM 製品係屬有權製造,與故意侵權者有別,且自始至終系爭 商品皆未流入我國市場,而僅係依白俄羅斯廠商指示代工 、兩造之銷售額度有數10倍之差距,原告之商業規模亦為 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之6倍(附件13)等情予以酌減。  ⒊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 理由: (此部分涉及本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20、59號秘密保持 命令內容,援予遮隱) 為其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惟: ⑴ (此部分涉及本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20、59號秘密保持 命令內容,援予遮隱) ⑵退步言之,縱認應以原告所提之數量及零售單價為計算基 礎,前揭5項商品之均價應為(此部分涉及本院108年度民 秘聲字第20、59號秘密保持命令內容,援予遮隱) 且縱認原告依此款 規定之請求有理由,亦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衡 酌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係屬過失義務違反、且期間非長,於 本件出口前亦有相當合理信賴OEM 製品係屬有權製造,與 故意侵權者有別,且自始至終系爭商品皆未流入我國市場 ,而僅係依白俄羅斯廠商指示代工、兩造之銷售額度有數 10倍之差距,原告之商業規模亦為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之 6 倍、被告雷歐工具公司僅為代工廠商賺取微薄之代工利潤 ,以市場零售價計算損害賠償應屬輕重失衡等情,應認至 多以零售單價之10倍為其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始為合理。 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為回復名譽請求,逾必要範 圍而不應准許: 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且原告之經營規模係被告雷歐工具 公司之數倍,再以系爭商品並未實際於我國市場流通,故本 件至多刊登於全國性任一新聞紙任一版、字體則為10號新細 明體、內容則以最終審案號及主文,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況原告自承並不堅持刊登之形式,故應以被告所述為有理 由。 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所為排除侵害之請求,顯 屬無據: 本件前經刑事搜索扣押後,被告雷歐工具公司即旋通知白俄 羅斯商並停止製造,故已無任何繼續侵害原告之情事,原告 就此亦未能舉證有排除侵害之必要;又本件部分系爭商品已 遭刑事案件扣押在案,無法領回,被告實無法予以銷毀。 ㈦聲明(本院卷四第343、443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㈡被告廖誼和就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損害賠償計算基礎之提出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1項之適時提出原則?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若干? 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為回復名譽之請求及依商標 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所為排除侵害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3、4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 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 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 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 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 則仍有未足。」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7月13日合理懷疑被告雷歐工 具公司涉嫌產製侵害系爭商標之產品,經針對系爭產品( 即「告證3號:仿冒品手工具箱」)進行鑑定,而於同年7 月18日查詢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廖誼和,且 於同年7 月19日經鑑定結果始確認系爭產品為仿冒品等情 ,此有原告於被告廖誼和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另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80號、本院108年度刑智上 易字第4 號)中,所提出105年7月19日刑事告訴暨聲請搜 索扣押狀及其所附「告訴3 號:仿冒品手工具組相片」、 「告證4 號:雷歐工具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公司基本資 料」、「告證6 號:真偽鑑定書」可稽(本院卷四第75至 104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屬實。是以,原告既係於105年7月19日經鑑定系爭產品 確認為仿冒品後,始實際知悉被告雷歐工具公司有侵害商 標權之行為,則原告於107年6月25日(依本院收狀章日期 所載)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消滅時效。 ⒊被告雖以被告廖誼和之刑事另案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1353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續字第 23號及106年度偵字第2105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續 一字第17號及106年度偵續字第178號起訴書等(本院卷四 第63至74頁),皆載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誼和…竟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5年5月16日起,在其 所製作之手工具組上,使用『FORCE 』之商標圖樣…」等 語,可知原告早於105年6月22日前,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 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之侵權事實等等。惟查,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或起訴書中認定被告廖誼和自105年5月16日即開始使 用系爭商標於系爭產品之時點,乃檢察官自行認定之犯罪 日期,此日期並非由原告主張或指訴,亦與原告是否實際 知悉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之侵權行為無涉,且觀諸該案警察 局函送資料及檢察官開始簽分偵案續行偵查之內部簽呈( 本院卷四第159至162頁),亦未敘及原告指稱被告廖誼和 自105年6月22日起即有製造仿冒系爭商標商品,自難認原 告自該日起即已知悉被告雷歐工具公司有製造系爭產品而 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故被告抗辯原告早於105年6月22日前 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之侵權事實,原告 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無足取。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本院於108 年5月1日命其提出購置系 爭產品當時之發票或消費交易證明文件,僅泛稱因仿冒之 系爭產品係其俄羅斯之經銷商在當地取得,並非其直接取 得,故原告並無持有當時俄羅斯經銷商所取得之發票或消 費交易證明文件,自無法提出等語,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343條、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義 務、事案解明義務,並有證明妨礙之情事,應認原告之損 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而,依原告前揭所述情節加 以審酌,其未能提出當時購買之證明文件並非無正當理由 ,實難認原告有何妨礙證明之情事,況且,原告係於 105 年7 月19日經鑑定系爭產品確認為仿冒品後,始知悉被告 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抗辨依前揭規定 ,應認定原告之損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屬無據。 ㈡被告廖誼和就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之侵害商標權行為,應與被 告雷歐工具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對被告雷歐國 際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廖誼和為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四第 277 頁),且被告雷歐工具公司有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商標 權之行為,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中間判決所認定明確 (本院卷三第609 頁),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之侵害商標權 行為既係由被告廖誼和負責執行,其於執行公司業務而侵 害原告之商標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對 原告與被告雷歐工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雷歐工具公司、廖誼和應就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⒊至於被告雷歐國際公司部分,前經本院以中間判決認定原 告之主張及請求並不成立,本可為終局判決,僅因避免造 成本案割裂為兩部分進行,故留待終局判決再為判決結果 之諭知(本院卷三第614 頁),故本院基於中間判決之認 定結果,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雷歐國際公司負擔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回復名譽及排除侵害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 附此敘明。 ㈢原告就損害賠償計算基礎之提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1項之適時提出原則: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以縱係意圖延滯訴訟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或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仍須以將致延滯訴訟為前提,法院始得予以駁回。若並不 致延滯訴訟者,法院仍不得駁回其提出,觀之該法條文意 自明。 ⒉被告雖以本院曾以108年度民秘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108 年5月3日智院成仁107 民商訴字第39號第三庭通知函(本 院卷四第105頁、第133頁),命原告就損害賠償之計算應 於108年5月31日前提出書狀,惟原告遲至108年12月6日始 行提出,顯逾本院所命提出之期程,應為失權之評價等等 。惟查,原告之所以未能如期提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乃因原告計算損害賠償尚需請求本院向國稅局、關務署及 被告雷歐工具公司調取系爭產品之出口報單、相關商業帳 簿,以調查被告雷歐工具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 數額,此有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具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 據㈣暨聲請閱覽卷宗狀可稽(本院卷四第163 頁)。經本 院發函後,被告於同年6 月12日具狀提供出口報單及訂單 資料,並聲請本院向原告核發秘保令(本院卷四第217 至 219 頁);嗣財政部關務署於108 年6 月3 日函覆本院被 告雷歐工具公司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27日之 出口報關資料(置本院外放證物袋內);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大屯稽徵所並於108 年6 月18日函覆本院提供被告雷歐 工具公司之報稅資料(本院卷四第243 頁),而經本院於 108 年11月22日以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59號裁定(本院卷 四第319 至322 頁)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核發秘保令後, 原告始得於108 年11月底允許閱覽前揭機關回覆之資料。 準此,原告於同年12月6 日始能提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並未有逾時提出之情形,亦未致延滯訴訟,故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請求賠償金額 分別計算如下: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 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 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 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 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 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 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 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 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 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無法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 ⑴原告主張其在俄羅斯、白俄羅斯地區於102至105年間之銷 售金額分別為819,502,784元、382,614,598元、171,882, 466元、138,082,971元(本院卷一第481頁),倘以102年 銷售金額為比較基準點,則103至105年減少銷售額總計1, 765,928,316 元,依國稅局頒布103至105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他金屬手工具製造」之毛利 率為24%(本院卷一第484頁),則原告於103至105年度合 計減少毛利為423,822,796元(計算式:1,765,928,316 × 24%=423,822,796),應屬原告因商標受侵害後所減少之 利益,並提出出口報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269至593 頁、本院卷三第5至17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⑵經查,依財政部關務署108 年6月3日前揭函覆出口報關資 料、被告所提出口申報及出口報單顯示(參原證41、被證 20及被證32),被告雷歐工具公司出口系爭產品至前揭地 區的主要時間係在105 年期間(僅有一筆出口報關日期在 103年10月9日,其餘均在105年以後),則原告以其102年 銷售金額為比較基準點,認其於103至105年之間減少銷售 額總計1,765,928,316 元,並作為計算所失利益之基礎, 已屬無據;又參以原告主張其102年銷售金額為819,502,7 84元,103年為382,614,598元,104年為171,882,466元, 然而當時被告雷歐工具公司根本未有大量出口系爭產品之 行為,但原告之年度銷售額仍然逐年大幅減少,究其原因 可能或係其他同業競爭、景氣循環、甚或營業策略等因素 所致,自無從歸責於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之出口行為。準此 ,尚難以原告前揭103至105年銷售額減少即遽認全屬其所 失利益,則依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遭侵害後 所減少之利益為若干,自無從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請求計算其損害賠償額。 ⒊原告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 ⑴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以侵害商標權行為所 得之利益計算。亦即商標權人無需證明自己所受損害或所 得利益,只需證明侵權人銷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總收入即 可,依銷售該項商品之全部收入,本含有侵權人的銷售成 本及必要費用,惟立法者特予商標權人便利,當商標權人 不能證明該利益時,自得主張侵害者銷售該項商品之全部 收入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者得舉證扣減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若未能舉證,則以銷售商品之全部收 入為本款之賠償金額。 ⑵查原告主張依關務署108 年6月3日函覆本院被告雷歐工具 公司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5 月27日出口報單之銷售總額 ,為美金000,000 元,換算為新臺幣00,000,000元(參原 證41,原告係以匯率1:31換算),此與被告提出之出口申 報資料所載出口離岸價格總計為00,000,000元(參被證20 )大致相符,堪認屬實。惟上開美金折算新臺幣之匯率並 非兩造合意,應以原告起訴時即期匯率(1:30.435)換算 ,始為合理,故應換算美金為新臺幣00,000,000元(計算 式:000,000 ×30.435=00,00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雖被告抗辯上開出口金額於扣除營業成本及必要費用 支出後,所得利益僅有000,000元(參本院卷四第389頁之 附表一),然此除被告所自行製作之表格外,並無其他憑 證資料可資佐證;況依該表格所載之「伙食費」、「職工 福利」、「雜支」、「攤提」、「差旅費」等名目,縱然 屬實,亦屬間接成本或費用,自不得認屬直接成本或必要 費用而予扣除;又被告認應依其105年度之營業收入為000 ,000,000元,按比例去換算本件逐筆之銷售額與營業成本 及必要費用支出之關係,而認應扣除00,000,000元之成本 ,核屬無據,均無從依被告抗辯自其銷售所得全部利益中 扣除。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侵害其商標權所 得全部利益為00,000,000元。 ⒋原告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 ⑴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 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 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 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 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應指在 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而言,不包括偶發之非常態價 格,倘侵權人僅偶發性以促銷價銷售時,仍應以原價為其 零售單價(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本款但書所定「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 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可知,倘查獲侵害商標 商品於超過1500件時,即無該款前段以零售單價的1500倍 以下定其賠償額之適用,而應直接以該實際查獲商品總價 為計算。 ⑵經查,被告雷歐工具公司自103年10月起迄106年8 月止, 出口銷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系爭產品總件數,依原告所提 出口報單顯示已逾0000件(參原證41),自無適用商標法 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 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之餘地,而應直接以該查獲商 品之總價,即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所得全部利益00,000,0 00元為賠償金額。 ⒌按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 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 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 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 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 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⑴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所計算賠償 額,均為00,000,000元,雖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200萬元, 惟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與商標權人實際所受損害顯不相 當,自應予酌減: ①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之資本額為25,000,000元(本院卷四 第415頁)、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為141,887,000元(本院 卷四第417 頁),兩者商業規模、銷售額相差甚大,倘 以上開金額認均屬原告所受損害,顯非合理。 ②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係依白俄羅斯等廠商指示代工,僅賺 取微薄之代工利潤,上開金額僅為營業收入,並非實際 利益,且自始至終系爭商品皆未流入國內市場,而係全 部出口國外,在國內市場上對原告商標權之影響非鉅。 ③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係過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與故意侵 權者有別,且其負責人即被告廖誼和違反商標法之刑事 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判決無罪確定 (本院卷四第257至273頁,該刑事判決雖與本件中間判 決之認定不同,惟無從拘束本件民事判決之認定)。 ④併衡酌被告銷售侵害系爭商標商品之期間非短、數量, 及系爭產品之設計外觀與系爭商標字樣之近似程度等一 切情狀。 ⑤基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銷售總價00,000,000元作為 計算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顯屬輕重失衡,應參酌被告 雷歐工具公司出口系爭產品銷售期間主要在105 年間, 而該年度其營業毛利率為00.00%(營業毛利率之計算係 以營業收入淨額扣除營業成本),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大屯稽徵所108年6月18日函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請書可憑,故應認至多以該銷售總價之營業毛利率計 算損害賠償,始為合理適當,故應將被告之賠償金額酌 減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賠 償金於逾前揭0,000,000元之賠償範圍,即屬無據。 ⒍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商標之商譽卓著,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 ,且其產製之產品品質不良,導致原告之顧客抱怨,致其 商譽受損,而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一併請求被 告於前開範圍內負擔原告所受商譽損失等等。然而,所謂 業務上信譽之損失,通常係指加害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之 不良仿品矇騙消費者,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害人之商品或 服務品質低劣,以致被害人之營業信譽或商譽受貶損而言 。苟加害人之商品並非品質低劣,則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固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 為係與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二者間有關係企 業、加盟關係、授權關係等而予以選購,造成被害人銷售 量減少等之營業損害,惟不當然造成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 之營業信譽或商譽之減損。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信譽損失,即應舉證證明加害人侵害其商標權,已致其 業務上信譽受到減損之事實,否則即不能准許。本件依原 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產製之系爭產品,有原告 指述足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其商品品質低劣,以致營業信譽 或商譽受貶損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㈤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 處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 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 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 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參照)。 又被害人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目的在於維護權利人之信譽,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 信譽之適當處分。其有關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有限 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 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因素,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 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所謂適當之處 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 且屬必要者而言,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 必要性。 ⒉爰審酌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自82年起建立自有 品牌行銷,在手工具組產品領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此有臺 灣手工具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91 頁),而被告雷歐工具公司與原告均為設於台中市之手工 具製造業者,彼此為競爭者,其侵害原告商標權而製造、 販賣侵權產品,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及被告均具有相 當之營業規模,及斟酌刊登報紙費用對被告之負擔、侵害 商標行為之態樣及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雷歐工具公司、廖誼和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 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 及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判決簡要理由(同原告起訴狀附件 二之簡要判決理由內容,僅刪除「雷歐國際有限公司」等 文字),以二分之一版面、新細明體12號字體,刊載於蘋 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 日報等全國版其中之任一家新聞紙版面(不限頭版)1 日 ,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已逾比例原則,以及原告請求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之 道歉啟事(本院卷一第39頁)部分,因涉有加害人請求被 害人原諒、給予自新機會等影響人格法益之非適當文字, 已逾合理範圍,均無必要,不能准許。 ㈥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請求排除侵害: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   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  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雷歐工具公司確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已如前述 ,且雙方既同為手工具之製造業者,則原告主張系爭商標 有被繼續侵害之可能,故有事先預防之必要,核屬有據, 自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命被告等不得使用含 有相同或近似如附圖系爭商標「FORCE」字樣之行為。 ⒉按商標權人之銷毀請求權為有效排除及防止商標侵害之手 段,商標權人行使銷毀請求權,並不以行為人或持有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限,其類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將侵害商標之物品及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 器具銷毀之,使其不流入市場,得使侵權之損害或危險降 至最低限度。查本件被告雷歐工具公司所產製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系爭產品,除已出口外銷至國外部分已無銷毀必要 之外,而於被告廖誼和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另案(本院 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中,原經扣押4箱之系爭產品已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7日處分命令發還 予被告,此經本院調取該刑案之執行卷查核屬實,是原告 依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雷歐工具公司 、廖誼和應連帶銷毀前揭已發還含有相同或近似如附圖系 爭商標「FORCE 」字樣之系爭產品,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雷歐工具公司、廖誼 和應連帶給付3,329,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月6日(本院卷一第1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雷歐工具公司、廖誼和應連帶負擔費 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 、當事人、主文及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判決簡要理由,以二 分之一版面、新細明體12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全國版其中 之任一家新聞紙版面(不限頭版)1 日;及請求被告雷歐工 具公司、廖誼和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如附圖系爭商標「 FORCE 」字樣之行為,與應連帶將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 系爭商標「FORCE 」字樣之物品予以銷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即原告勝訴之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