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63號
原 告 紅創意有限公司
巷1號3樓之1
法定
代理人 吳慧生
被 告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華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洪郁棻律師
陳政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
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 .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106 年9 月後
,持續於Pchome商店街「姬菈點藏」商店(下稱
系爭姬菈點
藏商店)及「https ://www . jeelasboutique .com . tw
/ 」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使用原告公司所註冊之第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下合稱系爭
商標),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8,888 元(本
院卷一第13至15頁);
嗣於108 年5 月28日具狀擴張請求金
額為1,552 萬6,500 元(本院卷一第583 頁);而因原告公
司自107 年9 月4 日起訴至本院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
期
日,
期間多份書狀
所載內容牽涉
兩造過往訴訟事件及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許多表述內容,為確認本件起訴範圍,本院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
諭知原告公司於1 個月內具狀陳報本件
起訴事實、
請求權基礎、
損害賠償計算數額及與
訴之聲明之
對應(本院卷一第635 頁);原告公司於108 年10月15日具
狀陳報本件侵權網站為系爭姬菈點藏商店(針對106 年2 月
6 日以後及106 年2 月17日)及系爭網頁,本院另案107 年
度附民字第2 號則是針對101 至104 年間之樂天網站及部落
格之侵害商標權,並擴張請求金額為3,298 萬500 元(本院
卷二第5 至17頁);然此書狀內容雖可確認本件起訴內容為
被告公司於系爭姬菈點藏商店及系爭網頁侵害商標權之作為
,但此書狀所列之
請求權基礎尚與起訴內容未符,所主張侵
害商標權期間亦未明確,被告公司亦具狀爭執(本院卷二第
75至76頁),故本院再於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本件起訴範圍為被告公司使
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姬菈點藏商店及系爭網頁行銷商品而侵害
系爭商標;請求金額為3,298 萬500 元及
遲延利息;訴之聲
明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訴之聲明第
2 項之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系爭姬菈點
藏商店侵害商標權期間為10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系爭網
頁侵害商標權期間為106 年10月至108 年3 月」(本院卷二
第103 至105 頁),本院並當庭與兩造確認本件起訴範圍為
「被告公司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在系爭姬菈點藏商店
及106 年10月至108 年3 月在系爭網頁,行銷侵害原告所有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之產品,此等作為同時侵害原告公司之商
譽」,經兩造表示沒有意見,更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
無其他追加部分(本院卷二第105 頁)。故就上開原告公司
訴之聲明之數額變更部分,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對於系爭商標權受侵害期間之特定,並不妨礙本件被告公
司之防禦。又原告公司於108 年12月30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
2 項之請求權基礎,增列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本院卷二
第147 頁),因原告公司早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訴
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105 頁),被告公
司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就增列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
定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乙事有所
異議,顯見此不
妨礙被告公司之防禦。故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商標(即「PHILIP B .」及「倒立花束設計
圖」)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及35類之商品及服務。被
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在系爭姬菈點藏商店及
系爭網頁,使用系爭商標行銷「PHILIP B .北歐森林洗髮沐
浴露」等商品,使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公司所販售之商
品為PHILIP B .品牌,或與該品牌有同一來源或為合作關係
之企業
之虞,已侵害原告公司對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㈡原告公司自96年8 月起,依與PHILIP B .品牌美國原廠之契
約,取得中華民國地區系爭商標營運相關之各頂使用權利,
99年7 月13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慧華曾在臺北遠企
購物中心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商標商品,因此被告公司明知
系爭商標存在之事實,亦未事先取得原告公司之同意,卻使
用原告公司之註冊商標,具侵權之故意。再者,原告公司亦
於102 年5 月20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之
申請,由此可知,原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發展之事實,早於
102 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可經營輸出入業務之日期,故被告
公司就系爭商標之使用並不符
善意先使用原則。
㈢被告公司
抗辯已於103 年7 月17日將「PHILIP B .北歐森林
洗髮沐浴露」自系爭姬菈點藏商店網頁下架未再販售,及證
二係庫存頁面,均
非事實。另系爭網頁至107 年12月22日止
,仍於頁面主目錄分類之「商品」,次目錄分類之「點藏品
牌」,子目錄分類將系爭PHILIP B .商標文字與其他保養品
競爭品牌同列。
㈣被告公司惡意侵權情節重大,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商品零售單價1,500 倍之價額計算損害賠償額,
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後段,以及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公司3,298 萬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公司應
負擔費用,將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
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
等3 報全國版面首頁或第二頁其中之一下半頁各1 日。
二、被告公司抗辯:
㈠被告公司未基於行銷目的而使用「PHILIP B .」商標,自無
侵害該商標之商標權可言:
原告公司提出系爭網頁(即證物3 「JEELA'S 姬菈典藏」網
頁),指摘被告公司於網路廣告刊登使用「PHILIP B .」商
標
云云。
惟按所謂廣告,係指為促使商品或勞務之銷售,使
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促使他人引發商品或
服務購買慾望之情報傳達或市場行銷行為,審酌上開網頁,
可知被告僅單純列出PHILIP B .品牌名稱,除此之外並無販
售該品牌商品;如點選網頁上PHILIP B .字樣,將出現「找
不到資料,您請求的頁面無法找到,嘗試精確您的搜索,或
者使用上面的導航定位文章」等語(參被證2 ,本院卷一第
69頁),益證系爭網頁未有任何出於行銷之目的而有促使或
勸進他人知悉或引發購買系爭商品慾望之情報或廣告內容。
又該網頁明載「JEELA' S姬菈點藏」商家名稱以表彰服務之
標示,並無
攀附系爭商標權人商譽之意,一般網頁瀏覽者實
不致對並未販售與行銷相關商品之網頁有所混淆或誤認。準
此,被告公司未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
標,非屬商標法第5 條所規範之商標使用,自
無涉有商標權
之侵害。
㈡關於原告公司所提系爭姬菈點藏商店頁面(即證物2 ),為
Google蒐集資料所留存之頁庫存檔,被告公司撤下相關商品
已達四年之久,並未於系爭姬菈點藏商店使用系爭商標:被
告公司早已於103 年7 月17日將「Philip B .北歐森林洗髮
沐浴露」自PChome商店街網站下架未再販售,此有賣場後台
系統資訊在卷
可稽(被證1 ,本院卷一第67頁)。至於上開
頁面並非現行PChome商店街購物網之有效網頁連結,而係自
網頁撤下產品後,遺留於Google搜尋引擎中之「頁庫存檔」
,一般人非但不知該頁庫存檔之網址,更無從在該頁面進行
點選或操作。如進入現行有效PChome商店街購物網站,無從
連結至證物2 所示頁面,亦查無「Philip B .北歐森林洗髮
沐浴露」商品陳列於網站上。況原告公司亦
自承相關商品自
104 年5 月20日起自Pchome網站移除,則其請求被告公司賠
償106 年9 月後,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姬菈點藏商店所生損
害,自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之前,已善意先使用系爭商
標:
被告公司於101 年間真品平行輸入相關商品在國內販售,原
告公司嗣於102 年5 月2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系爭商
標註冊申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分別於
102 年11月16日及103 年3 月1 日經核准註冊並
予以公告;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則於105 年3 月1 日
經核准註冊並予以公告。被告公司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
善意使用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
受原告商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
㈣原告公司對於標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並無專有進口之權利,依
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公司之平行輸入行為不構成
商標權之侵害,更無攀附原告公司商譽之情:
⒈按「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行
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消費者
混同、誤認、欺矇之
虞者,對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
無損害,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占國內市場,控制
商品價格,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
有選擇之餘地,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
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
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更已
明揭我國立法政策就真品平行輸入行為採取商標權國際耗
盡理論,以達成促進市場競爭、使消費者就同一商品之購
買具有選擇機會等重大公益目的,
灼然至明。次按,依本
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 號判決見解可知商標法第36條
第2 項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於商標圖案於國內外由不同
商標權人註冊取得之情形亦有
適用。
⒉又被告公司所售之商品係向美商Glamour Beauty公司購買
,業有歷年來進口報單、出貨發票等客觀事證
足稽(被證
4 ,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209 頁),而Glamour Beauty
公司為原廠PHILIP B .公司之零售通路商,此有104 年5
月27日原廠PHILIP B .公司官方網站揭示「RETAILERS :
GLAMOUR BEAUTY SUPPLY (8342 WEST 3RD STRRET LOS
ANGEL ES CA 90048 )」為據(被證5 ,本院卷一第211
頁),復有Glamour beauty公司負責人Mike Melamed經
公
證之宣誓書明載「茲證明哿鑫公司自2012年起向Glamour
Beauty公司訂購Philip B .護髮產品」、「Glamour Beau
ty公司是Philip B .公司的授權批發商,有兩個地址,列
於Philip B .公司網站上的地址8342 West Third Street
是我們的零售商店,發票上的地址1958 La Cienega Blvd
是我們的辦公室」在案
可參(被證6 ,本院卷一第213 頁
至第216 頁)。另有外交部駐洛杉磯辦事處函轉Glamour
Beauty公司106 年9 月29日答覆:「(法院問:貴公司是
否自101 年起將Philip B .品牌商品售予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4 樓,負責人為黃慧華之哿鑫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是的,我們確實售予哿鑫公司『PHILIP B
. 』品牌商品。」、「(法院問:上述貴公司出售予哿鑫
公司之Philip B .品牌商品來源為何?該商品是否由原廠
Philip B .公司所生產者?)是,我們是向經原廠授權之
批發商購買系爭商品。」為據(被證7 第2 頁,本院卷一
第218 頁),並檢附102 至104 年間之「採購Philip B.
商品單據」及「出售Philip B .商品予被告公司之發票」
(被證7 第5 至15頁,本院卷一第221 至230 頁、被證8
第3 至54頁,本院卷一第233 至284 頁)為憑。故足
堪認
被告公司自Glamour Beauty公司購買之系爭商品係屬真品
無疑。
⒊故系爭商標在美國及我國之商標權,分別由PHILIP B. 公
司及原告公司註冊取得,原告公司於我國取得商標權時,
並無專有進口之權利,故被告公司有權向原廠PHILIP B .
公司之零售通路商Glamour Beauty公司進口在美國製造附
有系爭商標之商品,該等商品固與原告公司所售者同為美
國原廠製造而品質相同,消費者得自行衡量代理進口商品
與平行輸入商品間必然產生之價格與售後服務差異,進而
自由抉擇應向何等通路購買,斷無誤認或混淆之虞,更無
攀附原告公司商譽之情。況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註冊PHIL
IP B. 商標前即使用該商標,並以被告公司名義於國內銷
售,兩造於商業上公平競爭,各自建立自己之形象與商譽
,被告公司之商業形象未必低於原告公司,實無任一方之
商譽遭受他方攀附可言。縱原告公司有因真品銷售之價差
受利益減損,亦非商標法所保護之客體,不構成商標權侵
害。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106 年11月至
107 年9 月在系爭姬菈點藏商店及106 年10月至108 年3 月
在系爭網頁,行銷侵害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之產
品,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及原告公司之商譽,經被告公司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公司是否於10
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期間,在系爭姬菈點藏商店行銷產品
,而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㈡被告公司是否於106 年10月
至108 年3 月期間,在系爭網頁行銷產品,而侵害系爭商標
之商標權?㈢原告公司本件請求被告賠償3,298 萬500 元及
遲延利息與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是否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在系爭姬菈點藏
商店行銷產品,而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
或其包裝容器。二、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
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
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
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
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因此商標之使
用,至少須符合:①使用人主觀上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
②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
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商標法第68條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
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
⒉查系爭姬菈點藏商店於107 年7 月18日、19日刊登「Phil
ip B .北歐森林洗髮沐浴露-350ml」、「一次付清特價85
折1573元」及各分期繳付款項,所刊登之產品照片並有「
PHILIP B .」及「倒立花束設計圖」,有系爭姬菈點藏商
店網頁列印資料附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25頁、371 頁),
被告公司雖抗辯:系爭姬菈點藏商店於107 年7 月18日、
19日之列印資料為頁庫存檔云云,然系爭姬菈點藏商店於
107 年7 月18日之列印資料,為本院另案法官實際上網列
印所得資料,系爭姬菈點藏商店於107 年7 月18日、19日
之列印資料,均與本院實際登錄網際網路列印其他產品之
頁庫存檔所呈現之列印畫面不同(本院卷二第125 頁),
故被告公司上開抗辯,實不足採。系爭姬菈點藏商店於10
7 年7 月18日、19日確實刊登前開文字及產品照片。然除
上開兩日期外,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被告公司於106 年11月
至107 年9 月期間之其餘日期,亦有刊登前開文字及產品
照片,甚至自承於107 年7 月21日或22日頁面均消失(本
院卷一第133 頁、第497 頁),故
難認被告公司除於107
年7 月18日、19日之外,尚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期
間之其他日期,在系爭姬菈點藏商店刊登前開文字及產品
照片。
⒊再以系爭姬菈點藏商店於107 年7 月18日、19日刊登之文
字及產品照片觀之,客觀上已足以令相關消費者認識「PH
ILIP B .」及「倒立花束設計圖」為商標。而被告公司抗
辯於103 年7 月17日已將系爭姬菈點藏商店於107 年7 月
18日、19日刊登照片所示之產品下架,並提出網頁列印資
料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7頁)。經核對被告公司提出之
網頁列印資料所列產品名、容量、價格,均與系爭姬菈點
藏商店於107 年7 月18日、19日刊登照片所示之產品相符
,故被告公司前開抗辯,
尚非不可採信。而系爭姬菈點藏
商店於107 年7 月18日、19日所刊登之內容,除前述文字
及產品照片之外,尚載有「已售完補貨中」等語(本院卷
一第25頁、371 頁)。雖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姬菈點藏商店
於107 年7 月18日、19日所刊登之上開文字及產品照片,
會增加不特定消費者購買意願,更有產品編號、「補貨中
」等字樣,可見均有販售此產品之意,況且產品下架後,
還要將產品設定黑名單,才能使他人無法見到該產品資訊
,被告公司未為黑名單之設定,以致不特定人由搜尋網站
以關鍵字搜尋,即可見系爭姬菈點藏商店上開刊登文字及
產品畫面,被告公司自應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第
497 頁),然被告公司既於103 年7 月17日將系爭姬菈點
藏商店中「北歐森林洗髮沐浴露-350ml」下架,雖被告公
司未為黑名單設定之作為,以致107 年7 月18日、19日仍
可見前開刊登文字及產品照片,是否即可推論系爭姬菈點
藏商店前開刊登文字及產品照片,係被告公司出於行銷目
的而為,實非無疑。況且以兩造間除本件民事事件之外,
尚有多件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及於商業競爭上互有嫌隙
之狀況,尚難認系爭姬菈點藏商店於107 月18日、19日刊
登前開文字及照片,必然出於行銷目的,而為商標法第5
條規定之商標使用。
⒋因此,被告公司於107 年7 月18日、19日在系爭姬菈點藏
商店刊登前開文字及產品照片,尚非商標法第5 條規範之
商標使用,自難認被告公司上開作為,屬於行銷商品而侵
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另無證據
佐證被告公司於除107 年
7 月18日、19日之10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期間之其他日
期,在系爭姬菈點藏商店有行銷商品而侵害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之作為。
㈡被告公司是否於106 年10月至108 年3 月期間,在系爭網頁
行銷產品,而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⒈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起訴時主張被告公司於106 年9
月後,在系爭網頁品牌列表中刊登「Philip B .」,及於
原告公司特定起訴範圍為被告公司於106 年10月至108 年
3 月在系爭網頁品牌列表中刊登「Philip B .」等節,均
未爭執,自可認被告公司確於106 年10月至108 年3 月期
間,在系爭網頁品牌列表中刊登「Philip B.」一事。
⒉然系爭網頁雖列載「Philip B .」於品牌列表,惟點選「
Philip B .」並無法連結任何產品一事,
業據被告公司提
出網頁列印資料
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頁),原告公司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反證予以推翻,可見系爭網頁僅係單純
在品牌列表記載「Philip B .」。而此將「Philip B .」
列於系爭網頁品牌列表之作為,是否出於被告公司主觀之
行銷目的,及其使用在客觀上是否令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僅一再陳述
原告公司認定及判斷之內容,故縱然被告公司將「Philip
B . 」列於系爭網頁品牌列表,但於無法點選連結產品之
情況下,原告公司更無提出其他足認被告公司主觀行銷目
的及該使用在客觀上令相關消費者認識為商標之證據,無
法
肯認被告公司此等作為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㈢原告公司本件請求被告賠償3,298 萬500 元及遲延利息與登報
道歉,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公司本件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均難認有據,業如上述,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商
標權,而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
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298 萬500 元及遲延
利息,
自屬無據。
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之作為,同
時侵害原告公司商譽,而請求被告公司為訴之聲明第2 項
之登報道歉,然本件難認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業如前述,自無從認有侵害原告公司商譽之情事。因此
,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登報道歉,自無理
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 項、
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後段,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公司3,298 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將判決主文
,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
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3 報全國版面首頁或
第二頁其中之一下半頁各1 日,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