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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63號 原   告 紅創意有限公司                巷1號3樓之1 法定代理人 吳慧生 被   告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華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陳政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 .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106 年9 月後 ,持續於Pchome商店街「姬菈點藏」商店(下稱系爭姬菈點 藏商店)及「https ://www . jeelasboutique .com . tw / 」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使用原告公司所註冊之第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下合稱系爭 商標),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8,888 元(本 院卷一第13至15頁);嗣於108 年5 月28日具狀擴張請求金 額為1,552 萬6,500 元(本院卷一第583 頁);而因原告公 司自107 年9 月4 日起訴至本院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期間多份書狀所載內容牽涉兩造過往訴訟事件及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許多表述內容,為確認本件起訴範圍,本院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公司於1 個月內具狀陳報本件 起訴事實、請求權基礎、損害賠償計算數額及與訴之聲明之 對應(本院卷一第635 頁);原告公司於108 年10月15日具 狀陳報本件侵權網站為系爭姬菈點藏商店(針對106 年2 月 6 日以後及106 年2 月17日)及系爭網頁,本院另案107 年 度附民字第2 號則是針對101 至104 年間之樂天網站及部落 格之侵害商標權,並擴張請求金額為3,298 萬500 元(本院 卷二第5 至17頁);然此書狀內容雖可確認本件起訴內容為 被告公司於系爭姬菈點藏商店及系爭網頁侵害商標權之作為 ,但此書狀所列之請求權基礎尚與起訴內容未符,所主張侵 害商標權期間亦未明確,被告公司亦具狀爭執(本院卷二第 75至76頁),故本院再於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本件起訴範圍為被告公司使 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姬菈點藏商店及系爭網頁行銷商品而侵害 系爭商標;請求金額為3,298 萬500 元及遲延利息;訴之聲 明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訴之聲明第 2 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系爭姬菈點 藏商店侵害商標權期間為10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系爭網 頁侵害商標權期間為106 年10月至108 年3 月」(本院卷二 第103 至105 頁),本院並當庭與兩造確認本件起訴範圍為 「被告公司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在系爭姬菈點藏商店 及106 年10月至108 年3 月在系爭網頁,行銷侵害原告所有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之產品,此等作為同時侵害原告公司之商 譽」,經兩造表示沒有意見,更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 無其他追加部分(本院卷二第105 頁)。故就上開原告公司 訴之聲明之數額變更部分,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對於系爭商標權受侵害期間之特定,並不妨礙本件被告公 司之防禦。又原告公司於108 年12月30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 2 項之請求權基礎,增列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本院卷二 第147 頁),因原告公司早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訴 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105 頁),被告公 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就增列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 定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乙事有所異議,顯見此不 妨礙被告公司之防禦。故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商標(即「PHILIP B .」及「倒立花束設計 圖」)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及35類之商品及服務。被 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在系爭姬菈點藏商店及 系爭網頁,使用系爭商標行銷「PHILIP B .北歐森林洗髮沐 浴露」等商品,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公司所販售之商 品為PHILIP B .品牌,或與該品牌有同一來源或為合作關係 之企業之虞,已侵害原告公司對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㈡原告公司自96年8 月起,依與PHILIP B .品牌美國原廠之契 約,取得中華民國地區系爭商標營運相關之各頂使用權利, 99年7 月13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慧華曾在臺北遠企 購物中心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商標商品,因此被告公司明知 系爭商標存在之事實,亦未事先取得原告公司之同意,卻使 用原告公司之註冊商標,具侵權之故意。再者,原告公司亦 於102 年5 月20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之 申請,由此可知,原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發展之事實,早於 102 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可經營輸出入業務之日期,故被告 公司就系爭商標之使用並不符善意先使用原則。 ㈢被告公司抗辯已於103 年7 月17日將「PHILIP B .北歐森林 洗髮沐浴露」自系爭姬菈點藏商店網頁下架未再販售,及證 二係庫存頁面,均非事實。另系爭網頁至107 年12月22日止 ,仍於頁面主目錄分類之「商品」,次目錄分類之「點藏品 牌」,子目錄分類將系爭PHILIP B .商標文字與其他保養品 競爭品牌同列。 ㈣被告公司惡意侵權情節重大,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商品零售單價1,500 倍之價額計算損害賠償額, 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後段,以及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公司3,298 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公司應 負擔費用,將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 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 等3 報全國版面首頁或第二頁其中之一下半頁各1 日。 二、被告公司抗辯: ㈠被告公司未基於行銷目的而使用「PHILIP B .」商標,自無 侵害該商標之商標權可言: 原告公司提出系爭網頁(即證物3 「JEELA'S 姬菈典藏」網 頁),指摘被告公司於網路廣告刊登使用「PHILIP B .」商 標云云。惟按所謂廣告,係指為促使商品或勞務之銷售,使 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促使他人引發商品或 服務購買慾望之情報傳達或市場行銷行為,審酌上開網頁, 可知被告僅單純列出PHILIP B .品牌名稱,除此之外並無販 售該品牌商品;如點選網頁上PHILIP B .字樣,將出現「找 不到資料,您請求的頁面無法找到,嘗試精確您的搜索,或 者使用上面的導航定位文章」等語(參被證2 ,本院卷一第 69頁),益證系爭網頁未有任何出於行銷之目的而有促使或 勸進他人知悉或引發購買系爭商品慾望之情報或廣告內容。 又該網頁明載「JEELA' S姬菈點藏」商家名稱以表彰服務之 標示,並無攀附系爭商標權人商譽之意,一般網頁瀏覽者實 不致對並未販售與行銷相關商品之網頁有所混淆或誤認。準 此,被告公司未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 標,非屬商標法第5 條所規範之商標使用,自無涉有商標權 之侵害。 ㈡關於原告公司所提系爭姬菈點藏商店頁面(即證物2 ),為 Google蒐集資料所留存之頁庫存檔,被告公司撤下相關商品 已達四年之久,並未於系爭姬菈點藏商店使用系爭商標:被 告公司早已於103 年7 月17日將「Philip B .北歐森林洗髮 沐浴露」自PChome商店街網站下架未再販售,此有賣場後台 系統資訊在卷可稽(被證1 ,本院卷一第67頁)。至於上開 頁面並非現行PChome商店街購物網之有效網頁連結,而係自 網頁撤下產品後,遺留於Google搜尋引擎中之「頁庫存檔」 ,一般人非但不知該頁庫存檔之網址,更無從在該頁面進行 點選或操作。如進入現行有效PChome商店街購物網站,無從 連結至證物2 所示頁面,亦查無「Philip B .北歐森林洗髮 沐浴露」商品陳列於網站上。況原告公司亦自承相關商品自 104 年5 月20日起自Pchome網站移除,則其請求被告公司賠 償106 年9 月後,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姬菈點藏商店所生損 害,自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之前,已善意先使用系爭商 標: 被告公司於101 年間真品平行輸入相關商品在國內販售,原 告公司嗣於102 年5 月2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系爭商 標註冊申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分別於 102 年11月16日及103 年3 月1 日經核准註冊並予以公告;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則於105 年3 月1 日 經核准註冊並予以公告。被告公司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 善意使用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 受原告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㈣原告公司對於標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並無專有進口之權利,依 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公司之平行輸入行為不構成 商標權之侵害,更無攀附原告公司商譽之情: ⒈按「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行 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欺矇之 虞者,對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 無損害,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占國內市場,控制 商品價格,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 有選擇之餘地,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 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更已 明揭我國立法政策就真品平行輸入行為採取商標權國際耗 盡理論,以達成促進市場競爭、使消費者就同一商品之購 買具有選擇機會等重大公益目的,灼然至明。次按,依本 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 號判決見解可知商標法第36條 第2 項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於商標圖案於國內外由不同 商標權人註冊取得之情形亦有適用。 ⒉又被告公司所售之商品係向美商Glamour Beauty公司購買 ,業有歷年來進口報單、出貨發票等客觀事證足稽(被證 4 ,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209 頁),而Glamour Beauty 公司為原廠PHILIP B .公司之零售通路商,此有104 年5 月27日原廠PHILIP B .公司官方網站揭示「RETAILERS : GLAMOUR BEAUTY SUPPLY (8342 WEST 3RD STRRET LOS ANGEL ES CA 90048 )」為據(被證5 ,本院卷一第211 頁),復有Glamour beauty公司負責人Mike Melamed經公 證之宣誓書明載「茲證明哿鑫公司自2012年起向Glamour Beauty公司訂購Philip B .護髮產品」、「Glamour Beau ty公司是Philip B .公司的授權批發商,有兩個地址,列 於Philip B .公司網站上的地址8342 West Third Street 是我們的零售商店,發票上的地址1958 La Cienega Blvd 是我們的辦公室」在案可參(被證6 ,本院卷一第213 頁 至第216 頁)。另有外交部駐洛杉磯辦事處函轉Glamour Beauty公司106 年9 月29日答覆:「(法院問:貴公司是 否自101 年起將Philip B .品牌商品售予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4 樓,負責人為黃慧華之哿鑫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是的,我們確實售予哿鑫公司『PHILIP B . 』品牌商品。」、「(法院問:上述貴公司出售予哿鑫 公司之Philip B .品牌商品來源為何?該商品是否由原廠 Philip B .公司所生產者?)是,我們是向經原廠授權之 批發商購買系爭商品。」為據(被證7 第2 頁,本院卷一 第218 頁),並檢附102 至104 年間之「採購Philip B. 商品單據」及「出售Philip B .商品予被告公司之發票」 (被證7 第5 至15頁,本院卷一第221 至230 頁、被證8 第3 至54頁,本院卷一第233 至284 頁)為憑。故足堪認 被告公司自Glamour Beauty公司購買之系爭商品係屬真品 無疑。 ⒊故系爭商標在美國及我國之商標權,分別由PHILIP B. 公 司及原告公司註冊取得,原告公司於我國取得商標權時, 並無專有進口之權利,故被告公司有權向原廠PHILIP B . 公司之零售通路商Glamour Beauty公司進口在美國製造附 有系爭商標之商品,該等商品固與原告公司所售者同為美 國原廠製造而品質相同,消費者得自行衡量代理進口商品 與平行輸入商品間必然產生之價格與售後服務差異,進而 自由抉擇應向何等通路購買,斷無誤認或混淆之虞,更無 攀附原告公司商譽之情。況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註冊PHIL IP B. 商標前即使用該商標,並以被告公司名義於國內銷 售,兩造於商業上公平競爭,各自建立自己之形象與商譽 ,被告公司之商業形象未必低於原告公司,實無任一方之 商譽遭受他方攀附可言。縱原告公司有因真品銷售之價差 受利益減損,亦非商標法所保護之客體,不構成商標權侵 害。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106 年11月至 107 年9 月在系爭姬菈點藏商店及106 年10月至108 年3 月 在系爭網頁,行銷侵害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之產 品,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及原告公司之商譽,經被告公司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公司是否於10 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期間,在系爭姬菈點藏商店行銷產品 ,而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㈡被告公司是否於106 年10月 至108 年3 月期間,在系爭網頁行銷產品,而侵害系爭商標 之商標權?㈢原告公司本件請求被告賠償3,298 萬500 元及 遲延利息與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是否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在系爭姬菈點藏 商店行銷產品,而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 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 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 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 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 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因此商標之使 用,至少須符合:①使用人主觀上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 ②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 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商標法第68條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 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 ⒉查系爭姬菈點藏商店於107 年7 月18日、19日刊登「Phil ip B .北歐森林洗髮沐浴露-350ml」、「一次付清特價85 折1573元」及各分期繳付款項,所刊登之產品照片並有「 PHILIP B .」及「倒立花束設計圖」,有系爭姬菈點藏商 店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頁、371 頁), 被告公司雖抗辯:系爭姬菈點藏商店於107 年7 月18日、 19日之列印資料為頁庫存檔云云,然系爭姬菈點藏商店於 107 年7 月18日之列印資料,為本院另案法官實際上網列 印所得資料,系爭姬菈點藏商店於107 年7 月18日、19日 之列印資料,均與本院實際登錄網際網路列印其他產品之 頁庫存檔所呈現之列印畫面不同(本院卷二第125 頁), 故被告公司上開抗辯,實不足採。系爭姬菈點藏商店於10 7 年7 月18日、19日確實刊登前開文字及產品照片。然除 上開兩日期外,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被告公司於106 年11月 至107 年9 月期間之其餘日期,亦有刊登前開文字及產品 照片,甚至自承於107 年7 月21日或22日頁面均消失(本 院卷一第133 頁、第497 頁),故難認被告公司除於107 年7 月18日、19日之外,尚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期 間之其他日期,在系爭姬菈點藏商店刊登前開文字及產品 照片。 ⒊再以系爭姬菈點藏商店於107 年7 月18日、19日刊登之文 字及產品照片觀之,客觀上已足以令相關消費者認識「PH ILIP B .」及「倒立花束設計圖」為商標。而被告公司抗 辯於103 年7 月17日已將系爭姬菈點藏商店於107 年7 月 18日、19日刊登照片所示之產品下架,並提出網頁列印資 料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7頁)。經核對被告公司提出之 網頁列印資料所列產品名、容量、價格,均與系爭姬菈點 藏商店於107 年7 月18日、19日刊登照片所示之產品相符 ,故被告公司前開抗辯,尚非不可採信。而系爭姬菈點藏 商店於107 年7 月18日、19日所刊登之內容,除前述文字 及產品照片之外,尚載有「已售完補貨中」等語(本院卷 一第25頁、371 頁)。雖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姬菈點藏商店 於107 年7 月18日、19日所刊登之上開文字及產品照片, 會增加不特定消費者購買意願,更有產品編號、「補貨中 」等字樣,可見均有販售此產品之意,況且產品下架後, 還要將產品設定黑名單,才能使他人無法見到該產品資訊 ,被告公司未為黑名單之設定,以致不特定人由搜尋網站 以關鍵字搜尋,即可見系爭姬菈點藏商店上開刊登文字及 產品畫面,被告公司自應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第 497 頁),然被告公司既於103 年7 月17日將系爭姬菈點 藏商店中「北歐森林洗髮沐浴露-350ml」下架,雖被告公 司未為黑名單設定之作為,以致107 年7 月18日、19日仍 可見前開刊登文字及產品照片,是否即可推論系爭姬菈點 藏商店前開刊登文字及產品照片,係被告公司出於行銷目 的而為,實非無疑。況且以兩造間除本件民事事件之外, 尚有多件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及於商業競爭上互有嫌隙 之狀況,尚難認系爭姬菈點藏商店於107 月18日、19日刊 登前開文字及照片,必然出於行銷目的,而為商標法第5 條規定之商標使用。 ⒋因此,被告公司於107 年7 月18日、19日在系爭姬菈點藏 商店刊登前開文字及產品照片,尚非商標法第5 條規範之 商標使用,自難認被告公司上開作為,屬於行銷商品而侵 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另無證據佐證被告公司於除107 年 7 月18日、19日之10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期間之其他日 期,在系爭姬菈點藏商店有行銷商品而侵害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之作為。 ㈡被告公司是否於106 年10月至108 年3 月期間,在系爭網頁 行銷產品,而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⒈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起訴時主張被告公司於106 年9 月後,在系爭網頁品牌列表中刊登「Philip B .」,及於 原告公司特定起訴範圍為被告公司於106 年10月至108 年 3 月在系爭網頁品牌列表中刊登「Philip B .」等節,均 未爭執,自可認被告公司確於106 年10月至108 年3 月期 間,在系爭網頁品牌列表中刊登「Philip B.」一事。 ⒉然系爭網頁雖列載「Philip B .」於品牌列表,惟點選「 Philip B .」並無法連結任何產品一事,業據被告公司提 出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頁),原告公司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予以推翻,可見系爭網頁僅係單純 在品牌列表記載「Philip B .」。而此將「Philip B .」 列於系爭網頁品牌列表之作為,是否出於被告公司主觀之 行銷目的,及其使用在客觀上是否令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僅一再陳述 原告公司認定及判斷之內容,故縱然被告公司將「Philip B . 」列於系爭網頁品牌列表,但於無法點選連結產品之 情況下,原告公司更無提出其他足認被告公司主觀行銷目 的及該使用在客觀上令相關消費者認識為商標之證據,無 法肯認被告公司此等作為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㈢原告公司本件請求被告賠償3,298 萬500 元及遲延利息與登報 道歉,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公司本件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均難認有據,業如上述,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商 標權,而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 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298 萬500 元及遲延 利息,自屬無據。 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之作為,同 時侵害原告公司商譽,而請求被告公司為訴之聲明第2 項 之登報道歉,然本件難認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業如前述,自無從認有侵害原告公司商譽之情事。因此 ,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登報道歉,自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 項、 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後段,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公司3,298 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將判決主文 ,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 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3 報全國版面首頁或 第二頁其中之一下半頁各1 日,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