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63號
原 告 紅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慧生
被 告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華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洪郁棻律師
陳政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
108 年11月26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送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數人
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
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
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裁判者。
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是
否准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
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為裁判;如認不應
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
院92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106 年9 月後,持續
於Pchome商店街「姬菈點藏」商店(下稱
系爭姬菈點藏商店
)及「https ://www . jeelasboutique .com . tw / 」網
頁(下稱系爭網頁),使用原告公司所註冊之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
,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8,888 元(本院卷一
第13至15頁);
嗣於108 年5 月28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
552 萬6,500 元(本院卷一第583 頁);而因原告公司自10
7年9 月4 日起訴至本院108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
期
間多份書狀
所載內容牽涉
兩造過往訴訟事件及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許多表述內容,為確認本件起訴範圍,本院於
上開言
詞辯論期日,
諭知原告公司於1 個月內具狀陳報本件起訴事
實、
請求權基礎、
損害賠償計算數額及與
訴之聲明之對應(
本院卷一第635 頁);原告公司於108 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
本件侵權網站為系爭姬菈點藏商店(針對106 年2 月6 日以
後及106年2 月17日)及系爭網頁,本院另案107 年度附民
字第2 號則是針對101 至104 年間之樂天網站及部落格之侵
害商標權,並擴張請求金額為3,298 萬500 元(本院卷二第
5至17頁);然此書狀內容雖可確認本件起訴內容為被告公
司於系爭姬菈點藏商店及系爭網頁侵害商標權之作為,但此
書狀所列之
請求權基礎尚與起訴內容未符,所主張侵害商標
權期間亦未明確,被告公司亦具狀爭執(本院卷二第75至76
頁),故本院再於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本件起訴範圍為被告公司使用系爭
商標於系爭姬菈點藏商店及系爭網頁行銷商品而侵害系爭商
標;請求金額為3,298 萬500 元及
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訴之聲明第2 項之
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系爭姬菈點藏商店
侵害商標權期間為10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系爭網頁侵害
商標權期間為106 年10月至108 年3 月」(本院卷二第103
至105 頁),本院並當庭與兩造確認本件起訴範圍為「被告
公司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在系爭姬菈點藏商店及106
年10月至108 年3 月在系爭網頁,行銷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之產品,此等作為同時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
經兩造表示沒有意見,更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無其他
追加部分(本院卷二第105 頁)。
三、然原告公司於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起訴範
圍及無其他追加部分後,再於108 年11月26日具狀表明「10
5 年10月至106 年9 月」此段期間亦為所主張之系爭網頁侵
害商標權期間(本院卷二第119 頁),被告公司即於108 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於109 年1 月8 日以民事答辯六狀
表明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137 頁及第169 至17
0 頁)。查原告公司108 年11月26日書狀雖記載為「更正」
,然原告公司業由其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11月22日當庭特定
起訴範圍,108 年11月26日書狀所記載之更正期間,並非10
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之同段期間之日期錯誤而更
正,而係非屬當日特定起訴範圍之被告公司於其他時段在系
爭網頁之作為,此應屬訴之追加,
而非僅係更正,亦非本於
所特定之起訴範圍之同一基礎事實。況且,本件係於107 年
9 月5 日起訴,至兩造經本院闡明而確認起訴範圍之108 年
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逾1 年,期間兩造多次書狀交換
並為攻擊防禦,被告公司尚且於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同意原告公司特定之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確認無其他追加
部分,原告公司於108 年11月26日追加被告公司系爭網頁於
105 年10月至106 年9 月期間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顯然已影
響被告公司之防禦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故本件被告公司不同
意上開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是原告公司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