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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63號 原   告 紅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生 被   告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華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陳政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 108 年11月26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裁判者。 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是 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 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為裁判;如認不應 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 院92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106 年9 月後,持續 於Pchome商店街「姬菈點藏」商店(下稱系爭姬菈點藏商店 )及「https ://www . jeelasboutique .com . tw / 」網 頁(下稱系爭網頁),使用原告公司所註冊之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 ,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8,888 元(本院卷一 第13至15頁);嗣於108 年5 月28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 552 萬6,500 元(本院卷一第583 頁);而因原告公司自10 7年9 月4 日起訴至本院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期 間多份書狀所載內容牽涉兩造過往訴訟事件及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許多表述內容,為確認本件起訴範圍,本院於上開言 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公司於1 個月內具狀陳報本件起訴事 實、請求權基礎、損害賠償計算數額及與訴之聲明之對應( 本院卷一第635 頁);原告公司於108 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 本件侵權網站為系爭姬菈點藏商店(針對106 年2 月6 日以 後及106年2 月17日)及系爭網頁,本院另案107 年度附民 字第2 號則是針對101 至104 年間之樂天網站及部落格之侵 害商標權,並擴張請求金額為3,298 萬500 元(本院卷二第 5至17頁);然此書狀內容雖可確認本件起訴內容為被告公 司於系爭姬菈點藏商店及系爭網頁侵害商標權之作為,但此 書狀所列之請求權基礎尚與起訴內容未符,所主張侵害商標 權期間亦未明確,被告公司亦具狀爭執(本院卷二第75至76 頁),故本院再於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本件起訴範圍為被告公司使用系爭 商標於系爭姬菈點藏商店及系爭網頁行銷商品而侵害系爭商 標;請求金額為3,298 萬500 元及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訴之聲明第2 項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系爭姬菈點藏商店 侵害商標權期間為10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系爭網頁侵害 商標權期間為106 年10月至108 年3 月」(本院卷二第103 至105 頁),本院並當庭與兩造確認本件起訴範圍為「被告 公司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在系爭姬菈點藏商店及106 年10月至108 年3 月在系爭網頁,行銷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之產品,此等作為同時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 經兩造表示沒有意見,更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無其他 追加部分(本院卷二第105 頁)。 三、然原告公司於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起訴範 圍及無其他追加部分後,再於108 年11月26日具狀表明「10 5 年10月至106 年9 月」此段期間亦為所主張之系爭網頁侵 害商標權期間(本院卷二第119 頁),被告公司即於108 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於109 年1 月8 日以民事答辯六狀 表明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137 頁及第169 至17 0 頁)。查原告公司108 年11月26日書狀雖記載為「更正」 ,然原告公司業由其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11月22日當庭特定 起訴範圍,108 年11月26日書狀所記載之更正期間,並非10 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之同段期間之日期錯誤而更 正,而係非屬當日特定起訴範圍之被告公司於其他時段在系 爭網頁之作為,此應屬訴之追加,而非僅係更正,亦非本於 所特定之起訴範圍之同一基礎事實。況且,本件係於107 年 9 月5 日起訴,至兩造經本院闡明而確認起訴範圍之108 年 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逾1 年,期間兩造多次書狀交換 並為攻擊防禦,被告公司尚且於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同意原告公司特定之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確認無其他追加 部分,原告公司於108 年11月26日追加被告公司系爭網頁於 105 年10月至106 年9 月期間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顯然已影 響被告公司之防禦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故本件被告公司不同 意上開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是原告公司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