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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9號 原   告 美國商富蘭克林坦伯頓承銷公司(FRANKLIN/TEMP              LETON DISTRIBUTORS, INC.) 法定代理人 Steven J. Gray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複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孫碩駿律師 被   告 華玲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蘭克林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雀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字樣之商標,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富蘭克林」商標之商品/服務。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 之特取部分。 被告不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 林」之字樣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被告應將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字樣之招牌、名片、廣 告、信紙、包裝紙、提袋及其他行銷物件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 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 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美國商富蘭 克林坦伯頓承銷公司,具涉外因素,為涉外事件;而原告主 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商 標侵權事件,是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商標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 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商標侵權事件應屬本院管轄;且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之規定,本件商標侵權事件之準 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先後變更為○○○、鍾明雀,並分別於民國107 年1 月11 日、107 年5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本院卷二第41頁),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 、5 項訴之聲明分別為:「被告之公 司名稱特取部分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非相同或近似於 『富蘭克林』之公司名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4 頁正背面),嗣於107 年7 月4 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及擴張第2 、5 項訴之聲明分別為「被 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 稱之特取部分」、「被告應停止在Facebook網站社群、部落 格帳戶名稱中使用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富蘭克林』文字 」,原第5 項聲明不變更而移列為第6 項,且經被告同意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7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聲明之 變更、擴張,參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註冊第00000000號「富蘭克林」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原告並授權予富蘭克林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蘭克林投顧公司)使用( 原證1 ),且經本院多件判決均肯定原告「富蘭克林」商標 於89年12月1 日取得商標註冊前即屬為著名商標(原證4-1 ~4-3、原證16)。被告(原名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於97年曾以「富蘭克林」為公 司名稱成立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曾向該 公司依法主張權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0 年4 月 19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775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原證2 ,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然於系爭不起訴處分前,該公司已於 100 年3 月17日經台新金控併購(原證3-1 ),原告認為併 購後台新金控自不會保留「富蘭克林」名稱,而該公司確實 於100 年4 月28日更名為「台新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原證3-2 )。因此,原告遂未繼續追究責任。詎被告於 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於102 年7 月18日再度以與原告著 名商標完全相同之「富蘭克林」作為公司(即富蘭克林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原證5 、6 ),並將 「富蘭克林」做為商標及以「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名義使 用於Facebook頁面(原證7 、原證7-1 、原證20)及部落格 頁面(原證21)行銷保險經紀業務,使一般及相關消費者有 混淆誤認之虞,實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因此,原告分別於 106 年6 月30日及106 年8 月3 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停止侵害行為,惟均未獲善意回應(原證8-1 、原證 8-3 )。被告現已更名為華玲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為鍾明 雀,○○○現仍代表被告出任理事(原證19-1),且被告在 106 年12月2 日更名後仍在「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Facebook頁面發表有關公會提案之事宜(原證7-3 ) ,足知○○○尚係被告公司對外代表之人。縱然被告稱○○ ○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依民法第167 條本文之規定(按: 應為民法第169 條之誤繕),被告自因就○○○之行為對善 意第三人即原告負責。又觀諸被告於Facebook頁面登載之文 章或轉載之連結,其內容均與金融專業無關,更多有涉及許 多不雅或低俗內容(原證7-4 、原證20-2),實已造成系爭 商標信譽之嚴重減損,而有侵害原告著名商標權之事實,依 法應移除「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相關之Facebook帳戶、部 落格帳戶。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70條第1 、2 款提起本件 訴訟。 ㈡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至102 年11月12日止,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106 年10月18日止,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完全相同之「富蘭克林」作為商標使用 ,而有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⒈系爭商標自89年註冊前至今均屬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著 名商標: ①按系爭商標業經本院以104 年民商上字第22號及105 年民商 上字第7 號判決(原證4-1 ,原證4-3 )認定為著名商標, 其中105 年民商上字第7 號判決並謂:「上訴人自79年起即 開始使用『富蘭克林』文字做為其商標,並於89年11月1 日 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且著名商標之認定不以在國內註冊 為必要,其在註冊前之使用已臻著名,使其於89年11月1 日 取得註冊時已為著名。職是,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富蘭克林 )於89年11月1 日時已為著名商標,且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0 年設立後至今仍持續對外宣傳,維持商標之著名性,…系爭 商標(富蘭克林)之著名效力自得及於富蘭德林商標1 、2 實際使用於商標第36類服務。」等語。據此,系爭商標於89 年11月1 日註冊前已為著名商標,且其著名性應包含在商標 第36類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相關類別,合先敘明。 ②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資料有101 年至103 年「富蘭克林」基金 市佔率及國人投資總額、101 年、102 年電視廣告截圖、10 1 年、102 年高鐵、捷運站戶外廣告境外基金觀測站查詢資 料頁面95年至104 年廣告量、金額及觸及人次101 年、102 年「美國財富雜誌」、「2015年基金公司品牌形象大調查」 得獎資料、富蘭克林投顧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富蘭克林電視 廣告效益分析、90年至102 年大型說明會資料、000000-000 000 著名商標案件彙編、90年至102 年大型說明會資料等( 原證10、11-1、11-2、12、13-1、13-2、13-3、14、15、16 、17),上開證據,業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89年取得商標註 冊前業成為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之高度著名商標,且其著 名性應及於商標使用於第36類金融商品及服務。 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從事金融業務,應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 商標,仍惡意以「富蘭克林」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保險經 紀人公司之業務內容係洽訂保險契約及提供相關金融服務, 亦即當被告以「富蘭克林」做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特取 名稱時,應屬於使用「富蘭克林」作為表彰提供保險契約及 相關金融服務之指示來源,屬於商標使用的行為。被告以「 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成立Facebook專頁即係以「 富蘭克林」商標行銷其保險經紀人業務,據此,被告係使用 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文字做為商標使用。 ⒊承上述,被告使用「富蘭克林」作為商標經營保險經紀業, 將分散原本強烈指示至系爭商標之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 ,使系爭商標無法維持獨特性的印象,顯有致減損系爭商標 之識別性之虞。 ⒋綜上,被告使用「富蘭克林」做為商標使用於保險經紀業之 行為已合致於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之侵害著名商標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 ㈢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至102 年11月12日止,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106 年10月18日止,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完全相同之「富蘭克林」作為公司名稱 之特取部分,而有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⒈系爭商標自89年註冊前至今均屬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著 名商標,業如前述。 ⒉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仍惡意將「富蘭克林」作為 保險經紀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①系爭商標於基金等金融商品之投資服務,暨其他財務與投資 之管理、顧問、分析、資訊等實際使用於商標第36類之服務 ,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具有高度知名性,已 如前述。而被告所經營之保險經紀業務,係為保險人利益洽 定保險契約或提供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業務,不僅與原 告同屬以金融商品的投資顧問做為提供服務的方式,更遑論 各大保險公司之投資型保單均有連結原告之富蘭克林基金( 原證18),據此,被告所經營之業務係與原告基金商品銷售 通路具有密切關連之金融業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身為金 融業從業人員,實難謂不知系爭商標之存在。 ②況且,如上所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至少於系爭不起訴處分 相關刑事案件發生時之100 年間便確實認知系爭商標為著名 商標,其卻再度基於攀附原告所屬集團商譽之惡意,以系爭 商標中之文字為特取名稱經營保險經紀人公司,並於Facebo ok成立粉絲頁面上將「富蘭克林」表彰為其經營保險經紀人 服務來源之商標,其攀附系爭商標商譽不良居心及屢犯之惡 意業不言可喻。 ③由「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與「富蘭克林保險 經紀人」之Facebook頁面(原證7-2 與原證20-1)可知,「 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與「富蘭克林保險經紀 人」之Facebook頁面仍持續更新,且其更新之內容顯然有損 及系爭商標之信譽與識別性,確實有侵害原告之著名商標權 。 ⒊被告使用與著名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富蘭克林」作為保險 經紀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且經營於金融商品投資顧問服務 類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 ①被告之公司名稱「富蘭克林」與原告之系爭商標完全相同, 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包含「年金保險之發行與管理;其他 所授權承保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之再保險」(原證1 ) 被告之所營事業「H602011 人身保險經紀人」及「H602021 財產保險經紀人」,而被告所經營之保險經紀業務,係與原 告同屬以金融商品的投資顧問做為提供服務的方式,並且保 險公司之投資型保單均有連結原告之富蘭克林基金已如前述 ,據此,被告所經營之業務係與原告基金商品投資顧問及銷 售通路具有密切關連之金融業界,並且「保險經紀業」應屬 於系爭商標著名性所涵攝之第036 類金融服務範圍內,據此 ,原告所經營之保險經紀業務與系爭商標之服務自為類似。 被告係從事金融服務業者,而其法定代理人係金融業專業人 士,對於認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尚無法諉為不知,進而其 使用「富蘭克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顯非善意。又被告以 「富蘭克林」作為公司名稱,實際上將令相關消費者誤認原 告有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或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乃屬於同一 集團之關係企業,顯然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兩造具有贊助關 係、從屬關係或聯繫關係之聯想,依上開各相關因素判斷, 亦應足以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已存在。 ②系爭商標現已強烈指示原告於基金等金融商品之投資服務、 其他財務管理與投資之管理顧問分析資訊等服務,且於此範 圍內具有特徵及吸引力,被告使用「富蘭克林」作為保險經 紀人公司之名稱,於其對外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時,將有使 消費者無法繼續保有此單一聯想的特徵印象,例如:以富蘭 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當選為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 業同業公會之理事(原證19),已使「富蘭克林」變成指示 包含在「保險經紀人」來源的商標,使消費大眾無法對於富 蘭克林留下單一獨特的聯想,實已有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 虞。 ⒋基此,被告使用「富蘭克林」做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行為 已合致於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侵害著名商標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 ㈣本件不應受系爭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拘束: ⒈本件被告與系爭不起訴處分之被告不同,非同一事件: 本件被告係以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請對象,系爭不起訴處分之被告為○○ ○個人,而其當時經營之公司乃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富 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台新金控合併後已 消滅)。據此,本件與系爭不起訴處分之主體,非屬同一事 件。 ⒉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不同,系爭不起訴處分自無 法拘束本件之認定: 系爭不起訴處分之請求權基礎為99年商標法第81條之刑事責 任規定;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則為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 、2 款及第69條第1 項之民事責任規定。二者之構成要件顯不相 同,依上開判決見解,本件當不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 事實或法律見解所拘束。 ⒊系爭不起訴處分所持「○○○係善意且合理之使用自己名稱 」之理由,與本件之事實相違背,被告自不得援引系爭不起 訴處分之內容作為抗辯: ①○○○於系爭不起訴處分程序中,係以自己英文姓名為Fran k 搭配以姓氏Lin ,主張對於富蘭克林及Franklin係屬善意 使用自己的姓名而將該保險經紀公司命名為富蘭克林,不構 成商標侵權云云。系爭不起訴處分並採信其理由略以:「本 件被告(○○○)使用富蘭克林保險經紀公司之名義,應可 認為被告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公司名稱… 不受告訴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 ②惟「富蘭克林」雖係源自於外文姓氏Franklin之中文音譯, 然經原告長期使用後,所創造出品牌形象,已賦予該等文字 具有特殊意義,已超脫出其姓氏之原意,且於89年註冊登記 前已為著名商標。而○○○所稱之英文姓名Franklin並非護 照拼音,不僅得自由變更,更無法查證是否屬實。再者,縱 然○○○以Franklin為其英文全名,於翻譯成中文時竟與著 名商標「富蘭克林」完全相同,而非以「法蘭克林」或其他 音譯,並據以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經營金融業務,顯係侵害 著名商標,已非善意使用自己姓名。而查○○○於部落格及 臉書頁面均以「unoldlin」為其英文名稱之網址(原證9 ) ,益證以Franklin為英文名字,中文音譯恰巧為富蘭克林屬 於善意使用云云,自無由採信!據此,系爭不起訴處分以個 人得自由變更之英文名稱做為免責事由已殊嫌論斷,縱認為 個人英文姓名屬於善意使用,是否得及於設立一家公司,並 以跟著名商標完全相同之中文音譯做為特取名稱,藉此經營 相類似業務,亦有可議,是系爭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及欠缺 考量之處。 ③復觀系爭不起訴處分引99年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謂○ ○○基於:「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 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而不 構成刑事責任。而今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民國 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則係:「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 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惟本件 ○○○於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刑事案件當時已知系爭商標之存 在,現竟又再度無視原告之著名商標權,將「富蘭克林」作 為商標與公司名稱,顯然具備重大惡意,既非「符合商業交 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亦非「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 ,殊無法引述前揭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作為抗 辯。 ㈤被告雖於原告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及公司特取名稱,然被 告公司之法人格維持同一且統一編號仍為「00000000」,且 由被告公司歷來變更公司名稱資料觀之,顯屬前任負責人○ ○○、○○○及其他股東共同所為,且未來仍有極大可能再 變更為「富蘭克林」!自有必要命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富蘭克林」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⒈本件被告雖於106 年10月19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華玲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然其公司統一編號仍為「00000000」與 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相同,故其變更名 稱後之法人格仍屬同一,被告辯稱係○○○侵害原告公司商 標權,且與更名後之華玲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云云 ,顯屬無稽。 ⒉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早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更名 並移除、銷毀侵權之物品,被告當時自承其於臉書等處使用 「富蘭克林」但否認侵權(即原證8- 2、原證8-4 ),且完 全無比照原告所請辦理之意向,直至原告為保權益於106 年 10月2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旋即於106 年10月19 日倉促將其公司名稱變更為「華玲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原證23-2),且前法定代理人○○○及其女兒○○○更 於107 年4 月10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前將幾乎全數之股份移 轉予現任法定代理人鍾明雀等三人,然將公司變更登記表之 全體董事股份加總後僅有27萬股,原尚有3 萬股去向不明, 甚有可能仍屬前法定代理人○○○所有(原證23-3),雖被 告出具股東清冊欲證明該股份屬訴外人○○○所有(被證6 ),然該股東名冊並未提交主管機關且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移 轉股份之證明,且現任股東已明知被告公司現正與原告爭訟 中,竟仍向○○○等人購入被告公司股份,顯然有違常理, 該股東清冊之真實性顯有疑問。被告於起訴前抱持之僥倖心 態與起訴後自知侵權之心虛均無所遁形。更不待言被告公司 曾有多次惡意以「富蘭克林」為名之記錄(原證22、23總表 ),縱使被告公司現臨訟心虛已主動更名,亦難保此後其不 會貪圖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食髓知味進而再度將公司名稱 變更為「富蘭克林」! ⒊次查,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於97年1 月16日被告公司 設立時便為原始股東,前法定代理人○○○入股且被告公司 最初於100 年10月3 日開始使用「富蘭克林」做為公司名稱 特取部分時(原證22),正值○○○因前所經營統一編號為 00000000之「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提 告違反商標法後於100 年3 月、4 月間取得不起訴處分嗣經 台新金控併購後更名(原證3-1 、3-2 )之際,當時○○○ 亦為被告公司股東與董事,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47條規 定:「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對 於被告公司意欲延續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富蘭克林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攀附系爭商標之搭便車舉措,進而使 用「富蘭克林」做為公司名稱之緣由,自然知之甚詳,無法 諉為不知。 ⒋復查,統一編號係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所編配予法人 使用,等同於自然人之身分證字號,該統一編號會隨著該法 人主體直至其消滅為止,並不會因公司名稱變更或組織型態 變更即隨同變更該統一編號。至於財政部所屬各地方國稅局 所編配者係稅籍編號,乃為管理稅籍所需而編配予法人等組 織,且各地方國稅局各有其所屬轄區,公司登記地址變更即 會歸屬不同轄區國稅局之不同稽徵所管轄,遂有可能編配不 同稅籍編號,兩者目的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被告公司辯 稱本件被告主體與統一編號是否同一無直接關聯性,且是否 得以統一編號作為認定公司主體同一之標準云云,顯屬無稽 。 ⒌末查,觀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整理被告提出之 資料如原證22,併附總表),前法定代理人○○○與前法定 代理人○○○二人至少自100 年10月3 日以來便共同為被告 公司之主要股東(其他股東諸如○○○、○○○、○○等人 ,由公司登記資料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可知分別為○○○與 ○○○之子女,其所持有出資額應屬代持性質),並二人交 替或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足見二人理應對於 被告公司之各項情況(包含公司名稱之背後因由)皆相當熟 悉,○○○既非新加入被告公司而不熟諳被告公司之歷史, 自無法以○○○係前法定代理人云云為由推卸責任。再者, 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富蘭克 林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時,○○○持股15萬股而○○○及 其女兒○○○共計持股亦為15萬股(12+3=15 )(原證23-4 ),○○○持股並未過半,且公司股東同意書(原證23-5) 中○○○、○○○、○○○均有簽名同意公司名稱變更為「 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並非如被告公司所辯稱係 由當時之負責人○○○一人決定變更之。再者,被告公司於 103 年4 月2 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時,○○○及其兒子○○○共計持股12萬股( 7.5+4.5=12),而○○○及其女兒○○○共計持股15萬股( 9+6=15)(原證23-6),已超過○○○及其子○○○之合計 持股,且依被告公司103 年3 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原證23-7),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總數雖僅有19.5萬股, 但至少已超過○○○及其兒子○○○之持有股數12萬股,而 股東○○○僅有3 萬股,可合理推測○○○及其女兒○○○ 亦有出席股東臨時會表決公司名稱變更等事項,於該股東臨 時會結束後接續之董事會(原證23-8),○○○及○○○皆 有簽名同意修正章程即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富蘭克林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顯然並非被告公司所稱係僅由當時負 責人○○○一人即足以決定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富蘭克林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況○○○係公司負責人亦為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故其以被告名義將公司特取名稱變更為「富蘭克林」之 事項,已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公司辯稱係全屬前任負 責人○○○所為云云,顯非實情。 ⒍基此,為避免被告公司未來又故意將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改 回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之字樣,自有必要命被告未來 不得再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之字樣,作為其公 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不因被告公司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又 再度變更為非「富蘭克林」之後即可脫免責任。原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將訴之聲明第2 項 變更為「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之字樣作 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㈥被告公司應停止在Facebook網站社群、部落格帳戶名稱中使 用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富蘭克林」文字: ⒈「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富蘭克林保險經 紀人」Facebook帳戶,以及「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部落格 帳戶,均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對外表彰,且其上文章之發文 時間,確實與被告名稱尚為「富蘭克林」時重疊,任何網路 使用者寓目以觀,皆會認知是被告公司所有之帳戶,而不可 能產生係被告員工甚或其他第三人假冒被告公司名義之誤解 。 ⒉被告雖辯稱「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富蘭 克林保險經紀人」Facebook帳戶,以及「富蘭克林保險經紀 人」部落格帳戶等帳戶,乃係訴外人即其前法定代理人○○ ○之個人帳戶,並非係由被告公司所申請持有或管理之帳戶 ,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然而,該等帳戶係由○○○擔任被 告公司負責人時所開設,且均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對外發表 ,並非以○○○個人名義發表,且其上文章之發文時間,確 實與被告名稱尚為「富蘭克林」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時重疊,任何網路使用者寓目以觀,皆會認知是被告 公司所使用。即便該臉書帳戶並未引用被告公司最新遷移至 嘉義之公司地址,但其所引用之地址「台北市○○路○○○ 號 4 樓」係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富 蘭克林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時所登記之營業地址(原證23 -9),足見該臉書帳戶之設立目的應係為被告公司行銷之目 的而存在,自應屬被告公司所申請持有或管理之帳戶,至為 灼然。 ⒊再者,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早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 司移除於Facebook頁面及其他行銷管道或媒體上顯示之所有 侵權字樣,由原證8-2 被告公司所回覆之存證信函:「…在 臉書或任何其他地方使用,均屬合理範圍,…」,可知被告 公司已自承其於臉書等處使用「富蘭克林」,但諉稱為合理 使用企圖卸責,該等帳戶顯係被告公司所使用,又該存證信 函既係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公司所發 ,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 已直接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可知被告公司確實已承認其於 該等臉書等處使用,豈容被告公司事後以變更公司法定代理 人及公司特許名稱之方式企圖與○○○切割並卸責? ⒋更遑論實際上該等帳戶之事實管理人究為何者並非本件所應 審酌,蓋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係屬外部關係,被告應指 示何人進行帳戶之刪除則係被告與管理人之內部關係,非本 件所問。縱使目前該等帳戶之管理權限係為前法定代理人○ ○○所控制,亦是顯示○○○退出被告公司管理階層之時, 被告怠於交接及取回帳戶管理權限且其後被告疏於向○○○ 要求停止冒用其公司名稱而已,被告決不能因此而脫免侵害 著名商標權之責任! ⒌再者,由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之官方網站可知 ,○○○現仍代表被告公司出任理事(原證19-1),且被告 在106 年12月2 日(被告更名後)仍在「富蘭克林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Facebook頁面發表有關公會提案之事宜( 原證7-3 ),足知○○○尚係被告公司對外代表之人。縱然 被告稱○○○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依民法第167 條(按: 應為169 條之誤繕)本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表見代理之相關規定,被告自 因就○○○之行為對善意第三人原告負責! ⒍此外,觀諸被告於Facebook頁面登載之文章或轉載之連結, 其內容均與金融專業無關,更多有涉及許多不雅或低俗內容 (原證7-4 、原證20-2),而有侵害原告著名商標權之事實 ,實已造成系爭商標權信譽之嚴重減損,自應命其立即停止 在Facebook網站社群、部落格帳戶名稱中使用「富蘭克林」 文字,以避免對原告侵權所造成之損害繼續擴大。 ㈦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未持有包含「富蘭克林」文字在內之招牌 、名片、廣告、信紙、包裝紙、提袋等行銷物件,且應銷毀 、刪除所有以「富蘭克林」表彰服務來源之商業文書、廣告 等行銷物件: ⒈被告自100 年起便均以「富蘭克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迄被告因原告起訴而變更公司名稱意欲脫免責任之時,達 6 年之久。依通常情形,被告使用「富蘭克林」為公司名稱 之時,定會有招牌、名片、廣告、信紙、包裝紙、提袋等不 可或缺之物(實難想像被告公司員工對外介紹為「富蘭克林 」公司人員時卻拿出「華玲」公司之名片!)。又被告既有 經營Facebook與部落格頁面,足見被告確實具有以「富蘭克 林」對外行銷之意思,據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又怎可能未備 置更為基本之招牌、名片、廣告等物品供行銷保險經紀服務 之用? ⒉被告雖稱其未持有包含「富蘭克林」之招牌、名片或行銷物 件等云云,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歷次公司登記表,被告早於 100 年10月3 日便曾以「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為 名,迄今已6 年有餘,依常理判斷,實難想像被告從未製作 任何包含「富蘭克林」之行銷資料,果如被告所辯,被告近 6 年來怎可能正常經營業務?! ⒊更遑論單就原告所得以接觸之網路行銷管道而言,被告便多 有以「富蘭克林」進行行銷之行為!首先,原告於原證7 提 出之「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Facebook頁面, 現在仍繼續存在,並且持續更新(原證7-1 )。其次,被告 另有一以「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為名之Facebook頁面(原 證20),依該頁面顯示之地址「台北市○○路○○○ 號4 樓」 為被告100 年10月3 日時公司登記之地址,足知該Facebook 頁面確屬被告所有,該頁面現在亦繼續存在,此外,被告又 於00000000 .com 設有「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之部落格ht tp ://0000000000 .00000000 .00/ (原證21)。以上在在 均顯示被告所辯未持有使用「富蘭克林」之行銷資料云云, 絕非真實。被告侵害原告著名商標權之行為既然延續至今, 且此後顯然會繼續進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 要。 ⒋就此,衡諸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與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見解,被告持有包含「富蘭克林」文 字在內之招牌、名片、廣告、信紙、包裝紙、提袋等行銷物 件乙事乃是顯而易見之事實,原告無庸舉證。反而是主張其 未持有包含「富蘭克林」文字在內之行銷物件云云之被告, 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為何其竟會悖於社會常情,未備置包含 「富蘭克林」文字在內之不可或缺之行銷物件! ㈧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字樣之商 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⒉被告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 特取部分。⒊被告不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相同 或近似於「富蘭克林」之字樣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任何 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⒋被告應將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字樣之招牌、 名片、廣告、信紙、包裝紙、提袋及其他行銷物件銷毀。⒌ 被告應停止在Facebook網站社群、部落格帳戶名稱中使用註 冊第00000000號商標「富蘭克林」文字。⒍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業於106 年11月19日將股權轉讓予 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鍾明雀等人在案,並經辦理變更登記在 案,當時公司名稱即已為「華玲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係「富蘭克林」。被告目前的股東以及董事及專業經 理人均已與○○○及○○○毫無關係(見被證6 ),原告起 訴指摘○○○所為疑似涉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云云,均 與更名後之被告、被告現任股東及法定代理人鍾明雀等人無 涉。又被證6 之股東名冊確屬真實,並無任何虛假,故原告 質疑被證6 之真實性,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再者, 公司統一編號並非被告所得申請變更,故原告以被告公司統 一編號相同即認定被告法人格同一之主張,恐難憑採,實則 公司乃是法人組織,其所有決策均係由股東會及董事會依法 表決並由公司代表人代理行之,就本案而言,被告決策者均 與○○○及○○○無關,顯無再侵害系爭商標之虞。合先敘 明。 ㈡被告現任股東向訴外人○○○承購公司股權時,乃係考量併 購既有登記之公司較新設公司之程序簡便,且時間亦較短, 故向○○○承購被告公司之股權,此等決策,符合一般商業 慣例,並無原告所稱與常情有違之情事。 ㈢被告前於107 年10月間即已辦理更名為「華玲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且更名後之名稱顯與系爭商標之「富蘭克林 」字樣迥異。又被告公司現並無將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 」字樣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 服務 ;亦未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相同或近似於「富蘭 克林」之字樣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任何商業文書、廣告 、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且被告更無持 有任何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字樣之招牌、名片、 廣告、信紙、包裝紙、提袋及其他行銷物件。 ㈣原告雖檢附「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富蘭 克林保險經紀人」之Facebook資料,並陳稱該等頁面資料仍 持續更新,故主張被告應移除「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相關 之Facebook帳戶云云。惟查,原告所檢附之Facebook帳戶乃 係○○○個人之帳戶,並非係由被告所申請持有或管理之帳 戶,核予被告公司完全無涉。另○○○於106 年10月3 日將 股權售予○○○後,即與被告完全無涉,而被告現任法定代 理人及股東更與○○○素昧平生、毫無瓜葛,原告虛稱○○ ○尚係被告對外代表之人,又執其個人行為,要求被告負責 處理云云,洵非可取。另原告雖陳稱依據中華民國保險經紀 人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經商會)之官方網站可知,○○○ 現仍代表被告公司出任理事(原證19-1)云云。惟查,原告 所提上開資料屬過時之資料,蓋保經商會業於107 年3 月份 改選理監事,○○○現已非該商會之理監事(被證2 ),且 ○○○於107 年5 月間無端向嘉義市政府對被告公司提起勞 資爭議調解,於協調會中被告法定代理人鍾明雀第一次與○ ○○正式見面,並取得○○○所交付之名片,待協調會結束 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返回公司整理資料時,始赫然發見○○ ○所交付之名片中竟載有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是被告法定 代理人乃於107 年5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不得再 擅自使用載有被告公司統一編號之名片及文件,以正視聽( 被證5 )。由上開事實,足證被告確與○○○毫無關連,原 告指摘被告公司有使用原告公司商標云云,要非可取。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0頁): ㈠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至102 年11月12日止,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106 年10月18日止,是否明知「富蘭克林」為著 名之註冊商標,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完全相同之「富蘭克林 」作為商標,而有減損「富蘭克林」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明知「富蘭克林」為著名之註冊商標 ,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完全相同之「富蘭克林」作為公司名 稱之特取部分,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 富蘭克林」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第70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排除侵害之行為,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適用現行商標法之規定: 現行商標法前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 1 日施行,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起始日係102 年 7 月18日,是本件有關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權利義務本體之發 生及其內容,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之現行商 標法規範,合先敘明。  ㈡系爭商標於被告102年7月18日設立時係著名商標: ⒈按「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 明文。關於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均以申請時為準,亦即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 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 參照)。是以,依前揭規定意旨,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 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所熟知而言,惟縱使係著 名商標,其著名程度仍有高低之別,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 與信譽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 高著名之程度;反之,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在特 定相關商品市場上,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但未證明 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著名之程度較低, 或者,應認為該商標在特定消費者(相關消費者)市場為著 名商標,惟在一般消費者市場則未必達普遍認知之程度。至 所稱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3 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1. 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2.涉及商標所 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3.經營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 務之相關業者,凡商標為上述其中之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者,即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申言之,不論商標著 名程度高低為何,倘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 關消費者」(即特定類別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便足以認定 該商標在該特定類別或相關消費者市場為著名商標(參照10 1 年4 月2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修正發布 ,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 標保護審查基準2.1 節說明意旨)。 ⒉系爭商標註冊後,經原告自90年至105 年間長期廣泛使用於 基金等金融商品之投資服務及其他財務與投資之管理、顧問 、分析、資訊等服務,並透過各類媒體宣傳,已廣為相關消 費者所知悉,有101 年至103 年「富蘭克林」基金市佔率及 國人投資總額、101 年、102 年電視廣告截圖、101 年、10 2 年高鐵、捷運站戶外廣告、境外基金觀測站查詢資料頁面 、95年至104 年廣告量、金額及觸及人次、101 年、102 年 「美國財富雜誌」、「2015年基金公司品牌形象大調查」得 獎資料、系爭商標註冊資料、富蘭克林電視廣告效益分析、 90年至102 年大型說明會資料、000000-000000 著名商標案 件彙編、90年至102 年大型說明會資料等事證可佐(原證10 、11-1、11-2、12、13-1、13-2、13-3、14、15、16、17) ,參酌本院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4 號、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 22號、及105 年度民商上字第7 號判決之認定(原證4 ), 足認系爭商標於被告設立時(即102 年7 月18日),在基金 等金融商品之投資服務及其他財務與投資之管理、顧問、分 析、資訊等服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堪認 於該等服務係著名商標。 ㈢被告於更名前確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 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 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 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 7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款侵權之成立要件如後:( 一) 明 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 二) 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 己公司、商號、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 三) 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者;( 四)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為。 查本件被告於更名前使用與系爭商標中「富蘭克林」之相同 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 「人壽保險;年金保險之發行與管理;其他所授權承保人之 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之再保險」等項目,與被告更名前所經 營之人身保險經紀人、財產保險經紀人等事業均屬保險領域 之類似服務,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復使用完全相同之「富蘭 克林」名稱,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 費者誤認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而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將致系爭商標與其所表彰之服務 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受淡化,減損對系爭商標單一來源印象之 可能性,而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準此,被 告於更名前使用「富蘭克林」為自己公司之名稱,確違反商 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 ㈣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 ⒈原告對被告有禁止侵害請求權: 按商標法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 求排除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謂侵害,乃 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 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 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 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 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 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又因得請求排除之侵害 ,須現尚存在;有無侵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 以判斷,是其認定自應依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規定(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可供參照)。商標法之禁止侵害 請求權,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 之功能,對於商標權人或被害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 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 可歸責之要素,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或事業有故意或過失為 要件。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於更名前以「富蘭克林 」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事實,成立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 之侵害商標權,業如前述,被告嗣雖於106 年10月19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華玲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有臺中市政 府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目前公司招牌及所使 用名片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2 、263 頁、卷二第62 至65頁),而對原告之侵害已屬過去,惟被告自承因○○○ 之英文名字為「富蘭克林」,所以只要是○○○擔任被告董 事長任內,被告的名稱就會變更為「富蘭克林」,若○○○ 不在任內,被告名稱就會變更為非屬「富蘭克林」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9頁),核與原告所提原證23-4至23-9之被告章 程、股東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 事議、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函稿(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34 頁)等事證所示被告名稱與○○○歷次任職之連動關 係大致相符,可知倘○○○日後又任被告董事長,被告即又 有使用「富蘭克林」為名之可能,亦無事證足證○○○日後 已不可能再任被告董事長,依既存之危險狀況判斷,原告之 商標權確有再被侵害之虞,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是原 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相同或近似 於「富蘭克林」字樣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於系爭商標 之商品/服務;及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 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及被告不得持有、陳列 、販賣、輸出或輸入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之字樣之商 品或服務,或使用於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 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對被告等有銷毀請求權: 按商標權人依前項之禁止侵害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 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 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商標權人之銷毀請求權為有效排除 及防止商標侵害之手段,商標權人行使銷毀請求權,並不以 行為人或持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其類似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將侵害物品及製造侵害物品 之原料、器具銷毀之,使其不流入市場,得將侵權之損害或 危險降至最低限度。經查,原告對被告等有商標法第69條第 1 項之禁止侵害請求權,被告雖主張其並未持有任何含有相 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信紙、 包裝紙、提袋及其他行銷物件云云,惟被告曾多次更名為「 富蘭克林」,業如前述,若謂其於歷次更改為其他名稱後均 將原使用「富蘭克林」字樣之上開各行銷物件均全盤棄置, 目前全未持有上開物品,實與常情有違,被告亦無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置採,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富蘭 克林」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信紙、包裝紙、提袋及其 他行銷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在Facebook網站社群、部落格帳戶中開設 網頁,持續使用「富蘭克林」文字,內容多所不雅,有減損 系爭商標之信譽,請求被告應停止在Facebook網站社群、部 落格帳戶名稱中使用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富蘭克林」文 字,惟查: ①依原告所提原證7 、原證7-1 、原證7-3 及原證20之Facebo ok頁面、原證9 及原證21部落格資料(本院卷一第113 、13 0 、274 至282 頁、卷二第26至32頁),雖有顯示帳號名稱 為「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惟同時或顯示○○○ 為撰文者、或於帳戶大頭照顯示○○○之照片、姓名及電話 (本院卷一第113 、274 、281 、282 頁),參以該Facebo ok帳戶並未引用被告公司最新遷移至嘉義之公司地址「嘉義 市○區○○路○○○○○ 號6 樓(本院卷二第48頁),而係引用 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富蘭克林保險經 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時所登記之營業地址 「台北市○○路○○○ 號4 樓」(本院卷二第15、134 頁), 衡以於社群網站、部落格申辦帳號之實際行為人必為自然人 而非法人,足見被告所辯上開社群網站及部落格帳號均為○ ○○個人所申請乙節,堪可採信,合先敘明。 ②原告雖又稱縱上開帳號係○○○所申辦,惟○○○前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且由原證8-2 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所 回覆之存證信函:「…在臉書或任何其他地方使用,均屬合 理範圍,…」,可知被告公司已自承其於臉書等處使用「富 蘭克林」,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代理權 限內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且 ○○○現仍代表被告出任理事(原證19-1),上開facebook 帳號於被告更名後亦仍持續發表有關○○○之提案,足見○ ○○仍為被告對外代表之人,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 定(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民法第167 條,見本院 卷二第121 頁背面),被告自應為○○○之行為對善意第三 人負責云云。惟按「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 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公司授權劉鐘 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其效力及於上訴人,即須證明劉鐘有經 上訴人公司授與此項權限之事實,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劉鐘 有權代理上訴人與其簽訂工程合約,尚難認劉鐘係上訴人之 合法代理人,得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23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 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著有79年 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又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係二獨立不 同之人格,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行為並非當然視為法人之行為 ,尚不得以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行為,即認法人應承擔其衍生 之法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45號、104 年度 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存證信函係○○○所 寄發,經被告主張為○○○個人行為,而否認有授權○○○ 此行為,自應由原告證明○○○當時確已取得代理權限,惟 原告僅主張○○○既為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當然有代理 權限云云,而未進一步具體舉證,尚不足證明○○○寄發存 證信函之行為確經被告授權,尚難認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且上開社群網站、部落格帳號既如前述係○○○個人所申辦 ,自非當然視為被告法人之行為,且因被告與○○○間並非 意定代理,亦無上開表見代理之適用,難認被告應承擔此行 為之法律效果。準此,原告上開主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㈤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規定,惟查原 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 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 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 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 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 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88 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訴之合併 ,因原告對被告以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部 分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請求被告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字樣之商標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及被告不得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 取部分;及被告不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相同或 近似於「富蘭克林」之字樣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任何商 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及被告應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富蘭克林」字樣之招牌、 名片、廣告、信紙、包裝紙、提袋及其他行銷物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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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