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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莊明哲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上訴 人 祺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建祺 被 上訴 人 瑩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安 訴訟代理人 温建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 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 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第M477537 號「類日光燈管之發光二極體燈管裝置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 3 年5 月1 日至112 年12月26日止。105 年間,上訴人經人 舉報發現於特力屋賣場販售由被上訴人祺美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祺美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瑩林有限公司(下稱瑩林公司 )製造之「快可省9W之LED T5燈管」(下稱系爭產品)與系 爭專利相同,經上訴人於同年8 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 人二人,經被上訴人等否認侵權。上訴人於106 年7 月 1 日購買系爭產品後交由歐聯國際智慧財產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歐聯公司)進行專利侵權鑑定,結果「系爭產品是上位 之物品(減少了保護電路之微處理器元件)與系爭利申請專 利範圍部分(80 %)相同,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3 項規定 ,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侵害、銷毀模具;另依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雖未明確指出用於「瞬時啟動型」之電子 安定器,然細究其說明書及圖式之情況下,應可明確得知系 爭專利範圍亦適用於「瞬時啟動型」之電子安定器;進一步 而言,倘原審仍無法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得知系爭專利 範圍,仍應徹底了解系爭專利發明人發明之範圍並界定之, 更應傳喚該發明人到庭陳述、說明,然原審不僅未詳細審酌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該發明人 以說明系爭專利範圍時,原審卻僅以自行認定並以單純的文 義解釋系爭專利範圍,進而斷定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 ,對上訴人之請求置若未聞,核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係說明並未排除系爭專利產品適用於「 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情況,而係說明「倘係遇使用於仿 預熱型電子安定器時」,如產品係完全依系爭專利之專利範 圍製造之專利產品,則該系爭專利產品應依何種設計、何種 方式進行進而適用於發光二極體。系爭專利並未排除適用於 「非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情況,而原審判決竟逕為相反之 認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⒊【上證1 】中新型說明〔003 〕亦可見系爭專利之發明係適 用於「各種電子安定器」、「直接代替現有市場上日光燈特 性之產品」,自包含「適用於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及非仿預 熱型電子安定器」之情況;另為佐證系爭專利,上訴人復提 出【上證2 】系爭專利製造之產品將省略「單晶片微處理器 」仍可使用於「非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產品。 ⒋承上所述,系爭專利既未排除非預熱型電子安定器,復以原 審判決所認定及雙方於原審不爭執之部分可知,系爭產品既 係適用於「非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且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專利技術特徵,難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⒌契約之效力並不以專利權是否移轉為據,且授權金之給付對 象亦係當事人得合意選擇之範圍,相關授權實施之合理授權 金之給付對象、方法自為當事人合意而定之,且奇霖公司之 負責人本即為謝維哲先生【上證3 ,奇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查詢結果】,系爭專利實施之專利技術費應可認係授 權實施系爭專利之合理權利金無疑。 ⒍系爭產品外包裝顯示,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瑩林公司委託 被上訴人祺美公司製造,故被上訴人二人共同販賣侵權商品 。又系爭產品係製造系爭專利之「部分」(僅未製造「微處 理器3 」及「啟動電路4 電路圖之mosfet」),但與系爭專 利相同得相容於電子安定器「LED 燈管」,而任何熟知電子 電路的技術人員都知道利用四個二極體可以組成「全波整流 橋」,或是通稱為「橋式整流電路」;且系爭專利不僅適用 於「瞬時起動型」之電子安定器,更及於「預熱起動型」之 電子安定器,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整流手段、方法之選擇皆 相同,於線路架構上、功能及零件之選擇亦同,應已完全落 入系爭專利範圍,構成文義侵害;縱未構成文義侵害,亦符 合均等侵害。 ㈢損害賠償部分: 系爭專利前權利人謝維哲曾授權訴外人興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興訊公司)使用權,並約定授權金為600 萬元,上 訴人自得依此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 等連帶賠償600 萬元,惟上訴人僅先行請求給付100 萬元。 二、被上訴人祺美公司、瑩林公司抗辯則以: ㈠祺美公司部分: ⒈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已限制單晶片微處理器會仿預熱 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 路,業經原審認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實不容上訴人任意 擴張專利權範圍。 ②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D「單晶片微處理器」及1E「 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技術特徵,且為兩造於原審所 不爭執。再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08] 段第7 至13 行記載,可稽系爭產品因未具有系爭專利之「單晶片微處理 器」以及「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技術特徵,自不具 備或達成系爭專利所述之功能及結果;遑論系爭專利記載之 上開電路構件係為提供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 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以提供發光二極體的啟動電 壓,但系爭產品因欠缺該組成構件之電路,並無法提供系爭 專利之「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 訊號至一啟動電路」之功能及結果,系爭產品之功能及結果 與系爭專利有別。故系爭產品顯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及均 等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應屬無 據。 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專利範圍亦適用於「瞬時啟動型」之電 子安定器,因系爭產品既已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D「單晶片 微處理器」及1E「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技術特徵, 故亦無落入系爭專利文義及均等範圍。 ⒉依本件卷附證據,並無不能使法官得心證之情形,故無依上 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即傳喚系爭專利發明人之必要,上訴人任 意指摘原審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要屬無據。 ㈡瑩林公司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已限制單晶片微處理器會仿預熱 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 路,並經原審肯認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實不容上訴人任意 擴張專利權範圍。 ⒉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D「單晶片微處理器」及1E「 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技術特徵,自與文義讀取之全 要件原則不吻合;且系爭產品無法提供系爭專利之「仿預熱 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 路」之功能及結果,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⒊對僅係販售通路商之被上訴人而言,就系爭專利侵權與否實 不應課予高度調查義務,是被上訴人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 爭專利。又上訴人自訴外人謝維哲取得系爭專利後,並未製 造、販賣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即上訴人尚未實施專利權, 當不致因被上訴人販賣系爭產品而受有任何專利權之損害, 其既無損害,自無賠償可言。 ⒋系爭專利既經訴外人謝維哲轉讓,則其已無專利權可言,是 訴外人謝維哲與興訊公司間之銷售協議書應已失其效力,再 者,上訴人所提之授權契約條款第2 條第1 項約定:「乙方 (即興訊公司)需支付丙方(奇霖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專利技術顧問,下稱奇霖公司)600 萬元,做為本協定書: 規定之專利技術顧問費,則甲方(謝維哲)不再向乙方收取 任何費用」等語,被授權方興訊公司給付專利技術顧問奇 霖公司600 萬元之「專利技術顧問費」,並非被授權方興訊 公司給付授權方謝維哲600 萬元之「授權金」。上訴人據以 比擬援用,亦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等 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三)被上訴人等應 將製造前項系爭專利物品之模具銷毀。(四)被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就第四項聲明,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2 人則均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 若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 點如下: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㈡被上訴人產品是否在100 年1 月10日即開始生產? ㈢上訴人請求100 萬元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內容: 系爭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類日光燈管之發光二極體 燈管裝置,必需先知道市售各種電子式安定器之特性,再以 微電子電路之架構設計出完全模擬日光燈管點燈方式,進而 能直接替代現有市場上日光燈管特性之產品;其電氣特性完 全是依照日光燈管電氣特性而設計之發光二極體(LED )燈 管,其整個機構尺寸甚至燈頭插腳的安排也是依照標準燈管 的設計而製造完成,目的就是要能完全替代市售之傳統燈管 ,直接進行日光燈管之改良,以期達到高效能、節能、環保 ,提高燈管之使用壽命,以達到更趨於完善之燈具為目標。 2.系爭專利之結構為: 在不改變原有之日光燈管外部之配電電路下,設置有一以發 光二極體串列而成之發光二極體燈管之接電頭間,設置有一 突波保護器,作為緩衝來自電子安定器之電源突波,然後串 接一橋式整流電路,將高頻高壓之交流電流整理換成低壓低 電流之直流電以適用於發光二極體,同時將串連於電子安定 之點燈訊號傳給一單晶片微處理器,經由單晶片微處理器感 應點燈訊號異常之高壓訊號時,處理關閉對以MOSFET形成之 啟動電路之供電,然後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 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以產生適用於發光二極體 之電壓與電流,讓以一高阻抗模組所併聯(連)之各發光二 極體發光。 3.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1 個獨立項請求項: 係一種類日光燈管之發光二極體燈管裝置,在不改變原有之 日光燈管外部之配電電路下,設置有一以發光二極體串列而 成之發光二極體燈管之接電頭間設置有一突波保護器,作為 緩衝來自電子安定器之電源突波,然後串接一橋式整流電路 ,將高頻高壓之交流電流整理換成低壓低電流之直流電以適 用於發光二極體,同時將串連於電子安定器之點燈訊號傳給 一單晶片微處理器,經由單晶片微處理器感應點燈訊號異常 之高壓訊號時,其時處理關閉對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 供電,然後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 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以產生適用於發光二極體之電壓與電 流,讓以一高阻抗模組所併連之各發光二極體發光。(其主 要圖式如判決附圖一所示) ㈡系爭產品內容(如判決附圖二實物照片所示): 系爭產品為LED0376 「快可省9W之LED T5燈管」,其燈管內 部具有一電路板,該電路板包含有54個串並列之發光二極體 ,燈管二側末端設有二個突波保護器,於突波保護器與發光 二極體間,設置有由左右兩端各一對共兩對SD1 ~SD4 組成 之橋氏整流電路,其包裝盒上記載需搭配T5電子安定器燈具 當燈管。當系爭產品之燈管安裝於一般既有之日光燈座上時 ,透過其內之突波保護器緩衝來自於電子安定器之突波,並 利用該整流電路將較高壓之交流電轉換為較低之直流電,使 得在不改變既有日光燈電路的情形下令高阻抗並聯且串聯之 發光二極體發光。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1.系爭專利可解析為下列5 個技術特徵: 1A「一種類日光燈管之發光二極體燈管裝置,」。 1B「在不改變原有之日光燈管外部之配電電路下,設置有一 以發光二極體串列而成之發光二極體燈管之接電頭間設 置有一突波保護器,作為緩衝來自電子安定器之電源突 波,」。 1C 「然後串接一橋式整流電路,將高頻高壓之交流電流整 理換成低壓低電流之直流電以適用於發光二極體,」。 1D「同時將串連於電子安定器之點燈訊號傳給一單晶片微處 理器,」。 1E 「經由單晶片微處理器感應點燈訊號異常之高壓訊號時 ,其時處理關閉對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供電,然 後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 號至一啟動電路,以產生適用於發光二極體之電壓與電 流,讓以一高阻抗模組所併連之各發光二極體發光。」 系爭產品是否文義或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自應就上開系爭專 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依全要件原則為比對, 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每一技術特徵,無論是相同的技術特 徵或均等的技術特徵,必須出現(present )或存在( exist )於系爭產品中。 2.經比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 ①1A:系爭產品為一種類日光燈管之發光二極體燈管裝置,此 由系爭產品技術分析及附圖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1 觀之即明 ,故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1A技術特徵。 ②1B:系爭產品在不改變既有日光燈管配電電路模式的狀態下 ,設置有一以發光二極體串列而成之發光二極體燈管之接電 頭間設有一突波保護器(如附圖系爭產品照片2 ),作為緩 衝來自電子安定器之電源突波,顯見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 之1B技術特徵。 ③1C:系爭產品串接一全波整流電路(SD1 ~SD4 二極體構成 一橋氏整流器)(如附圖系爭產品實物照片2 所示),將高 頻高壓之交流電流整理換成低壓低電流之直流電以適用於發 光二極體,故系爭產品有系爭專利之1C技術特徵。 ④1D、1E:系爭產品欠缺「單晶片微處理器」及「以MOSFET形 成之啟動電路」之技術特徵。。 如上比對,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1D及1E之技術特徵,自與 全要件原則不合,系爭產品顯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係將串連於電子安定之點燈訊號傳給一單晶片微處 理器,經由單晶片微處理器感應點燈訊號異常之高壓訊號時 ,處理關閉對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供電,然後仿預熱 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 路,以產生適用於發光二極體之電壓與電流,讓以一高阻抗 模組所併聯之各發光二極體發光。系爭產品因未具有系爭專 利之「單晶片微處理器」以及「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 之技術特徵,自不具備或達成系爭專利所述之功能及結果, 故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未具有系爭專利之「微處理器」及「 啟動電路之MOSFET」(技術特徵1D、1E),乃為通過安規所 做的設計,其主要部分仍完全實施系爭專利,應視為落入系 爭專利範圍云云。惟專利侵權須符合全要件原則,上訴人既 不爭執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1D、1E之技術特徵,當無文義 侵權。再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08] 段第7 至13行 記載「單晶片微處理器會分析何為點燈啟動、何為點燈正常 、或何為點燈異常;異常時,單晶片微處理器會輸出零電位 ,以關閉MOSFET開關,以使LED 電流導引從阻抗模組通過以 防高電流通過LED 將LED 破壞;當偵測到為點燈恆壓時,單 晶片微處理器會如同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一樣慢慢輸出脈衝寬 度調變訊號(PWM )驅動MOSFET以恆流驅動LED 以達緩啟動 LED 燈管;LED 供給電壓之設計是以原標準日光燈燈管之管 電壓為基礎設定LED 之供給電壓。」等語,可稽系爭產品因 未具有系爭專利之「單晶片微處理器」以及「以MOSFET形成 之啟動電路」之技術特徵,自不具備或達成系爭專利所述之 功能及結果;遑論系爭專利記載之上開電路構件係為提供仿 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 動電路以提供發光二極體的啟動電壓,但系爭產品因欠缺該 組成構件之電路,並無法提供系爭專利之「仿預熱型電子安 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之功 能及結果,系爭產品之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有別,系爭產 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均等侵 害系爭專利,並不可採。其引用之歐聯公司專利侵權鑑定報 告,其內容同樣忽略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1D、1E技術特徵 之事實,故其鑑定結論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云云, 自亦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稱系爭專利同時適用於「瞬時起動型」及「預熱起 動型」兩款電子安定器,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專利發明人 謝維哲,欲證明系爭專利包括「瞬時起動型」及「預熱起動 型」兩款電子安定器云云。惟按專利法第120 條規定準用同 法第58條第4 項:「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系爭 專利請求項之記載,已限制單晶片微處理器會仿預熱型電子 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其 請求項已限定適用於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且依 其說明書第[ 0008] 段第7 至13行亦記載「單晶片微處理器 會分析何為點燈啟動、何為點燈正常、或何為點燈異常;異 常時,單晶片微處理器會輸出零電位,以關閉MOSFET開關, 以使LED 電流導引從阻抗模組通過以防高電流通過LED 將LE D 破壞;當偵測到為點燈恆壓時,單晶片微處理器會如同預 熱型電子安定器一樣慢慢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PWM )驅 動MOSFET以恆流驅動LED 以達緩啟動LED 燈管;LED 供給電 壓之設計是以原標準日光燈燈管之管電壓為基礎設定LED 之 供給電壓。」等語,亦限定適用於須有上開1D及1E技術特徵 結構之供電模式,自不容上訴人任意擴張專利權範圍,故其 聲請訊問證人自無必要,爰不予訊問,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從而上訴人 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3 項、第97條第1 項第 2 款,及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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