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莊明哲
訴訟
代理人 蔣宗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祺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建祺
被 上訴 人 瑩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安
訴訟代理人 温建祺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
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
院依法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第M477537 號「類日光燈管之發光二極體燈管裝置
」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民國10
3 年5 月1 日至112 年12月26日止。105 年間,上訴人經人
舉報發現於特力屋賣場販售由被上訴人祺美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祺美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瑩林有限公司(下稱瑩林公司
)製造之「快可省9W之LED T5燈管」(下稱系爭產品)與系
爭專利相同,經上訴人於同年8 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
人二人,
惟經被上訴人等否認侵權。上訴人
嗣於106 年7 月
1 日購買系爭產品後交由歐聯國際智慧財產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歐聯公司)進行專利侵權鑑定,結果「系爭產品是上位
之物品(減少了保護電路之微處理器元件)與系爭利申請專
利範圍部分(80 %)相同,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上訴人
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96條第1 、3 項規定
,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侵害、銷毀模具;另依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
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雖未明確指出
適用於「瞬時啟動型」之電子
安定器,然細究其說明書及圖式之情況下,應可明確得知系
爭專利範圍亦適用於「瞬時啟動型」之電子安定器;進一步
而言,倘原審仍無法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得知系爭專利
範圍,仍應徹底了解系爭專利發明人發明之範圍並界定之,
更應傳喚該發明人到庭陳述、說明,然原審不僅未詳細審酌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於上訴人
聲請傳喚證人即該發明人
以說明系爭專利範圍時,原審卻僅以自行認定並以單純的
文
義解釋系爭專利範圍,進而斷定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
,對上訴人之請求置若未聞,核有違背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
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係說明並未排除系爭專利產品適用於「
非
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情況,而係說明「倘係遇使用於仿
預熱型電子安定器時」,如產品係完全依系爭專利之專利範
圍製造之專利產品,則該系爭專利產品應依何種設計、何種
方式進行進而適用於發光二極體。系爭專利並未排除適用於
「非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情況,而原審判決竟逕為相反之
認定,
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⒊【上證1 】中新型說明〔003 〕亦可見系爭專利之發明係適
用於「各種電子安定器」、「直接代替現有市場上日光燈特
性之產品」,自包含「適用於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及非仿預
熱型電子安定器」之情況;另為
佐證系爭專利,上訴人復提
出【上證2 】系爭專利製造之產品將省略「單晶片微處理器
」仍可使用於「非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產品。
⒋承上所述,系爭專利既未排除非預熱型電子安定器,復以原
審判決所認定及雙方於原審不爭執之部分可知,系爭產品既
係適用於「非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且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專利技術特徵,
難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⒌契約之效力並不以專利權是否移轉為據,且授權金之給付對
象亦係當事人得
合意選擇之範圍,相關授權實施之合理授權
金之給付對象、方法自為當事人合意
而定之,且奇霖公司之
負責人本即為謝維哲先生【上證3 ,奇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查詢結果】,系爭專利實施之專利技術費應可
堪認係授
權實施系爭專利之合理權利金無疑。
⒍系爭產品外包裝顯示,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瑩林公司委託
被上訴人祺美公司製造,故被上訴人二人共同販賣侵權商品
。又系爭產品係製造系爭專利之「部分」(僅未製造「微處
理器3 」及「啟動電路4 電路圖之mosfet」),但與系爭專
利相同得相容於電子安定器「LED 燈管」,而任何熟知電子
電路的技術人員都知道利用四個二極體可以組成「全波整流
橋」,或是通稱為「橋式整流電路」;且系爭專利不僅適用
於「瞬時起動型」之電子安定器,更及於「預熱起動型」之
電子安定器,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整流手段、方法之選擇皆
相同,於線路架構上、功能及零件之選擇亦同,應已完全落
入系爭專利範圍,構成文義侵害;縱未構成文義侵害,亦符
合均等侵害。
㈢損害賠償部分:
系爭專利前權利人謝維哲曾授權訴外人興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興訊公司)使用權,並約定授權金為600 萬元,上
訴人自得依此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
等連帶賠償600 萬元,惟上訴人僅先行請求給付100 萬元。
二、被上訴人祺美公司、瑩林公司
抗辯則以:
㈠祺美公司部分:
⒈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已限制單晶片微處理器會仿預熱
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
路,業經原審認定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實不容上訴人任意
擴張專利權範圍。
②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D「單晶片微處理器」及1E「
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技術特徵,且為
兩造於原審所
不爭執。再者,
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08] 段第7 至13
行記載,
可稽系爭產品因未具有系爭專利之「單晶片微處理
器」以及「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技術特徵,自不具
備或達成系爭專利所述之功能及結果;遑論系爭專利記載之
上開電路構件係為提供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
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以提供發光二極體的啟動電
壓,但系爭產品因欠缺該組成構件之電路,並無法提供系爭
專利之「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
訊號至一啟動電路」之功能及結果,系爭產品之功能及結果
與系爭專利有別。故系爭產品顯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及均
等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應屬無
據。
③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專利範圍亦適用於「瞬時啟動型」之電
子安定器,因系爭產品既已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D「單晶片
微處理器」及1E「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技術特徵,
故亦無落入系爭專利文義及均等範圍。
⒉依本件卷附證據,並無不能使法官得
心證之情形,故無依上
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即傳喚系爭專利發明人之必要,上訴人任
意指摘原審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要屬無據。
㈡瑩林公司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已限制單晶片微處理器會仿預熱
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
路,並經原審
肯認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實不容上訴人任意
擴張專利權範圍。
⒉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D「單晶片微處理器」及1E「
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技術特徵,自與文義讀取之
全
要件原則不吻合;且系爭產品無法提供系爭專利之「仿預熱
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
路」之功能及結果,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⒊對僅係販售通路商之被上訴人而言,就系爭專利侵權
與否實
不應課予高度調查義務,是被上訴人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
爭專利。又上訴人自訴外人謝維哲取得系爭專利後,並未製
造、販賣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即上訴人尚未實施專利權,
當不致因被上訴人販賣系爭產品而受有任何專利權之損害,
其既無損害,自無賠償可言。
⒋系爭專利既經訴外人謝維哲轉讓,則其已無專利權可言,是
訴外人謝維哲與興訊公司間之銷售協議書應已失其效力,再
者,上訴人所提之授權契約條款第2 條第1 項約定:「乙方
(即興訊公司)需支付丙方(奇霖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專利技術顧問,下稱奇霖公司)600 萬元,做為本協定書:
規定之專利技術顧問費,則甲方(謝維哲)不再向乙方收取
任何費用」等語,
乃被授權方興訊公司給付專利技術顧問奇
霖公司600 萬元之「專利技術顧問費」,並非被授權方興訊
公司給付授權方謝維哲600 萬元之「授權金」。上訴人據以
比擬援用,
亦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等
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三)被上訴人等應
將製造前項系爭專利物品之模具銷毀。(四)被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就第四項聲明,上
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2 人則均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
若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
點如下: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㈡被上訴人產品是否在100 年1 月10日即開始生產?
㈢上訴人請求100 萬元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內容:
系爭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類日光燈管之發光二極體
燈管裝置,必需先知道市售各種電子式安定器之特性,再以
微電子電路之架構設計出完全模擬日光燈管點燈方式,進而
能直接替代現有市場上日光燈管特性之產品;其電氣特性完
全是依照日光燈管電氣特性而設計之發光二極體(LED )燈
管,其整個機構尺寸甚至燈頭插腳的安排也是依照標準燈管
的設計而製造完成,目的就是要能完全替代市售之傳統燈管
,直接進行日光燈管之改良,以期達到高效能、節能、環保
,提高燈管之使用壽命,以達到更趨於完善之燈具為目標。
2.系爭專利之結構為:
在不改變原有之日光燈管外部之配電電路下,設置有一以發
光二極體串列而成之發光二極體燈管之接電頭間,設置有一
突波保護器,作為緩衝來自電子安定器之電源突波,然後串
接一橋式整流電路,將高頻高壓之交流電流整理換成低壓低
電流之直流電以適用於發光二極體,同時將串連於電子安定
之點燈訊號傳給一單晶片微處理器,經由單晶片微處理器感
應點燈訊號異常之高壓訊號時,處理關閉對以MOSFET形成之
啟動電路之供電,然後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
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以產生適用於發光二極體
之電壓與電流,讓以一高阻抗模組所併聯(連)之各發光二
極體發光。
3.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1 個獨立項請求項:
係一種類日光燈管之發光二極體燈管裝置,在不改變原有之
日光燈管外部之配電電路下,設置有一以發光二極體串列而
成之發光二極體燈管之接電頭間設置有一突波保護器,作為
緩衝來自電子安定器之電源突波,然後串接一橋式整流電路
,將高頻高壓之交流電流整理換成低壓低電流之直流電以適
用於發光二極體,同時將串連於電子安定器之點燈訊號傳給
一單晶片微處理器,經由單晶片微處理器感應點燈訊號異常
之高壓訊號時,其時處理關閉對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
供電,然後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
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以產生適用於發光二極體之電壓與電
流,讓以一高阻抗模組所併連之各發光二極體發光。(其主
要圖式如判決附圖一所示)
㈡系爭產品內容(如判決附圖二實物照片所示):
系爭產品為LED0376 「快可省9W之LED T5燈管」,其燈管內
部具有一電路板,該電路板包含有54個串並列之發光二極體
,燈管二側末端設有二個突波保護器,於突波保護器與發光
二極體間,設置有由左右兩端各一對共兩對SD1 ~SD4 組成
之橋氏整流電路,其包裝盒上記載需搭配T5電子安定器燈具
當燈管。當系爭產品之燈管安裝於一般既有之日光燈座上時
,透過其內之突波保護器緩衝來自於電子安定器之突波,並
利用該整流電路將較高壓之交流電轉換為較低之直流電,使
得在不改變既有日光燈電路的情形下令高阻抗並聯且串聯之
發光二極體發光。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1.系爭專利可解析為下列5 個技術特徵:
1A「一種類日光燈管之發光二極體燈管裝置,」。
1B「在不改變原有之日光燈管外部之配電電路下,設置有一
以發光二極體串列而成之發光二極體燈管之接電頭間設
置有一突波保護器,作為緩衝來自電子安定器之電源突
波,」。
1C 「然後串接一橋式整流電路,將高頻高壓之交流電流整
理換成低壓低電流之直流電以適用於發光二極體,」。
1D「同時將串連於電子安定器之點燈訊號傳給一單晶片微處
理器,」。
1E 「經由單晶片微處理器感應點燈訊號異常之高壓訊號時
,其時處理關閉對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供電,然
後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
號至一啟動電路,以產生適用於發光二極體之電壓與電
流,讓以一高阻抗模組所併連之各發光二極體發光。」
系爭產品是否文義或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自應就上開系爭專
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依全要件原則為比對,
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每一技術特徵,無論是相同的技術特
徵或均等的技術特徵,必須出現(present )或存在(
exist )於系爭產品中。
2.經比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
①1A:系爭產品為一種類日光燈管之發光二極體燈管裝置,此
由系爭產品技術分析及附圖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1 觀之即明
,故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1A技術特徵。
②1B:系爭產品在不改變既有日光燈管配電電路模式的狀態下
,設置有一以發光二極體串列而成之發光二極體燈管之接電
頭間設有一突波保護器(如附圖系爭產品照片2 ),作為緩
衝來自電子安定器之電源突波,顯見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
之1B技術特徵。
③1C:系爭產品串接一全波整流電路(SD1 ~SD4 二極體構成
一橋氏整流器)(如附圖系爭產品實物照片2 所示),將高
頻高壓之交流電流整理換成低壓低電流之直流電以適用於發
光二極體,故系爭產品有系爭專利之1C技術特徵。
④1D、1E:系爭產品欠缺「單晶片微處理器」及「以MOSFET形
成之啟動電路」之技術特徵。。
如上比對,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1D及1E之技術特徵,自與
全要件原則不合,系爭產品顯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係將串連於電子安定之點燈訊號傳給一單晶片微處
理器,經由單晶片微處理器感應點燈訊號異常之高壓訊號時
,處理關閉對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之供電,然後仿預熱
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
路,以產生適用於發光二極體之電壓與電流,讓以一高阻抗
模組所併聯之各發光二極體發光。系爭產品因未具有系爭專
利之「單晶片微處理器」以及「以MOSFET形成之啟動電路」
之技術特徵,自不具備或達成系爭專利所述之功能及結果,
故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未具有系爭專利之「微處理器」及「
啟動電路之MOSFET」(技術特徵1D、1E),乃為通過安規所
做的設計,其主要部分仍完全實施系爭專利,應視為落入系
爭專利範圍
云云。惟專利侵權須符合全要件原則,上訴人既
不爭執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1D、1E之技術特徵,當無文義
侵權。再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08] 段第7 至13行
記載「單晶片微處理器會分析何為點燈啟動、何為點燈正常
、或何為點燈異常;異常時,單晶片微處理器會輸出零電位
,以關閉MOSFET開關,以使LED 電流導引從阻抗模組通過以
防高電流通過LED 將LED 破壞;當偵測到為點燈恆壓時,單
晶片微處理器會如同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一樣慢慢輸出脈衝寬
度調變訊號(PWM )驅動MOSFET以恆流驅動LED 以達緩啟動
LED 燈管;LED 供給電壓之設計
是以原標準日光燈燈管之管
電壓為基礎設定LED 之供給電壓。」等語,可稽系爭產品因
未具有系爭專利之「單晶片微處理器」以及「以MOSFET形成
之啟動電路」之技術特徵,自不具備或達成系爭專利所述之
功能及結果;遑論系爭專利記載之上開電路構件係為提供仿
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
動電路以提供發光二極體的啟動電壓,但系爭產品因欠缺該
組成構件之電路,並無法提供系爭專利之「仿預熱型電子安
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之功
能及結果,系爭產品之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有別,系爭產
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均等侵
害系爭專利,並不可採。其引用之歐聯公司專利侵權鑑定報
告,其內容同樣忽略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1D、1E技術特徵
之事實,故其鑑定結論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云云,
自亦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稱系爭專利同時適用於「瞬時起動型」及「預熱起
動型」兩款電子安定器,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專利發明人
謝維哲,欲證明系爭專利包括「瞬時起動型」及「預熱起動
型」兩款電子安定器云云。惟按專利法第120 條規定準用同
法第58條第4 項:「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系爭
專利請求項之記載,已限制單晶片微處理器會仿預熱型電子
安定器之供電模式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至一啟動電路,其
請求項已限定適用於仿預熱型電子安定器之供電模式,且依
其說明書第[ 0008] 段第7 至13行亦記載「單晶片微處理器
會分析何為點燈啟動、何為點燈正常、或何為點燈異常;異
常時,單晶片微處理器會輸出零電位,以關閉MOSFET開關,
以使LED 電流導引從阻抗模組通過以防高電流通過LED 將LE
D 破壞;當偵測到為點燈恆壓時,單晶片微處理器會如同預
熱型電子安定器一樣慢慢輸出脈衝寬度調變訊號(PWM )驅
動MOSFET以恆流驅動LED 以達緩啟動LED 燈管;LED 供給電
壓之設計是以原標準日光燈燈管之管電壓為基礎設定LED 之
供給電壓。」等語,亦限定適用於須有上開1D及1E技術特徵
結構之供電模式,自不容上訴人任意擴張專利權範圍,故其
聲請訊問證人自無必要,爰不予訊問,並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從而上訴人
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3 項、第97條第1 項第
2 款,及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所為如
訴之聲明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