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慶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芳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嘉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佳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蔣文正 律師
被上訴人 勳風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淑蓉
上列
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退還溢繳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
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時,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應退還溢繳之
裁判費32,670元:
(一)被上訴人遭控侵害專利權,而遭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聲請
人於原審起訴主張:1.被上訴人新嘉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嘉凱公司)及被上訴人勳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勳風
公司,而與新嘉凱公司、柯佳玲、朱淑蓉合稱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柯佳玲就
前揭本息應與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朱淑蓉就
上開
本息應與被上訴人勳風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2.前開第1項
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
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3.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及勳風公
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324661號「具內藏式擺動型態之
旋葉風扇」專利權及中華民國新型第M513937號「風扇結構
及其護網」專利權(下合稱
系爭專利)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行為。4.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及勳風公司應將侵害
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全部銷毀。5.第1項聲明聲請人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職是,本院審究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
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聲請人於起訴聲明第3項、第4項,係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其
專利權
暨銷毀侵權物品之請求,因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因
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
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上開聲明之價額為165
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1/10)。而聲請人起訴
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及勳風公司,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34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柯佳玲就上開本息應與
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朱淑蓉就上開本息應與勳風公司負連
帶給付之責部分,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0萬元。
(三)審核聲請人各項起訴聲明可知,聲請人起訴第3、4項聲明,
係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其專利權;第1項聲明請求金錢賠償
。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起訴聲明第1、3、4項之總和
為670萬元(計算式:34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依其訴
之利益670萬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67,330元。因原審誤計
上開起訴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60萬元,而與起訴
聲明第1項部分合計為1,000萬元(計算式:340萬元+660萬
元),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頁
)。準此,計溢繳第一審裁判費32,670元(計算式:10萬元
-67,330元),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持本裁定
正本向本院
領取。
三、據上論結,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與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