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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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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慶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嘉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佳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蔣文正 律師 被上訴人  勳風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淑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退還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 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時,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應退還溢繳之裁判費32,670元: (一)被上訴人遭控侵害專利權,而遭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   人於原審起訴主張:1.被上訴人新嘉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嘉凱公司)及被上訴人勳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勳風 公司,而與新嘉凱公司、柯佳玲、朱淑蓉合稱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柯佳玲就前揭本息應與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朱淑蓉就上開 本息應與被上訴人勳風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2.前開第1項 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 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3.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及勳風公 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324661號「具內藏式擺動型態之 旋葉風扇」專利權及中華民國新型第M513937號「風扇結構 及其護網」專利權(下合稱系爭專利)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行為。4.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及勳風公司應將侵害 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全部銷毀。5.第1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職是,本院審究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 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聲請人於起訴聲明第3項、第4項,係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其   專利權暨銷毀侵權物品之請求,因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因 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 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上開聲明之價額為165 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1/10)。而聲請人起訴 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及勳風公司,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34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柯佳玲就上開本息應與 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朱淑蓉就上開本息應與勳風公司負連 帶給付之責部分,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0萬元。 (三)審核聲請人各項起訴聲明可知,聲請人起訴第3、4項聲明,   係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其專利權;第1項聲明請求金錢賠償  。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起訴聲明第1、3、4項之總和 為670萬元(計算式:34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依其訴 之利益670萬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67,330元。因原審誤計 上開起訴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60萬元,而與起訴 聲明第1項部分合計為1,000萬元(計算式:340萬元+660萬 元),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頁 )。準此,計溢繳第一審裁判費32,670元(計算式:10萬元 -67,330元),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持本裁定正本向本院 領取。 三、據上論結,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與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