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錫瑜
訴訟
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曾禎祥律師
葉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林溥泉
被
上訴人 宇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茂德
被上訴人 侯訓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 年1 月23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宇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侯訓欽,
嗣變更為阮茂德,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在
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I549395 號「自動偵測電容跳脫裝置異
常的方法與裝置」發明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105 年9 月11日起至124 年4 月15日止。
詎被上訴人宇第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販售之電容
跳脫裝置「Vimtech Condenser Tripping Device 」(下稱
系爭產品),經鑑定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8 之專利權範圍,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5日發函要求被上
訴人宇第公司將系爭產品下架並停止一切侵害行為,然被上
訴人宇第公司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侯訓欽
斯時為
被上訴人宇第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上訴人宇第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
、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㈠系爭專利有關「該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用語
,應解釋為「該電驛電連於一次側交流輸入端子(即第7 圖
中電容跳脫裝置左側『自台灣電力公司主供電幹線接受交流
電輸入的那一端』)所連接的斷路器」;有關「該電驛與一
押扣開關對鎖」用語,應解釋為「電驛與押扣開關相互電性
連接,且電驛(押扣開關)之開關狀態會影響電流能否通過
押扣開關(電驛)」。
㈡依
上開解釋,系爭產品的電驛RY2 ,係電連於微控制器的警
告信號輸出接點RY1 ,並未電連於任何斷路器,且其係設於
警告迴路,並
非電連於一次側的主供電幹線端,自不符合系
爭專利「該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技術特徵,
又系爭產品電驛RY2 由微處理器所控制,其動作
與否僅取決
於電壓是否低於設定值,與押扣開關CN1 是否
按壓完全無關
,是系爭產品的電驛RY2 與押扣開關CN1 並無任何「搭配關
係」或「對鎖」關係,故系爭產品至少未為系爭專利要件1D
、4F文義讀取。另系爭產品亦未實現要件4C「一透明蓋板單
元封罩在該面板上」及4E「一控制電路組件固定在該本體內
,其具有一交流電輸入端子與一直流電輸出端子,該控制電
路組件有一全波整流單元與一隔離變壓器,將交流電整流變
壓成
適當的工作直流電」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產品不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4 之權利範圍,亦當然不落入其附屬
項2 、5 、8 之權利範圍。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宇第公司、侯訓欽應
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宇
第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而製造、
持有、陳列、
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輸出、輸入,或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及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侵害系爭專利權
之物品。㈣第二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玉山
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被上訴人
等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
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5 年9 月11
日起至124 年4 月15日止。
㈡「Vimtech Condenser Tripping Device 」電容跳脫裝置產
品(即系爭產品) 為被上訴人宇第公司所販售。
五、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3 頁):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中有關「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
斷路器」、「使該電驛與一押扣開關對鎖」應如何解釋?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8 之文
義或均等範圍?
㈢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宇第公司
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據?若得請求,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為解決習知的電容跳脫裝置缺乏明確的狀況指示及自動偵
測功能等問題,系爭專利
乃提供一種自動偵測電容跳脫裝
置異常之方法與裝置,其中自動偵測電容跳脫裝置異常的
裝置係包含有盒狀本體(10)、面板(11)、押扣開關(
25)、指示單元等構件,且本體(10)內設有控制電路組
件,該控制電路組件具有一交流電輸入端子(21)、一直
流電輸出端子(22)、全波整流單元(23)與隔離變壓器
(24)等,且設有一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
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而燒毀
,該電容跳脫裝置另設有一警報電路與比較電壓電路,當
低於設定電壓值時,將驅動指示單元與警報電路的警報接
點。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11項,其中第1 、4 項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1 、2 、4 、5 、
8 內容如下:
⑴第1 項:
一種自動偵測電容跳脫裝置異常的方法,包括:
設立一控制電路;設立一電驛在該控制電路組件內;將
該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且使該電驛與一
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縱使誤按下該押扣
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且該主供電幹線端的
斷路器也不會跳脫;與設立一警報電路與一組比較電壓
電路,當電容跳脫裝置的電壓低於設定電壓值時,將驅
動一指示單元與該警報電路。
⑵第2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自動偵測電容跳脫裝置異常
的方法,還包括:
設立一測試按鈕開關;設立一定時自動偵測線路;與設
定當該測試按鈕開關動作時,令該控制電路組件內部之
電容強制放電,同時偵測當電壓降低至一預先設定值時
,驅動指示單元,並使警報接點導通。
⑶第4項:
一種自動偵測電容跳脫裝置異常的裝置,包括:
一具有一面板的盒狀本體;
一透明蓋板單元封罩在該面板上;
一固定在該面板上的押扣開關與一指示單元;
一控制電路組件固定在該本體內,其具有一交流電輸入
端子與一直流電輸出端子,該控制電路組件有一全波整
流單元與一隔離變壓器,將交流電整流變壓成適當的工
作直流電;該控制電路組件設有一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
線端的斷路器,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
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
且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也不會跳脫;與一警報電路;
該控制電路組件有一組比較電壓電路,當低於設定電壓
值時,將驅動該指示單元與該警報電路的警報接點。
⑷第5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自動偵測電容跳脫裝置異常
的裝置,還包括:一手動測試按鈕開關設在該面板上;
與一設於該本體內部的自動偵測線路;當該手動測試按
鈕開關動作時,可令該控制電路組件內部之電容強制放
電,當電壓降低設定值時,將驅動該指示單元,並使該
警報接點導通。
⑸第8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自動偵測電容跳脫裝置異常
的裝置,該指示單元包括一一般指示燈或閃爍指示燈。
㈡系爭產品技術說明:
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所製造之「電容跳脫裝置」(VINTECH
Condenser Tripping Device , HV-CTD),其具有一盒狀本
體,內部設有微控制器及相關電路,當直流輸出電壓低於一
定值時,微控制器會發出訊號至警報電路,使警報電路產生
警報用訊號至警報用端子。其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㈢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
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
4 項定有明文。蓋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外公
示之功能及效果,為使公眾有一致之信賴,因此解釋申請
專利範圍應以「客觀合理方式」解釋其文字的客觀意義,
非探求申請人之主觀意圖。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既在探知
申請人於申請當時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客觀意義,除非
申請人於說明書中賦予該文字特定之定義,否則自應以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就該文字於系爭專利申
請時於相關技術領域中所被認知或了解之範圍
予以解釋,
始不會流於主觀。又對於請求項之記載有疑義而須釐清時
,應考量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等
內部證據,若仍有疑義時,應另考量專業字典、辭典、工
具書、教科書、百科全書及專家證詞等外部證據。另申請
專利範圍之用語應如何解釋,乃法院應
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故本院不受兩造主張之
拘束。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
路器」用語,應解釋為「電驛電性連接於外部交流電供電
幹線的斷路器」:
⑴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因此在VC
B 斷電後,若想要自動再投入供電,必須小心處理。特
別是如果想要在台電停電,且情況是VCB 因過電流保護
電驛偵測到負載的短路故障動作跳脫後,則不建議在故
障尚未清除之前作自動復閉供電的動作。」、「高壓隔
離設備( H . V .CB),是接收保護電驛(Relay )的指
令做為是否跳脫高壓斷路器,以將『主供電幹線』(在
台灣,是指台灣電力公司的供電幹線)將事故源隔離…
而擴及到影響主供電幹線供應電源給其他的事業單位(
受電方),造成連鎖性的產業損失…造成嚴重的二次事
故,甚至影響台電供電饋線跳脫!不可不慎。」(見原
審卷一第21至22頁)。換言之,高壓斷路器連接於主供
電幹線,故能以跳脫高壓斷路器,達成將主供電幹線及
事故源隔離之目的,且上述「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的供電幹線」當然係指台電公司用於供電給用電
裝置之外部交流供電幹線,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之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上開說明書內容即可瞭解
,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
的斷路器」用語,應解釋為「電驛電性連接於外部交流
電供電幹線的斷路器」。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控制電路組件所位於的電路,不
論有無因隔離變壓器(PT)而區隔為一次側或二次側(
包含比較電路、警報電路),或是係接收交流電或直流
電,均統稱「主供電幹線」,系爭專利所有步驟元件之
文義,均在說明實施電容跳脫裝置的方法及各元件性質
,無將外部供電電源納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可能,因此「
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應解釋為「該電驛
電連於『電容跳脫裝置本身內』的主供電幹線端的電路
上」
云云。然而,上訴人
所稱「控制電路組件所位於的
電路,不論有無因隔離變壓器(PT)而區隔為一次側或
二次側(包含比較電路、警報電路),或是係接收交流
電或直流電,均統稱『主供電幹線』」之內容,均未記
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且明顯與前開系爭專利說明書
明文記載「主供電幹線(在台灣,是指台電公司的供電
幹線)」顯然不同,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係記載「
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若依上訴人
之解釋「該電驛電連於電容跳脫裝置本身內的主供電幹
線端的『電路』上」,顯欠缺系爭專利「斷路器」構件
及其連接關係,是上訴人主張
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復稱: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圖可知,二次側的
檢測電驛(37)尚有電連直流電,若將系爭專利之主供
幹線端解釋為外部交流電供電幹線,將使交、直流電直
接相匯於該電驛,必然產生短路燒毀之情形,
顯有違反
申請專利範圍解讀之原則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第7 圖
例示的電路圖已明確揭露一次側的檢測電驛(37)連接
交流電輸入端子( 21) (即連接主供電幹線端),二次
側的檢測電驛(37)則電連直流電,系爭專利圖7 之一
次側及二次側的檢測電驛(37)的兩個端點,均未有交
流電與直流電直接連接的情形,自不會產生上訴人所稱
檢測電驛(37)短路燒毀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
足採。
⑷上訴人又稱:系爭專利「主供電幹線『端』」技術特徵
,與系爭專利前開說明書
所載「台電公司的「『主供電
幹線』」,明顯存有一「端」字之差,而依照教育部重
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就該字之解釋,「端」為「事物的兩
頭」,然台電公司的供電幹線並不存在前後兩頭之特徵
,且電容跳脫裝置更不可能連結於台電供電幹線的前後
端點,故系爭專利所指之「主供電幹線端」與專利說明
書所載台電的「主供電幹線」並不相干等語。
惟查,「
端」字之意義,依上訴人所提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
本,尚有「項目」、「方面」之意(見本院卷第223 頁
),依此,系爭專利之「主供電幹線端」應指「主供電
幹線『方面』」,依本院前開解釋,即為台電公司供電
幹線「方面」,
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台電公司供電幹線「
前後端點」,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⑸上訴人又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謂:「依據
本發明自動偵測電容跳脫裝置異常的方法,所實施的裝
置較佳的實施例…該控制電路組件其具有一端子組( 29
) ……其中直流輸出可供應電力給『主供電端』的斷路
器(CB)或者保護電驛」可知,系爭專利所指之「主供
電幹線端」係指此段說明書文字中的「主供電端」,故
系爭專利「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自得
理解為「該電驛電連於電容跳脫裝置『本身內』的主供
電幹線端的電路上」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12】段記載:「電容跳脫裝置……兩點直流電輸出端
子( 22) 供直流( DC) 輸出;其中直流輸出可供應電力
給主供電端的斷路器(CB)或者保護電驛」(見原審卷
一第25頁)可知,系爭專利之電容跳脫裝置之兩點直流
電輸出端子( 22) 供直流(DC)輸出(直流電輸出端子
( 22) 之直流輸出,當然是供電給電容跳脫裝置外部之
裝置使用),可供應電力給外部主供電端的斷路器(CB
)或者保護電驛,簡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實質揭露
「主供電端的斷路器」係設置電容跳脫裝置外部,至上
訴人前開所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記載:「…
其中直流輸出可供應電力給『主供電端』的斷路器…」
,所謂的「主供電端」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
主供電幹線端」用語明顯不同,上訴人憑說明書上開段
落內的「主供電端」用語,即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主供電幹線端」可理解為是電容跳脫裝置「內部」
的主供電幹線云云,顯與
前揭說明書已實質揭露「主供
電端的斷路器」係設置電容跳脫裝置「外部」不同,其
主張自不可採。
⑹另上訴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於107 年9 月14日具
狀稱:台電公司92年4 月3 日函文載明電容跳脫裝置不
得同時連接保護電驛及斷路器,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0012】段記載:「其中直流輸出可供應電力給『
主供電端』的斷路器(CB)或者保護電驛」,可知系爭
專利已揭示電容跳脫裝置可連接保護電驛,若將系爭專
利「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解釋為該電驛
電連於台電公司供電幹線的斷路器,會變成保護電驛與
斷路器同時連接,而與台電公司上開函文相牴觸云云。
然,上訴人上開主張係於言詞辯論之後始提出,未經被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意見,本院自
無庸審酌,
況上訴人所稱之台電函文並無證據
可佐,且專利說明書
第5 頁第【0012】段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
「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應解釋為「電
驛電性連接於外部交流電供電幹線的斷路器)相較,前
者為「電容跳脫裝置( CTD)與保護電驛及斷路器之直流
供電關係」,後者為「電容跳脫裝置( CTD)之電驛與斷
路器經由外部交流電供電幹線之連接關係」,兩者顯然
無關。上訴人以此無關之內容,主張「系爭專利之發明
自不得再接供斷路器,同理所含之電驛元件亦不得連接
於台電公司供電線上」云云,
亦屬無據。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用
語,應解釋為「電驛與押扣開關相互電性連接,且電驛(
押扣開關) 之開關狀態會影響電流能否通過押扣開關( 電
驛)」:
⑴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關於「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
用語之上下文係「…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
,該電驛與一(該)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
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而「
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應解釋為「外部交流電供電幹
線的斷路器」,已如前述,由此可知,電驛電性連接於
外部交流電供電幹線的斷路器,而「對鎖」所達成之功
能或目的係在通電狀態下按下押扣開關並不至於燒毀該
電容跳脫裝置。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對於「對鎖
」一詞並無明確的定義或說明,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13】段記載「照光式押扣開關(PBL )(25)其所以
具有防呆功能,是因為在外接電送電中,縱使誤按下該
照光式押扣開關( 25) ,除了不會短路燒毀內部線路,
也不會影響電源供應。因為使用1a、1b、2C的接點,…
」(見原審卷一第26頁),以及系爭專利第7 圖所示電
路,可知系爭專利之所以能達成前述之功能或目的,係
因押扣開關(25)包含一次側之常閉開關(PBL (b )
)及二次側之常開開關(PBL (a )),且在電路的配
置上,藉由一次側之押扣開關(25)與檢測電驛(37)
相互串聯,使得押扣開關(25)之開關狀態得以影響電
流能否通過檢測電驛(37),檢測電驛(37)之開關狀
態亦得以影響電流能否通過押扣開關(25)。
是以,當
通電時按壓押扣開關(25),會使一次側之押扣開關(
25)由導通轉變為開路,使得電流無法通過檢測電驛(
37)及隔離變壓器(24),切斷了輸入電源,因此不會
燒毀電容跳脫裝置。據上,依前開系爭專利電路作動原
理,
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4 之「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用語,應解
釋為「電驛與押扣開關相互電性連接,且電驛(押扣開
關)之開關狀態會影響電流能否通過押扣開關(電驛)
」。
⑵上訴人雖稱:電驛及押扣開關,均為具「開闔作動影響
電流輸匯」功能之元件,而「對」字依教育部重編字典
為「相互搭配」之意,故系爭專利之「對鎖」應解讀為
「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呈相互搭配關係,達到疏導電流
功能」,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可知,系爭專
利「對鎖」搭配關係,可為該電驛與裝置所含之比較電
壓電路所驅動的「指示單元」相電連予以實現云云。惟
查,
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見原審卷一第
26頁),並無揭露關於電驛與該押扣開關之連接及作動
關係,且該段第6 至10行揭露「若是直流輸出點( 22)
之直流電壓值低於比較迴路( 40) 中之設定電壓值(方
塊54),則除了面板的電壓過低狀態指示顯示燈組(33
) 會亮(方塊55)之外,閃爍警示燈( 32) 也動作(方
塊56),並使( 37) 電驛動作,乾接點(A 接點)導通
」(即上訴人主張之「疏導電流」、「分流至其他電路
」),換言之,系爭專利當通電時按壓押扣開關而使其
中電容元件放電時,當直流輸出點( 22) 之直流電壓值
低於比較迴路( 40) 中之設定電壓值時,乾接點(A 接
點)導通(即上訴人主張之「疏導電流」、「分流至其
他電路」);若此時電容跳脫裝置一次側仍然導通而有
電流,則會使電容跳脫裝置二次側電路會一直持續有電
流流通,乾接點(A 接點)導通會導致電容跳脫裝置二
次側電路多了一個電流導通路徑(即上訴人主張之「疏
導電流」、「分流至其他電路」),而使得電容跳脫裝
置二次側電路的總電流會比乾接點(A 接點)未導通時
還大,而較大的電流會導致電容跳脫裝置更可能被燒毀
,是以上訴人主張之通電時按壓押扣開關,影響電驛導
通與否(當直流輸出點( 22) 之直流電壓值低於比較迴
路( 40) 中之設定電壓值(方塊54)時,電驛導通),
而將相關電流「分流至其他電路」,其實際上會使電容
跳脫裝置二次側的電流比乾接點(A 接點)未導通時還
大,致其更可能被燒毀,自
難謂有助於系爭專利之「縱
使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電容跳脫裝置」之功效
。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的對鎖搭配關係可為該
電驛與裝置所含之比較電壓電路所驅動的「指示單元」
相電連予以實現云云,其解釋顯係將「對鎖」關係涵蓋
了「電驛與押扣開關」以外之構件功能,與系爭專利僅
由「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之關係不同。因此,上訴
人上開解釋並非可採。
⑶上訴人又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圖僅為例示,不生限
定效果,且第7 圖指設有「定時自動偵測線路」元件之
電容跳脫裝置,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未包含該定時
自動偵測線路元件,則「對鎖」技術特徵自不得將請求
項未記載之技術特徵納入,況第7 圖於二次側之押扣開
關(25)之PBLa接點所處之電路前後更係與檢查電驛(
37)「並聯」,並無該電驛之開關狀態會影響電流能否
通過該押扣開關云云。然查,本院前開解釋,並未納入
上訴人所謂的「定時自動偵測線路」技術特徵,又系爭
專利第7 圖於一次側之押扣開關( 25) 與檢測電驛(
37) 相互串聯,使得押扣開關( 25) 之開關狀態得以影
響電流能否通過檢測電驛( 37) ,檢測電驛( 37) 之開
關狀態亦得以影響電流能否通過押扣開關( 25) ,上訴
人主張之「第7 圖於二次側之押扣開關(25) 之PBLa接
點所處之電路前後更係與檢查電驛(37) 『並聯』」,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
」無關,因此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
㈣侵權比對分析:
⒈兩造同意以原審對系爭產品之
勘驗結果與系爭產品之產品
電路圖,作為本件侵權比對基礎(見本院卷第247 頁),
是本院即以此作為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進行侵
權比對,
合先敘明。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⑴文義比對分析:
①系爭專利1A「一種自動偵測電容跳脫裝置異常的方法
」技術特徵,依系爭產品型錄,及系爭產品實機所示
,系爭產品係一種電容跳脫裝置,且其面板上具有「
ALARM 」故障警示燈(fault alarm ),可知系爭產
品可自動偵測是否異常並以燈號顯示,故系爭產品為
系爭專利1A所文義讀取。
②系爭專利1B「設立一控制電路」技術特徵,依產品電
路圖及系爭產品照片所示,系爭產品內部設有控制電
路,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1B所文義讀取。
③系爭專利1C「設立一電驛在該控制電路組件內」技術
特徵,依系爭產品電路圖所示,系爭產品之警報電路
內設有一電驛(編號:RY_JZC33F012),另據原審10
6 年11月14日當庭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內部之控制電
路設有一電驛(型號:HF33F ,見原審卷二第237 頁
),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1C所文義讀取。
④系爭專利1D「將該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
,且使該電驛與一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
,縱使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
,且該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也不會跳脫」技術特徵
,依原審勘驗結果及產品電路圖所示,系爭產品之電
驛係設置於警報電路中,並非連接於變壓器一次側,
且系爭產品之電驛係透過光耦合元件(U6)、電晶體
(Q1)連接至使用直流電源之微控制器,亦即系爭產
品之電驛並未電連接於斷路器或交流電源;再者,系
爭產品之按壓開關係連接於橋式整流器(BD4 )及電
容側板(CN17、CN18),電驛與按壓開關並未相互電
性連接,遑論電驛(按壓開關)之開關狀態會影響電
流能否通過按壓開關(電驛),系爭產品之電驛並未
與按壓開關「對鎖」,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1D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而未落入其文義範圍。
⑤系爭專利1E「設立一警報電路與一組比較電壓電路,
當電容跳脫裝置的電壓低於設定電壓值時,將驅動一
指示單元與該警報電路」技術特徵,依系爭產品電路
圖所示,系爭產品內設有一警報電路、一電壓比較電
路及一微控制器(見附圖二電路圖),其中電壓比較
電路輸出之電壓值( Vin 、Zin)係傳送至微控制器,
以判斷直流輸出端之電壓是否小於預定值,若是,則
微控制器之RY1 會發出訊號至警報電路,經由警報電
路產生警報用訊號至警報用端子,且警示燈號會亮。
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1E所文義讀取。
⑥上訴人雖稱:依系爭產品電路圖可知,當裝置通電時
按壓CN1 內含的押扣開關使裝置內的CN17、CN18電容
元件一同放電時,相關電流會先流經RY1 後進入微處
理器,再以比較結果決定是否驅動電驛RY2 ,使相關
電流得依照電驛RY2 導通與否予以分流,而系爭產品
經原審勘驗,已確認通電時按壓該押扣開關,並未發
生因電流匯集超過電路負載而燒毀,
足證系爭產品之
押扣開關及RY2 電驛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
對鎖」技術特徵云云。惟查,系爭產品經原審勘驗,
雖於通電時按壓該押扣開關,並未發生因電流匯集超
過電路負載而燒毀(見原審卷二第236 至237 頁),
惟系爭專利之「對鎖」應解釋為「電驛與押扣開關相
互『電性連接』,且電驛( 押扣開關) 之開關狀態『
會影響』電流能否通過押扣開關( 電驛) 」,業如前
述,然依照系爭產品電路圖可知,系爭產品之按壓開
關係連接於橋式整流器(BD4 )及電容側板(CN17、
CN18),在通電情況下按下按壓開關,會使裝置內的
CN17、CN18電容元件一同放電,而系爭產品之電驛
RY2 開關狀態係由微處理器控制而非由按壓開關直接
控制,電驛RY2 與按壓開關「並未」相互電性連接,
且系爭產品之按壓開關之開關狀態不會直接影響電流
能否通過電驛RY2 ,而電驛RY2 之開關狀態亦不會影
響電流能否通過按壓開關,且電驛RY2 導通與否亦與
切斷交流電源
無涉,是以系爭產品之按壓開關及RY2
電驛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對鎖」技術特徵,
且系爭產品之按下按壓開關時無法切斷交流電源,其
電路作動之原理、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技術
特徵顯然不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
圍,上訴人主張尚不可採。
⑦綜上,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1A至1C及1E所文義讀取,
但系爭產品與1D技術特徵不相同,基於
全要件原則,
故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⑵均等比對分析:
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
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
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
技術特徵。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
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二者對應之任一技術特徵有實質
差異,即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技術特徵部分,依照系爭產
品電路圖可知,系爭產品之電驛係設置於警報電路,並
未電連接於斷路器或交流電源,其與系爭專利之「電驛
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之連接方式及功能實質
上並不相同。另系爭專利係以押扣開關電性連接於電驛
,使押扣開關之開關狀態會影響電流能否通過電驛,進
而當按壓押扣開關時,得以切斷變壓器一次側之交流電
源,使二次側之電容能夠完全放電,來達成通電時誤按
下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電容跳脫裝置之功能或結果,而
系爭產品在通電時按下按壓開關,雖亦能使電容進行放
電,並達成不會燒毀電容跳脫裝置之實質相同功能或結
果,但系爭產品所採取之方式係將按壓開關連接於橋式
整流器(BD4 ),當按下按壓開關時,電容雖可透過按
壓開關之線路進行放電,然而橋式整流器仍持續對電容
充電,是以系爭產品之按壓開關既未與電驛相互對鎖,
且按下按壓開關時亦無法切斷交流電源,其電路作動之
原理、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技術特徵顯然不同
,二者非屬均等之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權利範圍:
⑴文義比對分析:
①系爭專利4A「一種自動偵測電容跳脫裝置異常的裝置
」技術特徵,依系爭產品型錄及系爭產品實機所示,
系爭產品係一種電容跳脫裝置,且其面板上具有「AL
ARM 」故障警示燈,可知系爭產品可自動偵測是否異
常並以燈號顯示,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4A所文義讀
取。
②系爭專利4B「一具有一面板的盒狀本體」技術特徵,
依系爭產品實機所示,系爭產品具有一面板及一盒狀
本體,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4B所文義讀取。
③系爭專利4C「一透明蓋板單元封罩在該面板上」技術
特徵,依系爭產品實機所示,系爭產品之面板上並無
透明之板狀物件而足以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
透明蓋板單元,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4C所文義讀
取。
④系爭專利4D「一固定在該面板上的押扣開關與一指示
單元」技術特徵,依系爭產品實機所示,系爭產品具
有一固定在面板上之按壓開關及多個指示燈,包含電
源燈、警示燈等,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4D所文義讀
取。
⑤系爭專利4E「一控制電路組件固定在該本體內,其具
有一交流電輸入端子與一直流電輸出端子,該控制電
路組件有一全波整流單元與一隔離變壓器,將交流電
整流變壓成適當的工作直流電」技術特徵。依系爭產
品實機及電路圖所示,系爭產品具有控制電路組件固
定在本體內,其具有交流輸入端子(P2、P0)與直流
輸出端子(DC+ 、DC- ),該控制電路組件有一橋式
整流器(BD6 )與一隔離變壓器(TR2 ),將交流整
流變壓成適當的工作直流電,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
4E所文義讀取。
⑥系爭專利4F「該控制電路組件設有一電驛電連於主供
電幹線端的斷路器,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防止
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
脫裝置,且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也不會跳脫」技術
特徵,如本院前開就系爭專利1D之分析,系爭產品之
電驛並未與按壓開關「對鎖」,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
專利4F所文義讀取。
⑦系爭專利4G、4H「一警報電路」、「該控制電路組件
有一組比較電壓電路,當低於設定電壓值時,將驅動
該指示單元與該警報電路的警報接點」技術特徵,依
系爭產品電路圖所示,系爭產品內設有一警報電路、
一電壓比較電路及一微控制器,其中電壓比較電路輸
出之電壓值(Vin 、Zin )係傳送至微控制器,以判
斷直流輸出端之電壓是否小於預定值。若是,則微控
制器之RY1 會發出訊號至警報電路,經由警報電路產
生警報用訊號至警報用端子,且警示燈號會亮。故系
爭產品為系爭專利4G及4H所文義讀取。
⑧綜上,系爭產品雖為系爭專利4A、4B、4D、4E、4G及
4H所文義讀取,但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
4C技術特徵,與4F技術特徵不相同,基於全要件原則
,故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
⑵均等比對分析:
①就系爭專利4C技術特徵部分,其採取之方式係以透明
蓋板單元封罩於面板上,以獲得保護電錶指針並便於
觀察之功能或結果。而系爭產品係採用數位型之LED
模組以顯示電壓值,並未配置任何相當於「透明蓋板
單元」之構件或採取相類似之技術手段來保護LED 模
組,自
難認系爭產品有以何種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
實質相同的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
②就系爭專利4F技術特徵部分,依照系爭產品電路圖可
知,系爭產品之電驛係設置於警報電路,並未電連接
於斷路器或交流電源,其與系爭專利之「電驛電連於
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之連接方式及功能實質上並
不相同。系爭專利係將押扣開關電性連接於電驛,使
押扣開關之開關狀態會影響電流能否通過電驛,進而
當按壓押扣開關時,得以切斷變壓器一次側之交流電
源,使二次側之電容能夠完全放電,來達成通電時誤
按下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電容跳脫裝置之功能或結果
。而系爭產品在通電時按下按壓開關,雖亦能使電容
進行放電,並達成不會燒毀電容跳脫裝置之實質相同
功能或結果,但系爭產品所採取之方式係將按壓開關
連接於橋式整流器(BD4 ),當按下按壓開關時,電
容雖可透過按壓開關之線路進行放電,然而橋式整流
器仍持續對電容充電,是以系爭產品之按壓開關既未
與電驛相互對鎖,且按下按壓開關時亦無法切斷交流
電源,其電路作動之原理、方式與系爭專利顯然不同
,二者非屬均等之技術特徵。
③綜上,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4C技術特徵,且與4F技
術特徵不相同亦不均等,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
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8 之權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
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 、8 依附請求項4 ,包含請求
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4 之權利範圍,而不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則系爭
產品亦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8 之文義或均等範
圍。
七、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8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而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 、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載,為
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