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佑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關秉炎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 律師
被
上訴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
李世章 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 律師
彭國洋 律師
複代理人 蘇宏正 專利師
翁子軒 專利師
林文昱 專利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4月15日本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除確定部分外
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
本件民事事件有
管轄權:
(一)本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
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兩造於民國98年5
月20日,就美國第6,564,275號專利(下稱275專利)、第6
,957,287號專利(下稱287專利)及第7,035,112號專利(下
稱112專利,而與275、287專利合稱
系爭專利)簽訂專利技
術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合約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8、32至39頁)。系爭合約
第5條約定準據法與管轄,約定系爭合約之解釋及準據法為
臺灣
法令,雙方同意為解決與系爭合約相關或因系爭合約而
產生之民事紛爭、請求、一方履行或不履行問題所進行之訴
訟或程序,由臺灣法院
專屬管轄等情。準此,兩造於系爭合
約
合意就擬解決之糾紛、一方履行或不履行問題,由臺灣之
法院專屬管轄,且以中華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
揆諸前揭規
定,關於兩造系爭合約法律行為所生債之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依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二)應依美國專利法認定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分為
應登記者與毋須登記者,專利權及商標權在內國應以登記為
成立要件,而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者,均
為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權利,其於各國領域內所受之保護,
原則上應以各國之法律為準。
是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
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護之地之法律
,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
存續期間、取得、喪失及
變更等,均依同一法律決定。該法律係依主張權利者之主張
而定,並不當然為法院所在國之法律。當事人主張依某國法
律有應受保護之智慧財產權者,即應依該國法律確定其是否
有該權利。查被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將系爭專利授權予上訴人佑霖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並得於美國地區製造、使用、
進口、要約、銷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分USB-SP02、USB-
SP02A、USB-SP04、USB-SP04A、UDV-CP02A等授權產品,如
附件所示(下稱系爭產品),是系爭專利是否無效或實質受
限制,應以美國法律加以判斷。系爭專利為美國專利,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公告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
9至136、177至181、232至235頁)。職是,專利權係因法律
規定而發生之權利,其於各國領域內所受之保護,原則上應
以各國之法律為準,系爭專利之得喪變更,應依美國法律斷
定,系爭專利是否無效或其被實質限制範圍者,應以美國法
院或美國專利商標局判斷為準。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
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
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應依系爭契約
支付權利金,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本院應有專
屬管轄權。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
、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與
附帶上訴,經本院104年度民專
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後,兩造當事人各自上訴,經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是本院審判範圍,應以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部分,作為
本案訴訟審理與判決之範圍。
(一)原審判決與前審判決範圍:
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以上訴人為
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經
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主文
諭知:1.被告應提出如附件所
例示之系爭產品,自98年
5 月20日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之期間,被告之銷售數量、
銷售價格,暨授權產品總銷售之完整且詳細之紀錄,
包括但
不限於該例示授權產品於美國境內銷售發票、出口報單、代
工( OEM/ODM)契約之交貨單、發票,供原告進行查核;2.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5,095 元,並各自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104 年民專上字第20號民
事判決(下稱前審),主文諭知:1.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6,009,567 元,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3.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4.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二)三審法院發回更審部分:
兩造均不服前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件於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下稱三審),其主文為:1.
前審關於廢棄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75,528元本息
及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命其給付6,009,567元本息之上訴,暨
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2.上訴人其他上訴駁
回。因原審主文第1項與被上訴人在前審附帶上訴部分,未
遭三審法院發回本院,故經前審與三審法院確定在案,是本
院審判範圍,應不及於原審主文之第1項與前審附帶上訴部
分。職是,本院應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8,
585,095元,並各自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先敘明。
(三)
上訴聲明第1項所示之紀錄部分經三審法院確定: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聲
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提出如附件所例示之系爭產品,
自98年5月20日起至103年5月19日止之期間,上訴人之銷售
數量、銷售價格,暨授權產品總銷售之完整且詳細之紀錄,
包括但不限於該例示授權產品於美國境內銷售發票、出口報
單、代工( OEM/ODM)契約之交貨單、發票,供被上訴人進行
查核(下稱紀錄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85,09
5元,並各自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
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
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16、32
5至326頁)。然三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如上訴聲明
第1項所示之紀錄部分,認上訴人無權
免除系爭合約義務,
自不得以權利瑕疵或
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或
解除合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3條、第4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提出紀錄,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
依法有據(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準此,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第1項所示之紀錄部分,業經三審法院確定在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提出系爭產品,上訴
人自98年5月20日起至103年月19日止之銷售數量、銷售價格
,暨授權產品總銷售之完整且詳細之紀錄,供被上訴人進行
查核,上開紀錄應包括但不限於該例示授權產品於美國境內
銷售發票、出口報單、代工(OEM/ODM)契約之交貨單、發票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17,781元,並各自附表1、附
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如後:
1.當事人簽訂系爭合約:
兩造於98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專利之授權事
項。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之例示授權產品,包括但不限
於所有上訴人使用自己或客戶品牌經銷之產品,暨任何上訴
人使用自己或客戶品牌會侵害至少一個授權專利請求項之產
品,系爭產品之授權期間自合約生效起6年。依系爭合約第
3.1至3.3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應按所有授權產品實際銷售價
格7.5%給付被上訴
人權利金,並於授權期間每季支付權利金
,且上訴人應於每季結束後30日內,針對授權產品之銷售數
量、銷售價格與總銷售量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告,而於每季結
束後45日內,依照授權產品每季銷售量支付授權金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得於發出通知2週後,對上訴人進行查核。
2.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
上訴人僅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給付損償金合計580萬元,並
未依約給付其後之權利金,被上訴人
乃委由律師於102年3月
14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權利金,並於函到2週後進
行權利金相關之查核。
詎上訴人收受後,竟於102年3月20日
委由律師發函指稱:
第三人對系爭專利向美國專利商標局舉
發具有無效、不可實施等原因,遭美國專利商標局撤銷專利
,系爭合約以無效之專利為授權標的,為
民法第246條所定
之不能之給付而無效
云云。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以無效專
利為標的,因而拒絕給付權利金。然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並無上訴人
所稱遭美國專利商標局撤銷專利之事,顯係上訴
人規避其給付權利金義務之藉口,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案訴
訟。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1.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準據法:
本件係專利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應定性為以智慧財產為
標的之權利爭議事件。系爭契約之生效日為98年5月20日,
依當時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舊涉民法,現行法稱新
涉民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本件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5
條規定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成立、
效力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再者,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成立
、效力準據法雖為我國法,然因系爭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專利
,屬準物權,其契約標的成立、效力之準據法應
類推適用舊
涉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此由新涉民法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可得證我國關於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契約與該等權利
本身之移轉,係採取分割適用之處理方式,就契約之標的,
智慧財產權移轉之準物權行為要件部分,應適用第42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保護地法。就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契約之
債
權契約部分,適用一般契約準據法。準此,專利授權契約成
立、效力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律,而專利授權契約標之成立
、效力之準據法,應為美國法律。
2.上訴人實施275專利之事實:
⑴275專利在USPTO申請之歷程:
美國專利商標局(以下稱USPTO)於92年5月13日,准予275
專利註冊在案(下稱275專利B1版本)。275專利B1版本
嗣於
99年3月8日起被提起多方複審程序(Inter Partes Reexami
nation,下稱IPR),並
迭經以下歷程:
①USPTO於99年11月19日作成再審查程序終結決定(下稱ACP)
,就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所提275專利更
正本請求項1至6
、8至68,認定275專利請求項5有效,請求項7未經再審查,
13至31、45至51具有可專利性、並核駁請求項1至4、6、8至
12、32至44、52至68。USPTO於100年4月12日作成被上訴人
之訴願權利通知,認定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所提275專
利更正本不被考慮,仍應維持ACP。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2
日就ACP核駁275專利更正本請求項1至4、6、8至12、32至44
、52至68之部分,向專利審判暨上訴委員會(下稱PTAB)提
起訴願;PTAB於101年9月25日作成決定,維持ACP就275專利
請求項5、13至31、45至51具有可專利性之決定;維持ACP就
275專利請求項1至4、6、8至12、32、52至56不具有可專利
性之決定;駁回ACP就275專利請求項33至44、57至68不具有
可專利性之決定。
②102年1月10日USPTO依PTAB意旨作為IPR審定結果通知,275
專利請求項1至4、6、8至12、32、52至56不具有可專利性;
275專利請求項13至31、33至51、57至68具可專利性;275專
利請求項32、52至56應為刪除處分之公告。USPTO於102年3
月26日理應依PTAB意旨公告275專利,就被上訴人於99年6月
17日所提275專利更正本之請求項5、7、13至31、33至51、
57至68為有效,其餘請求項為無效之公告,
惟USPTO所公告
之275專利(以下稱275專利C1版本),漏未公告其請求項33
至44、57至68具可專利性。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
所提275專利更正本之請求項26、28、31具有可專利性,275
專利C1版本內因USPTO引用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所提275
專利更正本為公告,致上開請求項依附關係有誤,即275專
利C1版本請求項26、28、31應分別依附至請求項25、27、30
,竟錯誤依附至其請求項24、24、29。
③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依美國專利法第254條及施行細則
第1.322條申請更正證書,USPTO於108年6月11日將275專利
C1版本之更正證書進行公告:將C1版本請求項26、28、31更
正為依附至請求項25、27、30;刪除C1版本請求項39至47;
並補正請求項39至62,其中請求項39至50、51至62分別對應
於原漏未公告之經審定具可專利性的請求項33至44、57至68
(以下稱275專利C1C版本)。準此,275專利C1版本之申請
專利範圍,經USPTO於2019年6月11日公告275專利C1C版本之
更正證書後已無誤,更正後275專利C1C版本具有請求項5、7
、13至62共52項,其中請求項5、24、29、32至41、45、46
、49、51至53、57、58、61為獨立項。
⑵275專利請求項1與3之有效性存續期間:
USPTO就275專利請求項1、3、5之有效性審查歷程,迭經275
專利B1版本至275專利C1版本而有不同之結論。
申言之,USP
TO於92年5月13日所准予之275專利B1版本,其請求項1、3、
5之有效性甚明。275專利B1版本經再審查程序後,USPTO於
102年3月16日公告275專利C1版本以取代之,係
嗣後否定其
請求項1、3之有效性。準此,依美國專利法第316條(b)項
準
用同法第252條與37 CFR1.178規定,275專利請求項1、3仍
於一定期間保有其效力,275專利請求項1、3之有效性存續
期間,自92年5月13日起至102年3月25日止,其於102年3月
26日起始失其效力。
⑶專利無效時被授權人不得請求返還權利金:
參諸英國律師Patrick Duxbury等人於102年4月份之Managin
g IP雜誌著文「Practice on Refunding Royalties Compar
ed」,其中對美國加州法院判決之分析表示,美國專利在被
作成無效決定前是有效,其效力並非
自始無效,縱專利被認
定無效,專利被授權人仍不得請求返還其已給付之權利金。
可知美國專利在被作成不利認定之日前,專利具有效性,即
在被認定無效時,其效力為向後發生效力,並非自始無效,
此與歐盟及其他國家之規定
顯有不同。
⑷上訴人實施275專利B1版本之事實:
①依據文義比對可知,上訴人不爭執USB-SP02產品確有實施27
5專利B1版本請求項1之1A、1B、1D、1E、1F、1G之技術特徵
。依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提供之電路圖可知,其使用之開
關模組*P_SW與PW_2,相同於275專利B1版本請求項1之1C,
顯見USB-SP02產品有實施275專利B1版本請求項1之1C之技術
特徵。職是,上訴人不爭執產品USB-SP02實施275專利B1版
本請求項1之1A、1B、1D、1E、1F、1G之技術特徵,參諸USB
-SP02產品之技術內容具有完全相同於275專利B1版本請求項
1之1C,依
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判定,系爭USB-SP02產品
有實施275專利B1版本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②依據文義比對可知,足認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產品USB-SP02有
實施275專利B1版本請求項3之3A、3B、3C、3D、3E、3F之技
術特徵。依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提出之電路圖可知,產品
USB-SP02使用PI5C3257多工器模組,其輸入端共接至USB集
線器AU9254之USB訊號輸出端,而輸出端1B1、2B1、1B2、2B
2共接至電腦USB輸入端,且多工器模組之選擇訊號,輸入端
S連接於控制訊號產生器CY7C63723之輸出P_SEL,顯見產品U
SB-SP02亦實施275專利B1版本請求項3之3C之技術特徵。準
此,上訴人不爭執產品USB-SP02實施275專利B1版本請求項3
之3A、3B、3C、3D、3E、3F之技術特徵,且產品USB-SP02之
技術內容具有相同於275專利B1版本請求項3之3G,依全要件
原則之文義讀取判定,產品USB-SP02有實施275專利B1版本
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
③依據文義比對可知,足認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產品USB-SP02有
實施275專利B1版本請求項5之5A、5B、5C、5D、5E、5F之技
術特徵。依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提出之電路圖可知,其使
用之開關模組*P_SW與PW_2,相同於275專利B1版本請求項5
之5G,顯見產品USB-SP02有實施275專利B1版本請求項5之5G
之技術特徵。職是,上訴人不爭執產品USB-SP02實施275專
利B1版本請求項5之5A、5B、5C、5D、5E、5F之技術特徵,
且產品USB-SP02之技術內容具有完全相同於275專利B1版本
請求項5之5G,依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判定,產品USB-SP0
2有實施275專利B1版本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
⑸上訴人實施275專利C1C版本之事實:
①依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提出之電路圖,系爭產品使用具有
四個相同之多工器之PI5C3257多工器模組,且根據系爭產品
之USB-SP02A電路圖,2個多工器之輸入端1A、2A共接至USB
集線器AU9254之USB訊號輸出端,而輸出端1B1、2B1、1B2、
2B2共接至電腦USB輸入端,可知2個多工器之輸出端連接至
相同訊號,且輸入端連接至相同訊號,故為並聯關係,且能
降低該連接器之內部電阻。準此,系爭產品在使用相同之鍵
盤或滑鼠訊號分別連接至PI5C3257晶片內並聯多工器,再連
接至相同之電腦USB輸入端,顯見系爭產品確有實施275專利
C1C版本請求項5之5G「多工器並聯」技術特徵。
②依上訴人104年6月18日所提之電路圖可知,系爭產品使用PI
5C3257多工器模組,其輸入端共接至USB集線器AU9254之USB
訊號輸出端,而輸出端1B1、2B1、1B2、2B2共接至電腦USB
輸入端,且多工器模組之選擇訊號輸入端S連接於控制訊號
產生器CY7C63723之輸出P_SEL,顯見系爭產品確有實施275
專利C1C版本請求項24之24G技術特徵。系爭產品PI5C3257多
工器積體電路,包含作為選擇訊號輸入端之輸入接腳(S)及
用於連接延遲訊號產生器之啟用接腳(*OE),顯見系爭產品
有實施275專利C1C版本請求項24之24H技術特徵。電路圖之
圖示啟用接腳,雖為連接至地,
而非延遲訊號產生器,然27
5專利C1C版本請求項24之文義,未要求所請電子切換裝置,
包含延遲訊號產生器,而是要求包含能夠連接延遲訊號產生
器之啟用接腳之多工器,至啟用接腳是否連接於延遲訊號產
生器,則非所問。
③依上訴人104年6月18日所提之電路圖可知,系爭產品使用PI
5C3257多工器模組。參諸上訴人原審所提之PI5C3257晶片電
路圖,PI5C3257模組具有4個相同之多工器。系爭產品之USB
-SP02A電路圖,有2個多工器之輸入端1A、2A共接至USB集線
器AU9254之USB訊號輸出端,而輸出端1B1、2B1、1B2、2B2
共接至電腦USB輸入端,可知2個多工器之輸出端與輸入端均
連接至相同訊號,故為並聯關係。換言之,系爭產品使用相
同之鍵盤或滑鼠訊號分別連接至PI5C3257晶片內之並聯多工
器,再連接至相同之電腦USB輸入端,連接情形顯見系爭產
品有實施275專利C1C版本請求項39之39G技術特徵。電路圖
可知系爭產品使用之開關模組*P_SW與PW _2,係使用與275
專利CIC版本請求項39之39H所述相同技術,顯見系爭產品有
實施275專利CIC版本請求項39之39H技術特徵。
④依上訴人104年6月18日所提之電路圖可知,系爭產品使用PI
5C3257多工器模組,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PI5C3257晶片電路
圖,PI5C3257模組具有4個多工器。系爭產品之USB-SP02A電
路圖,2個多工器之輸入端1A、2A共接至USB集線器AU9254之
USB訊號輸出端,而輸出端1B1、2B1、1B2、2B2共接至電腦U
SB輸入端,可知2個多工器之輸出端與輸入端均連接至相同
訊號,故為並聯關係。換言之,系爭產品在使用相同之鍵盤
或滑鼠訊號分別連接至PI5C3257晶片內之並聯多工器,再連
接到相同之電腦USB輸入端,連接情形顯見系爭產品確有實
施275專利C1C版本請求項51之51G技術特徵。電路圖,可知
系爭產品使用之開關模組*P_SW與PW_2,係使用與275專利CI
C版本請求項51之51H相同之技術,系爭產品有實施275專利
CIC版本請求項51之51H技術特徵。
3.上訴人實施287專利之事實:
⑴系爭產品侵害287專利請求項1:
①287專利請求項1之1A之文義,未要求周邊裝置須連接至集線
切換模組。系爭產品之周邊裝置是否連接至Mic Switch,其
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1A無關。系爭產品之說明網頁可知
,系爭產品能在複數個電腦系統間分享周邊裝置及控制裝置
,系爭產品具有連接顯示器之埠,以使複數個電腦共用該顯
示器,287專利請求項1「周邊裝置」從未於說明書中限定為
USB周邊裝置。準此,系爭產品之音源及麥克風等同於287專
利請求項1所「周邊裝置」,該當文義讀取。
②287專利請求項1之1B之文義,未要求中央處理器須與1C之集
線切換模組、1D之裝置控制模組、1E之主機控制模組、1F影
像控制模組連接,1B僅限定中央處理器需具有一記憶體儲存
管理程式。CY7C63723晶片符合287專利請求項1之中央處理
器,且依CY7C63723晶片說明書第2.0節以及圖8-1、8-2可見
,CY7C63723晶片具有8,000位元組之EP ROM與256位元組之R
AM,CY7C63723晶片應有儲存管理程式之情形。1D之文義係
要求裝置控制模組需與中央處理器及集線切換模組連接。系
爭產品之CY7C63723晶片與繼電切換器及麥克風切換器組合
為裝置控制模組,系爭產品具有模擬鍵盤與滑鼠裝置之能力
,鍵盤與滑鼠屬USB標準。準此,系爭產品具有裝置控制模
組,以控制控制裝置。依系爭產品之USB-SP02A電路圖可見
,CY7C63723晶片連接至PI5C3257晶片,而PI5C3257晶片為
集線切換模組,系爭產品該當1B之文義。
③287專利之說明書內,無意將主機控制模組限制在根集線器
,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就287專利之請求項解釋
裁定中,
亦未將主機控制模組限制在根集線器,上訴人係以不當之解
釋方式限制1E所述主機控制模組之字義。1E之主機控制模組
包含如AU9254晶片之USB Hub晶片,AU9254晶片係與中央處
理器之CY7C63723晶片連接,且與滑鼠與鍵盤之控制裝置連
接,依AU9254晶片說明書之說明,AU9254晶片除為控制器,
且能控制裝置通訊,系爭產品該當1E之文義。
④系爭產品之說明網頁,表示系爭產品具有「音源與麥克風之
切換於多平台中具有不中斷之多媒體感受」及「可單獨/ 同
時切換電腦與音源/ 麥克風通道」特徵事項。系爭產品之說
明網頁所指之通道之一,係指音訊通道,而音訊通道必然用
於音源及麥克風,均涉及音源與麥克風之切換,自應將「音
源與麥克風之切換於多平台中具有不中斷之多媒體感受」及
「可單獨/ 同時切換通道」特徵合併解釋,上訴人不當割裂
解釋系爭產品之特徵,刻意迴避系爭產品符合1G之情形。
⑤系爭產品可透過進階設定之方式,以固定音訊輸出於特定電
腦,使系爭產品在切換時,其音訊輸出仍來自切換前之電腦
,並於系爭產品「快速安裝指南」記載:支援電腦及音效與
麥克風頻道之獨立切換,享受不間斷之多媒體影音;面板按
鍵可直接切換電腦,僅要輕壓按鍵即可切換電腦;同時音效
與麥克風頻道會一起切換,倘當時切換軟體上已設定兩者為
合併切換,本切換器之出場設定值為合併切換,亦可自行設
定為獨立切換,不相干涉,設定方法請參閱切換軟體操作要
領。在軟體設定介面中,勾選此一選項後,選擇固定音頻輸
出之電腦,一旦勾選此一選項後,音效及麥克風頻道會被固
定,無法切換等情。準此,系爭產品為切換器,其於切換電
腦時,可合併切換或獨立切換音訊通道,並不干擾聲音表現
,符合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之請求項解釋裁定對1G之解釋
,系爭產品該當1G之文義。
⑵系爭產品侵害287專利請求項5:
①287專利請求項5之5A「周邊裝置」,從未於287專利說明書
中限定為USB周邊裝置。5A之文義中,未要求切換器須具有
上訴人所稱之介面,系爭產品是否具有連接USB周邊裝置之
介面,非判斷系爭產品 是否落入5A之爭點。系爭產品為5
A所指之切換器,如同系爭產品之USB-SP02A電路圖所述,能
連接至麥克風及音訊設備,系爭產品該當5A之文義。
②287專利請求項5之5C至5H部分,依系爭產品之USB-SP02A電
路圖可知,系爭產品可模擬PS/2及USB標準之鍵盤及滑鼠,
載明於系爭產品之說明網頁,系爭產品該當5C之文義。系爭
產品之中央處理器「CY7C63723晶片」具有
列舉根集線器之
埠之能力,該當5D之文義。「CY7C63723晶片」具有列舉下
游埠之能力,該當5E之文義。「CY7C63723晶片」具有列舉
已連接裝置之能力,並決定已連接裝置是否與產業標準相容
之能力,該當5F之文義。「CY7C6372」晶片具有列舉已連接
之請求裝置並剖析自裝置之資料之能力,該當5G之文義。「
CY7C6372」晶片具有重複輪詢功能,該當5H之文義。再者,
5C至5H之文義未提及「主機控制模組」,系爭產品是否具有
「主機控制模組」,其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5C至5H無關
。依系爭產品之USB-SP02A電路圖可知,系爭產品具有AU925
4晶片,AU9254晶片為主機控制模組,依AU9254晶片說明書
所示,AU9254晶片能與滑鼠、印表機、掃瞄器等裝置通訊,
且依附件3第3頁之圖式,AU9254晶片以「根集線器」方式使
用。
⑶系爭產品侵害287專利請求項7:
①287專利請求項7之7A及7C「周邊裝置」,從未於說明書中限
定為USB周邊裝置,7A及7C之文義未要求切換器須具有上訴
人所稱之介面,系爭產品是否具有連接USB周邊裝置之介面
,非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7A、7C之爭點。系爭產品侵害具
有7A之分享功能及7C之第二通道,該當7A、7C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說明網頁業載明系爭產品具有「於多平台間,不干
擾多媒體感受之影像及麥克風切換」及「電腦及音訊通道間
之獨立/同時切換」,系爭產品具有切換功能,且切換不中
斷多媒體音訊。系爭產品具有「於多平台間,不干擾多媒體
感受之影像及麥克風切換」技術特徵,符合7D「在電腦系統
及周邊裝置間之資料流均不中斷」。系爭產品具有「電腦及
音訊通道間之獨立/同時切換」技術特徵,符合7D「同步切
換及不同步切換之情況」。是系爭產品符合美國加州中區地
方法院之請求項解釋裁定對於7D之解釋:同步切換及不同步
切換之情況,在第一所選電腦系統及所選周邊裝置間之第二
通道之資料流,均不中斷等語。再者,系爭產品可透過進階
設定方式,以固定音訊輸出於特定電腦,使系爭產品在切換
時,其音訊輸出仍來自切換前之電腦,而不干擾多媒體感受
,且根據系爭產品之快速安裝指南所示,系爭產品於切換電
腦時,可合併切換或獨立切換音訊通道,不干擾聲音表現,
符合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之請求項解釋裁定對7D之解釋。
職是,系爭產品該當7D之文義。
4.上訴人實施112專利之事實:
上證2號請求項解釋裁定1B所述之主體,包含切換電路之一
封裝主體,並非上訴人所稱112專利第1圖所示之先前技術之
殼體。系爭產品具有包含切換電路之封裝主體,其該當1B之
文義。112專利在美國專利商標局審查過程中,被上訴人曾
就112專利請求項1之進步性審查意見提出答辯,112專利請
求項1中之元件「body」,並非其說明書所述先前技術中「b
ox 41」,亦非引證文件US 2001/0000000A1中所揭示「rela
ybox 1」。USPTO嗣於94年8月17日所發出之Non-Final Reje
ction,
肯認112專利請求項1為可核准請求項。依112專利之
內部證據,其說明書第2欄53至59行揭示可知,112專利所核
准之權利範圍,請求項1之元件「body」對應於切換器之主
體(20),而非對應於切換器之外殼(22)、外壁、箱體。上證
2號依據ATEN vs Belkin之侵權訴訟,由法官Andrew J.Guil
ford就112專利說明書揭示內容所作出之請求項解釋裁定:
主體為包含切換電路的一封裝,但主體不包含以金屬材料或
剛性塑膠材料構成,並以螺絲組裝而成之外壁,其並未限縮
112專利之範圍。準此,主體為包含切換電路一封裝,元件
「body」對應於切換器之主體,而非對應於切換器之外殼、
外壁、箱體,其與所核准之112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相符
,系爭產品該當1B之文義。
5.系爭合約之解釋:
⑴系爭合約明定授權產品之範圍:
系爭合約序文「針對被上訴人可能控訴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
之
侵權行為,所作出之和解」內容可知,兩造基於和解目的
而簽訂系爭合約,在於排除上訴人日後,可能因實施系爭專
利之技術特徵,致侵害被上訴人所有專利權之危險。系爭合
約之附件A,進一步闡述「授權產品包括但不限於所有上訴
人使用自己或客戶品牌經銷之產品,暨任何上訴人使用自己
或客戶品牌會侵害至少一個授權專利請求項之產品。USB-SP
02、USB-SP02A、USB-SP04、USB-SP04A、USB-CP02A」,界
定系爭合約授權產品之範圍,並不限於系爭產品。準此,上
訴人於美國製造、使用、進口、要約、銷售、出租或以其他
方式處分之系爭產品,均屬系爭合約所稱之授權產品。可知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宗旨,在於弭平系爭專利之侵權爭議,
避免先前之專利侵權紛爭風險,並例示侵權風險極高之系爭
產品,作為系爭合約之授權產品,絕非單純「授權、實施、
收取權利金」授權契約。是兩造直接將系爭產品列為系爭合
約之授權產品,在於排除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風險,自
毋庸究明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
①所謂主給付義務者,係指債之關係固有具備,且用以決定債
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系爭合約之類型為授權契約,其目
的在排除上訴人侵害專利之風險,是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
,在於確保系爭專利處於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作為提供予上
訴人之作為義務,並不對上訴人主張專利侵權之
不作為義務
。美國法上針對專利非專屬授權內涵之定義,在於授權人容
忍被授權人實施被授權專利,被授權人獲得不被授權人控告
之承諾。是系爭合約之最主要目的,在於被授權人取得授權
人不控告之承諾,藉以排除被授權人在市場上行銷障礙之風
險。
②歐盟法院於105年7月7日對於Genentech Inc.v.Hoechst Gm
bH案件之判決,認為在專利授權契約期間,僅要被授權人可
以藉由合理通知,而得自由終止契約關係,不論契約標的之
專利權是否被撤銷或被授權人是否有侵權情事,被授權人均
應對於專利技術之使用,支付權利金之約定,並未違反歐盟
運作條約第101⑴條規定。準此,被上訴人已將「合於使用
收益狀態」系爭專利提供予上訴人,且未對上訴人為專利侵
權主張,即可認定其有履行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至上訴
人事實上究否實施系爭專利,非屬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之主
給付義務範圍,亦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是上訴人有無實施
系爭專利,完全與其是否應給付權利金之判斷
無涉。
6.本件應適用授權契約之
法律關係:
⑴系爭合約為授權契約:
授權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自無從援民法第34
7條準用
買賣契約規定,上訴人逕援民法買賣契約相關規定
予以抗辯,其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所授權之系爭專利,其中
275專利之請求項內容
縱有變動,仍與權利瑕疵負擔之
態樣
不同,275專利有其法律上不受第三人
拘束之完整權限。況
275專利請求項內容變動,係基於被上訴人所為之更正,並
非基於第三人對275專利主張權利,是275專利請求項內容變
動,無從涵攝於民法第349條規定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之字
義,本件無適用民法第349條規定。本件屬授權契約之爭議
,其與權利
瑕疵擔保之情事有間,自無從適用民法第353條
及民法第256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對待之主給付義務
,上訴人拒絕其自己之對待給付,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⑵被上訴人已履行主給付義務:
系爭合約之目的在於排除上訴人專利侵權之風險,是被上訴
人將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專利提供予上訴人,且未向上
訴人主張專利侵權,可認定確已履行其主給付義務,符合系
爭合約之合意,自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無不完全給付
可言。被上訴人為確保275專利得以有效存續,而就275專利
之請求項予以更正,避免其全部遭撤銷之危險,藉此滿足提
供上訴人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專利,係基於
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所為,無
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已履行主給付義
務之事實,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因簽訂系爭合約,
而獲有清理其在美國消費市場上行銷系爭產品障礙之利益。
是被上訴人所履行之主給付義務,有利益於上訴人,本件不
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之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無瑕
疵之對待主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其該
部分之給付,不足為憑。
⑶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有給付授權金之義務:
①本件爭議涉及系爭合約之違反,應從系爭合約之準據法,解
釋275專利之效力對於兩造之拘束力。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
約第1.2條規定,僅保證系爭專利之每一件專利,是有效與
可執行,並非擔保系爭專利之每件專利之每一請求項,是有
效與可執行。且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對於被上
訴人就275專利請求項之範圍,可能因進行更正會變動,已
有所預見。是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僅要275專利之任何請
求項有效,上訴人應負有系爭合約上之給付義務,依約給付
授權金。縱275專利之全部請求項均無效,上訴人就其已給
付之授權金,仍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被上訴人僅不得
再向上訴人收受授權金。依
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專利授權契
約之標的,僅有其中部分請求項經舉發撤銷確定前,被授權
人當然有給付權利金之義務。職是,上訴人自系爭合約簽訂
迄今,尚未履行給付權利金之義務。
②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權利金,係以授權產品
之銷售數量與銷售金額為計算之基礎,倘授權產品落入被上
訴人其他3件授權專利外之專利,授權金之計算方式不變。
準此,兩造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所應給付之權利金
,以上訴人銷售授權產品利潤之一定比例計算,並非以授權
產品究竟使用系爭專利之幾項請求項
所載專利技術為斷。是
上訴人授權產品中之任一者,僅要落入系爭專利中之任一專
利之任一請求項,是授權產品僅要落入275專利B1版本請求
項1、3、5中任一項,或落入275專利C1C版本請求項5、24、
39、51中任一項,其有依約給付權利金義務且權利金之計算
方式不變。是兩造為彌平專利侵權爭議,而於簽訂系爭合約
時,基於
誠信原則就雙方之權利義務作成之約定,不容上訴
人事後以情事變更為由,恣意妄言更改。
③依據英國律師Patrick Duxbury等人於102年4月份之Managin
g IP雜誌著文「Practice on Refunding Royalties Compar
ed」,就美國加州法院判決MedImmune, LLC v.PDL Biophar
ma, Inc., Case Number C 08-5590 JF(HRL)判決結論可知,
被授權人在繳納權利金期間,獲得避免被提起侵權訴訟之利
益,而在專利被撤銷時,不得請求返還已繳納之權利金。本
案在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有效期間,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授
權契約終止前之5年期間,持續未對上訴人為專利侵權主張
,是上訴人於專利被授權期間,至少取得未遭被上訴人提起
侵權訴訟之利益,故上訴人負給付授權金之義務。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
命上訴人給付8,585,095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其主張
略以:
(一)系爭產品未使用系爭專利:
1.系爭產品未使用275專利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兩造美國訴訟中撤回對275專利之所有主張:
①被上訴人於兩造之美國訴訟中,主動撤回對275專利之所有
主張,法院據此作出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基於275 專
利每一可主張權利之請求項之所有主張,被上訴人日後不得
基於275專利請求項對上訴人再提起訴訟。
②275專利之再審查公告本係於102年3月26日公告,而275號專
利請求項13至47項之更正,係被上訴人在接獲USPTO之99年1
1月19日再審查程序之審查終結通知後,嗣於99年12月20日
對審查終結通知回應時始提出,依據美國專利法相關規則,
依法不得審酌該等審查終結通知後所提出之更正,故USPTO
予以駁回,而係依據更正前之範圍提出上訴,且於上訴理由
書狀
自承99年12月20日所提出之更正本不在上訴之範圍,應
以更正前99年6月17日所提之範圍為準。因USPTO之疏失,未
審查更正本內容之情況,逕依據將被上訴人99年11月19所提
出之更正本內容,予以公告,故該再審查公告本之公告範圍
確實有誤,被上訴人明知此錯誤,仍以此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顯屬不正行為,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以信件向被上訴人
通知此事後,被上訴人嗣主動撤回對275專利之所有主張,
法院因而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基於275專利每一可主張權
利之請求項之所有主張,被上訴人日後不得基於275專利任
何請求項對上訴人再提起訴訟。
⑵系爭產品未使用275專利請求項5與7之技術特徵: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明確主張275號專利B1版本之請求
項1至4、6、8至12、32、52至56,業經美國專利暨商標局於
102年3月10日再審查程序後刪除,僅主張275號專利之請求
項5、7,且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7日起至108年3月15日前,
期間歷經原審至三審,直到更審階段,近5年期間,均僅主
張275專利之請求項5、7。系爭產品均未具有請求項5「並聯
至少兩個以上完全相同之多工器」技術特徵、請求項7「一
遲延信號產生器」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均未使用275專利
請求項5、7之技術,業經前審判決肯認在案。
⑶系爭產品未使用275專利C1C版本部分請求項之技術特徵:
被上訴人遲至108年3月15日,始主張除請求項5、7外,系爭
產品有使用275專利其他請求項技術特徵,甚者至108年7月1
1日始主張除請求項5、7外,系爭產品有使用275號專利C1C
版本請求項5、24、39、51,此均屬逾時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
法,應予駁回。再者,系爭產品並未使用到275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C1C版本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與前揭C1版本請求
項5之技術特徵相同,故系爭產品未使用到275專利C1C版本
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275專利C1C版本請求項24具有「一遲
延信號產生器」限制條件,系爭產品均未具有「一遲延信號
產生器」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未使用275號專利C1C版本請
求項24之技術特徵。275專利C1C版本請求項39具有「並聯至
少兩個以上完全相同之多工器」限制條件,系爭產品均未具
有「並聯至少2個以上完全相同之多工器」技術特徵,故系
爭產品未使用275專利C1C版本請求項39之技術特徵。275專
利C1C版本請求項51具有「並聯至少2個以上完全相同之多工
器」限制條件,系爭產品均未具有「並聯至少2個以上完全
相同之多工器」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未使用275專利C1C版
本請求項51之技術特徵。準此,縱認被上訴人關於除請求項
5、7外,系爭產品使用275號專利C1C版本請求項5、24、39
、51之主張,程序雖無逾時提出問題,然實質為無理由。
⑷系爭產品未使用275專利B1版本部分請求項:
①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產品使用到B1版本請求項1、3、5之主張
,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
張275專利B1版本之請求項1至4、6、8至12、32、52至56,
業經美國專利暨商標局102年3月10日複查後刪除,僅主張27
5專利之請求項5與7,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檢附275專利經再審
查後之C1公告版本,以取代原公告之B1版本,被上訴人明知
B1版本業已為C1版本取代,其不應再主張275號專利B1版本
。而兩造關於275專利,自原審起訴開始,均以275號C1版本
之請求項5與7為攻擊防禦範圍,直至108年3月15日,被上訴
人雖增加對C1版本其他請求項之主張,該部分有
失權效。詎
被上訴人遲於108年6月27日,一反前詞主張其明知已遭C1版
本所取代「B1版本請求項1、3、5」,且此自原審起訴迄今
逾5年,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顯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自不應再予容許提出。
②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使用到B1版本請求項1、3、5
」程序,並無逾時提出之問題,被上訴人之主張實質上為無
理由。275專利B1版本經USPTO認定應以C1版本取代,其中B1
版本之請求項1、3,係於99年11月19日遭USPTO認定應撤銷
而為自始無效,並於102年3月25日公告,判斷結果自應拘束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B1版本之請求項1、3為無理由。而
275專利B1版本之請求項5與C1版本之請求項5相同,系爭產
品未使用到C1版本之請求項5,被上訴人不得對此再主張權
利,是被上訴人以275專利B1版本之請求項1、3、5對上訴人
主張權利,為無理由。
⑸275專利請求項13至47之公告有瑕疵:
上訴人清楚指出275號專利請求項13至47之公告有瑕疵後,
被上訴人自承275號專利請求項13至47之公告有瑕疵,並進
而向USPTO提出更正之申請,故275號專利請求項13至47之公
告有瑕疵。
2.系爭產品未使用287專利部分:
⑴系爭產品未使用287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①依據287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可知,基於字面文義及一般文
法,此特徵應解釋為無論同步或不同步切換,均不中斷電腦
系統與周邊裝置之資料流。當切換功能以多工器、類比切換
器實現時,同步切換時不可能不中斷資料流,而依據被上訴
人所委任專家證人於美國訴訟程序之證詞,表示同步切換時
不可能不中斷資料流。系爭產品均以多工器方式實現切換功
能,故系爭產品不會包含此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於同步切換
時會中斷周邊裝置資料流,系爭產品均未使用287專利請求
項1之技術。上訴人英文網頁之產品介紹,係將「音效與麥
克風之切換,以實現跨越多平台不中斷之多媒體體驗」與「
電腦與音效/麥克風通道的同步/不同步切換」列為分開之
特徵,其可表示因具有不同步切換之功能而令音效可不中斷
,故介紹網頁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可在同步切換時不中斷資
料流。對於電子電路或資訊領域之習慣用語,interruption
應指中斷,Interference為干擾。縱使解釋為「不干擾」,
系爭產品於同步切換時會中斷周邊裝置資料流,此會受干擾
,不符合287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
②287專利請求項1,除連接複數USB操作台裝置外,亦必須連
接一或複數周邊裝置,而審酌287專利說明書可知,連接「
一或複數周邊裝置」,係指連接「USB周邊裝置」。由於系
爭產品除USB操作台裝置外,並無提供可以連接其他USB周邊
裝置之介面,不具備287專利除連接USB操作台裝置外,而可
「分享一或複數USB周邊裝置」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之音源
與麥克風,並非使用USB介面,顯與287專利界定分享「US B
周邊裝置」限制條件不合。再者,系爭產品之音源與麥克風
,僅有連接到Mic Switch,並非集線切換模組,顯與287專
利請求項1中,周邊裝置需連接至集線切換模組之限制條件
不合,不具有287專利技術特徵。
⑵系爭產品未使用287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
287專利請求項5包含多個列舉步驟,該等步驟需仿效主機與
下游裝置溝通,而系爭產品中未包含執行此功能之元件。以
USB-SP02A為例,其內部包含PI5C3383、PI5C3257、AU9254
、Relay Switch、MIC Switch等集線器、交換器、多工器,
均不具備獨立擔任USB主機之功能,而僅負責路徑之建立、
維持或切換;除上述元件外,僅CY7C63723晶片具有儲存,
並執行控制程式之功能,依據晶片之資料文件,CY7C63723
係可代表下游裝置與USB主機溝通以完成列舉程序,而非代
替USB主機與下游USB裝置溝通。職是,系爭產品未使用287
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
⑶系爭產品未使用287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
287專利包含「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及第三通道間之選定
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
裝置間之第二通道之資料流中斷」技術特徵,文字雖未包含
「同步與不同步切換」,惟被上訴人曾於審查歷程中答辯表
示請求項7於同步切換時,不會中斷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
資料流,並被審查人員接受為核准理由,故此技術特徵應包
含該限制條件。依287專利請求項1部分所述,系爭產品不包
含此技術特徵。準此,系爭產品未使用287專利請求項7之技
術。
⑷系爭產品未使用287專利其他附屬項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未使用到287專利獨立項1、5、7之技術特徵,不可
能使用範圍更小之其他附屬項之技術特徵。職是,系爭產品
未使用到287專利請求項1、5、7及其他附屬項之技術特徵。
3.系爭產品未使用112專利部分:
⑴系爭產品未使用112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①112專利說明書第1欄第16至32行說明先前技術之盒體之外牆
多以金屬或硬質塑膠製成,並多藉由螺釘手段鎖合;當先前
技術之切換器掉落時,震動力會使電路板損壞,電路板容易
附著水份而造成短路。且112專利說明書第3欄第9至13行記
載,其係以具有纜線插座組之body取代習知盒體型態之切換
器,112專利已區別body與習知盒體,故body一詞不應涵蓋
112專利所記載之習知盒體,即「藉由螺釘手段鎖合金屬或
硬質塑膠製成之外牆」型態。再者,系爭產品均採用「藉由
螺釘手段鎖合金屬或硬質塑膠製成之外牆」手段製作盒體,
均未使用112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
②112專利說明書記載藉由螺釘手段鎖合金屬或硬質塑膠製成
之外牆,其耐候性與耐摔性不足,故藉由三次射出成型之手
段避免水氣侵入電路或因震動而鬆脫,習知鎖合手段為區別
與排除之重點,縱專利說明書教示使用硬塑料材質,其文義
範圍仍不應涵蓋習知「藉由螺釘手段鎖合金屬或硬質塑膠製
成之外牆」技術手段。被上訴人之簡報僅呈現系爭產品之側
視圖及俯視圖,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產品拆解圖,證明系
爭產品均以螺釘鎖合手段組裝盒體。
⑵系爭產品未使用到112專利請求項2至21之技術特徵:
112專利請求項21包含「body」技術特徵,系爭產品均未使
用112專利請求項21之技術。系爭產品未使用到112號專利獨
立項1、21之技術特徵,更不可能使用到範圍更小之其他附
屬項之技術特徵。職是,系爭產品並未使用到112號專利請
求項1、21及其他附屬項之技術特徵。
4.系爭產品屬系爭合約之授權產品:
系爭產品未使用「275號專利C1C版本請求項5、24、39、51
之技術特徵」、「287號專利請求項1、5、7及其他附屬項之
技術特徵」、「112號專利請求項1至21之技術特徵」、「27
5號專利B1版本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而275號專利B1版本
之請求項1、3自始無效,上訴人之產品未使用到系爭專利剩
餘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而非屬系爭合約之授權產品。
(二)上訴人得主張解除契約或同時履行抗辯:
1.依據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授權人,就系爭合約之授權標的,當
需負擔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依據系爭合約,被
上訴人應確保系爭專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使授權產品可享
有使用授權專利任一有效請求項之權益。而275專利之請求
項已被USPTO認定為應撤銷而屬自始無效,上訴人未使用到
任何一項有效請求項之授權產品,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非「
合於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有瑕疵。再者,上訴人會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係針對有使用到任何一項有效請求項
之產品取得授權,故當275專利請求項遭USPTO認定為應撤銷
而屬自始無效,致使無任何授權產品時,對上訴人而言,被
上訴人之給付當已欠缺原先預定之效用而有瑕疵。被上訴人
應確保授權產品有可能使用到之請求項為有效,其給付始符
合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狀態,其他請求項非授權產品可能使用
到之項次,縱
未被撤銷有效,仍與授權產品無涉,無從為授
權產品」帶來實益,即被上訴人之其他他請求項之給付,對
於上訴人並無利益,上訴人自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準此,被上訴人之給付欠缺上訴人原
先預定之效用而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被上訴人之給
付有瑕疵擔保之問題,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350條、第353條
、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2.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有鑑於275專利之請求項,已被USPTO認定為應撤銷而屬自始
無效,致使並無任何授權產品,在上訴人未有任何授權產品
,使用系爭專利任何剩餘請求項之情況,仍要求上訴人必須
支付權利金,實顯失公平。反之,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
回復
原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職是,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
,在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應確保授權產品存在,暨使
用之請求項有效及合於使用收益狀態前,上訴人自得拒絕權
利金之給付。
(三)上訴人得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或免除減少給付:
1.上訴人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⑴被上訴人未盡給付義務:
依據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給付義務,為確保系爭專
利合法有效、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使授權產品可享有使用授
權專利任一有效請求項之權益。上訴人之產品未使用「275
專利C1C版本請求項5、24、39、51之技術特徵」、「287專
利請求項1、5、7之技術特徵」、「112專利請求項1至21之
技術特徵」、「275專利B1版本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被上
訴人雖於前審時始新增主張275專利B1版本請求項1、3之部
分,然該等請求項早於在99年11月19日,遭USPTO認定為應
撤銷而屬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且合於
上訴人使用狀況之請求項,致使並無任何授權產品,是被上
訴人當有未盡其給付義務之情形。
⑵被上訴人應提供合於上訴人要求之專利技術:
縱上訴人可預見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範圍,可能會因更正而有
變動,然「請求項範圍因更正而變動」與「請求項被認定為
無效」顯係二事,其嚴重程度顯有不同。依照一般
經驗法則
與
論理法則,上訴人在締約前不可能預見請求項被認定無效
,致使並無任何授權產品,扣除遭認定無效之B1版本請求項
1、3後,系爭專利之剩餘請求項均非其使用之技術,否則在
無任何授權產品存在之情形,上訴人應無需與被上訴人簽署
系爭合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顯係合理預見
被上訴人會提供合於上訴人使用現狀之專利技術,因而同意
針對授權產品給付相對應之權利金。
⑶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
275專利之請求項已被USPTO認定為應撤銷,而屬自始無效,
上訴人未使用到任何1項有效請求項之授權產品,無任何產
品有專利侵權之可能。且本件無授權產品,無被上訴人所稱
之原本可對上訴人提出專利侵權主張,但其並未提出之不作
為,上訴人無需負擔給付權利金之對待給付義務。職是,被
上訴人之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5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免給付權利金之義
務,並得解除契約。
2.上訴人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給付:
縱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合約時,可預見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可
能會有變更之情事,然上訴人締約前不可能預見請求項被認
定無效,致使並無任何授權產品,倘仍要求上訴人支付權利
金,當屬顯失公平,亦與系爭合約針對「授權產品」特別定
義為使用任何一項有效請求項之產品之目的不合,故上訴人
請求考量上訴人之利益,依據該等嚴重權利瑕疵之情事,請
求免除或減少權利金。
(四)上訴人
無庸支付權利金:
因上訴人之產品確未使用系爭專利剩餘請求項之技術特徵,
而非屬系爭合約之授權產品,在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何
符合系爭合約所定義之授權產品存在之情況,無庸給付權利
金。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2.兩造於98年5月20日就系爭專利簽訂系爭合約,關於系
爭合約之中譯文,兩造同意以原證11及上訴人104年1月19日
答辯㈣狀之關於系爭合約第7條譯文為準。3.依據系爭合約
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承諾每一授權專利,均應有效與可
行使權利。4.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向原審提
出之
陳報狀附件4、7、10、13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1.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在所有授權專利請求項被實質限制範
圍或被宣告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有權免除系爭合約所有義務
,在此情形,沒有任何一方就系爭合約項下已支付或應支付
之費用,得主張返還或收取等情。就被實質限制範圍之文義
,應如何解釋?系爭專利是否被實質限制範圍?上訴人有無
免除系爭合約所有義務之情事?
2.上訴人於美國地區製造、使用、進口、要約、銷售、出租或
以其他方式處分系爭產品,是否屬於系爭合約所稱之授權產
品?系爭產品是否僅限於USB-SP02、USB-SP02A、USB-SP04
、USB-SP04A、UDV-CP02A等授權產品?
3.275專利前於102年1月10日經美國專利局再審查程序後,撤
銷請求項1至4、6、8至12、32、52至56,是否僅存請求項5
、7?請求項13至47之公告是否有瑕疵?
4.上訴人可否依據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56條規定,主
張解除系爭合約?或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
5.上訴人可否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及第
225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
規定,拒絕該部之給付,而請求免除或減少給付?
6.倘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向上訴人
請求權利金,權利金之金
額應如何計算?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8,585,095元,
並各自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專利未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之被實質限制範圍:
(一)兩造爭執被實質限制範圍之定義:
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在所有授權專利請求項被實質限制範
圍或被宣告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有權免除系爭合約所有義務
,在此情形,沒有任何一方就系爭合約項下已支付或應支付
之費用,得主張返還或收取等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
4條之被實質限制範圍,係指專利有效時,而其專利保護範
圍(claims)被限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背面至61頁)。
上訴人則抗辯稱275專利請求項5、7雖未據美國專利商標局
認定無效,然不符合美國專利法之非顯而易知性之要件,故
實質上專利無效,另287專利、112專利亦同此情況,均有實
質無效情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3頁)。準此,本院應先解
釋系爭合約第4條之被實質限制範圍?繼而審究系爭專利是
否符合被實質限制範圍?最後認定有無免除系爭合約所有義
務之事由(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二)本院解釋被實質限制範圍之定義:
1.系爭合約授權系爭專利:
兩造當事人於98年5月20日,就275、287及112等系爭專利簽
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授權系爭專利予上訴人,並有系爭
合約在卷可證(參證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準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被實質限制範圍或被宣告無效之情形,上訴
人有權免除系爭合約所有義務。
2.免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合約義務之要件:
參諸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文義可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全部
均遭實質限制範圍或被宣告無效之情形,上訴人始有權免除
系爭合約所有義務。系爭合約第4條前段約定在特定之條件
,上訴人有權免除系爭合約所有義務,而依約定免除上訴人
所有義務之條件,為所有授權專利請求項被實質限制範圍或
被宣告無效,析述其要件如後:⑴所有授權專利請求項被實
質限制範圍;⑵所有授權專利請求項被宣告無效。是系爭專
利之被實質限制範圍,並非指系爭專利被宣告無效,否則逕
約定授權專利請求項被宣告無效即可,毋庸贅列被實質限制
範圍。
3.系爭專利權因法律或其他因素致無法全部或部分行使:
專利權之核准處分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是系爭專利權於被
宣告無效或撤銷前,不致因當事人主張其無效或應撤銷,而
產生被實質限制範圍之結果。
足徵系爭專利有效或無效,不
得僅憑當事人各自表述,否則將使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形
同具文。申言之,系爭合約第4條之被實質限制範圍,並非
未經美國專利商標局認定無效,而不符合美國專利法之要件
,導致實質上專利無效之情形。專利權非無效而被實質限制
範圍,其中之一原因,係專利權遭受類似
假處分之法律拘束
,致發生專利權雖非無效,然其權利之行使被實質限制。準
此,系爭合約第4條之被實質限制範圍,係指系爭專利雖非
無效,然系爭專利權之行使,因法律或其他因素,致無法行
使,或僅能就部分請求項為行使權利,致專利權被實質限制
其範圍。
(三)275專利請求項5與7未經宣告無效不符被實質限制範圍:
275專利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於102年3月10日複審後撤銷請求
項第1至4、6、8至12、32、52至56項,有美國專利商標局文
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8頁)。惟275專利
請求項5、7並未經撤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
第33頁)。職是。275專利並未全部經宣告無效,不符系爭
合約第4條之被實質限制範圍。上訴人雖嗣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8月8日對上訴人向美國德州東區地院馬歇爾分院就275專
利、287專利、第7,640,289號、第7,472,217號、第8,589,
141號等美國專利,起訴專利侵權及損害賠償,其中包含275
專利、287專利,由提出美國德州東區地院馬歇爾分院之訴
訟流程一覽表,即「FIRST AMENDED DOCKET CONTROL ORDER
」,以附其說(見原審卷三第18至22頁)。惟上開證據僅證
明就上述專利有爭訟事件,仍未能證明275、287專利已被全
部宣告無效或被實質限制範圍。
(四)287專利未遭宣告無效不符被實質限制範圍:
被上訴人雖辯稱287專利之專利家族有關臺灣部分為第58953
9號專利,經智慧局於100年11月10日公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
,更正後之請求項第1項增加「矩陣類比切換器」為「此訊
號切換器可不同步或同步切換鍵盤一影像一滑鼠(KVM)通道
與周邊通道至一公共電腦或不同電腦」不可缺少之必要元件
。因287專利請求項第1項缺少「矩陣類比切換器」此必要元
件以達到「此訊號切換器可不同步或同步切換鍵盤一影像一
滑鼠(KVM)通道與周邊通道至一公共電腦或不同電腦」,故
不符合美國專利法明確性原則而無效云云。惟287專利為美
國專利,尚未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宣告無效,縱上訴人稱其專
利家族在我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屬實,然專利法適用屬
地主義,智慧局無法依據臺灣專利法判斷287專利已宣告無
效。準此,287專利未遭宣告無效,不符系爭合約第4條之被
實質限制範圍。
(五)112專利未遭宣告無效不符被實質限制範圍:
上訴人雖抗辯稱112專利欠缺新穎性、進步性而無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智更㈠字第2號民
事判決認定無效云云。惟112專利係對應臺灣專利號碼TW463
437;287專利係對應臺灣專利號碼TW589539;275專利係對
應臺灣專利號碼係TW435758(見原審卷二第16頁)。核前開
臺北地院民事判決之系爭專利為TW589539,係對應上訴人所
陳報之287專利,並非上訴人所稱之112專利。況臺北地院認
定無效之專利係臺灣TW589539號專利,而287專利或112專利
均係美國專利,均尚未經美國宣告無效。職是,參諸臺北地
院民事判決,無法認定287專利或112專利無效或應撤銷,故
112專利未遭宣告無效,不符系爭合約第4條之被實質限制範
圍。
(六)上訴人無權免除系爭合約之義務:
被上訴人否認所有授權專利請求項被實質限制範圍,且275
專利請求項5與7、287專利、112專利,均未遭宣告無效,不
符系爭合約第4條之實質限制範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
有被實質限制範圍,此為上訴人免除系爭合約所有義務之權
利,是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上訴人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因
上訴人無法證明所有系爭專利請求項被宣告無效,導致系爭
專利所有請求項被實質限制範圍之事實,是本院無法認定系
爭專利所有請求項被實質限制範圍之情事。準此,系爭專利
並無所有請求項被實質限制範圍或被宣告無效之情形,是上
訴人無權免除系爭合約所有義務甚明。
三、系爭合約之授權產品:
(一)授權產品為使用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授權事項,被上訴人就授權專利授與上
訴人一個自系爭合約生效日起6年之授權期間,其為非專屬
、個人、不可轉讓、不可再授權之權利,上訴人得於美國地
區製造、使用、進口、要約、銷售、出租、經銷或以其他方
式,處理標示於附件A之產品即授權產品等語。並於附件A載
明:授權產品包括但不限於所有上訴人使用自己或客戶品牌
經銷之產品,暨任何上訴人使用自己或客戶品牌會侵害至少
一個授權專利請求項之產品即系爭產品等語。準此,授權產
品為使用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二)系爭產品為授權產品:
參諸系爭合約第1條與附件A記載可知,系爭合約所約定授權
產品之範圍,包括但不限於上訴人使用自己或客戶品牌經銷
之產品,暨任何上訴人使用自己或客戶品牌,會侵害至少一
個授權專利請求項之產品,故上訴人任何授權產品有使用系
爭專利中之任一請求項,均在系爭合約授權範圍。倘授權產
品未經系爭合約之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中之任一請求
項,成立專利侵權。職是,上訴人於美國地區製造、使用、
進口、要約、銷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之系爭產品,均
屬系爭合約所稱之授權產品,USB-SP02、USB-SP02A 、USB-
SP04、USB-SP04A、UDV-CP02A等系爭產品為系爭合約之授權
產品,有使用或侵害系爭專利者,均屬授權產品(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四、275專利請求項13至47之前公告有瑕疵:
(一)275專利C1版本公告有瑕疵:
102年1月10日USPTO依PTAB意旨作為IPR審定結果通知,275
專利請求項1至4、6、8至12、32、52至56不具有可專利性;
275專利請求項13至31、33至51、57至68具可專利性;275專
利請求項32、52至56應為刪除處分之公告。USPTO於102年3
月26日應依PTAB意旨公告275專利,就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7
日所提275專利更正本之請求項5、7、13至31、33至51、57
至68為有效,其餘請求項為無效之公告。惟USPTO所公告之
275專利(以下稱275專利C1版本),漏未公告其請求項33至
44、57至68具可專利性。被上訴人嗣於99年6月17日所提275
專利更正本之請求項26、28、31具有可專利性,275專利C1
版本內因USPTO引用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所提275專利更
正本為公告,致上開請求項依附關係有誤,即275專利C1版
本請求項26、28、31應分別依附至請求項25、27、30,竟錯
誤依附至其請求項24、24、29。
(二)275專利C1C版本為正確版本: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依美國專利法第254條及施行細則
第1.322條申請更正證書,USPTO於108年6月11日將275專利
C1版本之更正證書進行公告:將C1版本請求項26、28、31更
正為依附至請求項25、27、30;刪除C1版本請求項39至47;
並補正請求項39至62,其中請求項39至50、51至62分別對應
於原漏未公告之經審定具可專利性的請求項33至44、57至68
(以下稱275專利C1C版本)。準此,275專利C1版本之申請
專利範圍,經USPTO於2019年6月11日公告275專利C1C版本之
更正證書後已無誤,更正後275專利C1C版本具有請求項5、7
、13至62共52項,其中請求項5、24、29、32至41、45、46
、49、51至53、57、58、61為獨立項,是請求項13至47之前
公告有瑕疵處(參照當事人整理爭執事項3)。
五、上訴人無買受人行使解除系爭合約或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上訴人雖主張其可依民法第349條之買賣契約之權利瑕疵擔
保、第353條之買賣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行使第256條之因給
付不能而解除其契約及第264條
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被上
人抗辯稱系爭合約非買賣契約,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權利金等
語。準此,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合約是否為買賣契約;繼而審
究系爭契約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最後判斷上訴人有無行使
解除系爭合約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參照本院整理當
事人爭執事項4)。
(一)系爭合約非買賣契約:
1.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序
文記載:針對被上訴人可能控訴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
行為,所作出之和解內容可知,兩造基於和解目的而簽訂系
爭合約,在於排除上訴人日後,可能因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
特徵,致侵害被上訴人所有專利權之危險。系爭合約之附件
A,進一步闡述:授權產品包括但不限於所有上訴人使用自
己或客戶品牌經銷之產品,暨任何上訴人使用自己或客戶品
牌會侵害至少一個授權專利請求項之產品。USB- SP02、USB
-SP02A、USB-SP04、USB-SP04A、USB-CP02A。參諸系爭合約
序文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美國製造、使用、進口、要約、銷
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之系爭產品,均屬系爭合約所稱
之授權產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宗旨,在於弭平系爭
專利之侵權爭議,避免先前之專利侵權紛爭風險,例示侵權
風險極高之系爭產品,作為系爭合約之授權產品,並非單純
授權、實施、收取權利金之授權契約。系爭合約授權產品之
範圍,不限於系爭產品,包含有使用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準此,系爭合約兼具和解契約與授權契約。
2.被上訴人之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所謂主給付義務者
,係指債之關係固有具備,且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
義務,而出買人之主給付義務為移轉財產權於買受人。查系
爭合約之目的在排除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風險,是被上訴
人之主給付義務,在於確保系爭專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作
為提供予上訴人之作為義務,並不對上訴人主張專利侵權之
不作為義務。系爭合約就系爭專利為非專屬授權,在於被上
訴人容忍上訴人實施被授權之系爭專利,上訴人取得被上訴
人不控告之承諾。職是,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
務,為提供系爭專利予上訴人與不對上訴人主張專利侵權之
義務,使上訴人得於市場上行銷實施系爭專利之授權商品。
系爭合約顯非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權於上訴人,上訴人支
付價金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於法無據。
(二)系爭合約為和解與授權契約:
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
,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349條與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為和解與授權契約
,並非買賣契約,既如前述。自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47條
準用買賣契約規定,逕援民法買賣契約相關規定予以抗辯,
其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所授權之系爭專利,其中275專利之
部分請求項內容,縱經宣告無效在案,第三人非275專利之
專利權人,無從以275專利之部分無效請求項,對於上訴人
主張權利之義務,是被上訴人無庸擔保第三人就275專利之
部分無效請求項,對於上訴人主張權利之情事,足徵系爭合
約不適用民法第349條規定。因系爭合約不適用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不適用買賣契約之權利瑕疵擔保,上訴人自無不
履行民法第349條規定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53條規
定,基於買受人關係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上訴人
行使其權利。
(三)被上訴人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1.自始給付不能與嗣後給付不能之效力:
按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
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
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
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256條、第226條及第26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
能,有
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
自
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
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倘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主觀不能者,
事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
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
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自當解除系爭合約
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等語
。準此,本院應探究系爭合約有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2.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與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兩造於98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係因被上訴人
可能控訴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所為,有系爭合
約序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43頁)
。系爭合約合法成立時,系爭專利均無自始無效之情事,雖
嗣後275專利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撤銷請求項第1至4、6、8至
12、32、52至56項,如前所述。惟其請求項5、7並未經撤銷
,仍屬有效。況287專利、112專利未經宣告無效,是系爭合
約並無所有授權專利請求項被實質限制範圍或被宣告無效之
情形。職是,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依
民法第256條及第264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系爭合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對待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不得拒絕自
己之對待給付,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甚明。
六、被上訴人無不完全給付者之情事: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
第227條與第2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
無利益時,債權人始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觀諸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給付屬一部
不能,其他可能部分債務人仍應給付,債務人就可能之給付
履行時,倘對予債權人非無利益,債權人不得拒絕其給付(
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
張其得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然被上訴人否認之
。上訴人雖主張275專利之請求項已被USPTO認定為應撤銷,
上訴人未使用到任何1項有效請求項之授權產品,無任何產
品有專利侵權之可能。上訴人無需負擔給付權利金之對待給
付義務,被上訴人之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據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免給付
權利金之義務,並得解除契約。因系爭專利有權利瑕疵,亦
得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拒絕該部之給付,而請求免除或
減少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已履行主給付義務,被
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或減免給付權利金等語。職是,本院自
應探討上訴人可否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
條及第225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64
條第2項規定,拒絕該部之給付,而請求免除或減少給付(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之主要義務:
被上訴人已將合於使用收益狀態系爭專利提供予上訴人,且
未對上訴人為專利侵權主張,可認定其有履行系爭合約之主
給付義務。至上訴人事實上究否實施系爭專利,非屬被上訴
人在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範圍,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或
掌握,是上訴人有無實施系爭專利,完全與其是否應給付權
利金之判斷無涉。換言之,系爭合約之目的,在於排除上訴
人專利侵權之風險,是被上訴人將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
專利提供予上訴人,且未向上訴人主張專利侵權,被上訴人
已履行其主給付義務,符合系爭合約之合意,自屬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準此,被上訴人並無可
歸責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者之情事。
(二)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部分給付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除提供275專利之技術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為
確保275專利得以有效存續,亦就275專利之請求項予以更正
,避免其全部遭撤銷之危險,藉此滿足提供上訴人合於使用
收益狀態之系爭專利,係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
自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已履行主給付義務之事實,並無
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因簽訂系爭合約,而取得清理其在
美國相關消費市場上行銷系爭產品障礙之利益。是被上訴人
所履行之主給付義務,有利益於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
事,不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之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履行
對待主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部分之給
付,不足為憑。
(三)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專利予上訴人使用:
被上訴人之275專利請求項5、7及287專利、112專利,兩造
當事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仍屬有效,上訴人可就系爭合約之
授權產品使用專利275請求項5、7及287專利、112專利,被
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授權對上訴人而言,並無給付一部不能
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而於債權人無利益之情形。職是,
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部分之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條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四)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有給付授權金之義務:
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權利金,係以授權產品
之銷售數量與銷售金額為計算之基礎,倘授權產品落入被上
訴人其他3件授權專利外之專利,授權金之計算方式不變。
是兩造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所應給付之權利金,以
上訴人銷售授權產品利潤之一定比例計算,並非以授權產品
究竟使用系爭專利之幾項請求項所載專利技術為斷。故本件
爭議涉及系爭合約之違反,應從系爭合約之內容與目的,解
釋275專利之效力對於兩造之拘束力。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
約第1.2條規定,僅保證系爭專利之每一件專利,是有效與
可執行,並非擔保系爭專利之每件專利之每一請求項,是有
效與可執行。且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對於被上
訴人就275專利請求項之範圍,可能因進行更正會變動,已
有所預見。是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僅要275專利之任何請
求項有效,上訴人應負有系爭合約上之給付義務,依約給付
授權金。縱275專利之全部請求項均無效,被上訴人除已提
供275專利之技術予上訴人使用外,上訴人就應給付之授權
金,就275專利部分請求項經舉發撤銷確定前,上訴人亦有
給付權利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僅嗣後不得再向上訴人收受授
權金。況上訴人自系爭合約簽訂迄今,均未履行給付權利金
之義務。職是,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或請求減免給付,
洵屬無據。
七、上訴人有依系爭合約給付產品權利金之義務:
上訴人雖主張因其產品未使用系爭專利剩餘請求項之技術特
徵,並非屬系爭合約之授權產品,自無庸給付權利金云云。
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所應給付之權利
金,以上訴人銷售授權產品利潤之一定比例計算,並非以授
權產品究竟使用系爭專利之幾項請求項所載專利技術為斷等
語。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向上訴人請
求權利金,權利金之金額應如何計算?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
上訴人8,585,095元,並各自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照本院整理當
事人爭執事項6 )。
(一)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支付產品權利金:
1.上訴人於授權期間有銷售系爭產品應負給付權利金之義務:
參諸系爭合約序文「針對被上訴人可能控訴上訴人侵害系爭
專利之侵權行為,所作出之和解」內容可知,簽訂系爭合約
,在於排除上訴人日後,可能因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致侵害被上訴人所有專利權之危險。系爭合約之附件A,進
一步闡述「授權產品包括但不限於所有上訴人使用自己或客
戶品牌經銷之產品,暨任何上訴人使用自己或客戶品牌會侵
害至少一個授權專利請求項之產品。USB-SP02、USB-SP02A
、USB-SP04、USB-SP04A、USB-CP02A」,界定系爭合約授權
產品之範圍,並不限於系爭產品。準此,兩造當事人直接將
系爭產品列為系爭合約之授權產品,在於排除系爭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之風險,自毋庸究明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於授權期間有銷售系爭產品,自應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負給付權利金之義務。
2.系爭合約約定給付義務內容:
系爭合約有關上訴人給付義務之條款如後:⑴系爭合約第3.
1條約定:上訴人自本合約生效日起,應支付被上訴人所有
授權產品實際銷售價格7.5%之權利金,實際銷售價格定義為
授權產品之總發票金額。⑵系爭合約附約第2條約定:被上
訴人同意將最後分期付款之付款日期改為100年5月1日,並
同意接受自98年5月12日至100年5月11日之權利金比率為6%
。⑶第3.2條約定:在本合約授權期間,權利金比例將維持
不變;倘授權產品使用超過授權專利以外之專利,使用授權
專利與額外被上訴人專利之權利金仍維持在實際銷售價格之
7.5%,其定義參見3.1,對過去銷售部分不額外收取權利金
。⑷第3.4條約定:上訴人於授權期間應每季支付權利金;
上訴人每季結束後30日內,針對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銷售
價格及總銷售量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告;上訴人於每季結束後
45日內,依照授權產品每季銷售量支付授權金予被上訴人。
⑸第3.3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相關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
銷售價格,暨授權產品總銷售之完整且詳細之紀錄等約定等
語。
3.上訴人應給付自98年5月12日至103年5月19日之權利金:
參諸系爭合約之約定可知,上訴人自系爭合約生效日起,而
於授權期間,有按季於每季結束後45日內,依照授權產品每
季銷售量按合約約定之比率支付授權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授權期間,自98年5月20日起至104年5月
19日止,被上訴人嗣於103年5月20日終止兩造系爭合約,且
依系爭合約之附約第2條約定,權利金自98年5月12日起算,
有附約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至36頁;原審卷二
第247頁)。被上訴人請求計算權利金之期間,自98年5月12
日至103年5月19日止,
核屬有據。再者,權利金之比例依系
爭合約第3.1條原為授權產品實際銷售價額之7.5%,兩造嗣
後之附約第2條約定,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1日止之
期間,權利金之比率為6%,此有附約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35頁背面至36頁;原審卷二第247頁)。職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後權利金,為有理由:⑴自98年5月12日
起至100年5月11日止之期間,按授權產品之銷售量及銷售金
額6%計算之權利金。⑵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3年5月19日止
之期間,按授權產品之銷售量及銷售金額7.5%計算之權利金
。
(二)上訴人應給付權利金8,585,095元:
上訴人應給付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3年5月19日止期間之權
利金,如附表一所示2,230,575元與附表二所示6,354,520元
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為8,585,095元,茲詳述
理由如後。
1.上訴人依附表一應給付之權利金2,230,575元:
⑴附表一列舉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與銷貨金額:
本院依據上訴人提出USB-SP02A、USB-SP04A、UDV-CP02A等
3個授權之商品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3年5月19日止之商品銷
貨期報表、進耗存統計表、歷史交易紀錄表,並陳報自98年
5月12日起至103年5月19日止並無銷售USB-SP02、USB-SP04
等2個產品銷售予美國客戶之紀錄(見本院103年度民聲字第
1號卷第78至95頁,下稱聲字卷;原審卷二第6至9、124至16
3、200至215頁;原審卷三第6至9、55頁)。核計上訴人自9
8年5月12日起至103年5月19日止,USB-SP02A、USB-SP04A、
UDV-CP02A等3個產品之銷售數量、銷貨金額,分別如附表一
所載。就附表一關於上開3個系爭產品之銷售量,因兩造主
張互異及與陳報狀所附證據不符者,
臚列如附表三所載,本
院依附表三所列證據,就兩造主張前開差異部分,認定銷貨
數量如附表三所載,並據以作為附表一計算銷售量之依據。
⑵系爭合約附約第2條約定扣抵180萬元:
依系爭合約之附約第2條約定:為加速雙方共同合作之討論
,被上訴人同意將最後分期款之付款日期改為100年5月1日
,並同意接受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1日止之期間,
權利金比率為6%。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98年5月12日起
至100年5月11日止之期間,應支付6%之權利金,得自最後分
期款中抵扣。準此,附表一上半部權利金之核算表,98年5
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1日止之權利金2,052,687元,依系爭
合約附約第2條約定扣抵180萬元,是上訴人於
上揭期間應給
付之權利金為252,687元。職是,USB-SP02A、USB-SP04A、U
DV-CP02A等系爭產品,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3年5月19日止
之銷售數量與銷售金額,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權利金為2,23
0,57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2.上訴人依附表二應給付之權利金6,354,520元:
依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4月28日及6月16日提出之佑霖東
莞進耗存統計表所載,上訴人應給付之權利金為6,354,520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見聲字卷第78至95頁;原審
卷二第124至163、192至199頁)。
(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免除或減少給付: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
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倘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
事之可能性,已能預料者,其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
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原可
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該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參照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
事判決)。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全部免除被告所
有義務之條件,為所有授權專利請求項被實質限制範圍或被
宣告無效,故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全部,均被實質限制範圍
或被宣告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有權免除系爭合約所有未來之
義務,其可免除給付權利金,顯見兩造訂定系爭合約時,上
訴人已就契約履行中,系爭專利是否有發生被實質限制範圍
或宣告無效之情事之可能性,已能預料,本得自行風險評估
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其於契約成立後,始
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主張情事變更。職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減免給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不得抵銷580萬元之總賠償金額: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與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合約約定「總賠償金額」、「銷售權利金補償」580萬元應
為授權金,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權利金。況被上訴人於103年5
月20日擅自終止系爭合約,使上訴人預付之580萬元,
失所
附麗,被上訴人取得580萬元屬
不當得利,上訴人有權請求
返還,依系爭合約之附約第2條可知,580萬元係98年5月12
日起至100年5月11日止之權利金預付款,上訴人已付清580
萬元,其溢繳上揭期間之權利金,就溢繳部分
爰主張抵銷云
云。職是,本院自應探討上訴人主張580萬元,是否為權利
金,得予以抵銷應付之權利金。
1.上訴人給付之580萬元非權利金:
⑴系爭合約約定內容與目的:
參諸系爭合約序文所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基於以下之約定
及條件,就雙方間爭議尋找友善之解決方式。基於考量上述
情況與於系爭合約所為之承諾、陳述、約定、條件及其他有
益且有價值之考量,立約人已收受並充分瞭解系爭合約內容
,系爭合約是針對被上訴人可能控訴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
侵權行為所為之和解。和解條件如後:①系爭合約第1條約
定授權:被上訴人就授權專利授與上訴人自系爭合約生效日
起6年為授權期間,其為非專屬、個人、不可轉讓、不可再
授權之權利,上訴人得於美國地區製造、使用、進口、要約
、銷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分、經銷標示於附件A之授權
產品。②1.1約定:被上訴人免除對上訴人和/或其客戶過去
侵犯任何授權專利和/或授權產品之責任等語。準此,可知
系爭合約緣自被上訴人可能起訴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而訂定
,雙方約定6年之系爭專利授權期間,被上訴人可免除上訴
人及其客戶過去之侵權責任。
2.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賠償金:
⑴系爭合約第2條之文義明確: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總賠償金額,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
人58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總賠償金額包括被上訴人和/或
其客戶在本合約生效日前已銷售之授權產品,授權產品係侵
害被上訴人其他專利,包括但不限於授權專利,被上訴人已
核准和/或可能核准之專利等語。由此條文明確約定賠償金
額,其文義明確。參諸系爭合約序文揭明被上訴人可能對上
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起訴,此處約定賠償金額乃承接兩造就系
爭專利之爭端而來,斷無使上訴人誤認賠償金額係權利金之
可能性。
⑵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簽約前之賠償金:
系爭合約第2條末段強調總賠償金額包括上訴人和/或其客戶
在本合約生效日前,已銷售而侵害被上訴人其他專利之產品
,載明賠償金額針對系爭合約生效前,上訴人及其客戶所有
之侵權產品,而約定為在系爭合約生效日前,乃因在兩造簽
訂系爭合約前,並無授權約定,故無授權金可言,僅有賠償
金額,故本條約定末段強調總賠償金額包括在本合約生效日
前,上訴人和/或其客戶已銷售而侵害被上訴人其他專利之
產品,益證系爭合約第2條非權利金,而為系爭合約訂定前
之賠償金。
3.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合約生效後之權利金:
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銷售權利金補償如後:⑴第3.1條約定:
上訴人自系爭合約生效日起,應支付被上訴人所有授權產品
實際銷售價格7.5%之權利金。被上訴人依此約定,自合約生
效日起,始得請求權利金,上訴人始應負擔權利金,故權利
金為關於系爭合約生效後,被上訴人得主張之金額。⑵第3.
3條約定:且對過去銷售部分,不額外收取權利金。是上訴
人於系爭合約訂定前之產品,已依合約第2條給付賠償金額
,自無收取權利金之理,故本條有此約定。準此,益證系爭
合約簽訂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系爭合約簽
訂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賠償金額與權利金有
別。
4.最後分期款非權利金:
⑴最後分期款項為180萬元:
依系爭合約之附約第1條約定:依生效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第
2.4條,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之最後一期分期款項180萬
元,此為最後分期款,原屆期日為98年11月1日等語。由本
條文界定系爭合約第2條總賠償金額之第2.4條,上訴人應於
98年11月1日支付之180萬元為最後分期款。系爭合約之附約
第2條約定:為加速雙方共同合作之討論,被上訴人同意將
最後分期款之付款日期改為100年5月1日,並同意接受自98
年5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1日止之權利金比率為6%。被上訴
人亦同意上訴人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1日止之應支
付6%權利金,得自最後分期款中抵扣等語。依此條約定觀之
,兩造為加速雙方合作,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
之180萬元之最後分期款,同意緩期清償,延期至100年5月1
日。並將上訴人自98年5月12日至100年5月11日之權利金比
率,由系爭合約第3.1條原定之7.5%調降為6%。並允許系爭
合約第2.4條賠償金額之最後分期款,可抵扣98年5月12日起
至100年5月11日止之權利金。
⑵分期款與權利金不同:
綜上所述,最後分期款與權利金不同,否則兩造不須就最後
分期款之賠償金額180萬元,另行約定緩期清償,並給予折
抵特定期間之權利金之優惠,且如不為附約上開之約定,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須按期支付最後分期款之賠償金額180萬元
,並應支付98年5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1日權利金。職是,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第2條之580萬元為權利金,並主張抵
銷附表一所示98年5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1日之權利金云云
,
並無可採。
(五)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抵銷:
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
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
難謂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013號民事判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須系爭專利所
有請求項被實質限制範圍或被宣告無效之情形,上訴人始有
權免除系爭合約所有義務。因系爭專利並無所有請求項被實
質限制範圍或被宣告無效之情形,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約
並無權免除本合約所有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
約定受領580萬元之損害賠償,乃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
者,依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況被上訴人於
103年5月20日終止系爭合約,其終止之效力往後發生,其與
解除契約,溯及失其效力不同,並無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故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為
無理由。
(六)上訴人不得因溢繳權利金請求抵銷:
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合約之附約第2條可知,580萬元係98年
5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1日止之權利金預付款,上訴人已付
清580萬元,溢繳該段期間之權利金,請求抵銷云云。然上
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580萬元,係系爭合約簽訂前之賠償金
額,並非權利金。兩造嗣依系爭合約之附約第2條約定,同
意580萬元之最後分期款180萬元,可抵銷98年5月12日起至
100年5月11日之權利金,乃基於附約之約定使上訴人得減少
上開期間之權利金之支付。上訴人藉此擴張解釋賠償金580
萬元為權利金云云,實屬無據。況被上訴人就請求之98年5
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1日止之權利金,依此附約第2條扣抵
180萬元,
洵屬合法正當,本院亦依兩造上開約定予扣抵核
計權利金,誠如前述。職是,上訴人主張已付之580萬元係
權利金,應予抵銷云云。並不可採。
八、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美國地區製造、使用、進口、要約、銷
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之系爭產品,均屬系爭合約所稱
之授權產品,275專利之公告已無瑕疵,上訴人不得主張解
除系爭合約,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免除減少給付
,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權利金8,585,09
5元。職是,上訴人固主張命其給付8,585,095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然依據系爭合
約,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是其請求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系爭合約直接將系爭產品列為授權產品,在於排除系爭產品
侵害系爭專利之風險,毋庸究明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於授權期間負有給付權利金之義務
,是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
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