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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施文富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相 對 人 鑫美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 日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許抗告人就相對人鑫美鞋業有限公司所持有如 D179735 號專利相同鞋底產品的相關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 銷售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 料、庫存明細,以拍照、攝影、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並就鑫美鞋業有限公司所持有如D179735 號專利相同鞋底產品的 成品一雙,以取回保存於法院方式予以保全。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設計第D179735 號「鞋底」(下稱系爭專利)專利 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至117 年4 月7 日止 ,相對人鑫美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美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里○○路○ 段○○○ 巷○○○ ○○○○○號,實際營業處 所為台南市○○路○ 段○○○ 巷○○號)未經抗告人同意或授權 ,竟委託與抗告人長期配合之鞋底代工廠製造與系爭專利外 觀相同之仿冒鞋底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抗告人自網路 購物平台購得系爭產品,委請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比對 後,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㈡相對人係透過第三人(如中盤商、零售商)販賣方式任意變 動實際侵權產品之數量,甚且因以網站平台銷售,不同拍賣 網站之實際庫存倉庫地點往往散布全台各地,抗告人若無法 於起訴前先予保全相關之銷售資料、帳冊、庫存數量等,一 旦起訴後相對人等依常情即會將有關銷售資料、帳冊隱匿、 甚至銷毀,故聲請保全證據資料,將難以計算實際損害數 額,且相對人並非上櫃公司,未有健全之財務報表,僅與零 售商交易,復未開立發票,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查,恐有 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無法確認侵害行為及損害賠償 之數額,是本件實有保全之必要及即時性。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就鑫美公司部分之聲請,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求依法 廢棄。並聲明:⒈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准如主 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已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茲不贅述)。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 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 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 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佈,增 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 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 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 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 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 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進 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依此立法意旨,有關證據 保全,並不以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 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 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曾委託他 人製造或販售與系爭專利外觀相同之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 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虞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專利證 書、侵害鑑定報告、系爭產品實物、發票、相對人財政部稅 籍公示資料、辰豫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豫公司) 請款單、存摺影本、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51 頁、第59至129 頁、外置之侵害鑑定報告),認抗告人就 此部分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就保全必要性乙節,雖抗告人可 在市場取得系爭產品,然系爭產品係由相對人委託他人製造 及對外銷售,日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專利侵權民事訴訟時 ,相對人可抗辯系爭產品之製造販售行為均與其無涉,如此 將造成抗告人舉證之困難,是至相對人處所保全系爭產品之 現狀確有法律上利益與必要;又相對人僅與零售商號進行交 易,復未開立發票,實難以探知其就系爭產品之產製數量, 且該等銷售資料在相對人持有中,抗告人並無其他合理可期 待之方法取得系爭產品確實之製造銷售數量,且於日後民事 訴訟進行中,相對人為避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恐有極高可能 性隱匿其製造銷售資料,或變更產品型號致無法與銷售資料 勾稽核對,將造成抗告人就損害賠償範圍之舉證困難,雖證 據保全可能影響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 密之保護,是此部分確有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及確定 事、物現狀之必要。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抗告人聲 請保全證據有必要性,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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