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吳東法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新茂
環球有限公司、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康
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崴技術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啟錸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22日所為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原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依同法第
495 條之1 第2 項
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或應提出而未提出
委任狀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2日107 年度民專抗
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
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7 年11月30日裁定命抗
告人繳納裁判費1,000 元,該裁定已於107 年12月10日送達
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人
迄未提出委任狀,且
未繳納
本件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依
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