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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40號 再抗告人 吳東法 上列再抗告人與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新茂環球 有限公司、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康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訊崴技術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啟錸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害 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 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 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再抗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 千元,此為提起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 再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 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40號裁定,於民 國107 年12月6 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 千 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10日內為上開補正及補繳,逾期未據補正及補繳者, 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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