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40號
再
抗告人 吳東法
上列再
抗告人與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新茂環球
有限公司、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康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訊崴技術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啟錸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害
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
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
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
告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
準用
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再抗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 千元,此為提起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
再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
所明定。
二、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40號裁定,於民
國107 年12月6 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 千
元,
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10日內為上開補正及補繳,逾期未據補正及補繳者,
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