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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40號 再抗告人 吳東法 上列再抗告人與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新茂環球 有限公司、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康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訊崴技術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啟錸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害 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並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6日107 年度民專抗 字第40號民事裁定,於107 年12月6 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應 徵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 ,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10日內補正及補繳,此項裁定正本已於108 年1 月4 日送達 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繳費及臨櫃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茲 因再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未補正及補繳,其為再抗告, 自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