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
原 告 邱文煌
訴 訟
代理 人 蘇顯讀
律師
廖斌助
樓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鄭文隆
訴 訟代理 人 蘇忠聖律師
蕭崴仁律師
被 告 上泓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展毅
共 同 陳忠儀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①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②黃美霞
兼訴訟代理人 王振輝
① ②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上泓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中華民國證書第
M380059 號「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新型專利之產品。
二、已經本院於106年度民聲字第15號事件中保全證據的抽屜櫃
體應予銷毀。
三、(船號1061、1062部分)
㈠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上泓傢俱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 萬元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泓傢俱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29,600元及自各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黃美霞、王振輝與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朱展毅
與上泓傢俱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二項給付金額,及各自如附
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負連帶責任。
四、(船號6053、6054部分)
㈠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1,846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美霞、王振輝與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列給付
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六、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7%(其餘被告
連帶負擔情形如附表所示),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各該被告分別以新台幣10萬元供
擔保
,可以對各該被告
假執行;於各該被告分別以30萬元供擔保
,可以
免除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以新台幣14,800元為對方供擔保,可以假執行及免除假執行
。
九、本判決第三項就被告上泓傢俱股份有限公司、朱展毅部分可
以假執行,如被告上泓傢俱股份有限公司、朱展毅為原告以
新台幣69,600元供擔保,可以免除假執行。就其餘部分,併
入下一項為宣告。
十、本判決第四項及第三項未經第九項宣告假執行部分,如原告
為各該被告以21萬元供擔保,可以假執行;但各該被告如以
新台幣611,446 元為原告供擔保,可以免除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案情簡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
司)、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勤公司)及上泓傢俱
有限公司(下稱上泓公司)及天勤公司、上泓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所販售、使用的鐵製及木製傢具上的暗卡裝置(下稱
系
爭裝置),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M380059 號「防止滑移的把
手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因此提起本訴訟,請
求被告三公司及後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及王振輝(原告
主張為天勤公司的實際經營負責人,以下合稱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三公司排除其侵害行為。被告方
面則主要提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以及系爭產品並沒有
侵害系爭專利的
抗辯。
乙、程序事項
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有明文規定(下稱變更追加條款)。
本案原告起訴時,僅有
台船公司為具體明確的被告(本院卷一第4 頁),並以尚未
查明的產品製造供應商列為被告(同上卷第8 頁),其後即
陳報確認其所主張的產品製造供應商為天勤公司與上泓公司
(同上卷第77頁)。之後再於106 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黃美
霞、王振輝為被告(同上卷第112 頁),最後則於107 年9
月13日追加朱展毅為被告(本院卷二第242 頁)。被告朱展
毅雖然有在108 年1 月24日的綜合辯論意旨狀中表示:原告
遲至提出
起訴狀後一年餘才追加其為被告,有礙其訴訟防禦
(本院卷三第116 頁),但朱展毅本來就是上泓公司的法定
代理人,對於本案訴訟的進行,應該都十分清楚,原告追加
朱展毅為被告所主張的基礎事實也都相同,所以不會妨礙朱
展毅防禦,也不會影響訴訟終結,且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
因此,以上追加都應該認為符合變更追加條款,應該加以准
許。
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為99年5 月11日起至
108 年11月19日止。原告為翔正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翔正公司,85年設立)的負責人。翔正公司曾經配合施作
台船公司的船隻內裝櫃體,又因原告之前曾向台船公司的設
計人員及品管人員提及系爭專利,故台船公司的人員知悉原
告
前揭新型專利權的存在。原告後來發現台船公司於基隆港
區內所承造的「1061德翔曼谷IMO0000000 TS BANGKOK 」船
隻(下稱1061船隻)中所施作安裝的鐵製斗櫃(下稱系爭鐵
櫃),竟然有使用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設計,經原告蒐證及
拍照,發現該把手結構可目視外觀部分及可用手感觸及扳動
部分,與原告的系爭專利元件及結構技術,幾乎如出一轍,
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的專利權。原告向我院聲請保全證據,並
因此到台船公司的倉庫及辦公室查扣系爭鐵櫃及相關進貨資
料(我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15號)。在調查筆錄中,根據台
船公司的管理師○○○的陳述可知,上泓公司係於
承攬台船
公司1061、1062船隻裝修工程時,向天勤公司訂購上含系爭
裝置的系爭鐵櫃,再交付予台船公司安裝於台船公司的船隻
上。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同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
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7條,
民法第28條、第185 條,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台船公司、天勤公司、王振輝、黃美霞、上泓公司及朱
展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2,689,846 元;天勤公司、王振輝
及黃美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6,535,084 元。
三、系爭專利經原告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請求項1 至7 項「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證物
3 )。
四、系爭專利並沒有應撤銷事由:
㈠天勤公司提出其新型第112972號「免錀匙辦公桌鎖定裝置」
專利(下稱972 號專利,即天勤公司被證2 ),公告日為85
年6 月01日,在原告的申請日98年11月20日之前,比對系爭
專利與972 號專利,其創作目的、創作手段與達成的功效均
不相同。根據系爭專利的辦公桌模擬圖式,每一個滑動本體
均設有一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一個辦公桌會有7 個滑動本
體,所以需要裝7 個防止滑移把手結構,而972 號專利部分
,一辦公桌7 個抽屜,只需要1 個號碼鎖,也就是中央抽屜
上鎖完成,7 個抽屜會同時鎖住。因此要開旁邊的側面抽屜
,也要去動中央抽屜的號碼鎖,相當不便,且開鎖後所有抽
屜均無法防止滑移。故,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天勤公司更提出被證4 專利資料(即天勤公司被證4 引證 1
及引證2 ),用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引證1 需要轉
軸連接搬手與活舌,而在船上高鹽分的地區,轉軸連接的東
西,要確保其動作能夠精準執行,有其困難性。而其以壓簧
造成空間需求加大,而一般抽屜是否有如此大的空間提供裝
設,也不無疑問,而其整體的設計,使用者需瞭解或學習才
能操作。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露的技術特徵,扳動裝
置與作動桿相抵靠而無組接關係,所以就算該裝置生鏽也不
會影響其控制精準度,彈性元件套在限位栓上,可節省組裝
空間,開啟抽屜也不需特別學習,以習知的開啟抽屜方式即
可自然的開啟抽屜並同時解鎖,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較引
證1 具進步性。
㈢就防止抽屜滑出這個功能,引證2 可以達成,但引證2 需要
用到六件零件,且組裝所涵蓋的範圍相當大,零件多、組裝
不易、成本高、故障率高,控制點到作用點相當遙遠且需轉
多個彎,控制不易且失誤率高,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用到三
件零件就可防止抽屜滑出,組裝涵蓋範圍小,零件少、組裝
容易,成本低、故障率低,且即便生鏽仍可正常操作,因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較引證2 具進步性。另外,系爭專利請求
項2 至7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附屬項,因此亦具進步性。
五、系爭裝置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
系爭裝置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逐一比
對,符合文義讀取,構成文義侵權。
六、被告等人均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
㈠朱展毅於99年至104 年間任職翔正公司,翔正公司出貨與防
止滑結構有關的產品近6 千個;其101 年後擔任廠長,綜理
公司大小事務,經手的專利結構產品也有3 千多個,其並經
手多件台船公司標案;台船的合約規範廠商必須具備止滑裝
置,施工用圖中要求「每個抽屜須有三個隔板及止滑裝置」
等防滑條件(參原證8 、原證12),翔正公司正是因具有系
爭專利,才能順利多次取得台船標案。朱展毅多次就翔正公
司標案進入台船公司高雄、基隆廠區,也曾登船查驗,竟辯
稱不知翔正公司有使用系爭專利,實
乃背離事實。再者,由
107 年8 月10日證人○○○(天勤公司的員工)於
公證人處
證稱:(問:間接部分有哪些公司與台船交易?)據我所知
有翔正公司及上泓公司,上泓公司之後才知道。」的內容(
原證13-1),更足以證明上泓公司與朱展毅有交付與系爭專
利有關的圖示,向天勤公司下單購買系爭鐵櫃並交付予台船
公司。
㈡天勤公司88年間即為翔正公司裝修工程中金屬傢具生產的配
合廠商,王振輝為其實際負責人。翔正公司之後於101 年初
改由朱展毅接手採購業務之後,王振輝送貨至翔正公司時,
看到原告的專利產品,之後天勤公司經由王振輝,才開始進
行仿冒生產。又從前述證人同日的證詞,(問:交付給台船
公司斗櫃產品結構是否都相同?)是。」、「…。(問:貴
公司由何人負責接單?)老闆、老闆娘」可知,黃美霞及王
振輝都應知悉原告的系爭專利結構,且從原告取得專利後即
不法使用於台船公司的船隻。
㈢台船公司契約要求,船體抽屜、門扇等設備需有防止脫落滑
移裝置,所以其知悉各承包商使用的止滑結構,原告研發的
系爭專利,也是專為台船公司設計。原告於申請取得系爭專
利後,施作台船裝修工程時,已向台船公司的設計人員及品
管人員說過取得系爭專利,且也依照專利設計產品、開發模
具,並由翔正公司提供含有專利設計圖及製成成品資料的光
碟交付給台船開發部,確認翔正公司的履約符合台船契約需
求。
是以,台船公司當然知悉翔正公司的產品,有使用原告
的系爭專利。
七、損害賠償之計算:
㈠原告的系爭專利結構,係特別為船舶於海上航行時設計,該
專利結構附加於各式門扉、抽屜、櫃體,讓櫃門抽屜於未上
鎖狀態下,仍可有效防止航行時因海浪、風象等造成船隻晃
動,而使門扉、抽屜、櫃子滑開,是產品的重要結構。若無
系爭專利,則船隻內部的傢俱構造,與一般陸地使用的傢俱
並無二致。是系爭專利為所有船隻櫃體均需具備,而對產品
獲利及技術具有高貢獻程度。
㈡原告依第120 條新型專利準用專利法96條第2 項、第97條第
1 項第2 款與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等人利用原告的專利低價
搶單,讓原告所營公司喪失台船公司標案的利益,同時被告
也獲得整個標案的利益,故請求以合約得標金額,乘以營利
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原證15)中之「金屬家具製造」毛
利率19% (102 年至106 年毛利率均為19% )或「木製家具
製造」毛利率20% (102 年至106 年毛利率均為20% ),再
乘以故意侵權之3 倍損害額計算。
㈢台船公司、上泓公司及朱展毅、天勤公司及王振輝與黃美霞
應連帶給付原告2,148,000 元:
⒈本案進行保全證據時,台船公司管理師○○○表示,櫃門抽
屜係向上泓公司購買並且表示:「驗收單編號檔內顯示台船
向上泓公司訂購系爭產品(櫃體)的資料…施工圖是1061船
、1062船共用,所以數量是2 倍。施工圖顯示一船數量為4
個,所以兩船共8 個」(參原證9 ,本院卷一第142 頁),
又天勤公司出具聲明書
自承106 年2 月間,出售16座櫃體予
上泓公司(參原證10,本院卷一第144 頁)。
⒉台船1061及1062船隻,其標案係由上泓公司以3,580,000 元
低價得標,而該標案之傢具為木製。以該標案得標金額3,58
0,000 元,乘以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中之「
木製家具製造」毛利率20% ,再乘以3 倍計算為2,148,000
元(計算式3,580,000 元×20% ×3 =2,148,000元)。
㈣天勤公司及王振輝與黃美霞應連帶給付原告6,535,084 元:
⒈102 年至103 年間翔正公司承攬台船公司「6025AOE 油彈補
給艦」工程(下稱6025船隻)時,天勤公司曾製造及銷售包
含單層、雙層床舖、電腦桌、書桌、四斗櫃、抽屜等多種傢
具予翔正公司安裝於台船公司承作的6025船隻上,此有天勤
公司102 年、103 年開立予翔正公司的發票(參原證7 ,本
院卷一第122-125 頁),及台船工程之平面設計圖(參原證
8 ,本院卷一第126-139 頁)
可證。依前揭發票,天勤公司
所販售上有系爭裝置的相關侵權設備總金額為11,465,060元
(參附表1 ,本院卷一第118 頁)。
⒉以前述金額11,465,060元,乘以102 、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同業利潤標準中之「金屬傢具製造」毛利率19% ,再乘以
3 倍計算為6,535,084 元(計算式11,465,060元×19% ×3
= 6,535,084 )。
㈤台船公司、上泓公司及朱展毅、天勤公司及王振輝與黃美霞
應連帶給付原告541,846 元:
⒈被告天勤公司有使用原告系爭專利(即台船1061、6025船隻
使用的系爭裝置),則合理
推定天勤公司與台船公司合約號
碼N6053C275A,船號6053、6054之合約工程(下稱6053、60
54船隻)也應使用相同的止滑結構,參考台船公司施工用圖
第7 頁、第8 頁圖面使用的三斗櫃、四斗櫃,即應係採用系
爭專利的系爭裝置。是以,若天勤公司提出的出貨資料,其
斗櫃產品料號、型號若與台船1061、6025的船隻斗櫃型號、
料號相同,則可認定天勤公司於6053、6054船隻所使用的系
爭裝置為含有原告系爭專利之物,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⒉前揭除天勤公司之外,翔正公司也有投標,最後由天勤公司
低價得標,但天勤公司及台船公司不予提出投標資料,故原
告以6053、6054船隻標案投標金額903,076 元,乘以104 年
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木製傢具製造」毛利率
20% ,再乘以3 倍計算為541,846 元(計算式903,076 元×
20% ×3 = 541,846 元)。
八、
並聲明:
㈠被告台船公司、天勤公司及上泓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
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系
爭專利之產品。
㈡被告台船公司、天勤公司及上泓公司應將已製造、販賣、使
用者或為上述目的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生產工具全數回收
並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㈢被告台船公司、天勤公司、王振輝及上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148,000 元
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船號1061、1062)
㈣被告天勤公司、王振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35,084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船號6025)
㈤被告台船公司、被告天勤公司、王振輝及上泓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541,84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船號6053、6054,即
N6053C275A合約)
㈥被告黃美霞應就聲明第三、四、五項所命的給付,應與被告
天勤公司負連帶責任。
㈦被告朱展毅應就聲明第三、五項所命的給付,應與被告上泓
公司負連帶責任。
㈧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㈨第一、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台船公司、上泓公司及天勤公司
負擔,第三、四、五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台船公司、上泓公司
、天勤公司、黃美霞、王振輝及朱展毅連帶負擔。
㈩就第三、四、五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方面
一、台船公司的抗辯及聲明:
㈠關於台船公司與上泓公司於105 年所簽訂的採購合約,台船
公司僅要求檔案櫃的尺寸,以及檔案櫃的抽屜須具有防脫落
裝置,以免抽屜因船舶搖晃而掉落,並未指示上泓公司使用
原告所有的系爭專利,此有被證1 採購規範可證(本院卷一
第202 頁)。因此,台船公司事先不僅未知悉有此專利權的
存在,也無知悉的可能性,並且就上泓公司所提供的檔案櫃
(系爭鐵櫃),台船公司也不瞭解有侵害原告專利權的情事
,上泓公司也未告知台船公司系爭鐵櫃有可能涉及原告專利
權之情形。是台船公司對於系爭鐵櫃使用原告的系爭專利並
無故意或過失,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提出的證物,原告並未於該物品上標明專利證書號數
。再者,原告網站上僅記載專利品字樣,並未標示專利證書
號數,被告難以就網站上的資訊確認原告是否有其專利權存
在及其專利權內容與範圍。
㈢參最高法院第69年度
台上字第4113號民事判決
要旨,「專利
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係指因仿造人違反專利法所直接造成
之損害,並非指
第三人使用仿造品可獲得之利益,
上訴人請
求被
上訴人以使用其向林○○(即協成鐵工廠)購買之機器
每月可獲之利益,計算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尚
難謂合」。本
件系爭鐵櫃在上泓公司收取台船公司
報酬並交付系爭鐵櫃進
入市場後,專利權人所得享有的經濟利益已然消失。台船公
司使用系爭鐵櫃的行為,對於原告專利權的損害,並未有任
何與力或擴大,原告就此已無損害,其就台船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的部分並無理由。
㈣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天勤公司及黃美霞的抗辯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應予撤銷,故原告不得對被
告主張專利權:
⒈天勤公司創作之972 號專利於85年間業經取得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現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專利權期間自85年
6 月1 日至96年2 月27日。天勤公司是依自己創作之新型專
利技術稍做變化來製造商品,屬合法有權之行為,並無侵害
系爭專利之情形。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經天勤公司公開實施
,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
告不得取得系爭專利權。
⒉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公告本第一圖編號第20、21、211 、22、
221 、222 、23號等零件(參原告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
聲請
狀所附證物2 ,本院卷一第12頁及第23頁)與天勤公司的97
2 號專利內含零件具有相同功能及運作,不具新穎性及進步
性。因此,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
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取得專利權。再者,系爭
專利與引證1 、引證2 的技術手段相比對,可知前揭引證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論就專利結構或就技術手段與達成功效
而言,皆為相同;其差異之處亦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確實不具進步性
要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7 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附
屬項,故亦不具進步性。
㈡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之效力,
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原告
申請系爭專利權前,天勤公司已製造、銷售系爭物品予原告
所經營的翔正公司,並由原告將所受領的系爭物品提供予台
船公司使用。是以,系爭專利在申請前,天勤公司確實已在
國內實施,依前述專利法規定,並非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
㈢系爭鐵櫃上的系爭裝置未落入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
⒈原告主張上有使用到系爭專利的鐵製、木製傢具的船號為10
61、1062、6025、6053、6054船隻,
惟原告至今僅提出1061
、1062船隻上系爭鐵櫃式樣及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其餘部分
僅空言6025、6053、6054船隻傢具上的系爭裝置侵害系爭專
利,但並未舉證說明前述傢具上系爭裝置的式樣,更未提出
任何侵權比對分析報告,故難以憑空認定6025、6053、6054
船隻的系爭裝置侵害系爭專利。又,原告提出的1061、1062
船隻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報告,無法得知係由何人製作、如何
製作,其片面認為系爭裝置侵害系爭專利,自
難認可採,附
帶在此說明。
⒉系爭專利係設有一把手框體,把手框體由前殼體、後殼體、
扳動裝置組合而成;天勤公司生產的系爭裝置,並未另設一
把手框體,而係由滑動本體(即櫃體本身)直接折出金屬片
固定扳動裝置(參原證13照片4 ),外側再以把手面板裝飾
增加美觀(參原證13照片1 )。因此,系爭裝置與系爭專利
的結構完全不同,系爭裝置直接由滑動本體折出金屬片,其
生產成本較為經濟外,為一體成型,相較於系爭專利於滑動
本體之外加掛把手框體,其耐用性更佳。
⒊系爭專利的桿本體外周面套設彈性元件,套設的範圍及於桿
本體全部,甚至需使用二個以上的彈性元件。然系爭裝置於
桿本體的彈性元件僅存在桿本體下半部,即作動桿以下之部
分(參原證13照片3 ),兩者結構不同─系爭專利將彈性元
件包覆在全部桿本體,然中間因有作動桿分隔上下,若不是
使用上下各一的彈性元件,而僅以單一彈性元件含蓋全部桿
本體,需要較高的生產技術。系爭裝置僅以單一彈性元件設
於桿本體下半部,具有生產技術簡易、生產成本低廉的優勢
,故系爭裝置與系爭專利不同,並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㈣天勤公司不知系爭專利的存在:
原告既未曾於翔正公司產品上標示任何專利證書號數,亦未
於原告或翔正公司之網頁
予以標示,故天勤公司無從知悉系
爭專利的存在,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8條規定,原告不
得主張天勤公司侵害其專利權暨請求損害賠償。
㈤原告既自承天勤公司與翔正公司具長期往來的關係,則天勤
公司接受翔正公司的訂單,將系爭鐵櫃製造並交付予原告所
經營的翔正公司,自屬合理,不構成侵權。就算原告有權利
可資主張,依專利法第96條第6 項規定,「第二項及前項所
定之
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原告的
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
㈥若原告得為本案請求,其請求之數額亦非合理:
⒈1061、1062船隻部分:
被告僅出貨16件櫃體予上泓公司(原證10、被證5 ),事後
台船公司退貨8 件,故僅使用8 件櫃體而已,故台船公司僅
向上泓公司購買8 個櫃體,而被告出售上泓公司之每個櫃體
單價為3,700 元,故總價僅29,600元(3,700 ×8 )。再者
,按我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15號保全證據事件查扣物品照片
顯示,系爭物品為鐵櫃,原告竟以木製傢具之毛利率20% 計
算請求金額,亦非
適當。
⒉6025船隻部分:
6025船隻所使用的傢具係原告於102 、103 年間至天勤公司
討論後所下單製作,並交付翔正公司,而翔正公司既然是原
告經營的公司,翔正公司產品銷售總量是否有因此減少,不
無疑義。是本案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加以舉證證明之。再
者,參翔正公司向天勤公司出貨的單據(被證6 ),僅有出
貨單編號44邊桌(131,790 元)、45邊桌(27,791元)、46
書桌(81,175元)、47書桌(1,604,000 元)、104 四斗櫃
(1,806,609 元)有使用暗卡裝置(防止櫃體傾斜滑動的裝
置),總金額共計3,651,365 元(131,790+27,791+81,175
+ 1,604,000+1,806,609 );且前述傢具均屬鋁合金材質,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數額的計算,顯不可採。
⒊6053、6054船隻部分:
關於6053、6054船隻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出貨之傢具確
有侵害系爭專利。實則,天勤公司該批出貨予台船公司的傢
具僅有椅子、鐵衣櫃、病床產品(被證7 ),均未使用暗卡
裝置,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王振輝的抗辯及聲明:
㈠同上天勤公司的抗辯。
㈡天勤公司的972 專利產品只要使用一個彈簧,原告的產品根
本與該產品相同,只是多加了一個彈簧,拿去申請專利而已
,況且,系爭專利是無法只使用一個彈簧的,再者,原告的
產品是使用在木具上,我的則是使用在鐵具上,兩者是無法
互換而裝置的。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泓公司及朱展毅的抗辯及聲明:
㈠上泓公司及朱展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不知悉原告曾取
得系爭專利之情事:
⒈原告係於98年11月2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
並於99年5 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而朱展毅則係於99年5 月
13日始至翔正公司任職,是朱展毅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之期
間並無可能經手系爭專利或參與相關討論。朱展毅任職翔正
公司前該公司已向天勤公司購買由天勤公司生產設計的產品
,朱展毅到職後,亦延續原有交易方式處理,即翔正公司訂
貨、接單、估價等工作均係由時任會計的○○○即原告的胞
妹或行政助理負責,原告及翔正公司的職員從未告知朱展毅
有系爭專利權的存在,原告或翔正公司也未曾於公司工廠內
部張貼任何關於系爭專利的公告或證書。由證人○○○(原
告申請系爭專利時任職翔正公司廠長)的證述可知,其亦不
知悉原告有系爭專利一事,可見翔正公司的廠長一職僅須管
理員工工作分配及進度,對於翔正公司的實際運作並無任何
實權。此外,自94年6 月30日至100 年7 月20日任職於翔正
公司的證人○○○也證稱從未聽聞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可見
原告並未告知翔正公司的員工有關取得系爭專利一事。
⒉另參證人○○○(上泓公司的員工)的證詞顯見天勤公司將
系爭鐵櫃運送至上泓公司時已包裝完畢,朱展毅或○○○並
未予以拆封,
祇係單純清點數量後與其他貨品一併寄予台船
公司,朱展毅確實不知悉系爭鐵櫃的實際情況。
⒊根據天勤公司106 年9 月28日聲明書內容,其並未告知上泓
公司有關系爭專利有何專利權爭議,又天勤公司聲稱系爭專
利的防止滑移把手結構乃係天勤公司之發明,
而非翔正公司
所發明(參見聲證1 ,本院卷一第54頁)。故上泓公司將天
勤公司製造的系爭鐵櫃交付予台船公司部分,上泓公司及朱
展毅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原告持本件相同事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朱展毅
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作成106 年度偵字第5283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16 號處分書駁
回原告再議,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7 號刑
事
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可證原告所述皆無理由,
且與事實不符。
㈢若認定本案上泓公司將天勤公司製造的系爭鐵櫃交付予台船
公司的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上泓公司係以每座 3,700
元向天勤公司購買,實際上系爭專利權所涉及者僅係「櫃子
之其中一枚零件」,並非「整個櫃子」,該枚零件的價格充
其量僅價值100 元,是原告主張的金額顯然過鉅,並不合理
。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丁、法院得
心證的理由
壹、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6 月19日向我院呈遞保全證據聲
請狀,經我院裁定應予證據保全,原告並於同年8 月16日向
我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
告提出
答辯狀,再命
兩造提出
爭點整理狀後,於107 年1 月
30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
詞辯論的準備仍然不夠完整,為了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
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於同年(107年)3
月21日、6 月19日、8 月21日、9 月14日多次命續行書狀先
行程序(本院卷一第232 頁、本院卷二第92、213 、281 頁
),並依原告聲請命被告天勤公司及台船公司為證據開示(
本院卷二第16頁、第72頁)。其後我認為兩造就本案的準備
已經接近完備,乃於同年12月3 日指定於108 年2 月18日進
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
期日又
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三第64頁),最後
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貳、爭點整理與判斷
一、【02】根據兩造於本案中的攻防,本案爭點至少可以歸納整
理如以下幾點:
㈠系爭裝置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的專利權範圍?
㈡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的事由?或被告是否已先實施系爭
專利?
㈢如被告應負侵權賠償責任,則其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
㈣被告對於以上損害的造成,有無故意過失?
㈤原告的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以下就詳細說明我對於以上爭點的判斷,及其判斷所根據的
理由。
參、判斷理由說明
一、系爭裝置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權利範圍,構成文義侵權
:
㈠【03】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下稱請求項1 )的全文為:「(
A)一種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係包括:一把手框體,該把
手框體係包括一框本體與一扳動裝置,(B)該框本體內形
成一容置空間,該框本體的一側設有一容置孔,該框本體的
另側設有一穿孔,(C)該扳動裝置係樞接於該框本體的內
側兩端,該框本體係用以固設於一滑動本體的一側上,該滑
動本體係用以凹設固定該框本體;以及,(D)一開關結構
,該開關結構係包括一固定殼體、一限位栓與至少一彈性元
件,該限位栓包括一桿本體與一作動桿,該作動桿係與該桿
本體概呈直角相交,(E)該固定殼體包括兩限位側壁,各
限位側壁各貫穿設有一通孔,桿本體的兩端係各自穿經各通
孔,該桿本體的一端為限位端,該桿本體的外周面係套設該
彈性元件,使得該彈性元件容置限位於該兩限位側壁之間,
(F)該開關結構係用以固設於該滑動本體的另側上,且該
開關結構係鄰近地設於該把手框體的該另側上,使得該作動
桿穿設限位於該框本體的該穿孔內,並使得該扳動裝置與該
作動桿相抵靠,(G)藉以透過使用者手部穿經該容置孔可
扳動該扳動裝置,連動該作動桿向下使得該限位栓向下滑移
,並用以使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不被一限位裝置限位擋止
,而可滑移該滑動本體,(H)藉著對準該限位裝置放開該
扳動裝置,可使得該限位栓受到該彈性元件彈力而復位,使
得該桿本體的該限位端被該限位裝置所限位擋止,藉以可防
止該滑動本體滑移者。」(其中代碼(A)~(H)為本判
決所加,以便以下行文直接用代碼指稱,避免冗長)。
㈡【04】原告對於系爭裝置如何符合請求項1 的每項技術特徵
(A)~(H),已提出逐項詳細說明的侵權比對分析(原
證13,本院卷二第190-199 頁),經我比對其內所附的系爭
裝置實體照片及逐項分析說明,我認為此部分的原告主張可
以採納。天勤公司就此雖有提出不知由何人製作、如何製作
的質疑(天勤公司民事答辯三狀第1 頁,本院卷二第240 頁
),但該項侵權比對分析,性質上本屬原告的主張,比對過
程及結果都是憑藉原告經由保全證據所取得裝設有系爭裝置
的系爭鐵櫃作為基礎(現留置於我院,並於本案言詞辯論中
提供兩造以實物進行展示辯論),天勤公司並沒有具體指出
原告的侵權比對分析哪裡有問題,只是空泛地質疑其比對為
原告所片面提出,並沒有意義。
㈢【05】被告針對原告的侵權比對分析有提出具體內容的抗辯
如下(天勤公司、黃美霞代碼00000-00書狀第1-2 頁,本院
卷二第240 頁及其背面;王振輝民事辯論意旨狀第5-6 頁,
本院卷三第37-38 頁):
⒈【06】系爭裝置的把手部分,並沒有另設把手框體,是由滑
動本體直接折出金屬片固定板動裝置,外側再以把手面板裝
飾增加美觀。也就是系爭裝置,並不符合技術特徵(A)、
(B)、(C)有關把手框體的界定。
⒉【07】系爭專利的桿本體外周面套設彈性元件,套設的範圍
及桿本體全部(
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本院卷一第12
頁),但系爭裝置的彈性元件,套設的範圍於桿本體僅存在
桿本體下半部,也就是作動桿以下部分,而與系爭專利結構
不同。
⒊【08】原告是將系爭專利使用於木材家俱,而被告則是使用
於金屬家具,兩者使用的材質不同,結構技術也因此不同。
㈣以上抗辯,經我逐一審酌,認為都不成立,說明如下:
⒈【09】系爭專利在技術特徵(C)僅界定作為把手框體一部
分的框本體「固設」於滑動本體,其並未限定框本體與滑動
本體間具體的連接關係,也就是說無論框本體與滑動本體為
一體成型,或為二個分離元件的組合,皆符合框本體「固設
」於滑動本體的文義。因此,系爭裝置即使是以滑動本體部
分直接折出金屬片固定扳動裝置,外側再以把手面板裝飾,
並無礙於該固定扳動裝置的金屬片、扳動裝置以及把手面板
整體相當於把手框體,而符合請求項1 中有關把手框體的文
義範圍。
⒉【10】技術特徵(E)僅界定桿本體的外周面套設彈性元件
,並未界定彈性元件必須及於桿本體的全部,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1圖,僅為其中一種實施例,不能以此實施例來限定系
爭專利的權利範圍,更不能以系爭裝置與此實施例來進行侵
權比對的判斷。
⒊【11】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都與材質無關,原告如何使用
系爭專利,也與系爭裝置,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無關。被告以
材質的問題來爭辯系爭裝置不構成侵權,明
顯有所誤會。
㈤【12】據上所述,系爭裝置落入請求項1 權利範圍,構成文
義侵權。
二、系爭專利不具有應撤銷的事由,被告也無先實施可言
㈠【13】被告方面提出請求項1 有應撤銷事由的先前技術可以
歸納有以下幾項:1、台灣新型第112972專利(即天勤公司
被證2 );2、中國大陸公告CN0000000Y(即天勤公司被證
4 引證1 );3、台灣新型第175625專利(即天勤公司被證
4 引證2 )(以上分見天勤公司、黃美霞民事答辯一狀第4
-5頁,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同被告民事答辯
二狀第1-2 頁,本院卷二第1-2 頁,王振輝民事答辯一狀第
4-5 頁,本院卷一第168-169 頁)。惟經比對結果,我認為
這些先前技術都無法破壞請求項1 的新穎性及進步性,以下
即分別說明。
㈡【14】以天勤公司被證2 而言,至少未見有揭示如請求項 1
的具扳動裝置之把手框體、具彈性元件之開關結構,只不過
也同具有免鑰匙即能鎖定抽屜的功能而已,但能達到這樣功
能的裝置設計很多,不能說在系爭專利前已有相同功能的裝
置,就一律可以破壞系爭專利的新穎性與進步性。雖然天勤
公司、黃美霞都抗辯說:天勤公司被證2 的開關結構,也包
含一固定殼體、一限位栓與一彈性元件,限位栓包含一桿本
體與一作動桿,該作動桿係與該桿本體概成直角相交,藉以
套設彈性元件,可使得該限位栓受到該彈性元件彈力而復位
(天勤公司、黃美霞民事辯論意旨狀第3 頁,本院卷二第29
6 頁),但仔細閱讀被證2 的全文內容,都看不出有所謂的
彈性元件,且由被證2 所顯示的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有:「號
碼鎖設有一按鈕可以帶動鎖舌下降來脫離桌本體上緣的限制
,並由號碼鎖輪來管制按鈕的作動」(本院卷一第159 頁)
,也可知被證2 的作動方式(號碼鎖按鈕帶動鎖舌),明顯
與請求項1 (把手板動裝置連接限位栓)完全不同。另外,
既然天勤公司被證2 與請求項1 並不相同,天勤公司、黃美
霞以被證2 為基礎所為的先實施抗辯,自然也就失去依據。
㈢【15】以天勤公司被證4 引證1 、2 而言,其中引證1 的部
分,同樣沒有看到有揭示具有扳動裝置的把手框體,也沒有
看到桿本體外的彈性元件。至於引證2 部分,則是利用水平
擺桿、垂直擺桿、固定座、卡制塊及彈簧前後相接並互相卡
掣而形成開關結構,其與請求項1 由固定殼體、限位栓及至
少一彈性元件組成之開關結構,明顯並不相同。請求項1 在
無須採用水平擺桿、垂直擺桿相接、卡掣的結構下,也能達
到防止桌櫃抽屜自動滑出功能,顯然更具有進步性。
㈣【16】天勤公司、黃美霞所提出的被證4 (也就是勇信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所署名出具的專利檢索分析)雖然在比對說明
欄位中指出:「該做動元件(按:指請求項1 的做動元件)
之原理已為引證1 所揭露,其位置之變化亦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可知系爭案(按:指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該把手框體與開關結構之佈置已由
引證2 所揭露,其開關結構之設計亦由引證1 所揭露之變化
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引證1 結
合引證2 可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語,但由此被證4 的
比對內容可知,請求項1 與引證1 的元件至少存有位置上的
變化,但被證4 對此位置上變化如何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知知識者所「易於思及」,並沒有任何說明解釋。又到底
存在有甚麼樣的動機、建議或教示會將引證1 的元件進行位
置變化,使其成為請求項1 的各項技術特徵,被證4 根本未
置一詞,其所謂「易於思及」之說,不過是事後諸葛而已,
無從據此認定請求項1 不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
㈤【17】據上所述,請求項1 不具有應撤銷的事由,被告也無
先實施可言。
三、損害賠償之計算
㈠【18】原告對於本案損害賠償之計算,是分為三個部分而為
主張,分別為船號1061、1062部分,請求賠償數額2,148,00
0 元;船隻6025AOE 油彈補給艦部分,請求賠償數額6,535,
084 元;船隻6053、6054部分(即投標號碼N6053C275A合約
),請求541,846 元。以下即分為此三部分而為認定說明。
㈡船號1061、1062部分:
⒈【19 】原告主張此部分即為台船公司編號:N2061C242A-DN
的標案,該標
案由上泓公司得標,得標金額3,580,000 元,
按照104 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中的木製家具製造毛
利率為20%,再以故意侵權三倍計算,應為2,148,000 元(
即3,58 0,000X20 %X3=2,148,000)(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第16頁,本院卷二第257 頁)。
⒉【20】此部分之系爭鐵櫃,已經我院法官前往保全,取得一
只帶回,其餘部分與帶回部分結構相同,這是當時台船公司
在現場的管理師○○○所明確說明,並經明白記載在調查筆
錄上(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15號卷第84頁)。前面經認定
侵害系爭專利的系爭裝置就是裝設在當初所保全帶回的櫃體
上,所以當時船號1061、1062所裝設的櫃體,都有侵害系爭
專利的系爭裝置,應該可以認定。且依據當時台船公司管理
師○○○所提供有關該櫃體的物料管理驗收單編號檔,也有
顯示N2061C242A-DN 的購案編號(同上卷第77頁),可見這
些侵權櫃體確屬於原告所主張該編號標案沒錯。然而進一步
查閱○○○管理師當時所提出來該購案的相關資料,可以看
得出來該標號標案還有許許多多的其他購買項目,侵權櫃體
並不是全部的採購標的(同上卷第82頁,原證16第4 頁,本
院卷二第268 頁)。所以縱使是因為該購案所採購的櫃體必
須使用於海上航行的船隻,因而可以認定系爭專利對於櫃體
銷售的貢獻度可達百分之百,但還是不能擴及到整個標案都
認為由系爭專利所貢獻。也因此,原告請求以該標案的得標
金額作為計算基礎,並不可採。
⒊【21】就此部分,本來應該由原告向被告請求開示整個標案
中,有關於侵權櫃體的採購單價及個別總價,如果沒有個別
的採購單價與個別總價,則應該進一步請求開示整個標案所
購買的全部品項以及個別品項的合理市價,以進一步估算侵
權櫃體在整個標案中所占價值。不過,天勤公司、黃美霞就
此已抗辯:該部分櫃體是由天勤公司出貨給上泓公司,每個
櫃體3,700 元,而上泓公司則出貨有8 個櫃體給台船公司,
也就是總共29,600元(天勤公司、黃美霞民事辯論意旨狀第
9 頁,本院卷二第299 頁)。
⒋【22】由於天勤公司、黃美霞的上述抗辯,已經提出天勤公
司出貨給上泓公司的銷售發票為證(天勤公司被證5 ,本院
卷二第301 頁),另外出貨給台船公司使用於1061、1062號
船隻的櫃體數量為8 個,也經台船公司管理師○○○於我院
法官前往保全證據時陳述明確(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15號
卷第85頁),以上均因此可以採信。不過,以台船公司就此
使用系爭裝置櫃體對於原告造成的損害(在此為所失利益)
而言,應該是上泓公司出售給台船公司的銷售金額才是正確
的損害數額,但就此原告並沒有進一步請求上泓公司或台船
公司加以開示證據,如因此認為其銷售金額為零,也顯然不
合理,應認為此一細部的銷售金額已因過於細微,可以合理
認為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主客觀因素解釋上都可以包括在內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
心證定其數額。
⒌【23】審酌上泓公司向天勤公司取得此部分8 個侵權櫃體的
成本為29,600元及銷售給台船公司的合理利潤,此部分(天
勤公司對上泓公司銷售後,上泓公司再對台船公司銷售)的
最後銷售金額也就是原告的損害應酌定為4 萬元為適當。另
外,天勤公司出貨上泓公司的此部分櫃體,原計有16個,除
了上述再出貨給台船公司的8 個以外,還剩下8 個,這部分
(天勤公司對上泓公司的銷售,且沒有再繼續對外銷售)對
於原告造成的損害,也就是其銷售金額則可明確認定為29,6
00元(天勤公司被證5 參照,每個3,700 元,共8 個)。對
於以上損害的認定,被告方面都沒有扣除最初成本的抗辯(
也就是天勤公司的製作成本),故不再為相關的扣除計算。
至於上泓公司居中轉手買賣的成本,應認為是共同行為的一
部分,無從扣除其成本。
⒍【24】據上,此部分損害數額應認定為4 萬元(天勤公司、
上泓公司及台船公司共同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29,600元(
天勤公司、上泓公司共同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㈢船隻6025AOE油彈補給艦部分
⒈【25】原告就此部分固然有提出原證7 的銷售發票(天勤公
司銷售給翔正公司的發票)以及原證8 的台船公司就此船艦
的平面設計圖為證,原告並加以彙整成其銷售發票金額共計
11,465,060元,再請求按照102 、103 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
潤標準中之金屬家具製造毛利率19%計算其獲利,最後以故
意侵權三倍定其損害,合計為6,535,084 元(11,465,060X1
9 %X3 =6,535,084 )(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6-17 頁,
本院卷二第257-258 頁)
⒉【26】然而,此部分的銷售物品,僅有銷售發票可證,究竟
其銷售的物品是否有使用系爭專利,並無法從銷售發票本身
得知(原證7 發票參照,本院卷一第122-125 頁),原證8
的平面設計圖也只看的到附註有:「每個抽屜須有三個隔板
及止滑裝置」的記載(本院卷一第129 頁),但看不出其有
指定止滑裝置必須要使用系爭專利。再以一般公開招標的合
理經驗來看,也不可能會有指定使用特定專利而形同綁標的
情形。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的銷售發票都是在銷售裝設有系
爭專利的商品,並不能夠採信,也就無法認定此部分有所謂
的損害發生及損害數額。
⒊【27】事實上,如果原告由自己舉證有所困難,依法也可以
聲明他造所
持有的書證以為進一步的證明,也就是請求他造
開示相關證據。在下面所述的船隻6053、6054部分,原告就
透過這樣的證據請求開示程序而為攻防,我也都加以支持,
但在此部分原告卻捨此不為,自然無法認定此部分原告的主
張屬實。
⒋【28】據上,此部分應認為並不存有侵害系爭專利的事實。
㈣船隻6053、6054部分(即投標號碼N6053C275A合約)
⒈【29】原告就此部分已請求天勤公司提出相關合約資料以為
證明(原告代碼10710-5 書狀,本院卷二第12-14 頁),天
勤公司、黃美霞就此也已經
肯認天勤公司確有參與該合約的
投標、得標並實際進行施作(天勤公司代碼00000-00書狀,
本院卷二第94頁),但卻表明合約資料是由上泓公司或台船
公司持有(天勤公司代碼10710-6 書狀,本院卷二第51頁)
。等到我依原告聲請先後向上泓公司及台船公司命開示該項
合約資料後(本院卷二第72-75 頁),上泓公司直接表明與
其無關,沒有該項合約資料(上泓公司代碼00000-00書狀第
1 頁,本院卷二第95頁);台船公司則是以事涉其機密為由
,拒絕提供(台船公司代碼10710-9 書狀第2-3 頁,本院卷
二第90-91 頁)。至此天勤公司即抗辯:該項合約所施作生
產的產品,並沒有侵害系爭專利,原告並沒有舉證證明有侵
權的情事(天勤公司代碼00000-00書狀,本院卷二第94頁)
。
⒉【30】天勤公司既然承認有參與該合約的投標、得標及施作
,卻說沒有持有該合約資料,這樣的說法顯然不合理。此外
,天勤公司說合約資料由上泓公司持有,也直接被上泓公司
否認,已如前述(本判決【29】段參照)。由此可以認定天
勤公司不是沒有該份合約資料,而是無正當理由抗拒提出。
另外,台船公司所謂的事涉機密的說法,也應該透過秘密保
持命令或聲請限制或禁止閱覽的方式處理,而不應該抗拒提
出、妨礙原告的舉證。所以台船公司部分,也應該認定無正
當理由而抗拒證據開示。至於上泓公司部分,無法只根據天
勤公司的說法,就認為上泓公司有此合約資料;原告也沒有
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泓公司有此合約資料卻故意抗拒
開示,所以上泓公司可以認為有正當理由,無法開示該合約
資料。因而也不能認定上泓公司有參與該合約的施作事宜。
⒊【31】天勤公司、台船公司無正當理由抗拒證據開示,依法
就應該進一步決定是否給予抗拒開示制裁。就此我已命兩造
於書狀先行程序中詳為表明(本院卷二第117 頁)。不過,
台船公司對於這一點並沒有任何回應,天勤公司的回應只是
重申其並非無正當理由抗拒開示,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不必
受制裁的理由(天勤公司代碼00000-00書狀第1-2 頁,本院
卷二第149 頁及其背面)。原告則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第1 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也就是:天勤公
司與台船公司就船號6053、6054,投標號碼N6053C275A合約
,曾使用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的防止滑移結構斗櫃,且此部分
的損害賠償額應為541,846 元(原告代碼00000-00書狀第4
、6 頁、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8頁,本院卷二第187 、18
9 、259 頁;原告在數額的主張上前後略有出入,此處以可
以支持其最後聲明的數額為準)。
⒋【32】審酌原告、天勤公司、台船公司的上述回應意見或漠
然,我認為應以原告的意見可以採信,並可據以認定為事實
,否則將造成抗拒開示命令的當事人反而獲益,如此將妨害
發現真實,並有害司法正義。此外,原告此處有關損害數額
的主張,是以其自己投標同一標案的金額為基礎加以進一步
為計算(原證11參照,本院卷二第61頁),其中有關故意侵
權以三倍計算損害的計算方式,也可以因為抗拒開示制裁視
為真正而加以肯認,故可通過合理性檢驗(合理性檢驗只是
避免因有抗拒開示情形而導致
求償金額不合理,並非用以精
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應該特別予以強調辨明,相關見解我
已在我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判決第【37】段、105 年
度民商訴字第36號判決第【96】段都有提過,可供參照),
也在此一併說明。
⒌【33】據上,此部分應認為損害數額為541,846元。
四、故意過失與共同行為之認定
㈠【34】根據以上損害數額的認定,本案損害可分為三部分:
第一,在船號1061、1062部分,由天勤公司銷售給上泓公司
,再由上泓公司銷售給台船公司裝設有系爭裝置的櫃體共 8
個,其損害額為4 萬元。第二是由天勤公司同一次銷售給上
泓公司裝設有系爭裝置櫃體的另外8 個,這部分上泓公司沒
有再銷售給台船公司,因此台船公司沒有參與,此部分損害
額為29,600元。第三部分則是在船隻6053、6054部分,由天
勤公司銷售給台船公司,經抗拒證據開示制裁結果,其損害
額為541,846 元。
㈡【35】以上三部分,無論是天勤公司、上泓公司的販賣,或
是台船公司的買受後使用,均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的行為,
各部分的參與者在其
彼此間應構成共同侵害原告專利權行為
。又由於天勤公司、上泓公司的販賣,以及台船公司的買受
使用,都屬於商業活動所產生,並不是單純的終端
消費者,
所以應該對於活動過程中所可能造成他人智慧財產權的侵害
,有較高的防免注意查證義務,而不應該只以不知情或單純
採購即解免此項義務。換句話說,商業活動參與者要以沒有
過失來對於商業活動過程中對於他人智慧財產權的侵害免責
,就應該要有確實查證防免措施,例如:自行或委請第三人
對於驗收且將進行商業使用的物品,檢索比對是否有侵害智
慧財產權。尤其是智慧財產權為無體財產權,本來就欠缺有
形外觀以彰顯其存在,
侵權行為人要刻意規避知悉智慧財產
權的存在,十分容易。如果法院在此不課予商業活動者查證
避免侵害智慧財產權的注意義務,將導致有心避免侵權而認
真查證者,反而容易被認定有故意過失,漠視他
人權益者,
卻可以因不知情、不注意而豁免侵權責任,這不但有失法理
及
事理之平,更將鼓勵營造一個儘量忽視智慧財產保護的法
制環境!如果真的這樣,那台灣長年以來倡導工商業界應該
重視智慧財產權的呼籲,豈不淪為一場空談?或只是紙上談
兵,而不會在個案中落實?因此,只有妥善查證並盡到防免
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的商業活動者,才能以欠缺故意、過失
來免責,否則至少都應該認為有過失。
㈢【36】在本案中,天勤公司、上泓公司及台船公司都屬於營
利商業活動者而有注意查證義務,各該公司在各該販賣、使
用行為前,如果沒有注意查證是否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的
作為,就應該認為已有過失。因此,雖然台船公司抗辯:其
僅為偶然的買受人,並未指示上泓公司使用系爭專利(台船
公司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台船
公司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且以其
對於系爭鐵櫃的採購規範摘錄影本為證(台船公司被證1 ,
本院卷一第202 頁);天勤公司抗辯:原告未就系爭專利產
品標示任何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也沒有在原告所經營的公司
網頁標示(天勤公司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及民事爭點整
理狀,本院卷三第32頁及第83頁),以及上泓公司抗辯:其
法定代理人朱展毅對於系爭專利的存在全不知情,有關將天
勤公司提供的櫃體轉售給台船公司,經手過程並未拆封,全
然不知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上泓公司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第2-5 頁,本院卷三第116 頁背面至第118 頁),並以證人
○○○、○○○、○○○依法於
公證人前作成的陳述書狀為
證(本院卷三第56-62 頁),但這些抗辯內容縱使屬實,基
於前述防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的查證義務說明,既然這些
抗辯都沒有提到有任何積極查證的情形,就應該認為對於損
害結果的發生,存有過失。
㈣【37】在此應該進一步回應說明的是有關專利法第98條:「
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
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
,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的規定,此項規定是針對發明
專利而設,依專利法第120 條,也為新型專利所準用。此項
規定既然說在沒有附加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的情形,損害賠償
請求人必須要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顯
然專利證書號數的標示,並不是損害賠償請求的要件,或前
置必要程序,而只是
舉證責任分配的釐清而已。此處的「可
得而知」仍然涉及到法院對於注意義務的認定。在具體個案
中,仍然必須由法院依據個案的不同情節,來設定注意義務
。既然我認為商業活動者有較高的積極防免查證義務,當本
案事實顯示:天勤公司、上泓公司、台船公司均屬營利法人
,其所為本案造成原告損害的販賣及買受的使用行為,都是
商業活動所產生,且各該公司都沒有積極的防免查證作為時
,就可以認為原告已經完成應證明各該公司「可得而知系爭
裝置為專利物」的舉證責任。
㈤【38】另外,原告有主張被告為故意侵權的部分,在船隻60
53、6054部分,已因抗拒開示制裁而納入視原告主張為真正
的範圍;在船號1061、1062部分,審視原告此部分的主張,
都是以自行推論為依據,並未舉出確實證據可認被告明知系
爭裝置侵害系爭專利,卻仍加以販賣、使用,所以原告此部
分的主張,並不可採。
五、時效問題
㈠【39】天勤公司與王振輝於本案中雖有提出時效抗辯,但其
就此抗辯的具體內容是:原告為翔正公司負責人,天勤公司
已長期製造銷售系爭鐵櫃,並交付翔正公司,豈有長達逾10
年以上時間均不知悉侵權事實?又有關6025號船隻上的家具
裝設,都是由原告本人協同台船公司人員多次至天勤公司充
分討論才下單製作,當時是在103 年間,所以原告遲至 106
年提起本案訴訟,已經罹於時效(天勤公司、黃美霞代碼00
000-00書狀第8 頁,本院卷三第83頁)。
㈡【40】然而,有關6025號船隻部分,原告的損害主張,都沒
有獲得本判決的支持,此部分自然沒有討論判斷時效問題的
必要。至於其餘經本判決認定有損害部分,天勤公司與王振
輝只是空泛地抗辯「已長期製造銷售系爭鐵櫃長達10年以上
」,究竟是從何時開始製造,當時製造的鐵櫃是否與系爭櫃
體有相同的系爭裝置,原告又是如何已經知悉,被告都沒有
舉證
以實其說。除此之外,縱使在船號1061、1062部分的損
害發生前,天勤公司另有製造銷售等侵害系爭專利的行為,
其損害的賠償時效,也應該與此部分各別獨立發生,並不會
有一部罹於時效,就全部罹於時效的問題。
肆、結論
一、【41】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的,可以請求除去。
有侵害疑慮的,可以請求防止;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
過失侵害其專利權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發明專利權人請
求除去侵害時,對於侵害專利權的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的原
料或器具,可以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以上為專利法
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的規定,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並為
新型專利所準用。另外,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二、【42】根據上述
法律規定,以及本判決前面對於爭點的判斷
認定,本案原告之訴,於本判決主文欄第一至四項部分,可
以支持,應該准許;其餘部分,不能認同,應予駁回。其中
:第一項部分,因各該被告均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共同行為,
所以有未來可能繼續侵害的疑慮,而有以禁制令防止的必要
;第二項部分,因經保全證據而屬於台船公司的抽屜櫃體具
體明確,可以執行,所以此部分銷毀的請求可以依法准許,
而由台船公司予以銷毀,其餘回收、銷毀、必要處置的請求
,並不具體明確,將難以執行,應該予以駁回;第三、四項
部分,一併准許的法定
遲延利息的部分,其法律依據為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利息起算日
為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算,因各別被告均不相同,另以附
表敘明表示;自然人與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是依據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加以判命連帶賠償,此部分兩造並
沒有爭執,其中王振輝部分,經原告主張其為天勤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原告民事追加狀第5 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
天勤公司、王振輝沒有加以爭執,所以一併判准應與天勤公
司負連帶責任;又第三、四項所示的各項給付責任,在應負
給付責任的各被告間,如未經有連帶的明示記載,均屬不真
正連帶,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得免給付責任,
此部分僅於此說明,不另於判決主文欄內
諭知。
三、【43】假執行的判斷
對於判決准許部分,兩造都說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審核都符合法律規定,另也有符合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部分,因此分別依職權及酌定
擔保金額宣告。
四、【44】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
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