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吳東法
被 告 玖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敏賢
訴訟代理人 徐啟睿
陳澔威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移轉前來(107 年度智字第3 號),本院於108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的
聲請都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案情簡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玖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玖盈公司)
所販售之手機雙夾懶人支架(下稱
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中
華民國第I599499 號「組裝式充電器」發明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因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並防止被告之侵害行為。被告方面則提出先
前技術阻卻、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等
為
抗辯。
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106 年9 月
21日起至121 年1 月1 日止。原告認為系爭產品的構造與系
爭專利的結構相仿,應已落入系爭專利的專利權範圍內,並
提出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主張系爭產品的
構成要件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第1 項的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因而侵害系爭專
利的專利權。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
至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100 萬元,並防止
被告的侵害行為。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全部構成要件,依
全要件原則與系爭
產品的技術內容比對: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包含「一裝置放
製座,包含裝置放置座夾頭及
旋轉方向角度之旋轉頭,該裝
置放置座夾頭組裝一固定栓,該固定栓固定另一側裝置放置
座夾頭及一彈簧,經由裝置放置位置與裝置放置座夾頭及彈
簧鬆緊之彈性夾固」以及「一可撓性金屬軟管,具有不同長
度且可任意彎曲之兩端,其中一端替換組裝裝置放置座夾頭
,另一端組裝裝置放置座夾頭」,符合文義讀取,亦符合均
等範圍。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㈢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產品不構成文義侵權:
系爭專利多項技術特徵並無出現或存在於系爭產品中,因此
系爭產品不構成文義侵權。
二、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比較:
⒈系爭專利為「一充電插頭,……」;系爭產品為一固定用夾
具,僅為固定產品整體用,無法充電。原告對於系爭專利與
系爭產品在充電功能的部分有極大差異一直無法提出侵權的
有效舉證,系爭產品販售的網頁內容,也全無提及充電功能
,光此點即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的功能差異甚大,並無
侵權的疑慮。
⒉系爭專利為「一裝置放置座,……」;系爭產品為一裝置用
夾具,無外殼設計,無磁鐵可以吸附固定,無無線充電裝置
,且裝置固定方式也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爭專利有磁鐵吸附
功能,需要8 個裝置夾頭,而系爭產品僅需要一簡單夾具即
可夾住目標物使用,可夾目標物範圍也比系爭專利廣,除基
本手機外,還可以夾杯裝、罐裝飲料,只要物品尺寸大小允
許皆可夾。另外,系爭專利需要有一個外殼平台來放置裝置
;從構造來看,放置物品也侷限在電子裝置,無法如系爭產
品多方應用,因此兩者在外觀設計、功能訴求、產品
適用範
圍差異甚大。
⒊系爭專利的可撓性金屬軟管,為提供充電使用,金屬軟管內
的兩端勢必為開方式結構,以使電線線路通過才能達到充電
功能,但系爭產的品金屬軟管兩端為封閉式結構,無法作為
通道供電線線路通過;另外,原告一直強調系爭產品具可替
換性,但實際上系爭產品前述技術特徵為一固定用夾具端,
並為螺絲鎖固,無法如系爭專利有家用或車用插頭「替換」
的功能,系爭產品販售頁面也完全無提及替換二字,市面上
也無其他配件可通用替換,因此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可替換
性,與事實不符。
三、系爭產品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經查可見註冊M356035 號新型專利,專利名稱「可撓式金屬
軟管接頭」,內含可撓性金屬軟管之應用,其專利公告日早
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1 年1 月2 日),故
本案有先前技
術阻卻之適用。
四、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
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收到雲林地方法院
裁定書當日已立即
將系爭產品下架,其後並未收到原告任何書面通知,僅有原
告在同年6 月11日於
拍賣評價意見留下「Z000000 0000/09
/00000000000組裝式充電器」字樣(附件四,本院卷第12
7 頁),賣家有回覆並向原告詢問,但原告之後便無回應,
導致無法為後續處理,被告並
非故意繼續販售且侵害原告的
系爭專利。
五、專利權人對於因侵權所造成之損害金額,應負
舉證責任。原
告在起訴狀所主張的損害賠償金額為100 萬元,依專利法第
97條所規定的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原告提出的賠償金計算方
式不透明且
求償金額與被告系爭產品銷售金額差異過大,並
無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為便利
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
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壹、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原告於107 年6 月19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呈
遞起訴狀,經該院移轉管轄至我院。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
程管理,先命被告提出
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
爭點整理狀後
,於同年11月20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我認為兩造間就本案
的準備已經接近完備,
乃於108 年1 月8 日指定於同年3 月
4 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本院卷第373
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貳、爭點分析與判斷
㈠【02】根據兩造於本案中的攻防,本案的爭點可以歸納如下
:
⒈系爭產品是否構成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侵害?
⒉系爭產品是否構成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侵害?在判
斷是否有均等侵害的同時,是否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⒊如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被告是否有故意、過
失?
⒋如被告應負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損
害賠償的數額為多少?
㈡【03】對於以上爭點,經判斷結果,我認為:系爭產品既不
構成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文義侵害,也不構成均等侵害
,因而可以直接做成原告敗訴判決,其餘爭點已經沒有繼續
判斷的必要。以下就詳細說明做成此項判斷的理由。
參、作成判斷的理由
㈠【04】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內容,根據原告提出的攻防,原
告已經申請了更正。然而,截至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並
沒有提交申請更正的審查結果,應認為原告的更正申請還在
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中。不過,無論是根據申請前後的內容,
都無法認定系爭產品侵害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理由詳如後
述),所以並沒有必要等待更正的審議結果,這應該先加說
明。
㈡【05】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括申請前後的內容)與系
爭產品(如原告提出的系爭產品圖示,本院卷第24頁,即本
判決附圖),可以很明顯地發現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專利
請求項1所要求「充電插頭」的技術特徵。這一點,從原告
所提出系爭產品的販售網頁說明為:「Mini 3C 手機雙夾懶
人支架、蛇管車架、手機夾、懶人夾、手機支架、車載支架
、角度固定架、導航支架、雙夾設計更平穩」(頓點為本判
決所加,原為空白,本判決改以頓點以利閱讀,本院卷第26
頁),也可以印證系爭產品只不過是一種支架產品,根本沒
有「充電插頭」,而與系爭專利是「一種組裝式充電器」的
發明,並不相同。也因此,系爭產品也不可能藉由均等侵害
理論而認為系爭產品在實質上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㈢【06】原告雖然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以有三種
文義解釋
,包括,第一種文義解釋:一裝置放置座(下稱技術特徵AB
);第二種文義解釋:一可撓性金屬軟管(下稱技術特徵AC
);第三種文義解釋:一充電插頭(下稱技術特徵AA)、一
裝置放置座(即技術特徵AB)及一可撓性金屬軟管(即技術
特徵AC),原告並因此認為系爭產品都可以符合這三種文義
解釋,或在其均等範圍(原告107 年11月2 日補充理由狀第
5 -6頁,本院卷第339-340 頁)。但是:
⒈【07】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全文為:「一種組裝式充電器,
包括:一充電插頭、一裝置放置座及(原告的更正申請,則
將此「及」字改為「或」字,(原告專利更正申請書第1 頁
,本院卷第31頁
參照)一可撓性金屬軟管,一充電插頭可為
家用充電插頭或車用充電插頭,其中家用充電插頭一體成形
電源插頭,該車用充電插頭內包含一彈簧、一線路板及三個
電源接觸頭,該車用充電插頭下方放入一電源接觸頭並呈凸
出狀,該線路板連結左、右兩側電源接觸頭;一可撓性金屬
軟管,具有不同長度且可任意彎曲之兩端,其中一端可選擇
替換組裝車用充電插頭或家用充電插頭,另一端組裝裝置放
置座;一裝置放置座,包含裝置放置座外殼及旋轉方向角度
之旋轉頭,該外殼內組裝裝置夾頭和裝置鬆緊彈簧組裝進入
,經由裝置放置位置與該磁鐵之吸附固定或裝置放置位置、
裝置夾頭、裝置鬆緊彈簧之彈性夾固,藉由上述結構,可提
供家用、車用互換組裝。」
⒉【08】依照上述全文,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論是採取原告的
第一種解釋與第二種解釋,都將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缺乏充
電插頭作為其技術特徵之一,這將會導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成為一種「裝置放置座」或「可撓性金屬軟管」的發明,而
不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的「一種組裝式充電器」(沒有
充電插頭,如何成為組裝式充電器?)所以這兩種解釋都不
可採納。
⒊【09】至於第三種解釋,原告雖然主張系爭產品完全符合第
三種解釋的技術特徵(AA)、(AB)、(AC),但在技術特
徵(AA)部分,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符合該部分的技術內容
為:「一裝置放置座,包含裝置放置座夾頭,該裝置放置座
夾頭組裝一固定栓,該固定栓固定另一側裝置放置座夾頭及
一彈簧,經由裝置放置位置與裝置放置座夾頭及彈簧鬆緊之
彈性夾固」(原告107 年11月2 日補充理由狀第6 頁,本院
卷第340 頁),其明顯與技術特徵(AA)為「充電插頭」不
同,而且實質上也不可能將「裝置放置座」均等於「充電插
頭」,所以原告認為系爭產品符合技術特徵(AA)的文義或
均等於技術特徵(AA),應該都是誤會,此部分的主張都不
能成立。
㈣【10】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既不構成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文義侵害,也不構成均等侵害。
肆、結論
【11】根據前述判斷說明,原告的請求,並無依據,本案原
告之訴,應該
予以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的聲請,連帶也失
去依據,應一併駁回。兩造其餘的攻防方法,經審核結果,
都不影響判決結果,也就不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