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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吳東法 被   告 玖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敏賢 訴訟代理人 徐啟睿       陳澔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移轉前來(107 年度智字第3 號),本院於108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案情簡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玖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玖盈公司) 所販售之手機雙夾懶人支架(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中 華民國第I599499 號「組裝式充電器」發明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因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並防止被告之侵害行為。被告方面則提出先 前技術阻卻、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等 為抗辯。 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6 年9 月 21日起至121 年1 月1 日止。原告認為系爭產品的構造與系 爭專利的結構相仿,應已落入系爭專利的專利權範圍內,並 提出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主張系爭產品的構成要件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第1 項的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因而侵害系爭專 利的專利權。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 至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00 萬元,並防止 被告的侵害行為。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全部構成要件,依全要件原則與系爭 產品的技術內容比對: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包含「一裝置放 製座,包含裝置放置座夾頭及轉方向角度之旋轉頭,該裝 置放置座夾頭組裝一固定栓,該固定栓固定另一側裝置放置 座夾頭及一彈簧,經由裝置放置位置與裝置放置座夾頭及彈 簧鬆緊之彈性夾固」以及「一可撓性金屬軟管,具有不同長 度且可任意彎曲之兩端,其中一端替換組裝裝置放置座夾頭 ,另一端組裝裝置放置座夾頭」,符合文義讀取,亦符合均 等範圍。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㈢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產品不構成文義侵權: 系爭專利多項技術特徵並無出現或存在於系爭產品中,因此 系爭產品不構成文義侵權。 二、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比較: ⒈系爭專利為「一充電插頭,……」;系爭產品為一固定用夾 具,僅為固定產品整體用,無法充電。原告對於系爭專利與 系爭產品在充電功能的部分有極大差異一直無法提出侵權的 有效舉證,系爭產品販售的網頁內容,也全無提及充電功能 ,光此點即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的功能差異甚大,並無 侵權的疑慮。 ⒉系爭專利為「一裝置放置座,……」;系爭產品為一裝置用 夾具,無外殼設計,無磁鐵可以吸附固定,無無線充電裝置 ,且裝置固定方式也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爭專利有磁鐵吸附 功能,需要8 個裝置夾頭,而系爭產品僅需要一簡單夾具即 可夾住目標物使用,可夾目標物範圍也比系爭專利廣,除基 本手機外,還可以夾杯裝、罐裝飲料,只要物品尺寸大小允 許皆可夾。另外,系爭專利需要有一個外殼平台來放置裝置 ;從構造來看,放置物品也侷限在電子裝置,無法如系爭產 品多方應用,因此兩者在外觀設計、功能訴求、產品用範 圍差異甚大。 ⒊系爭專利的可撓性金屬軟管,為提供充電使用,金屬軟管內 的兩端勢必為開方式結構,以使電線線路通過才能達到充電 功能,但系爭產的品金屬軟管兩端為封閉式結構,無法作為 通道供電線線路通過;另外,原告一直強調系爭產品具可替 換性,但實際上系爭產品前述技術特徵為一固定用夾具端, 並為螺絲鎖固,無法如系爭專利有家用或車用插頭「替換」 的功能,系爭產品販售頁面也完全無提及替換二字,市面上 也無其他配件可通用替換,因此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可替換 性,與事實不符。 三、系爭產品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經查可見註冊M356035 號新型專利,專利名稱「可撓式金屬 軟管接頭」,內含可撓性金屬軟管之應用,其專利公告日早 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1 年1 月2 日),故本案有先前技 術阻卻之適用。 四、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 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收到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書當日已立即 將系爭產品下架,其後並未收到原告任何書面通知,僅有原 告在同年6 月11日於拍賣評價意見留下「Z000000 0000/09 /00000000000組裝式充電器」字樣(附件四,本院卷第12 7 頁),賣家有回覆並向原告詢問,但原告之後便無回應, 導致無法為後續處理,被告並故意繼續販售且侵害原告的 系爭專利。 五、專利權人對於因侵權所造成之損害金額,應負舉證責任。原 告在起訴狀所主張的損害賠償金額為100 萬元,依專利法第 97條所規定的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原告提出的賠償金計算方 式不透明且求償金額與被告系爭產品銷售金額差異過大,並 無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 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壹、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原告於107 年6 月19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呈 遞起訴狀,經該院移轉管轄至我院。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 程管理,先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 ,於同年11月20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我認為兩造間就本案 的準備已經接近完備,於108 年1 月8 日指定於同年3 月 4 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本院卷第373 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貳、爭點分析與判斷 ㈠【02】根據兩造於本案中的攻防,本案的爭點可以歸納如下 : ⒈系爭產品是否構成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侵害? ⒉系爭產品是否構成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侵害?在判 斷是否有均等侵害的同時,是否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⒊如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被告是否有故意、過 失? ⒋如被告應負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損 害賠償的數額為多少? ㈡【03】對於以上爭點,經判斷結果,我認為:系爭產品既不 構成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文義侵害,也不構成均等侵害 ,因而可以直接做成原告敗訴判決,其餘爭點已經沒有繼續 判斷的必要。以下就詳細說明做成此項判斷的理由。 參、作成判斷的理由 ㈠【04】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內容,根據原告提出的攻防,原 告已經申請了更正。然而,截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並 沒有提交申請更正的審查結果,應認為原告的更正申請還在 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中。不過,無論是根據申請前後的內容, 都無法認定系爭產品侵害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理由詳如後 述),所以並沒有必要等待更正的審議結果,這應該先加說 明。 ㈡【05】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括申請前後的內容)與系 爭產品(如原告提出的系爭產品圖示,本院卷第24頁,即本 判決附圖),可以很明顯地發現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專利 請求項1所要求「充電插頭」的技術特徵。這一點,從原告 所提出系爭產品的販售網頁說明為:「Mini 3C 手機雙夾懶 人支架、蛇管車架、手機夾、懶人夾、手機支架、車載支架 、角度固定架、導航支架、雙夾設計更平穩」(頓點為本判 決所加,原為空白,本判決改以頓點以利閱讀,本院卷第26 頁),也可以印證系爭產品只不過是一種支架產品,根本沒 有「充電插頭」,而與系爭專利是「一種組裝式充電器」的 發明,並不相同。也因此,系爭產品也不可能藉由均等侵害 理論而認為系爭產品在實質上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㈢【06】原告雖然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以有三種文義解釋 ,包括,第一種文義解釋:一裝置放置座(下稱技術特徵AB );第二種文義解釋:一可撓性金屬軟管(下稱技術特徵AC );第三種文義解釋:一充電插頭(下稱技術特徵AA)、一 裝置放置座(即技術特徵AB)及一可撓性金屬軟管(即技術 特徵AC),原告並因此認為系爭產品都可以符合這三種文義 解釋,或在其均等範圍(原告107 年11月2 日補充理由狀第 5 -6頁,本院卷第339-340 頁)。但是: ⒈【07】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全文為:「一種組裝式充電器, 包括:一充電插頭、一裝置放置座及(原告的更正申請,則 將此「及」字改為「或」字,(原告專利更正申請書第1 頁 ,本院卷第31頁參照)一可撓性金屬軟管,一充電插頭可為 家用充電插頭或車用充電插頭,其中家用充電插頭一體成形 電源插頭,該車用充電插頭內包含一彈簧、一線路板及三個 電源接觸頭,該車用充電插頭下方放入一電源接觸頭並呈凸 出狀,該線路板連結左、右兩側電源接觸頭;一可撓性金屬 軟管,具有不同長度且可任意彎曲之兩端,其中一端可選擇 替換組裝車用充電插頭或家用充電插頭,另一端組裝裝置放 置座;一裝置放置座,包含裝置放置座外殼及旋轉方向角度 之旋轉頭,該外殼內組裝裝置夾頭和裝置鬆緊彈簧組裝進入 ,經由裝置放置位置與該磁鐵之吸附固定或裝置放置位置、 裝置夾頭、裝置鬆緊彈簧之彈性夾固,藉由上述結構,可提 供家用、車用互換組裝。」 ⒉【08】依照上述全文,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論是採取原告的 第一種解釋與第二種解釋,都將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缺乏充 電插頭作為其技術特徵之一,這將會導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成為一種「裝置放置座」或「可撓性金屬軟管」的發明,而 不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的「一種組裝式充電器」(沒有 充電插頭,如何成為組裝式充電器?)所以這兩種解釋都不 可採納。 ⒊【09】至於第三種解釋,原告雖然主張系爭產品完全符合第 三種解釋的技術特徵(AA)、(AB)、(AC),但在技術特 徵(AA)部分,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符合該部分的技術內容 為:「一裝置放置座,包含裝置放置座夾頭,該裝置放置座 夾頭組裝一固定栓,該固定栓固定另一側裝置放置座夾頭及 一彈簧,經由裝置放置位置與裝置放置座夾頭及彈簧鬆緊之 彈性夾固」(原告107 年11月2 日補充理由狀第6 頁,本院 卷第340 頁),其明顯與技術特徵(AA)為「充電插頭」不 同,而且實質上也不可能將「裝置放置座」均等於「充電插 頭」,所以原告認為系爭產品符合技術特徵(AA)的文義或 均等於技術特徵(AA),應該都是誤會,此部分的主張都不 能成立。 ㈣【10】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既不構成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文義侵害,也不構成均等侵害。 肆、結論   【11】根據前述判斷說明,原告的請求,並無依據,本案原 告之訴,應該予以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的聲請,連帶也失 去依據,應一併駁回。兩造其餘的攻防方法,經審核結果, 都不影響判決結果,也就不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