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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專利權移轉登記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謚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碣石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林業修 被   告 關鍵禾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士修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 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 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 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第4 款亦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關於本院 管轄民事事件之規定,採列舉方式,係由本院優先管轄,而 非本院專屬管轄,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 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應認上開管轄規定係特別審判籍之 規定。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 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參酌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 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 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 通法院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當事人捨智慧財產法院,合意 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由該普通法院為 管轄法院。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依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8日簽訂 之「產品開發及訂購合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將臺灣第M549458、M552680號新型專利、美國專利申 請號第15/642,337、15/654,713號專利、歐洲專利申請號第 00000000.3號專利申請權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參本院 卷第14頁),固應認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然依系爭 合約書第16條約定:「甲乙方雙方同意本合約因本合約涉訟 時,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本院卷第22 頁),堪認兩造已有合意約定因系爭合約書所生之爭議,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兩造既有書面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合意 管轄之規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即本院特別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故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應由合意之 普通法院管轄。且本件被告亦具狀表示:原告之營業所設於 新竹,則依「以原就被」原則,及雙方依系爭合約書已有以 新竹地院為管轄之合意為由,質疑本院之管轄權等語(參本 院卷第325至327頁)。是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合約書約定由 新竹地院為管轄法院,被告並具狀質疑本院之審轄權,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及本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本件應由新竹 地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