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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 原   告 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青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金桔子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茵紫 訴訟代理人 宋昱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 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回收並銷毀侵害中華民國設計專利第D160701 號之物品。 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設計專利第D160701 號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第D160701 號「遊戲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3 年5 月21日至114 年 6 月9 日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自大陸地區進口「mi ni遊戲機」(下稱系爭產品),並擺放於「屏東縣里○鄉 ○○路○○○○號」,供人營業使用,經原告拍攝系爭產品照 片送請鑑定,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原 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及最 低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害賠償。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1.經比對系爭產品之組件及外觀後,發現系爭產品之要件與 系爭專利之要件完全相對應,外觀亦完全相同,同為供人 使用之遊戲機,同具有二展示櫥及一櫃體,系爭產品已落 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2.縱原告所委託之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司法院指定之 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但其負責人為高考及格之專利師,並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 年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之鑑 定流程製作該鑑定報告,其鑑定報告應屬專業、公正、客 觀,足以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三)被告為使用及為販賣之要約之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若僅係被告自用,何以被告將之擺放於屏東縣里 ○鄉○○路○○○○號之建物內,與其他型號之遊戲機台同置 一處,足證係供不特定民眾遊戲、使用、遊玩,為目前市 面上極為常見之夾娃娃機營業場所,顯係為使用及為販賣 之要約之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 準用第58條第2 項規定,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四)被告有故意過失: 1.有無故意或過失應以行為人行為時為斷,被告在原告起訴 其侵害專利權、著作權後方將系爭產品搬收。況被告於10 4 年4 月15日設立今已逾二年餘,難認其於106 年8 月 2 日進口系爭侵權物時仍資歷尚淺,而無主觀故意或過失 可言。 2.被告於送請經濟部評鑑時所使用之遊戲機照片為有原告商 標之遊戲機之照片,故被告明知原告為該二遊戲機之智慧 財產權人,卻仍向中國力禧捷科技公司購進後隨即擺放於 屏東縣里○鄉○○路○○○○號之建築物內供人營業、使用, 被告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五)損害賠償計算:被告已檢附其進口報單證明其至少進口2 台系爭產品,以每台售價為35,500元,所受損害金額為71 ,000元,爰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及第97條 第1 、2 項請求三倍之損害賠償額213,000 元。 (六)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回收並銷 毀所有侵害中華民國設計專利第D160701 號之物品。③被 告不得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侵害原告設計專利第D160701 號之物品。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產品係被告向中國力禧捷科技公司購進,於106 年8 月4 日報關、自用,而非被告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亦非供人營業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且本件原告請 求權基礎為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未舉證受有損害,空言請求至少20萬損害,舉證不足 ,難認有據。 (二)原告提出之證據2 可明顯判別該機台仍未使用。被告已將 系爭產品回收,並向中國力禧捷科技公司請求退貨、還款 ,被告應為受害者,無故意過失。 (三)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原告委託,非司法院指定侵害 專利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報告難認客觀、公正。但據悉本 院指定鑑定機構之鑑定,所費不貲,被告暫不爭執落入專 利範圍。 (四)被告對原告一無所悉,無明知原告為智財權人之侵害專利 故意。至被告送經濟部遊戲機照片,容由中國力禧捷科技 公司提供,故被告實不知其為有原告商標之遊戲機照片。 又遊戲機(夾娃娃機)係以機台內擺放之「娃娃」吸引遊 戲,非遊戲機(系爭產品)之「設計」。再被告104 年4 月15日設立,資歷尚淺,對系爭產品經驗甚鮮,非販售遊 戲機機台業者,實無本件侵害原告專利動機。 (五)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被告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 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揭示之一種供遊戲娛樂之「遊戲機」 設計,包含二展示櫥及一櫃體,該二展示櫥並列設置於該 櫃體之頂端,且該櫃體具有一延伸部,使得該櫃體在俯視 時略大於該二展示櫥;其中,該二展示櫥分別具有一展示 窗;該二展示櫥之頂面分別設有一蓋體,該二蓋體分別呈 錐狀,並具有屋頂輪廓態樣之視覺感受;該二展示櫥分別 凸設一操控檯、一投幣口及一箱門,以呈現簡單設計之視 覺感受;該櫃體設有一矩形取物口,且該櫃體底部設有一 滑輪組及一固定件。(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設計說明) (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設計」,係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 色彩或其結合(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簡稱「外觀 」),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設計專利權範圍是以「外觀」結合其所應用之「 物品」共同確定之。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 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 一種可置入各種獎勵物品,以供遊戲娛樂之「遊戲機」, 其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三)系爭產品內容(照片如附圖): 系爭產品為「遊戲機」產品,其包含二展示櫥及一櫃體, 該二展示櫥並列設置於該櫃體之頂端,且該櫃體具有一延 伸部,使得該櫃體在俯視時略大於該二展示櫥;其中,該 二展示櫥分別具有一展示窗;該二展示櫥之頂面分別設有 一蓋體,該二蓋體分別呈錐狀,而略呈一屋頂狀;該二展 示櫥分別凸設一操控檯、一投幣口及一箱門,該櫃體設有 一矩形取物口,且該櫃體底部設有一滑輪組及一固定件。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1.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確定 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 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 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專利權範圍;而比對專 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則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對照 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物品及外觀,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 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 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以判斷被控侵權對 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以及是否為相同或 近似之外觀。 2.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為一種可置入各種獎勵物品,以供 遊戲娛樂之「遊戲機」,二者用途相同,故系爭產品與系 爭專利物品相同。又經整體觀察比對(比對圖如附圖)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者均以二展示櫥及一櫃體構成其整 體外觀,且該二展示櫥並列設置於該櫃體之頂端,該櫃體 並有一延伸部,使得該櫃體在俯視時略大於該二展示櫥, 該二展示櫥並分別具有一展示窗,頂面分別設有一錐狀蓋 體,整體形狀相同;且基於系爭產品遊戲機台係以矩形及 錐形方塊等基本幾何形狀所構成,可推知其側面、後面及 底面之形狀輪廓,亦為矩形及錐形所組成,與系爭專利相 同。縱系爭專利側面、後面及底面存有表面特徵,但按該 等遊戲機台係以前視面為普通消費者或使用者之視覺中心 ,機台之側視、後視及仰視面之表面特徵不影響消費者對 該產品整體視覺印象,是以普通消費者之觀點,對系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外觀足生混淆的整體視覺印象,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之外觀顯屬近似。 3.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相同或近似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侵害系爭專利無疑。又 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有系爭專利公告本在卷可按,且專 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1 項「發明專利權人對 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之規定,並未規定侵害專利權者主觀要件, 故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之客觀事實已足。從而原告依上 述規定,請求被告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並不得以主文所 示之方法侵害系爭專利,應屬有據。 (二)被告未具故意或過失: 1.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 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 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 「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台 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係其進口自用,業經其提出力禧 捷科技公司產品明細表、進口報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 、25頁);且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擺放於屏東縣里○鄉○ ○路○○○○號之建築物,供人營業使用,但究係供人營業使 用或是被告寄放自行營業用,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則被告 辯稱進口自用,已非全然無據。況被告公司資本額僅50萬 元,且營事項目多為食品、蔬果、飲料、貿易及農、畜、 水產品等零售批發業(參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僅為屏東縣之地區型小 食品貿易公司,並非遊戲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自難以得 知遊戲機台之系爭專利。再者,以被告為系爭產品購買或 使用者之立場,依照出售廠商提供之商品目錄(即力禧捷 科技公司產品明細表),選購商品,乃屬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而被告復與原告無一定之特殊關 係,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參照前開說明,自不 能僅因原告擁有系爭專利或有販售遊戲機之實,即認被告 明知系爭產品為他人之專利實施物,或苛以注意義務,而 負過失之責。又被告進口系爭產品後,復向經濟部商業司 申請遊戲機台評鑑,有該司第273 會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 機名錄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1 號第52 頁反面),倘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當無將之送評鑑而 受主管機關管制之理,更見被告未具故意之情。揆諸上開 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1 項,所為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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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