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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專利權移轉登記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蘇福助 被   告 再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這是一件銀行為追償貸款而請求撤銷債務人讓與專利權行為 ,並請求回復專利權人登記的訴訟。原告(即銀行)認為被 告蘇福助積欠貸款未還,卻有以蘇福助為發明人的專利權, 登記在被告再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下,為保全貸款債 權可以獲得滿足,所以依照民法上關於債之保全之規定(民 法第244 條參照),提起本案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院有本案的管轄權,是根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所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但兩位被告都因 為住所在臺南,聲請將本案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卷 第42、43頁)。因此,我必須要決定我院到底有沒有本案管 轄權? 三、原告所主張我院有本案管轄權之法律依據,既已明文規定為 :「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 事件」,而本案原告是依照民法上之規定提起的訴訟,我院 自然無法根據這款規定,取得本案管轄權。所以原告有關管 轄權的主張,應該有所誤會。對於這樣限縮地解釋我院管轄 權的規定,原告或許會有疑問,但我必須強調的是:法律所 用的文字是「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民事訴訟事件」,而不是「涉及專利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這表示並不是所有涉及專利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 都是我院所管轄。 四、那法律又為什麼要如此規定呢?為什麼不能將所有涉及專利 權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都歸給我院 管轄呢?這樣不是比較簡單明瞭嗎?這是因為管轄權的規定 ,涉及到對被告的正當程序防禦權保障。民事訴訟基本法理 上有所謂的「以原就被原則」,也就是原則上原告應該要到 被告住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畢竟原告是提起訴訟的一 方,不應該可以隨意選擇在被告不方便的管轄法院進行訴訟 。要改變「以原就被原則」應該要有可供憲法檢驗的正當事 由,例如:以侵權行為地的法院來管轄案件,可以讓相關證 據的調查,比較方便,有利於發現真實,所以因侵權行為訴 訟,也可以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規定參照)。專業管轄也是另外一項可以改變以原就被原則 的正當理由。換句話說,因為某種特定的案件,由專業法院 來管轄,比較可以得到專業迅速的審理,所以可以由專業法 院管轄。在由專業法院管轄的案件,有可能因此相對犧牲了 被告原本可以在住所地方便應訴的權利,所以專業法院管轄 的案件,就必須要真正有專業法院管轄的需求,而不能名義 上僅是涉及某種專業的案件,實際上在審理攻防上都與專業 無關,卻要被告遠赴住所地以外的法院前往應訴。由此可以 瞭解,我院雖然是處理智慧財產案件的專業法院,但並不應 該是所有涉及專利權所生之民事訴訟,都應該由我院管轄。 這不但從法律文字上應該如此解釋,從被告正當程序防禦權 保障的觀點,也應該如此。 五、在此應該進一步解釋的是,按照法律文字如此解釋,會不會 造成實際上明明有需要專業審理的案件,卻因為形式上不是 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案件,就無法歸我院 管轄呢?例如:兩造因專利授權契約產生爭議,原告依據契 約約定,請求給付授權金,而不是依據專利法請求損害賠償 ,這樣的案子會不會因為不是依據專利法請求,而無法由我 院管轄?為了避免這種情形的發生,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4 款另外規定,其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案件,我院也可以有管轄權。而司法院據此發布有司法 院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令(下稱司 法院指定令),其中在民事事件部分第二點即規定:「當事 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 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 產權訴訟。」所以如果訴訟標的雖然不是依據專利法而請求 ,但其「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還是可以由我院管轄 。 六、要進一步分析的是,什麼是訴訟標的「主要部分」涉及智慧 財產權呢?在司法院指定令之說明中,對此就指出:「限定 以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以關係到智慧財產權 之爭議為限,亦即其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屬於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之爭執,為各該法律所欲維護之權利者,始適宜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以民事法規所定之請求權為標的, 如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而智慧財產權之實體法僅 為附帶請求或攻擊防禦事項,該事件即應歸屬普通法院管轄 。」,也就是指案件可能涉及的主要爭執,與智慧財產法律 及其相關法理,有密不可分的關係,最適合由智慧財產法院 進行專業審理的情形。這就是所謂的「功能最適原則」,我 在過去的判決中,都曾經引用此一原則的觀點,而實體受理 有管轄權爭議的案件(我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判決第 【04】段、105 年度民公訴字第4 號判決第【06】段參照) 。 七、現在可以回過頭來看本案究竟有沒有符合司法院指定令所稱 訴訟標的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之情形?原告在本案訴訟 的聲明分為先位及備位,其法律依據分別為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2 項的撤銷請求權,以及同條第4 項的回復原 狀請求權,也就是法院應該裁判事項的核心在於各該民法上 的請求權有無理由。又其可能涉及的主要爭執,目前根本看 不出來與智慧財產法律或其法理,有密不可分的關係,也沒 有專利法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的爭執。可以說專利權只 是雙方爭執的財產,而不是請求法院裁判的標的,根據前面 的說明,難以認定本案訴訟標的之「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 產權。這一點,如果對照司法院指定令的說明中提到:「例 如:智慧財產權為繼承標的,某一繼承人僭越繼承該標的, 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又如公司間合併契 約,消滅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僅為合併之資產,但因其對合併 契約訂立瑕疵而提起民事訴訟,上開二例,均涉及智慧財產 權,但主要爭議為原告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符合法律 規定,合併契約之訂立有無瑕疵,智慧財產權僅為雙方爭執 之財產,非請求法院裁判之標的,為各當事人間攻擊防禦事 項,自不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管轄 事件,非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等語,應該也可以得到相 同的結果。 八、原告另外又引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2 款第2 目 的規定說:「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本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包括: 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 他契約爭議事件。」姑且不論這樣的規定,我認為其效力仍 待商榷之處,而應如後段所述,即使依此規定,本案是民法 上之撤銷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的事件,也不符合該規定 所稱之「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 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因此,原告依據此項規定,主 張我院有本案管轄權,也是不成立的。 九、最後,我要藉由本案附帶在此探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對 於我院管轄權規定效力之問題。分點說明如下: 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是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授 權司法院所訂定。此項授權條款並沒有具體明文針對授權之 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但既是針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訂定細則,自應就該法所定事項,為進一步之細節性規定, 而不能變更該法規定,或超出該法而為其他事項之規定。 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於第7 條明文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訴訟,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智慧財產審理細則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自應 依此規定,而不得加以實質變更。否則即應依憲法第172 條 規定,因命令與法律牴觸而無效。 ㈢惟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及司法院依同條第4 款發佈之司法院指定令,都沒有表明要將智慧財產權讓與、 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納入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範圍,反而在司法院指定令之說明中 ,明示:「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之爭執,為各該法律所欲維護之權利者,始適宜由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如以民事法規所定之請求權為標的,如 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而智慧財產權之實體法僅為 附帶請求或攻擊防禦事項,該事件即應歸屬普通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2 款第2 目卻直接將智慧 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 約爭議事件,無條件納入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範圍,而不論訴 訟標的其主要部分之爭執是否涉及智慧財產法律之要件或效 果,顯然已經實質變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之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權規定。 ㈣上述變更結果,有可能導致案件訴訟標的之主要爭執,根本 與智慧財產權之相關法律要件、效果,均屬無關,只因為是 涉及智慧財產權的契約,就一律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如 :原告單純依據智慧財產授權契約,訴請給付授權金,但被 告自認授權金未付,卻以其他債權為抵銷抗辯。如此一來, 不僅將使智慧財產法院的專業性遭到稀釋,也可能因為案件 欠缺由專業法院管轄之專業性因素,卻剝奪被告原本所能享 有便利應訴之程序權益(即以原就被原則),而難以通過應 賦予被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憲法檢驗。 ㈤據上所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2 款第2 目之規 定,因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牴觸,應依憲法第 172 條規定無效,原告自不得據為主張我院有本案管轄權之 基礎。 十、基於以上說明,我院對本案並沒有管轄權,故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案裁定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而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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