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蘇福助
被 告 再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芳美
上列
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這是一件銀行為追償貸款而請求撤銷
債務人讓與專利權行為
,並請求回復專利權人登記的訴訟。原告(即銀行)認為被
告蘇福助積欠貸款未還,卻有以蘇福助為發明人的專利權,
登記在被告再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下,為保全貸款
債
權可以獲得滿足,所以依照
民法上關於債之保全之規定(民
法第244 條
參照),提起
本案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院有本案的
管轄權,是根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所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但兩位被告都因
為
住所在臺南,
聲請將本案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卷
第42、43頁)。因此,我必須要決定我院到底有沒有本案管
轄權?
三、原告所主張我院有本案管轄權之
法律依據,既已明文規定為
:「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
事件」,而本案原告是依照民法上之規定提起的訴訟,我院
自然無法根據這款規定,取得本案管轄權。所以原告有關管
轄權的主張,應該有所誤會。對於這樣限縮地解釋我院管轄
權的規定,原告或許會有疑問,但我必須強調的是:法律所
用的文字是「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民事訴訟事件」,而不是「涉及專利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這表示並不是所有涉及專利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
都是我院所管轄。
四、那法律又為什麼要如此規定呢?為什麼不能將所有涉及專利
權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都歸給我院
管轄呢?這樣不是比較簡單明瞭嗎?這是因為管轄權的規定
,涉及到對被告的正當程序防禦權保障。民事訴訟基本法理
上有所謂的「以原就被原則」,也就是原則上原告應該要到
被告住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畢竟原告是提起訴訟的一
方,不應該可以隨意選擇在被告不方便的管轄法院進行訴訟
。要改變「以原就被原則」應該要有可供憲法檢驗的正當事
由,例如:以
侵權行為地的法院來管轄案件,可以讓相關證
據的調查,比較方便,有利於發現真實,所以因侵權行為訴
訟,也可以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規定參照)。專業管轄也是另外一項可以改變以原就被原則
的正當理由。換句話說,因為某種特定的案件,由專業法院
來管轄,比較可以得到專業迅速的審理,所以可以由專業法
院管轄。在由專業法院管轄的案件,有可能因此相對犧牲了
被告原本可以在
住所地方便應訴的權利,所以專業法院管轄
的案件,就必須要真正有專業法院管轄的需求,而不能名義
上僅是涉及某種專業的案件,實際上在審理攻防上都與專業
無關,卻要被告遠赴住所地以外的法院前往應訴。由此可以
瞭解,我院雖然是處理智慧財產案件的專業法院,但並不應
該是所有涉及專利權所生之民事訴訟,都應該由我院管轄。
這不但從法律文字上應該如此解釋,從被告正當程序防禦權
保障的觀點,也應該如此。
五、在此應該進一步解釋的是,
按照法律文字如此解釋,會不會
造成實際上明明有需要專業審理的案件,卻因為形式上不是
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案件,就無法歸我院
管轄呢?例如:
兩造因專利授權契約產生爭議,原告依據契
約約定,請求給付授權金,而不是依據專利法請求
損害賠償
,這樣的案子會不會因為不是依據專利法請求,而無法由我
院管轄?為了避免這種情形的發生,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4 款另外規定,其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案件,我院也可以有管轄權。而司法院據此發布有司法
院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令(下稱司
法院指定令),其中在民事事件部分第二點即規定:「當事
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
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
產權訴訟。」所以如果訴訟標的雖然不是依據專利法而請求
,但其「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還是可以由我院管轄
。
六、要進一步分析的是,什麼是訴訟標的「主要部分」涉及智慧
財產權呢?在司法院指定令之說明中,對此就指出:「限定
以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以關係到智慧財產權
之爭議為限,亦即其請求法院
裁判事項之核心,屬於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
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之爭執,為各該法律所欲維護之權利者,始
適宜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以民事法規所定之
請求權為標的,
如契約、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而智慧財產權之實體法僅
為附帶請求或攻擊防禦事項,該事件即應歸屬普通法院管轄
。」,也就是指案件可能涉及的主要爭執,與智慧財產法律
及其相關法理,有密不可分的關係,最適合由智慧財產法院
進行專業審理的情形。這就是所謂的「功能最適原則」,我
在過去的判決中,都曾經引用此一原則的觀點,而實體受理
有管轄權爭議的案件(我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判決第
【04】段、105 年度民公訴字第4 號判決第【06】段參照)
。
七、現在可以回過頭來看本案究竟有沒有符合司法院指定令
所稱
訴訟標的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之情形?原告在本案訴訟
的聲明分為先位及備位,其法律依據分別為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2 項的撤銷請求權,以及同條第4 項的
回復原
狀請求權,也就是法院應該裁判事項的核心在於各該民法上
的請求權有無理由。又其可能涉及的主要爭執,目前根本看
不出來與智慧財產法律或其法理,有密不可分的關係,也沒
有專利法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的爭執。可以說專利權只
是雙方爭執的財產,而不是請求法院裁判的標的,根據前面
的說明,難以認定本案訴訟標的之「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
產權。這一點,如果對照司法院指定令的說明中提到:「例
如:智慧財產權為
繼承標的,某一
繼承人僭越繼承該標的,
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又如公司間合併契
約,消滅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僅為合併之資產,但因其對合併
契約訂立瑕疵而提起民事訴訟,
上開二例,均涉及智慧財產
權,但主要爭議為原告主張之
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符合法律
規定,合併契約之訂立有無瑕疵,智慧財產權僅為雙方爭執
之財產,
非請求法院裁判之標的,為各當事人間攻擊防禦事
項,自不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管轄
事件,非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等語,應該也可以得到相
同的結果。
八、原告另外又引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2 款第2 目
的規定說:「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本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包括:
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
他契約爭議事件。」姑且不論這樣的規定,我認為其效力仍
待商榷之處,而應如後段所述,即使依此規定,本案是民法
上之撤銷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的事件,也不符合該規定
所稱之「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
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因此,原告依據此項規定,主
張我院有本案管轄權,也是不成立的。
九、最後,我要藉由本案附帶在此探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對
於我院管轄權規定效力之問題。分點說明如下:
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是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授
權司法院所訂定。此項授權條款並沒有具體明文針對授權之
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但既是針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訂定細則,自應就該法所定事項,為進一步之細節性規定,
而不能變更該法規定,或超出該法而為其他事項之規定。
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於第7 條明文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訴訟,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智慧財產審理細則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自應
依此規定,而不得加以實質變更。否則即應依憲法第172 條
規定,因命令與法律牴觸而無效。
㈢
惟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及司法院依同條第4
款發佈之司法院指定令,都沒有表明要將智慧財產權讓與、
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納入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範圍,反而在司法院指定令之說明中
,明示:「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之爭執,為各該法律所欲維護之權利者,始適宜由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如以民事法規所定之請求權為標的,如
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而智慧財產權之實體法僅為
附帶請求或攻擊防禦事項,該事件即應歸屬普通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2 款第2 目卻直接將智慧
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
約爭議事件,無條件納入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範圍,而不論訴
訟標的其主要部分之爭執是否涉及智慧財產法律之要件或效
果,顯然已經實質變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之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權規定。
㈣上述變更結果,有可能導致案件訴訟標的之主要爭執,根本
與智慧財產權之相關法律要件、效果,均屬無關,只因為是
涉及智慧財產權的契約,就一律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如
:原告單純依據智慧財產授權契約,訴請給付授權金,但被
告
自認授權金未付,卻以其他債權為抵銷
抗辯。如此一來,
不僅將使智慧財產法院的專業性遭到稀釋,也可能因為案件
欠缺由專業法院管轄之專業性因素,卻剝奪被告原本所能享
有便利應訴之程序權益(即以原就被原則),而難以通過應
賦予被告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憲法檢驗。
㈤據上所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2 款第2 目之規
定,因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牴觸,應依憲法第
172 條規定無效,原告自不得據為主張我院有本案管轄權之
基礎。
十、基於以上說明,我院對本案並沒有管轄權,故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將本案裁定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而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