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
原 告 張文通
訴訟
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
被 告 見晴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韋良
被 告 鴻邦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賜勇
上四人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 代 理 人 沈泰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
見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陳韋良、被告鴻邦建設企業有限公
司、被告林賜勇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數M461687 號「
『滴水條封邊擋板結構』」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專利權
之行為」」(本院卷第15頁),後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以
民事
爭點整理狀減縮該項聲明,並分列為第1 、2 項:「被
告見晴工程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數M461687
號『滴水條封邊擋板結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
及第3 項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被告
鴻邦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不得為使用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數M4
61687 號「滴水條封邊擋板結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
2 項及第3 項專利權之物品之行為。」(本院卷第239 、40
3 至405 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型第M461687 號「滴水條封邊擋板結構」專利之專
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西元2013年9 月11日至2022年10月24
日止(原證一、二、三,下稱
系爭專利)。
詎被告見晴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見晴公司)、鴻邦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鴻邦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見晴公司施作於蘇澳
蠟筆工廠之滴水條及被告鴻邦公司委請被告見晴公司施作之
新莊瓏山林集合住宅之滴水條(原證七、八、十之一及十一
之一,以下合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
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2 、3 之文義範圍而屬侵權,
說明如下:
⒈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之專利權,此由被
告見晴公司施作之私人住宅(原證九)使用之滴水條即可得
知(原證四、五)。
⒉依被告見晴公司於蘇澳蠟筆工廠施作之滴水條照片(原證十
、十之一)、於被告鴻邦公司委請施作之新莊瓏山林集合住
宅之滴水條照片(原證十一、十一之一),照片中之封邊即
系爭專利請求範圍內之封邊擋板,均可清楚看出該滴水條包
括滴水條、封邊擋板及擋板三部分,該滴水條均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2 、3 之範圍。
⒊依被告見晴公司向客戶之報價之電子郵件(原證十七)所述
之「見晴工程有限公司鋁製滴水條價目表」項目1 「鋁滴水
條」、項目7 「右邊封邊+ 擋板」、項目8 「左邊封邊+ 擋
板」,亦可知系爭產品為:「一滴水條」、「複數封邊(擋
板)設於滴水條兩端」、「複數擋板分別設於該封邊擋板」
。
㈡系爭專利並無無效事由:
被告提出之被證三照片之滴水條雖有滴水條及封邊擋板,但
該滴水條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擋板,各該擋板係分
別設置於該封邊擋板,且該擋板係供安裝設置於該窗台立面
同時抵靠側壁面」之技術特徵,故被證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依被證六貨單內容可知,該
貨單之貨品僅有「滴水條」及「滴水條收邊配件」,而無系
爭專利之擋板。被證六之滴水條收邊配件不含「側牆擋水」
(即系爭專利之擋板),此由原證十六之工程合約書中之工
程
承攬單記載「內含收邊配件+側牆擋水(每組2 個)」,
及該工程合約書中之報價單中記載:「Q40 收邊配件+側牆
擋水」,均有側牆擋水即可得知,故尚難憑被證六之貨單即
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另被告於被證四所指訴外人有鄰
建設公司(下稱有鄰公司)於宜蘭之建案(下稱系爭宜蘭建
案)中裝設之滴水條最後固然已有「擋板」,
惟此已非被證
六貨單施作之結果(被證六貨單之貨品內容無擋板),而為
另行施作之結果,故被證四、五、六不
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請求項2 、3 不具新穎性。
㈢被告等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⒈被告見晴公司部分:
①被告陳韋良(被告見晴公司之負責人)和○○○為父子,二
人共同經營被告見晴公司,此由被告見晴公司前之公司網頁
上載有「歡迎來電洽詢服務:陳老闆0000000000,陳先生00
00000000」,其中陳老闆即為○○○,陳先生即為陳韋良,
即可得知(原證十二),雖該公司網頁已有更改,但現在被
告見晴公司之網頁仍載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陳
韋良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原證十三),另○○○經營紅
鈴油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紅鈴公司),此由紅鈴公司之公
司網頁載有○○○之手機號碼即可得知(原證十四)。
②○○○於102 年7 月間即出面以紅鈴公司之名義向原告經營
之安翊公司購買滴水條、滴水條封邊及擋板(原證十五)。
另原證十三被告見晴公司之網頁上記載「本公司申請滴水條
專利」,則被告見晴公司就專利亦為重視,而系爭專利輕易
可查知,則被告見晴公司
難謂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退步
言之,被告見晴公司亦有過失。
⒉被告鴻邦公司部分: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翊公司)前承攬被告鴻邦公
○○○區○○段AB區滴水條工程(原證十六),即鴻邦世界
花園Ⅰ集合住宅之滴水條工程(原證八號之新莊瓏山林集合
住宅則為鴻邦建設世界花園Ⅱ之集合住宅),於該工程合約
書即將安翊公司施工使用之滴水條結構列為合約之一部分,
而於該滴水條結構圖形處即載明:「專利產品、仿冒必究,
專利第M461687 號」,則被告鴻邦公司就系爭專利自難謂不
知。被告鴻邦公司既知原告之系爭專利,則其委請被告見晴
公司於新莊瓏山林集合住宅再使用系爭產品即為故意侵害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
而非僅為過失。
㈣綜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2 、3 之文義
範圍,且被告見晴公司、被告鴻邦公司均明知原告系爭專利
而使用,顯具侵權故意。又被告陳韋良、被告林賜勇分別為
被告見晴公司、被告鴻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
民法28條之規定規定,自應與被告見晴公司、被
告鴻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專利之價格暫定為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原告
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96條規
定,請求連帶賠償100 萬元,並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
㈤
並聲明:⒈被告見晴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專利權之
行為。⒉被告鴻邦公司不得為使用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專利權之物品之行為。⒊被告見
晴公司、被告陳韋良、被告鴻邦公司、被告林賜勇應
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系爭產品並未侵權:
本件原證七、八照片所示之系爭產品固為被告見晴公司所施
作,惟依據該等照片,尚不足以判斷系爭產品之具體技術特
徵為何及是否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之範圍,
原告未盡舉證之責。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不具新穎性:
⒈原告為安翊公司之董事,亦為實際負責人之一(被證一),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1 年10月25日。原告就系爭專利之產
品,對外均以安翊公司之名義銷售,而依據安翊公司於101
年2 月9 日張貼於其所經營之網站照片(被證二,即安翊滴
水條-南山中學工程照片),再參以該工程現場之實際照片
(被證三),即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之技術,均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實施,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均不具新穎性,依法應予撤銷。
⒉又安翊公司於其所架設之網站中
自認有鄰公司之系爭宜蘭建
案(被證四),亦係採用安翊公司所銷售之滴水條產品,而
為安翊公司之「工程實績」;再經被告進一步向有鄰公司查
詢之結果,系爭宜蘭建案確係採用本件系爭專利之滴水條產
品無誤,並有現場照片
可證(被證五);且對照安翊公司提
供予有鄰公司之出貨單(被證六)可知,
上開滴水條產品之
出貨日期
乃為101 年10月4 日。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即可證
,本件原告早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將具有系爭專利申請
求項所揭技術內容之滴水條產品,公開對外銷售,是系爭專
利請求項1 、2 、3 均不具有新穎性無誤。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
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3頁):
㈠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之文義範圍?
㈡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1 、2 、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不
具新穎性?
⒉被證4 至6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不具新
穎性?
㈢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0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
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排除侵害及連
帶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
適當?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
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本
件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 年10月25日,審定日為102 年8 月
1 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
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1 年8 月22日施行之專利法
(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為斷。再按新型於申請前已公開實施
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為一種滴水條封邊擋板結構,係裝設於建築物窗台
立面上及抵靠側壁面,以防止雨水沿牆面留下形成污漬,其
中滴水條封邊擋板主要由滴水條、封邊擋板及擋板組成,其
中滴水條兩端分別裝設封邊擋板,而封邊擋板則各別設置擋
板,利用擋板安裝設置於窗台或外露樑立面,同時擋板側邊
則抵靠側壁面,因此,利用擋板可有效防止雨水沿側壁面留
下,另外滴水條上形成一傾斜面,因此能將雨水直接且快速
的方式排開,不僅不會讓雨水沿牆面留下形成污漬,更可以
達到延長建築物外觀上的清潔度,因此能有效省下可觀的建
築物外觀清潔費用(參系爭專利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
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
立項,其餘項均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至3 ,該等請求項之內容如下:「1.一種滴水條封
邊擋板結構,係裝設於建築物窗台立面上及抵靠側壁面,以
防止雨水沿牆面留下形成污漬,其中該滴水條封邊擋板係包
括:一滴水條( 10) ;複數封邊擋板( 12) ,各該封邊擋板
( 12) 係分別裝設於該滴水條( 10) 兩端;以及複數擋板(
14) ,各該擋板( 14) 係分別設置於該封邊擋板( 12) ,且
該擋板( 14) 係供安裝設置於該窗台立面同時抵靠側壁面(
W2)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滴水條封邊擋板結構
,其中該封邊擋板( 12) 係垂直設置於該擋板( 14) 之板面
( 140)。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滴水條封邊擋板結
構,其中該滴水條( 10) 係形成一供排水之傾斜面。」。
㈣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被告之滴水條(即原證七、八、十之一及十一之
一),其主要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其技術內容為:「
一種滴水條封邊擋板結構,係裝設於建築物窗台立面上及抵
靠側壁面,以防止雨水沿牆面留下形成污漬,其中該滴水條
封邊擋板係包括:一滴水條;複數封邊擋板,各該封邊擋板
係分別裝設於該滴水條兩端;以及複數擋板,各該擋板係分
別設置於該封邊擋板,且該擋板係供安裝設置於該窗台立面
同時抵靠側壁面;其中該封邊擋板係垂直設置於該擋板之板
面;其中該滴水條係形成一供排水之傾斜面。」。
㈤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被證一為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系統查得之安翊公司
基本資料,僅表示該公司經合法登記,並無技術內容之揭露
,先予說明。
⒉被證二為安翊公司就其於西元2012年2 月9 日施作南山中學
實績工程,公布於http ://blog .xuite .net/goodland200
7/wretch/000000000-%5B2012%5D 網站之照片;被證三則為
安翊公司上開工程之實績照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10月25日),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二、三照
片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被證四為安翊公司於http ://blog .xuite .net/goodland2
007/wrech?st=c&w=498380&p=2 網站中所示有鄰公司之系爭
宜蘭建案;被證五為被證四之現場照片;被證六為安翊公司
提供予有鄰公司之出貨單。其中被證四之圖片與被證五之照
片外觀比對為相同,故兩者為同一之證據,再者,被證四第
1 頁(本院卷第417 頁)內文載有「有鄰建設」,且被證六
(本院卷第457 頁)出貨單上之客戶為「有鄰建設」,此部
分兩被證為相互符合;又按被證四與被證六時間皆為101 年
,且時間為被證六於101 年10月4 日出貨,出貨在前,施工
在後,再於2012年11月15日網站顯現實績,此亦可相互
佐證
一為出貨,另一為施工完之實績,與
經驗法則相符;復查,
被證六之出貨單格式、貨品編號方式及承辦人員皆與原證十
五(本院卷第279 頁)相符,故被證六之資料應為可信,依
被證六
所載之貨單日期為101 年10月4 日可知,被證四及五
之滴水條已為公開販售,即其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10
月25日之前已公開實施者,故被證四、五可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被證四、五之照片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㈥被證四至六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新穎性:
⒈被證四、五為同一證據,且經與被證六相互
勾稽,可證被證
、及五之滴水條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10月25日之前已公
開實施,業如前述;而由被證五所標示滴水條相關各細部構
件,其包含有滴水條、複數封邊擋板及複數擋板,且其連結
關係亦揭露「複數封邊擋板,各該封邊擋板係分別裝設於該
滴水條兩端」以及「複數擋板,各該擋板係分別設置於該封
邊擋板,且該擋板係供安裝設置於該窗台立面同時抵靠側壁
面」,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是被證四
至六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2 、3 均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而被證四至六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上述,且觀之被證五之
照片及標示,其亦揭示「其中該封邊擋板係垂直設置於該擋
板之板面」、「其中該滴水條係形成一供排水之傾斜面」之
技術,而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之附加技術特徵。
是被證四至六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新穎性
。
⒉原告雖另主張依被證六貨單內容可知,該貨單之貨品僅有「
滴水條」及「滴水條收邊配件」,不含「側牆擋水」(即系
爭專利之擋板),此由原證十六之工程合約書中之工程承攬
單記載「內含收邊配件+ 側牆擋水( 每組2 個) 」,及該工
程合約書之報價單中記載:「Q40 收邊配件+ 側牆擋水」,
均有側牆擋水即可得知,是被證四、五並非依被證六貨單施
作之結果,而係另行施作之結果
云云(本院卷第465 頁)。
惟查被證四之圖片與被證五之照片外觀比對為相同,故兩者
顯示應為同一建案,業如前述,而依被證五照片(本院卷第
433 、435 、437 、439 、443 、445 頁)顯示該建案係具
有擋板之設置,且衡諸實務施工經驗,若有擋板,則其與滴
水條、封邊當為一次性之施工,對於新建案而言應不會有對
滴水條改作或於第二次施工始加上擋板之構件,換言之,現
於被證五可見擋板設置,即其於101 年10月4 日業已一起購
買原物料,以應一次性施作之需要;至被證六貨單上雖僅記
載「Q-40滴水條」及「Q40-1 滴水條收邊配件」等品項,惟
參照原證十六鴻邦公司104 年1 月15日工程承攬單記載「外
掛式滴水條工料(Q-40)」已內含收邊配件+ 側牆擋水(每
組2 個)、直線蓋板、90度蓋板(本院卷第289 頁),可知
貨品編號Q-40之滴水條工料本即內含有側牆擋水(即系爭專
利之擋板),
堪認被證六所載「Q-40滴水條」已包含有側牆
擋水、收邊配件;至被證十六(本院卷第291 頁)鴻邦公司
103 年12月19日報價單雖於項次1 記載「外掛式滴水條工料
」,於項次2 記載「Q-40收邊配件+ 側牆擋水」,惟其於項
次2 之備註欄另註明為「備用單價」,參以工程實務上購買
工料時或有順予備貨,以備未來所需或施工時折損使用之經
驗法則,
堪認被證六有關「滴水條收邊配件」之記載係當時
採購之備用品,自不足認定被證六所載「Q-40滴水條」並不
包含側牆擋水。準此,被證四、五、六自可相互勾稽,足證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滴水條、封邊擋板及擋板於101 年10
月4 日已公開販售,原告上開主張
核屬無據。
㈦據上,被證四至六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新穎
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均有應撤銷事由存在,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
不得對被告主張該等請求項之權利,則本件關於被告抗辯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其他無效證據,及系爭產品是否侵害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權利範圍等其他爭執事項部分,即
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均有應撤銷事由存在,是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依專利法第
96條、第120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
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述
論,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