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
原 告 粘哲豪
訴訟
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元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雯律師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設計專利第D186923 號(下稱:「
系爭專
利」)「傢俱支撐腳」之專利權人。
(二)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
產品編號「YT-1094」之「Y 型沙發角」(下稱:「系爭
產品」)。經比對系爭產品之外觀形狀特徵及結構配置,
均與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相同或近似,足認系爭產品確實
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而構成侵權。原告否認系爭產品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民國(除以下有註明西元者外,均同)106
年4 月21日前已經公開於市場上流通。
(三)依專利法第136 條第1 項;同法第142 條
準用第58條第2
項、第96條第1 至3 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四)
訴之聲明:
1、被告2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產品,如已製造、販賣
、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
3、第1 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有應予撤銷事由。訴外人僑美家具
製作之「2017目錄光碟」即被證1 ,該光碟外記載之製作
日期為:「(西元)2016.11.24. 」可知該「2017目錄」
係於105 年11月24日即已製作完成,而參光碟中存放之資
料夾即被證1-1 、被證2 至5 等傢俱照片可看出所示Y 型
傢俱支撐腳係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整體外觀完全相同且
同樣應用於傢俱,顯屬相同外觀應用於相同物品,屬相同
設計,
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另查被證6 係東稻家居
將僑美家具之「2017目錄光碟」完整公開於網站上,以供
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透過瀏覽東稻家居網站,點選最新商
品型錄/CM僑美,於「臥室」頁面點入被證7 網址,即可
以於網頁上清楚瀏覽如被證2 至5 等傢俱照片,亦即與系
爭專利整體外觀相同之設計已於公開網站上所揭露,進而
為公眾所知悉。而參被證7 東稻家居網站公開該「2017目
錄」之日期記載為:「Published on Mar 10,2017(中譯
:公開日期為106 年3 月10日)」,益證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前,故而系爭專利另有專利法第122 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3 款情事,不具新穎性而有應予撤銷事由。
(二)被證8 所示傢俱係107 年4 月19日自新祥柚木傢俱購入,
有發票
可稽,由該發票上
所載品名:「509-6 1.8 尺床頭
櫃」,與前所提出訴外人僑美家具製作之被證1 「2017目
錄光碟」中之「509-6 約克1.8 尺床頭櫃」即被證4 產品
一致,再兩相比較被證4 與被證8 之外觀亦完全相同,可
知被告購入之被證8 即是訴外人僑美家具製作之被證1 所
指家俱,且目前仍於市面上銷售。由被證1 之製作日期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知被證8 公開日期亦是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可證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有相同設計公開實
施,因而系爭專利具有專利法第122 條第1 項第2 款情事
,不具新穎性而有應予撤銷事由。
(三)衡情原告指稱被告之製造系爭產品行為,不過僅舉如原證
二數張照片,但照片中並無看到任何生產製造設備或模具
,是系爭產品究竟如何製造?製造方式為何?製造地點於
何處?製造數量多寡?等事實,原告均無舉證說明,因此
被告否認有原告
所稱之製造行為。再者,原告提出之原證
二該些照片係於何處拍攝、拍攝日期為何、是否為系爭專
利申請日前所拍攝等重要事實原告仍無舉證說明,況且原
告僅空言陳稱被告有販賣系爭產品之嫌,然至今原告均無
舉證被告有何販賣行為、販賣數量、販賣金額等等與
侵權
行為是否之成立要件,均不見原告提出舉證。由以上說明
可知,原告就所指稱之侵權行為均無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
告此部份之主張,均無所據。實則,被告自106 年12月19
日接獲原告委由律師發函告知系爭專利自106 年12月1 日
取得設計專利權,當下被告基於尊重原告智慧財產權及為
免系爭產品恐有侵權
之虞,立即清查系爭產品之所有銷售
紀錄,然確實查無任何系爭產品於106 年12月後之販售紀
錄,而經確認查無販售紀錄後,被告亦再無販售系爭產品
,換言之,被告自106 年12月後無販售系爭產品,並無原
告所稱侵權行為。
(四)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侵權部分:
(一)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
求
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同法第14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
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
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
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
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
字第1428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2296、1892號、103 年度
臺上字第2060、1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銷售、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之訟爭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
經查:
1、設計專利權係於公告後始生效力(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
、同法52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系爭專利公告日為10
6 年12月1 日(見
本案卷第23頁系爭專利證書;第25頁系
爭專利公報),
斯時原告始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效力而得向
他人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他人侵害(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同法52條第2 項、同法第47條第1 項、同法第136 條
第1 、2 項、同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參照),且該時點亦
為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起點(見本案卷第299 頁)。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無
非以所主張
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為證(見本案卷一第47至51頁),
惟
被告等否認於106 年12月1 日以後有任何販售、製造系爭
產品之事實(見本案卷第127 、128 、220 、295 、299
、301 頁);
嗣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之訴外人(見本案卷
第263 、265 頁),均獲回函表示:自106 年12月1 日以
後未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等語(見本案卷第287 至28
9 頁)。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本院之被告公司106 年
12月1 日起
迄今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 報表)」(見外放證物袋),亦未見系爭產品項目之銷
售額,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僅有銷售系爭產品一項
而無銷售其他產品,以實其說(見本案卷第299 頁)。
3、按「法院之
裁判,係以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得資
料為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實物照片確為被告
於106 年12月1 日以後所製造、販售,或舉證明被告於10
6 年12月1 日以後迄至本件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日止,有何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以實其說,自
難
認原告主張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揭示之「傢俱支撐腳」設計,其係包
含一腳臂,係由一矩形長管體及一矩形短管體所排列構成
,而該矩形長管體與該矩形短管體係採傾斜銜接相連,並
於該矩形長管體下方則形成呈一封閉端,其營造出該腳臂
整體概一英文字「y 」的外觀造型而兼具獨特的輪廓設計
;一固定板,其整體呈長方形,係位於該腳臂之矩形長管
體及矩形短管體上方處;及一防滑腳墊,其整體呈圓形,
係位於該腳臂之矩形長管體的封閉狀端處(見本案卷第25
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設計說明欄)。
2、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見本案卷第26至35頁)。
3、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
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應用組設於各式
傢俱類之「傢俱支撐腳」。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
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說明,由於設計說明記載「各圖式所
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見本案卷
第25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設計說明欄),故系爭專利之外
觀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整體形狀;但不包含立體圖
、俯視圖及仰視圖上之虛線部分」(見本案卷第26、31、
32頁);另圖式揭示有「使用狀態參考圖(一)」、「使
用狀態參考圖(二)」、「使用狀態參考圖(三)」,其
係揭示該支撐腳與各類傢俱之結合狀態,依系爭專利核准
時所適用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6 項「標示為參考圖
者,不得作為設計專利權範圍」,故該使用狀態參考圖(
一)、(二)、(三)所揭示的沙發、床、櫃子等傢俱本
體(見本案卷第33至35頁),亦非屬專利權範圍之內容,
僅作為系爭專利之參考實施例。
(二)有效性證據整理
暨技術分析:
1、被證1 、1-1 、2 、3 、4 、5 及被證6 、7 :
被證1 為訴外人僑美家具製作之「2017目錄光碟」之複製
片(光碟上未印有封面)(見本案卷第155 頁袋內光碟)
,被證1-1 為該目錄光碟封面之翻攝照片,封面上載有「
(西元)2016.11.24」日期(見本案卷第131 頁),被證
2 至5 分別為被證1 光碟片中所存放之「509-3 約克3.3
尺化妝臺」、「509-5 約克4 尺六斗櫃」、「509-6 約克
1.8 尺床頭櫃」及「509-11約克4 尺多功能置物櫃」照片
(見本案卷第133 至139 頁),被證6 為東稻家居網站上
所存放有關僑美家具「2017目錄光碟」之網頁資訊(網址
:http ://www .hdlife . com .tw /Catalog /)(
見本案卷第141 至145 頁),被證7 係由被證6 網頁上所
刊載有關被證2 至5 照片之型錄,其上載有「Published
on Mar 10,2017」(見本案卷第147 至153 頁),其內容
同被證2 至5 。又原告並不否認被證1 至被證5 形式上之
真正(見本案卷第224 頁),故可
推定被證1 光碟資料之
公開日(105 年11月24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6 年
4 月21日為真,被證2 至5 之產品照片可作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藝。
(1)被證2 、3 、4 、5 之設計內容:被證2 至5 分別揭示一
「化妝臺」、一「六斗櫃」、一「床頭櫃」及一「多功能
置物櫃」,該等傢俱皆於底部設有4 只「支撐腳」,由被
證2 至5 之照片可知,該各支撐腳係包含一腳臂及一防滑
腳墊,該腳臂係由一矩形長管體及一矩形短管體所排列構
成,而該矩形長管體與該矩形短管體係採傾斜銜接相連,
而形成出該腳臂整體英文字「y 」的外觀造形;該防滑腳
墊之整體呈圓形,係位於該腳臂之矩形長管體的底端處。
(2)被證2 、3 、4 、5 之照片(見本案卷第133 至139 頁)
。
2、被證8 、9 :
被證8 為被告自訴外人「新祥柚木傢俱」所購入之床頭櫃
產品實物照片(見本案卷第175 至177 頁);被證9 為被
證8 產品之購買發票(三聯式),發票上載有品名「509
-6 1.8尺床頭櫃」及「107 年4 月19日」日期(見本案卷
第179 頁),被告陳稱該被證8 之產品實物與被證4 (即
被證1 僑美家具之2017目錄光碟內之「509-6 約克1.8 尺
床頭櫃」照片)產品一致(見本案卷第163 頁),而訴外
人僑美傢具亦向本院陳稱:新祥柚木傢俱所販售之「509
-6約克1.8 尺床頭櫃」,即為該公司2017年產品目錄同型
號之床頭櫃等語(見本案卷第345 頁);另被告於107 年
8 月7 日言詞辯論庭中庭提被證8 之實物樣品(見外放證
物)及另一只二聯式發票影本,被告陳稱其係訴外人新祥
柚木傢俱所通知更換後之二聯式發票;而原告對於被證8
實物樣品及庭呈發票之
形式真正無意見。
(1)被證8 設計內容:被證8 為一「509-6 1.8 尺床頭櫃」產
品,該床頭櫃於底部設有4 只「支撐腳」,該各支撐腳係
包含一腳臂、一固定板及一防滑腳墊,該腳臂係由一矩形
長管體及一矩形短管體所排列構成,而該矩形長管體與該
矩形短管體係採傾斜銜接相連,並於該矩形長管體下方則
形成呈一封閉端,而形成出該腳臂整體英文字「y 」的外
觀造形;該固定板之整體呈長方形,並於一側延伸有兩片
長方形凸部,該固定板係位於該腳臂之矩形長管體及矩形
短管體上方處;該防滑腳墊之整體呈圓形,係位於該腳臂
之矩形長管體的封閉狀端處。
(2)被證8之照片(見本案卷第175至177頁)。
(三)被證8 、9 (關聯證據:被證1 、1-1 、2 、3 、4 、5
、6 、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按「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
定」,現行專利法第141 條第3 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
利係於106 年4 月21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6
年10月5 日核准審定,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
現行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
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設計專利,現行專利法第121 條第
1 項、第1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申請前有相同
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或「申請前有相同或近
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或「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
者」,因不具新穎性而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同
法第122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復按:「關於新
穎性之判斷,基於專利法為保護設計,避免其在消費市場
被抄襲之目的,故授予設計專利權排他權利之範圍,包括
『相同』及『近似』之設計兩種。因此,判斷設計之新穎
性時,應模仿市場之消費型態,而以該設計物品所屬技藝
領域中具普通知識及認知能力之消費者之觀點,以判斷爭
議之設計與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最高行政法院10
4 年度判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專利與被證8 之差異僅在於固定板形狀上之局部細微
差異,被證8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查被告於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庭中所庭呈之二聯式發
票上載有「509-6 1.8 尺床頭箱」之產品品名,而與被證
1 僑美家具2017目錄光碟中之「509-6 約克1.8 尺床頭櫃
」品名相符,僑美傢具亦向本院陳稱:新祥柚木傢俱所販
售之「509 -6約克1.8 尺床頭櫃」,即為該公司2017年產
品目錄同型號之床頭櫃等語(見本案卷第345 頁);且就
被證8 之床頭櫃外觀而言,其亦與被證1 之「509-6 約克
1.8 尺床頭櫃」圖片(即被證4 照片)完全相同,故有關
被告所購得之被證8 、9 床頭櫃產品應已足以與被證1 僑
美家具2017目錄光碟相互
勾稽,並據被證1 光碟資料之公
開日(105 年11月24日)證明被證8 、9 床頭櫃產品於系
爭專利申請前已為公開實施之事實,被證8 之產品實物樣
品可作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2)被證8 床頭櫃底部裝設有4 只傢俱支撐腳,該傢俱支撐腳
係包含「由一矩形長管體及一矩形短體所排列構成之y 字
型『腳臂』」及「位於矩形長管體端部之圓形『防滑腳墊
』」特徵,而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腳臂」、「防滑腳墊
」完全相同,系爭專利與被證8 傢俱支撐腳的差異僅在於
系爭專利之「固定板」呈長方形(見本案卷第26頁),而
被證8 之傢俱支撐腳則係於該長方形「固定板」之一側另
突伸出二個長方形凸部(見本案卷第177 頁)。
(3)
惟查,被證8 之二凸部相對於長方形固定板之面積甚小,
且其主要係基於功能性考量,而係做為補強該固定板之鎖
固功能之用,其對於整體視覺效果上之影響並不明顯;況
且,該「固定板」本係用於鎖固於傢俱底部,其經鎖固於
傢俱後即遭該傢俱所遮蔽,而於正常使用時非屬易見的部
位,是模仿市場之消費型態,對該設計物品所屬技藝領域
中具普通知識及認知能力之消費者之觀點而言,甚難觀察
到二者於固定板形狀上之細節差異。故系爭專利與被證8
於整體外觀上幾近完全相同,二者於固定板上之差異僅為
不影響整體視覺印象上之局部細微差異,系爭專利與被證
8 已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而屬近似之設計,被證8 已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3、原告所稱系爭專利應具備新穎性之理由,應不足採:
(1)原告陳稱,其對於被證8 實物樣品及107 年8 月7 日言詞
辯論庭中所庭呈之發票之形式真正已無意見,惟被證8 之
實物樣品並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向訴外人僑美家具所購入
,也沒有辦法證明其與被證1 光碟內容為相同(見本案卷
第327 頁);又被證2 至5 均為由被證1 光碟內擷取之圖
片,被證2 至5 之下方支撐腳其上端之結合部分被傢俱擋
住,該照片只揭露其下端部分,並未完整揭露下方支撐腳
整體外觀,且更未揭露其他視角圖式,故被證2 至5 無從
比對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
云云;被證6 、7 係證明被證1 「僑美家具20
17光碟目錄」內容放置於網路上可供消費者閱覽,惟其目
錄內容即被證2 至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故被
證6 、7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見本案卷
第224、225 頁)。
(2)惟查,被證8 實物樣品已足可與被證1 「僑美家具2017光
碟目錄」相互勾稽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新穎性之理由,已
如前述。又縱僅依被證1 光碟目錄中所揭示之「509-6 約
克1.8 尺床頭櫃」圖片(即被證4 照片)與系爭專利相比
對,被證4 所揭示之傢俱支撐腳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
「由一矩形長管體及一矩形短體所排列構成之y 字型『腳
臂』」及「位於矩形長管體端部之圓形『防滑腳墊』」特
徵,系爭專利與被證4 之差異僅在於被證4 之支撐腳因遭
該床頭櫃本體所遮蔽,而未揭示相對於系爭專利之長方形
「固定板」元件。惟就該固定板而言,其主要係基於功能
性考量而設計成平板狀之基本形態,以供支撐腳與傢俱底
部相互結合鎖固之用;況且,模仿市場之消費型態,該傢
俱支撐腳經鎖固於傢俱底部後,該設計物品所屬技藝領域
中具普通知識及認知能力之消費者於正常使用時並無法看
見該該傢俱支撐腳之固定板特徵。
是以,基於被證4 之傢
俱支撐腳於正常使用時所顯露之外觀部分與系爭專利幾近
完全相同,二者之差異僅在於該結合部位之差異,系爭專
利與被證4 之傢俱支撐腳已足使該設計物品所屬技藝領域
中具普通知識及認知能力之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
故二者為近似之設計,被證4 亦
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是原告所稱被告所提被證8 實物樣品或被證1 至5 光
碟型錄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理由,應不
足採。
參、結論
一、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實物照片確為被告於106 年12月
1 日以後所製造、販售,或舉證證明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
後必然有何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必
然有何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二、又被證8 、9 (關聯證據:被證1 、1-1 、2 、3 、4 、5
、6 、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故原告系爭專利
自有無效事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參照)。
三、綜上,原告依專利法第136 條第1 項;同法第142 條準用第
58條第2 項、第96條第1 至3 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
上開訴之聲明,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聲請調
查證據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