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號
法定
代理人 吳建立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
被
上訴人 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杜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鍵勝
順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譽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尤永忠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參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而司法
院前於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
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為基準。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
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
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
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
額」規定之
適用。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以一訴本
於專利法(民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第96條第1 項前
段之(排除侵害)禁止
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實施該專利,
並依同條第2 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
生專利權所受之損害,前者係在提起訴訟後,防止發生因專
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後者則為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
之填補,二者請求之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無主從之附帶
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自無同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86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第2 、3 項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聲明
第4 項為排除侵害請求權,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二者請求之
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
聲明第4 項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係因財產權涉訟,與
人格權
、
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
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依卷附資料
,上訴人如獲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上
訴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0 萬元(按上訴聲明第4 項所示排除侵
害請求之專利號數計有4 號,基於每號專利所為之排除侵害
請求,各應以165 萬元計算),
是以,上訴聲明第2 、3 、
4 項
乃合併請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5,690,230元【計算式:13,210,230+5,880,
000+6,600,000 =25,690,2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7,
240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