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
原 告 謝富元
訴訟
代理人 何垂株
被 告 洸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燦彬
兼
訴訟代理人 羅洸佑即弓城弓箭器材專賣
上列
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
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
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
,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
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66 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查「弓城弓箭器材專賣」是羅洸佑獨資經
營之商號,是羅洸佑與弓城弓箭器材專賣無異,本院自得逕
於當事人欄內列其名。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
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追加被告羅
洸佑即弓城弓箭器材專賣為被告(見
本案卷第295 頁),合
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45167 號「安全箭結構」專利(
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權
迄今仍屬
有效。
(二)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並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做成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所有請求項比對結果代碼皆為:6 ,即系爭
專利所有請求項具有專利性。
(三)被告洸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網路上
以「無名製弓」名義在臉書、露天
拍賣以及蝦皮購物等網
站公開販售的安全海綿頭、海綿箭、泡棉箭頭等安全箭產
品(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原
告於民國(除有註明「西元」者,均同)106 年11月29日
取得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產品及收據,送請進行專利侵害鑑
定,並做成鑑定報告一份。待鑑定對象即系爭產品不符合
「文義讀取」,然系爭產品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權利範圍。
(四)被告羅洸佑即弓城弓箭器材專賣參加107 年7 月6 日至7
月9 日於臺北世貿展覽一館公開舉辦的「2018臺北多媒體
/運動/文具/影音家電/軟體展」商業活動。原告於10
7 年7 月8 日星
期日持入場票券至參展地點參觀並取得被
告的參展型錄,該型錄在右下角印製有發行日期為(西元
)2018年6 月,型錄中第31頁即刊有「無名製弓」侵權產
品安全海綿箭頭和海棉頭混碳箭,被告顯已涉為販之要約
侵權行為。
(五)依專利法第120 條、同法第96條第1 、2 項、同法第97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
本件訴訟。
(六)
訴之聲明:
1、被告公司與羅燦彬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羅洸佑即弓城弓箭器材專賣應連帶
賠償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的產品。
3、第1 項聲明,如任一被告業已履行完畢,他被告免給付之
義務。
4、第1項聲明,原告願提供
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從未實施系爭產品,更沒有以「無名製弓」名義在
臉書、露天拍賣及蝦皮購物等網站公開販售原告
所稱之系
爭產品。原告所提證據無法作為被告等銷售系爭產品之證
據。
(二)原告所提供之證據皆係說明「無名製弓」之商業行為,並
非被告等銷售或販賣系爭產品之證據。
(三)被告主動取得並比對原告宣稱侵權之系爭產品,實際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原告所指系爭產品僅為箭頭,並非整
支箭,並不符合
全要件原則。
(四)系爭專利僅是將美國專利US 0000000B1結構一一拆解分離
,實質上卻係利用同一技術方式、手段或方法,發揮同一
作用或機能,而產生同一結果,為先前技術相同或能輕易
完成者;系爭專利與美國專利US0000000A先前技術實屬同
一技術,且為同一構造同一樣式,毫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習
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主張系爭專利應為無效專利;美
國Archery tag 是一款與系爭專利構造相同之安全箭所延
伸出來之弓箭對戰遊戲;系爭專利之相似產品早已可見於
各大電商平臺。
(五)德國DZ000000000000號專利「LARP」為各種安全箭支中最
精實的設計結構,其結構僅包含安全箭兩核心技術:1 、
止擋部分散箭支撞擊力道。2 、軟性物質作為緩衝構造。
系爭專利與「LARP」專利比對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六)美國專利US 0000000A 號,其箭頭部分結構與系爭產品完
全一樣,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權,勢亦同承認系爭專利
與上開美國專利相同。因需於均等論成立才可主張先前技
術阻卻。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為了製作能防止傷害到其他人的安全箭,習知的安全箭大
多是在箭頭的部分包覆一如泡棉的緩衝物,雖然能夠達到
緩衝的效果,但是一旦拉弓的力道過大,箭頭便很容易衝
破緩衝物而傷害到周圍的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參照
)。
2、系爭專利之新型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安全箭結構,其包含有一箭頭1 ,係由韌
性塑料與柔性泡棉所製成,以讓表面較為圓滑,且位於該
安全箭100 之前端;一止擋部11,係用一強固金屬片所製
成,如鐵片、鋁片、不鏽鋼片,且包覆於該箭頭1 之內部
;一固定元件12,如螺絲,係包覆於該箭頭1 之內部,且
與該止擋部11相連接;一利用如泡棉、乳膠、橡皮氣墊之
柔性緩衝材料所製成的軟性物質13,該軟性物質13係與該
箭頭1 相連接,並位於該箭頭1 之前端;以及一箭體2 ,
該箭體2 係透過該固定元件12與該箭頭1 連接,並在該箭
體2 的另一端設有一圓鈍形箭尾3 ,且在該箭體2 上進一
步設置至少二羽片21,以幫助使用者在射擊時能保持平穩
。由於使用者5 用弓部4 將安全箭100 射出時,箭頭1 會
被裝有鐵片的止擋部11擋下,而不至於穿透箭頭1 出去,
且黏附在箭頭1 前端的軟性物質13會在射到目標物6 不致
造成穿透性破壞,而安全箭100 便會掉落在地上,不但可
以留下自己的練習成果,更可以避免傷害到其他人(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4 、5 頁參照)。
(二)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1、第一圖為系爭專利之立體外觀示意圖(見本案卷第46頁)
。
2、第二圖為系爭專利之結構分解示意圖(見本案卷第46頁)
。
3、第三圖為系爭專利之使用狀態示意圖(一)(見本案卷第
47頁)。
(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
,其餘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見本案卷第45頁)。原告主
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 (見本案卷第35、517 頁)
,該請求項1 之內容:一種安全箭結構,係包含有:一箭
頭;一止擋部,係包覆於該箭頭之內部;一固定元件,係
包覆於該箭頭之內部,且與該止擋部相連接;一軟性物質
,該軟性物質係與該箭頭相連接,並位於該箭頭之前端;
以及一箭體,該箭體係透過該固定元件與該箭頭連接,並
在該箭體的另一端設有一箭尾。
二、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網路上以「無名製弓」名義在臉書、露
天拍賣及蝦皮購物等網站公開販售的系爭產品(見本案卷第
61頁原證8 照片及本案卷第86頁原證10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
報告所附之照片所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見本案卷
第17頁);
嗣原告追加羅洸佑即弓城弓箭器材專賣為本件被
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6 日至7 月9 日於「2018臺北多媒
體/運動/文具/影音家電/軟體展」所發行之型錄第31頁
即刊有「無名製弓」侵權產品(見本案卷第297 、313 頁)
,並於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中庭呈一系爭產品之實物樣
品(見本案卷第347 頁及外放證物),另於107 年7 月31日
當庭拆解其箭頭部分(見本案卷第515 、517 頁)。
惟被告
否認有在「無名製弓」網站販售系爭產品(見本案卷第347
頁),並
迭次否認原告庭呈之實物樣品為被告所販售(見本
案卷第347 、517 頁)。以下依原證10所附照片及原告所庭
呈之實物樣品,分析如下:
(一)系爭產品:
1、原告所提系爭產品之照片:
(1)箭體及箭尾部分。
(2)箭頭部分。
2、原告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中庭呈之實物樣品:
(1)箭體及箭尾部分。
(2)箭頭部分(拆解前)。
(3)箭頭部分(拆解後)。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一安全箭,其包含有一箭頭,位於該安全箭之
前端;一連接桿(即原告所稱之「固定元件」);一海綿
(即原告所稱之「軟性物質」),該海綿係與該箭頭相連
接,並位於該箭頭之前端;以及一箭體,該箭體係透過該
固定元件與該箭頭連接,並在該箭體的另一端設有一箭尾
。
三、技術爭點分析: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1、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
專利請求項之每一個
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完
全落入專利請求項之字義範圍,即成立文義侵害;倘請求
項之任何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者,則不成立文義
侵害。
申言之,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專利請求項,
以確認其技術特徵。解析請求項包括:(一)構成要件;
(二)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三)各構成要件所發揮
之功能。繼而系爭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
關係,其與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必須形成對應項。將請
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之元件、成分
、步驟及其結合關係,設定為構成要件,再與系爭對象之
解析結果形成對應項。最後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
而與系爭對象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
。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即成立文義侵害專利
。反之,系爭對象欠缺解析後專利請求項之任一構成要件
,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民事
確定判決、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 號民事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參照」。職是,首應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構
成要件與系爭產品之對應項,繼而逐項比對兩者之構成要
件,以認定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2、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字記載,將其中能夠獨立執行特
定功能、得到特定結果之步驟、元件解析為下列技術特徵
(要件):
(1)要件1A:一種「安全箭結構」。
(2)要件1B:一「箭頭」。
(3)要件1C:一「止擋部」,係包覆於該箭頭之內部。
(4)要件1D:一「固定元件」,係包覆於該箭頭之內部,且與
該止擋部相連接。
(5)要件1E:一「軟性物質」,該軟性物質係與該箭頭相連接
,並位於該箭頭之前端。
(6)要件1F:以及一「箭體」,該箭體係透過該固定元件與該
箭頭連接。
(7)要件1G:並在該箭體的另一端設有一「箭尾」。
3、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為文義比對,要件
1C: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於箭頭內僅設
有一結合該箭頭與箭體之連接桿,但並未另外設有止擋部
或任何避免箭頭穿透的止擋元件,故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要件1C「一止擋部,係包覆於該箭頭之內部」
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技術特
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4、綜上,由於系爭產品至少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
「止擋部」元件,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
及1D之比對結果不同,未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二)進一步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均等分析:
1、按:「…所謂『均等論』之
適用,必須係待鑑定對象之對
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
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
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4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專利侵害之均等論
,係指比對被控侵權物與訟爭專利請求項,兩者在技術手
段、功能及結果三者是否實質相同。所謂實質相同,
乃侵
害物所採取之替代手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於閱讀說明書(尤其是請求項及發明說明)後,基於一
般性之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換者」
(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
經查:由於系爭產品已至少欠缺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止擋部」元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及1D不同之理由已如前述,故基於全要件原則,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1D已不適用均等論,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3、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是利用藉由一體成型將止擋部、固定
元件結合箭體,箭頭與軟性物質結合的手段而組成一安全
箭,達成安全使用的目的,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構成
要件止擋部「11」、固定元件「12」與系爭產品的止擋部
「11 '」、固定元件「12 '」構件比對,系爭產品中係以
單一元件、成分或步驟達成申請專利範圍中多個構成要件
組合之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1 構成要件止擋部「11」和
固定元件「12」係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上,兩者實質上構
成均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均等範圍
云云
(見本案卷第33至35、86頁)。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3 頁
所載之先前技術及第4 頁所載之新型內容可知,系爭
專利係為解決「習知的安全箭大多是在箭頭的部分包覆一
如泡棉的緩衝,…,箭頭很容易衝破緩衝物而傷害到周圍
的人」,故於該箭頭內裝上「止擋部」,使得該「箭頭會
被裝有鐵片的止擋部擋下而不至於穿透出去」。次查,就
原告所提供並當庭拆解之系爭產品而言,該箭頭內部僅嵌
設一柱狀之連接桿,另一端則凸伸有一螺接頭,以供與箭
體相結合固定,其並未設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
「止擋部」,該系爭產品箭頭內之結構並無異於系爭專利
說明書所
自承之先前技術;而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系爭產
品照片(即原證8 或原證10照片,見本案卷第61、86頁)
而言,該連接桿(即原告所稱固定元件12 ')前端僅具一
較桿身截面積略大之端面,但並未設有明顯大面積之鐵片
或盤體,以達成阻擋箭頭穿透或衝破之結構,該連接桿與
系爭專利於尚未裝設止擋部時之固定元件並無不同(見本
案卷第46頁系爭專利圖式第二圖所標示之固定元件12,其
前端亦係呈較桿身截面積略大之端面)。
是以,基於系爭
產品並未設有「止擋部」元件,亦未具有任何與該「止擋
部」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way ),其亦無從執行「擋下
箭頭」之功能(function)或得到「避免箭頭穿透」的結
果(result),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構成均
等,故原告所稱系爭產品一體成型之固定元件可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止擋部和固定元件而落入其專利權範圍
之理由,應不足採。
肆、
綜上所述,縱使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確為被告等所販售,系
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與均等範圍。從而
,本件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同法第96條第1 、2 項、同
法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為上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聲請調
查證據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