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 原   告 謝富元 訴訟代理人 何垂株 被   告 洸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燦彬 兼 訴訟代理人 羅洸佑即弓城弓箭器材專賣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 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 ,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 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66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弓城弓箭器材專賣」是羅洸佑獨資經 營之商號,是羅洸佑與弓城弓箭器材專賣無異,本院自得逕 於當事人欄內列其名。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追加被告羅 洸佑即弓城弓箭器材專賣為被告(見本案卷第295 頁),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45167 號「安全箭結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權今仍屬 有效。 (二)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並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做成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所有請求項比對結果代碼皆為:6 ,即系爭 專利所有請求項具有專利性。 (三)被告洸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網路上 以「無名製弓」名義在臉書、露天拍賣以及蝦皮購物等網 站公開販售的安全海綿頭、海綿箭、泡棉箭頭等安全箭產 品(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原 告於民國(除有註明「西元」者,均同)106 年11月29日 取得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產品及收據,送請進行專利侵害鑑 定,並做成鑑定報告一份。待鑑定對象即系爭產品不符合 「文義讀取」,然系爭產品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權利範圍。 (四)被告羅洸佑即弓城弓箭器材專賣參加107 年7 月6 日至7 月9 日於臺北世貿展覽一館公開舉辦的「2018臺北多媒體 /運動/文具/影音家電/軟體展」商業活動。原告於10 7 年7 月8 日星期日持入場票券至參展地點參觀並取得被 告的參展型錄,該型錄在右下角印製有發行日期為(西元 )2018年6 月,型錄中第31頁即刊有「無名製弓」侵權產 品安全海綿箭頭和海棉頭混碳箭,被告顯已涉為販之要約 侵權行為。 (五)依專利法第120 條、同法第96條第1 、2 項、同法第97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六)訴之聲明: 1、被告公司與羅燦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羅洸佑即弓城弓箭器材專賣應連帶 賠償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的產品。 3、第1 項聲明,如任一被告業已履行完畢,他被告免給付之 義務。 4、第1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從未實施系爭產品,更沒有以「無名製弓」名義在 臉書、露天拍賣及蝦皮購物等網站公開販售原告所稱之系 爭產品。原告所提證據無法作為被告等銷售系爭產品之證 據。 (二)原告所提供之證據皆係說明「無名製弓」之商業行為,並 被告等銷售或販賣系爭產品之證據。 (三)被告主動取得並比對原告宣稱侵權之系爭產品,實際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原告所指系爭產品僅為箭頭,並非整 支箭,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四)系爭專利僅是將美國專利US 0000000B1結構一一拆解分離 ,實質上卻係利用同一技術方式、手段或方法,發揮同一 作用或機能,而產生同一結果,為先前技術相同或能輕易 完成者;系爭專利與美國專利US0000000A先前技術實屬同 一技術,且為同一構造同一樣式,毫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習 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主張系爭專利應為無效專利;美 國Archery tag 是一款與系爭專利構造相同之安全箭所延 伸出來之弓箭對戰遊戲;系爭專利之相似產品早已可見於 各大電商平臺。 (五)德國DZ000000000000號專利「LARP」為各種安全箭支中最 精實的設計結構,其結構僅包含安全箭兩核心技術:1 、 止擋部分散箭支撞擊力道。2 、軟性物質作為緩衝構造。 系爭專利與「LARP」專利比對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六)美國專利US 0000000A 號,其箭頭部分結構與系爭產品完 全一樣,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權,勢亦同承認系爭專利 與上開美國專利相同。因需於均等論成立才可主張先前技 術阻卻。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為了製作能防止傷害到其他人的安全箭,習知的安全箭大 多是在箭頭的部分包覆一如泡棉的緩衝物,雖然能夠達到 緩衝的效果,但是一旦拉弓的力道過大,箭頭便很容易衝 破緩衝物而傷害到周圍的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參照 )。 2、系爭專利之新型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安全箭結構,其包含有一箭頭1 ,係由韌 性塑料與柔性泡棉所製成,以讓表面較為圓滑,且位於該 安全箭100 之前端;一止擋部11,係用一強固金屬片所製 成,如鐵片、鋁片、不鏽鋼片,且包覆於該箭頭1 之內部 ;一固定元件12,如螺絲,係包覆於該箭頭1 之內部,且 與該止擋部11相連接;一利用如泡棉、乳膠、橡皮氣墊之 柔性緩衝材料所製成的軟性物質13,該軟性物質13係與該 箭頭1 相連接,並位於該箭頭1 之前端;以及一箭體2 , 該箭體2 係透過該固定元件12與該箭頭1 連接,並在該箭 體2 的另一端設有一圓鈍形箭尾3 ,且在該箭體2 上進一 步設置至少二羽片21,以幫助使用者在射擊時能保持平穩 。由於使用者5 用弓部4 將安全箭100 射出時,箭頭1 會 被裝有鐵片的止擋部11擋下,而不至於穿透箭頭1 出去, 且黏附在箭頭1 前端的軟性物質13會在射到目標物6 不致 造成穿透性破壞,而安全箭100 便會掉落在地上,不但可 以留下自己的練習成果,更可以避免傷害到其他人(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4 、5 頁參照)。 (二)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1、第一圖為系爭專利之立體外觀示意圖(見本案卷第46頁) 。 2、第二圖為系爭專利之結構分解示意圖(見本案卷第46頁) 。 3、第三圖為系爭專利之使用狀態示意圖(一)(見本案卷第 47頁)。 (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 ,其餘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見本案卷第45頁)。原告主 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 (見本案卷第35、517 頁) ,該請求項1 之內容:一種安全箭結構,係包含有:一箭 頭;一止擋部,係包覆於該箭頭之內部;一固定元件,係 包覆於該箭頭之內部,且與該止擋部相連接;一軟性物質 ,該軟性物質係與該箭頭相連接,並位於該箭頭之前端; 以及一箭體,該箭體係透過該固定元件與該箭頭連接,並 在該箭體的另一端設有一箭尾。 二、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網路上以「無名製弓」名義在臉書、露 天拍賣及蝦皮購物等網站公開販售的系爭產品(見本案卷第 61頁原證8 照片及本案卷第86頁原證10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 報告所附之照片所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見本案卷 第17頁);原告追加羅洸佑即弓城弓箭器材專賣為本件被 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6 日至7 月9 日於「2018臺北多媒 體/運動/文具/影音家電/軟體展」所發行之型錄第31頁 即刊有「無名製弓」侵權產品(見本案卷第297 、313 頁) ,並於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中庭呈一系爭產品之實物樣 品(見本案卷第347 頁及外放證物),另於107 年7 月31日 當庭拆解其箭頭部分(見本案卷第515 、517 頁)。被告 否認有在「無名製弓」網站販售系爭產品(見本案卷第347 頁),並次否認原告庭呈之實物樣品為被告所販售(見本 案卷第347 、517 頁)。以下依原證10所附照片及原告所庭 呈之實物樣品,分析如下: (一)系爭產品: 1、原告所提系爭產品之照片: (1)箭體及箭尾部分。 (2)箭頭部分。 2、原告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中庭呈之實物樣品: (1)箭體及箭尾部分。 (2)箭頭部分(拆解前)。 (3)箭頭部分(拆解後)。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一安全箭,其包含有一箭頭,位於該安全箭之 前端;一連接桿(即原告所稱之「固定元件」);一海綿 (即原告所稱之「軟性物質」),該海綿係與該箭頭相連 接,並位於該箭頭之前端;以及一箭體,該箭體係透過該 固定元件與該箭頭連接,並在該箭體的另一端設有一箭尾 。 三、技術爭點分析: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1、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 專利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完 全落入專利請求項之字義範圍,即成立文義侵害;倘請求 項之任何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者,則不成立文義 侵害。申言之,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專利請求項, 以確認其技術特徵。解析請求項包括:(一)構成要件; (二)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三)各構成要件所發揮 之功能。繼而系爭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 關係,其與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必須形成對應項。將請 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之元件、成分 、步驟及其結合關係,設定為構成要件,再與系爭對象之 解析結果形成對應項。最後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 而與系爭對象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 。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即成立文義侵害專利 。反之,系爭對象欠缺解析後專利請求項之任一構成要件 ,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民事 確定判決、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 號民事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參照」。職是,首應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構 成要件與系爭產品之對應項,繼而逐項比對兩者之構成要 件,以認定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2、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字記載,將其中能夠獨立執行特 定功能、得到特定結果之步驟、元件解析為下列技術特徵 (要件): (1)要件1A:一種「安全箭結構」。 (2)要件1B:一「箭頭」。 (3)要件1C:一「止擋部」,係包覆於該箭頭之內部。 (4)要件1D:一「固定元件」,係包覆於該箭頭之內部,且與 該止擋部相連接。 (5)要件1E:一「軟性物質」,該軟性物質係與該箭頭相連接 ,並位於該箭頭之前端。 (6)要件1F:以及一「箭體」,該箭體係透過該固定元件與該 箭頭連接。 (7)要件1G:並在該箭體的另一端設有一「箭尾」。 3、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為文義比對,要件 1C: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於箭頭內僅設 有一結合該箭頭與箭體之連接桿,但並未另外設有止擋部 或任何避免箭頭穿透的止擋元件,故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要件1C「一止擋部,係包覆於該箭頭之內部」 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技術特 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4、綜上,由於系爭產品至少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 「止擋部」元件,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 及1D之比對結果不同,未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二)進一步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均等分析: 1、按:「…所謂『均等論』之用,必須係待鑑定對象之對 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 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 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4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專利侵害之均等論 ,係指比對被控侵權物與訟爭專利請求項,兩者在技術手 段、功能及結果三者是否實質相同。所謂實質相同,侵 害物所採取之替代手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於閱讀說明書(尤其是請求項及發明說明)後,基於一 般性之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換者」 (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由於系爭產品已至少欠缺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止擋部」元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及1D不同之理由已如前述,故基於全要件原則,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1D已不適用均等論,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3、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是利用藉由一體成型將止擋部、固定 元件結合箭體,箭頭與軟性物質結合的手段而組成一安全 箭,達成安全使用的目的,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構成 要件止擋部「11」、固定元件「12」與系爭產品的止擋部 「11 '」、固定元件「12 '」構件比對,系爭產品中係以 單一元件、成分或步驟達成申請專利範圍中多個構成要件 組合之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1 構成要件止擋部「11」和 固定元件「12」係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上,兩者實質上構 成均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均等範圍云云 (見本案卷第33至35、86頁)。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3 頁所載之先前技術及第4 頁所載之新型內容可知,系爭 專利係為解決「習知的安全箭大多是在箭頭的部分包覆一 如泡棉的緩衝,…,箭頭很容易衝破緩衝物而傷害到周圍 的人」,故於該箭頭內裝上「止擋部」,使得該「箭頭會 被裝有鐵片的止擋部擋下而不至於穿透出去」。次查,就 原告所提供並當庭拆解之系爭產品而言,該箭頭內部僅嵌 設一柱狀之連接桿,另一端則凸伸有一螺接頭,以供與箭 體相結合固定,其並未設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 「止擋部」,該系爭產品箭頭內之結構並無異於系爭專利 說明書所自承之先前技術;而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系爭產 品照片(即原證8 或原證10照片,見本案卷第61、86頁) 而言,該連接桿(即原告所稱固定元件12 ')前端僅具一 較桿身截面積略大之端面,但並未設有明顯大面積之鐵片 或盤體,以達成阻擋箭頭穿透或衝破之結構,該連接桿與 系爭專利於尚未裝設止擋部時之固定元件並無不同(見本 案卷第46頁系爭專利圖式第二圖所標示之固定元件12,其 前端亦係呈較桿身截面積略大之端面)。是以,基於系爭 產品並未設有「止擋部」元件,亦未具有任何與該「止擋 部」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way ),其亦無從執行「擋下 箭頭」之功能(function)或得到「避免箭頭穿透」的結 果(result),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構成均 等,故原告所稱系爭產品一體成型之固定元件可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止擋部和固定元件而落入其專利權範圍 之理由,應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縱使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確為被告等所販售,系 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與均等範圍。從而 ,本件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同法第96條第1 、2 項、同 法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為上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聲請調 查證據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