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
原 告 維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戊隆
訴 訟 代 理 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告 穗寶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陳為忠
被 告 黃武士
三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鄭麗萍
被 告 力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陳蔡秀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陳明群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於107 年12月 3
日第一階段
言詞辯論終結,根據爭點判斷結果,已可為終局判決
,因此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的
聲請都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案情簡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穗寶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寶康公司)
、三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國公司)及力陽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所製造、販售之電
動床(下稱
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M400791 號「
升降床架之包覆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及M400
792 號「低高度之升降床架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二),因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黃武士、被告三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以下合稱被告)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240 萬元。被告方面則主要提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以及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為
抗辯。
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一、二的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皆為2011年 4
月1 日起至2020年8 月20日止。黃武士先前受原告委託加工
組裝系爭專利產品的床塾外套,原告那時已經告知有系爭二
件專利,
惟黃武士仍由其配偶鄭麗萍設立的三國公司販賣侵
權產品給其舅父陳為忠任董事長、鄭麗萍任董事的穗寶康公
司,穗寶康公司則透過門市、實體店面經銷商,或網路行銷
將系爭產品再販售給
消費者。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同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
96條第2 項、第97條,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 項、第185 條,以及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240 萬元。
三、系爭專利一經原告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請求項1 至4 不
具進步性,5 至10項「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
先前技術文獻」(原證8 )。觀系爭專利二的技術報告,請
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3 至11項「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
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原證5 )。
四、若複數引證的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通常難以直
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來結合
該等引證,原則上,須進一步考量「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一個以上
事項,綜合判斷其是否有動機結合該等引證的技術內容。被
證2 、3 、4 、5 及6 的技術領域係屬有關連性的技術領域
,故難以直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
動機結合該等引證。再參
前揭被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這
些被證皆沒有揭示如系爭專利一所揭露的技術特徵,且
參酌
前揭被證的各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一無法根據之而以簡單
變更及單純拼湊的方式,藉著一上包覆件及一下包覆件分別
包覆一床墊及一升降床架來達成一體的外觀的功效,同時前
揭被證也沒有教示或建議,故系爭專利一難有動機來結合被
證2 、3 、4 、5 及6 的技術內容,因此具有進步性。系爭
專利一沒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的規定而毋應予撤銷。
五、被證8 在形式上未明確記載,亦未實質上有隱含如系爭專利
二所揭漏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二的請求項1 及2 具新穎
性;又系爭專利二的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1 或2 ,就逐項
審查及單獨比對原則,請求項3 亦具新穎性,因此系爭專利
二的請求項1 至3 沒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的規
定而具新穎性。
六、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及2 與被證8 的圖式相較,系爭專利二
的技術特徵,對於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來說,
是系爭專利二申請時無法預期的,故系爭專利二的請求項 1
及2 具進步性。至於請求項3 至11,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
爭專利二的請求項1 或2 ,而為附屬項,故系爭專利二請求
項3 至11亦具進步性。
七、被證8 、9 及10的技術領域係屬有關連性的技術領域,故難
以直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
合該等引證。再參前揭被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這些被證
皆沒有揭示如系爭專利二所揭露的技術特徵,且前揭被證的
各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二無法根據之而以簡單變更及單純
拼湊的方式來發現支撐架轉軸的位置而達成構件簡單並可降
低床架高度之具美觀及降低成本的功效,同時前揭被證也沒
有教示或建議,故系爭專利二的請求項7 至11難有動機來結
合被證8 、9 及10的技術內容,因此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
二沒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的規定而毋應予撤銷。
八、系爭產品FB2 .0/TB/NB(即「FB2 .0電動床」、「TB福爾摩
莎電動床」以及「NB電動床」之合稱)所揭示的技術特徵與
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所揭露的技術特徵相較,符合文義讀取
;系爭產品FB(即「FB美式電動床」)之「基座」與系爭專
利二請求項1 中的「基座」相較,符合文義讀取;系爭產品
FB2 .0/TB/NB之「基座」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中的「基座
」相較,符合文義讀取;系爭產品FB2 .0/TB/NB所揭示的技
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所揭露的技術特徵相較,構成
均等侵權;系爭產品FB所揭示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二請求
項1 所揭露的技術特徵相較,構成均等侵權,及系爭產品
FB2 .0/TB/NB所揭示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所揭
露的技術特徵相較,構成均等侵權。
九、承前述,系爭產品FB有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至10之專利
權範圍以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至11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
品FB2 .0/TB/NB有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至8 之專利權範
圍,但無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9 及10之專利權範圍。
十、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240萬元:
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公司法第23條
所稱公司業務的執
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的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
參照);公司法第23條所定公司
負責人對於
第三人的責任,
乃是
法律的特別規定,與一般
侵
權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侵權的故意或過失者不同,公司
法上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28條亦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
㈡黃武士為穗寶康公司的總經理,明知原告擁有系爭二專利,
仍以穗寶康公司名義販賣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二專利的
專利權,應依公司法第8 條、公司法第23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段及第2 項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穗寶康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與黃武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陳為忠(黃武士的舅父)
為穗寶康公司的董事長,應依公司法第23條與穗寶康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三國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二專利的專利權,應
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84 第1 項前
段及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鄭麗萍為三國公
司的董事長(亦為黃武士之配偶),應依公司法第23規定與
三國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力陽公司製造並販賣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二專利的專利
權,應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陳蔡秀琴為力陽公司的董事長,應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與力陽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穗寶康公司販賣一台電動床的利潤至少有8,000 元,就以8,
000 元計算;其銷售的數量依其客戶見證的網頁資料有259
人購買使用(見原證13),另有其他販售的資料不在其中,
便暫以300 床計,則其侵權行為所獲利潤為240 萬元。
十一、對被告抗辯的回應:
被告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新類性:
㈠被證2 、4 依通常知識的組合,以及被證2 、3 、4 的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的請求項1至4 不具進步性。
㈡被證2 、3 、4 、5 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
5 至8 不具進步性。
㈢被證2 、3 、4 、6 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
9 、10不具進步性。
㈣被證2 (就是被證8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至 3
不具新穎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至11不具進
步性。
㈤被證2 (就是被證8 )及被證2 (就是被證8 )、9 的組合
,以及被證2 (就是被證8 )、10的組合,都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2 請求項7 至11不具進步性。
十二、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的抗辯
一、原告的系爭專利一及二有應撤銷的原因,原告不得向被告主
張權利:
㈠系爭專利一的請求項1 至10可被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將被證2 至4 組合,依申請前的先前技術輕
易完成,因此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的規定
;系爭專利二的請求項1 至3 為被證8 所揭露,不具新穎性
,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的規定,且系爭專利二的
請求項1 至11,可被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將被證8 至10組合,依申請前的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的規定,應予撤銷
。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原告不得於本訴
訟中主張權利。
㈡將系爭產品FB及FB2 .0/TB/NB的技術特徵分別對應系爭專利
一及二的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文義讀取原則,且不
適用均
等論,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至10的專利
範圍,也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至11的專利範圍。
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應毋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就算認定被告有侵權的故意或過失,原告
所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亦無憑據:
㈠
本案系爭產品係參酌歐美市售床組經創意加以設計,而以新
的結構進行組裝,被告係在確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的技術
相異的認知下,而銷售系爭產品,應已盡善良人的注意義務
,被告並沒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的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行認定被告販售的產品共有300 件,並自
行認定一台電動床的利潤為8000元,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證明前述數據,因此其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240
萬元,並無根據。
三、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法院得
心證的理由
壹、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先
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
答辯狀,再命
兩造提出
爭點整理狀後,於同年6 月14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
。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的準備仍然不夠
完整,為了達成審理集中化的目標,我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
中之攻防情形,於同年9 月11日及26日先後進行兩輪書狀先
行程序,命兩造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本院卷二第435 頁、
461 頁),其後我認為兩造間就本案的準備已經接近完備,
乃於同年10月24日指定於同年12月3 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
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
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
執,以免失權(本院卷二第479 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
序,並為
本判決。
貳、爭點整理及判斷
一、【02】根據兩造於本案中所為的攻防,本案在第一階段的爭
點可以歸納成以下主要五點:第一,系爭專利一是否有應撤
銷的事由?第二,系爭專利二是否有應撤銷的事由?第三,
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一?第四,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
爭專利二?第五,系爭專利如有侵害系爭專利,被告是否有
故意或過失?
二、【03】當事人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的原因,法院應就其
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的原因時,智慧財產
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
他造主張權利。以上分別是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的明文規定。前述第一、
二爭點,既然是因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一、二有應撤銷的事由
所產生,依此法律規定,自然應該由法院加以判斷有無理由
,以確定原告可否依照系爭專利一、二主張權利。
三、【04】以上第一及第二爭點經判斷結果,都可認定系爭專利
一、二各有應撤銷事由,基於這樣的判斷結果,已經可以直
接做成終局判決,所以剩下的第三至五爭點就沒有繼續判斷
的必要。以下就詳細說明我對於第一、二項爭點做成判斷的
理由。
參、判斷理由說明
一、系爭專利一有應撤銷的事由
㈠系爭專利一的全文內容分別如下:
⒈【05】請求項1:
(A)一種升降床架之包覆結構,其至少包含有:(B)一
基座,其係具有一上面、一底面及至少一側面所圍繞形成之
一框架體;(C)一第一支撐部,其係設於該基座及至少包
含一第一框架,該第一框架係可相對於該基座做一擺動;(
D)一第二支撐部,其係相鄰於該第一支撐部而設於該基座
,其至少包含一第二框架,該第二框架係可相對於該基座做
一擺動;(E)一床墊,其係設於該第一框架及該第二框架
上,其係具有一上面、一底面及至少一側面;(F)其特徵
在於:更包含一上包覆件及一下包覆件;該上包覆件係包含
有一上面及至少一側面而圍繞地包覆該床墊之上面及側面;
(G)該下包覆件係包含有至少一側面而圍繞地包覆該基座
之側面。
⒉【06】請求項2: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升降床架之包覆結構,(H)
其中該下包覆件之側面更延伸及部份地包覆該基座之上面。
⒊【07】請求項3: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升降床架之包覆結構,(I)
其中該上包覆件之側面更延伸及部份地包覆該床墊之底面。
⒋【08】請求項4: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所述升降床架之包覆結構
,(J)其中該下包覆件之側面及該基座之側面相隔有一適
當距離。
⒌【09】請求項5: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所述升降床架之包覆結構
,(K)其中該第一支撐部更包含一第一板體,該第一板體
係設於該第一支撐部及該床墊底面之間。
⒍【10】請求項6: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升降床架之包覆結構,(L)
其中該第一支撐部更包含一第一板體,該第一板體係設於該
第一支撐部及該床墊底面之間。
⒎【11】請求項7: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所述升降床架之包覆結構
,(M)其中該第二支撐部更包含一第二板體,該第二板體
係設於該第二支撐部及該床墊底面之間。
⒏【12】請求項8 :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升降床架之包覆結構,(N)
其中該第二支撐部更包含一第二板體,該第二板體係設於該
第二支撐部及該床墊底面之間。
⒐【13】請求項9: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所述升降床架之包覆結構
,(O)其中該上包覆件相對兩側面之中段部位係分別連接
該下包覆件相對兩側面之中段部位。
⒑【14】請求項10: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升降床架之包覆結構,(P)
其中該上包覆件相對兩側之中段部分係分別連接該下包覆件
相對兩側面之中段部位。
以上(A)~(P)的代碼為本判決所加,以利以下直接以
代碼指稱各該技術特徵。
㈡【15】系爭專利一是於100 年4 月1 日公告核准,依專利法
第119 條第3 項規定,其得提起舉發的情事,依其核准處分
時的規定。所以本案決定系爭專利一是否有應撤銷事由,應
依系爭專利一於100 年4 月1 日公告核准的專利法規定為準
,也就是93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的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
)。被告已據此抗辯系爭專利一是違反93年專利法第94條第
4 項,也就是有關專利核准要件中進步性規定:新型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以下就以此規定
來判斷系爭專利一各請求項是否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所提出被證2 、4 、通常知識或被證2 ~4 組合可以證
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4 不具進步性
⒈【16】比對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的各項技術特徵與被證2 第
四圖可知,技術特徵(B)、(C)、(D)全部技術特徵
都已經為被證2 所揭示。其中:標示22的支撐桿、標示1 的
底架、標示21的底桿共同揭示了技術特徵(B),標示42的
背部床架與標示44的腿部床架則分別揭示了技術特徵(C)
、(D)的第一支撐部及第二支撐部,同時也分別構成第一
框架及第二框架。再由被證2 為一種床架調整結構,其專利
說明書[ 0003] 段中敘明:「利用一動力源即可以將頭部床
架、背部床架、臀部床架、腿部床架調整至適於使用者閱讀
及進食的狀態」(本院卷二第530 頁),可以推論背部床架
(相當於第一支撐部)與腿部床架(相當於第二支撐部),
都可以相對於基座做出擺動,而完整揭示技術特徵(C)、
(D)。
⒉【17】又由於系爭專利一本來就是與床架有關的專利,而床
架要能夠讓人在其上睡臥就寢,需要在床架上另有床墊,且
床墊有上面、底面、側面,這些都是一般生活知識,當然也
是系爭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所熟悉的通常知
識。所以技術特徵(E)可認為是通常知識而已。
⒊【18】技術特徵(F)、(G)分別是有關包覆床墊上面、
側面的上包覆件,及包覆基座側面的下包覆件,這分別可在
被證3 的第二圖中看到包覆床墊上面、側面的包覆件(本判
決附圖2 參照,本院卷一第444 頁),及在被證4 的第三圖
中看到包覆整個基座的包覆件(本判決附圖3 參照,本院卷
一第465 頁),可以認為技術特徵(F)、(G)也都已經
被揭示。除此之外,由於被證4 第三圖所顯示的基座整體包
覆、包覆件側面與基座側面相隔有一適當距離,以及被證 3
第二圖所顯示床墊底面也有所包覆,可認為技術特徵(H)
、(I)、(J)也同時也已有揭示。
⒋【19】考量以上被證2 、3 、4 都是與床有關的專利文件,
而床架上要有床墊才能供人睡覺、躺臥,床架、床墊整體有
所包覆以保護其本體,並提供與人體觸感良好的介面,應該
都是基於床具的功能需求所可能合理增添的技術特徵,所以
應該認為被證2 、3 、4 確實顯然可以輕易組合而完成系爭
專利一請求項1 ~4 。原告雖然強調被證2 、3 、4 所欲解
決的問題不同,各該專利的功能與作用也不相同,且也沒有
相互組合的教示與動機,系爭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的人並
非顯然就能將被證2 、3 、4 加以組合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4 (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2-45 頁
,本院卷二第339-345 頁),但是:不同的專利本有其想要
處理的不同問題,如果只因不同專利處理的問題不同,就認
為
彼此間難以組合,這未免過於僵化。在本案中,被證2 、
3 、4 的合理組合動機已如前述,這些因為「要有床墊才能
供人們躺臥」、「床墊、床架要加以包覆才好提供人們躺臥
」等等功能需求,而可能合理發展的技術特徵(E )~(J
),既然都已經分別可在被證2 、3 、4 當中看到,自然應
該認為這些先前技術顯然可以輕易地相互組合。
⒌【20】據上,被證2 ~4 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
1 ~4 不具進步性。
㈣被告所提出被證2 ~5 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5
~8 不具進步性
⒈【21】系爭專利一請求項5 ~8 相較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 1
~4 ,是於第一、二支撐部更多包括設於支撐部與床墊底面
之間的板體,也就是技術特徵(K)~(N)。但這樣的板
體結構,已可見於證據5 的第一圖(本判決附圖4 參照,本
院卷一第496 頁),其腿部床面板與背部床面板正是相當於
技術特徵(K)、(L)的第一板體以及技術特徵(M)、
(N)的第二板體。也由於在板體上直接躺臥並不舒適,在
板體上增加床墊,也應該是系爭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的人所應該會想到的合理改良做法;此外,被證5 第一
圖的板體下方一樣有與被證2 相同的基座,板體也呈現可以
為一定擺動的情形,因此被證5 有與被證2 ~4 相互組合的
動機,也可以認定。
⒉【22】原告對於被證2 ~5 的組合,提出了相同的質疑(原
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2-45 頁,本院卷二第339-345 頁),
但基於與前述相同的理由(前述【19】段參照),以及前述
說明的合理動機(前述【21】段參照),仍應該認為原告就
此部分進步性欠缺的質疑,並不可採信。
⒊【23】據上,被證2 ~4 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
5 ~8 不具進步性。
㈤被告所提出被證2 ~6 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9
、10不具進步性。
⒈【24】系爭專利一請求項9 、10相較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 1
、2 或3 以及5 ,是使其上包覆件相對兩側面之中段部位分
別連接下包覆件相對兩側面之中段部位,也就是技術特徵(
O)、(P)部分。但這樣的上下包覆件連接的結構,已可
見於被證6 第七圖的上下床墊可以拉鍊相連接的情形。雖然
系爭專利一請求項9 、10對於上、下包覆件
是以中段部分相
連接,但以被證6 第7 圖所顯示上下床墊以拉鏈相連接的方
式,只須就上下床墊的中段,以拉鍊相連接即可達成,也就
是說只要簡單變化就能完成。而被證6 將上下床墊連結,其
中一個目的是要使「上下重疊的床墊於使用時不會發生錯位
移動之情形」(被證6 說明書第6 頁第5-6 行,本院卷二第
20頁),這與技術特徵(O)、(P)的創作目的在於「具
較佳穩定結構」(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2 行至第
7 頁第1 行,本院卷一第105 、107 頁),應該可認為其目
的及要解決的問題,實質上根本相同。因此,在系爭新型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顯然可以按照被證2 ~5 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或3 以及5 的情況下(已如前所
述),基於讓在上的床墊與在下的基座可以更為穩定,自有
合理的動機組合有相同目的的被證6 。
⒉【25】原告忽視技術特徵(O)、(P)有穩定結構的目的
,只強調系爭專利一只是要讓床墊與床架達成一體的外觀(
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4頁,本院卷二第343 頁),以機械
式地切割被證6 與被證2 ~5 組合的合理可能,並不可採。
⒊【26】據上,被證2 ~6 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
9 、10不具進步性。
㈥因此,系爭專利一的全部請求項都可以認定具有欠缺進步性
的應撤銷事由。
二、系爭專利二有應撤銷的事由
㈠系爭專利一的全文內容分別如下:
⒈【27】第1 項:
(a)一種低高度之升降床架結構,其至少包含有:(b)一
基座,其係具有一上面、一底面及至少一側面所圍繞形成之
一框架體;(c )一第一支撐部,其係設於該基座及至少包
含一第一框架,該第一框架係對應於一第一
旋轉軸而可相對
於該基座做一角位移;(d )一第二支撐部,其係相鄰於該
第一支撐部而設於該基座,其至少包含一第二框架,該第二
框架係對應於一第二旋轉軸而可相對於該基座做一角位移;
其特徵在於:(e )該第一旋轉軸及該第二旋轉軸係不位於
該基座之該底面。
⒉【28】第2項: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低高度之升降床架結構,(f
)其中該第一旋轉軸及該第二旋轉軸係位於該基座之該上面
。
⒊【29】第3 項: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低高度之升降床架結構,
(g )其中該第一支撐部更包含一第一桿體、一第一橋件及
一第一伸縮件;(h )該第一桿體係以其兩端分別設於該床
架相對兩側邊及包含該第一旋轉軸;該第一框架一側係設於
該第一桿體;(i )該第一橋件一端係連接該第一框架適當
部位;(j )該第一伸縮件係連接一控制件,其一端係樞接
該基座,其另一端係樞接該第一橋件另一端,該控制件係控
制該第一伸縮件做一往復移動,用以連動該第一橋件來驅動
該第一框架在一第一位置及一第二位置之間具一角位移。
⒋【30】第4項: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低高度之升降床架結構,
(k )其中該第二支撐部更包含一第二桿體、一第二橋件及
一第二伸縮件;(l )該第二桿體係以其兩端分別設於該床
架相對兩側邊及包含該第二旋轉軸;該第二框架一側係設於
該第二桿體;(m )該第二橋件一端係連接該第二框架適當
部位;(n )該第二伸縮件係連接一控制件,其一端係樞接
該基座,其另一端係樞接該第二橋件另一端,該控制件係控
制該第二伸縮件做一往復移動,用以連動該第二橋件來驅動
該第二框架在一第三位置及一第四位置之間具一角位移。
⒌【31】第5項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低高度之升降床架結構,(o
)其中該第一橋件係一L 形狀體。
⒍【32】第6 項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低高度之升降床架結構,(p
)其中該第二橋件係一L 形狀體。
⒎【33】第7項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低高度之升降床架結構,
(q )其更包含一第三支撐部,該第二框架另一側兩端係分
別連接該第三支撐部,該第三支撐部係包含一第三桿體及一
第四桿體;(r)該第三桿體一端係樞接該第二框架,該第三
桿體另一端係樞接該第四桿體一端,該第四桿體另一端係樞
接該基座;(s )當該第二框架被驅動而升起時,進而連動
該第三支撐部,使得該第三桿體與該第二框架之間具有一夾
角,該第四桿體相對於該基座則具有一仰角。
⒏【34】第8項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低高度之升降床架結構,(t
)其更包含一第三支撐部,該第二框架另一側兩端係分別連
接該第三支撐部,該第三支撐部係包含一第三桿體及一第四
桿體;(u )該第三桿體一端係樞接該第二框架,該第三桿
體另一端係樞接該第四桿體一端,該第四桿體另一端係樞接
該基座;(v )當該第二框架被驅動而升起時,進而連動該
第三支撐部,使得該第三桿體與該第二框架之間具有一夾角
,該第四桿體相對於該基座則具有一仰角。
⒐【35】第9項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低高度之升降床架結構,(w
)其更包含一第三支撐部,該第二框架另一側兩端係分別連
接該第三支撐部,該第三支撐部係包含一第三桿體及一第四
桿體;(x )該第三桿體一端係樞接該第二框架,該第三桿
體另一端係樞接該第四桿體一端,該第四桿體另一端係樞接
該基座;(y )當該第二框架被驅動而升起時,進而連動該
第三支撐部,使得該第三桿體與該第二框架之間具有一夾角
,該第四桿體相對於該基座則具有一仰角。
⒑【36】第10項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低高度之升降床架結構,(z
)其更包含一第三支撐部,該第二框架另一側兩端係分別連
接該第三支撐部,該第三支撐部係包含一第三桿體及一第四
桿體;(aa)該第三桿體一端係樞接該第二框架,該第三桿
體另一端係樞接該第四桿體一端,該第四桿體另一端係樞接
該基座;(ab)當該第二框架被驅動而升起時,進而連動該
第三支撐部,使得該第三桿體與該第二框架之間具有一夾角
,該第四桿體相對於該基座則具有一仰角。
⒒【37】第11項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低高度之升降床架結構,(ac
)其更包含一第三支撐部,該第二框架另一側兩端係分別連
接該第三支撐部,該第三支撐部係包含一第三桿體及一第四
桿體;(ad)該第三桿體一端係樞接該第二框架,該第三桿
體另一端係樞接該第四桿體一端,該第四桿體另一端係樞接
該基座;(ae)當該第二框架被驅動而升起時,進而連動該
第三支撐部,使得該第三桿體與該第二框架之間具有一夾角
,該第四桿體相對於該基座則具有一仰角。
以上(a )~(ae)的代碼為本判決所加,以利以下直接以
代碼指稱各該技術特徵。
㈡【38】系爭專利二也是於100 年4 月1 日公告核准,所以相
同於前面有關系爭專利一有關說明(前述【15】段參照),
此部分將依93年專利法來進行有關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的
判斷。除了前述進步性規定外,93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已
經有新穎性的規定,也就是新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不得
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被告在此部分也都有提出系爭
專利二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的抗辯(被告答辯一狀第15頁,
本院卷一第341 頁)。
㈢被證2 (就是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3 不
具新穎性
⒈【39】被告所提出用以抗辯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3 不具新
穎性的是被證8 (被告答辯一狀第15頁,本院卷一第341 頁
),其實與被證2 為相同的專利文件,這只要比對兩份文件
就可以明白(被證8 ,本院卷二第55-58 頁;被證2 ,本院
卷一第403-405 頁)。因此,以下都以被證2 來進行論述。
⒉【40】比對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的各項技術特徵與被證2 第
四圖可知,技術特徵(b )、(c )、(d )全部技術特徵
都已經 為被證2 所揭示。其中:標示22的支撐桿、標示1
的底架、標示21的底桿共同揭示了技術特徵(b )所示的框
架體;標示42的背部床架與標示44的腿部床架則分別揭示了
技術特徵(c )、(d )的第一支撐部及第二支撐部,同時
也分別構成第一框架及第二框架。再由被證2 為一種床架調
整結構,其專利說明書[ 0003] 段中敘明:「利用一動力源
即可以將頭部床架、背部床架、臀部床架、腿部床架調整至
適於使用者閱讀及進食的狀態」(本院卷二第530 頁),可
以推論背部床架(相當於第一支撐部)與腿部床架(相當於
第二支撐部),都有相對應的旋轉軸,而可以做出相對於基
座的角位移,而完整揭示技術特徵(c )、(d )。
⒊【41】另外,也是根據被證2 第四圖所顯示,其背部床架與
腿部床架是與支撐桿相接,可以推論其相對應的旋轉軸也設
於此支撐桿上(所以可以進行如上說明的相關調整),因而
不在基座的底面,而在基座的上面(支撐桿相當於位於基座
的上方,
可參照本判決附圖5 ,已將該推論的旋轉軸位置加
以標示)。至此可以認為技術特徵(a )~(e )、(f )
,也就是請求項1 、2 的所有技術特徵,都已經全部被揭示
。
⒋【42】至於系爭專利二請求項3 所涉及的技術特徵(g )~
(j ),比對被證2 第四圖可知:技術特徵(g )中的第一
伸縮件就相當於該圖中標示31的出力軸,第一橋件就相當於
該圖中標示26的連接桿,第一桿體因為該圖側邊平視的視角
關係,雖未相對呈現,但再經比對被證2 第二圖,即可認為
是相當於標示43的臀部床架前側桿體(本判決附圖6 黃色部
分)。而該臀部床架前側桿體(相當於第一桿體)的設置所
在、包括旋轉軸的情形(於本判決附圖6 中以紅色圓圈標示
),以及與標示42的背部床架連接情形,就完全揭示了技術
特徵(h )。再來回到被證2 第四圖,標示26的連接桿(相
當於第一橋件)向上往背部床架(相當於第一框架)延伸,
且因被證2 可利用動力源調整背部床架(被證2 第1 頁摘要
參照,本院卷二第526 頁),足以認為其必然有連接背部床
架的適當部分,因而已揭示技術特徵(i );又標示31的出
力軸一端與標示3 的動力源(相當於控制件)相連接,動力
源樞接於標示1 底架與標示22支撐桿的空間中(相當於基座
),出力軸的另一端與標示26的連接桿(相當於第一橋件)
相連接,以及上述可利用動力源調整背部床架(也就相當於
以控制件控制第一伸縮件做一往復移動,用以連動該第一橋
件來驅動第一框架在依第一位置及一第二位置之間具一角位
移),可認為已完全揭示技術特徵(j )。
⒌【43】據上可知,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3 的
全部技術特徵(a )~(j ),所以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二請求項1 ~3 不具新穎性。
㈣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4 ~11不具進步性
⒈【44】有關系爭專利二請求項4 的技術特徵(k )~(n)
,經與前述系爭專利二請求項3 的技術特徵(g )~(j )
,可說是完全相同,只是將第一支撐部的構件及其連接關係
,運用至第二支撐部而已。也就是將被證2 的背部床架及其
連接的相關構件,應用至腿部床架即可達成。又系爭專利二
請求項4 所附屬的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或2 ,也已經都為被
證2 所全部揭示,而如前述(前述【41】段參照),所以系
爭專利二請求項4 的全部技術特徵,應該顯為系爭專利二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
⒉【45】有關系爭專利二請求項5 、6 的技術特徵(o )、(
p ),已可見相當且相似的構件於被證2 第四圖標示26的連
接桿。該連接桿略呈「ㄑ」型,與技術特徵(o )、(p )
的「L 」可以說只是簡單微調變化而已,原告也沒有主張相
對於「ㄑ」型的橋件,「L 」型有何特殊功效,或不容易想
到。又系爭專利二請求項5 、6 所分別附屬的系爭專利二請
求項3 、4 ,也已經都為被證2 所全部揭示或其簡單應用就
可以完成,而如前述(前述【42】、【44】段參照)。所以
系爭專利二請求項5 、6 的全部技術特徵,應該顯為系爭專
利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
進步性。
⒊【46】有關系爭專利二請求項7 ~11,都是附屬於系爭專利
二請求項1 ~6 的附屬項,而其附屬的技術特徵其實都完全
相同,只是附屬的請求項不同而已,這只要比對這些請求項
的附屬技術特徵就可以明瞭。以這些附屬技術特徵而言(以
下說明僅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7 為例),經比對被證2 第四
圖就可以發現:技術特徵(q )的第三桿體就相當於該圖標
示45的腳部床架,第四桿體就就相當於該圖標示29的抵推桿
;該圖標示45的腳部床架與標示29的抵推桿合起來就相當於
技術特徵(q )的第三支撐部,並與相當於第二框架的腿部
床架樞接相連,又腳部床架與抵推桿樞接,抵推桿與標示21
的底桿(相當於基座的一部分)相樞接(或透過標示291 的
導塊、標示201 的導引部與標示21的底桿相連接),則等同
已完全揭示技術特徵(r )或經簡單改變就可以完成技術特
徵(r )(將透過導塊、導引部與底桿相連的情形,改以直
接樞接即可)。由以上被證2 第四圖中所顯示腳部床架與抵
推桿以及腿部床架的連結關係,可知:當腿部床架(相當於
第二框架)被驅動升起時,將連動腳部床架(相當於第三桿
體、第三支撐部),使得腿部床架與腳部床架之間具有一夾
角,連帶抵推桿(相當於第四桿體)相對於基座將有一仰角
。因此,技術特徵(s )也應該已經被揭示。由於系爭專利
二請求項8 ~11的附屬技術特徵都與上述技術特徵(q )~
(s)相同,所以也可以認為都已經為被證2 所揭示。再由
於系爭專利二請求項7 ~11所分別附屬的系爭專利二請求項
1 ~6 ,也已經都為被證2 所全部揭示或其簡單應用就可以
完成,而如前述(前述【43】~【45】段參照)。所以系爭
專利二請求項7 ~11的全部技術特徵,應該顯為系爭專利二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
性。
㈤【47】簡要地說,被證2 與系爭專利二都是與床有關的結構
,兩者所採取的構件連接關係,大致都相同,如果有不同之
處,也是經由簡單改變就可以完成。參考系爭專利二所述先
前技術的問題在於:較多材料成本、較大重量、旋轉軸設於
基座底面,使得基座的高度大於一般床墊高度,因而不美觀
且又占空間(系爭專利二說明書第3 頁,本院卷一第59頁)
;但系爭專利二的各請求項,除了請求項1 技術特徵(e )
與請求項2 技術特徵(f ),可認為與此先前技術的問題有
關外,其餘都與以上先前技術無關,而等於是將先前技術已
經存在的技術特徵,加以簡單變化或排列組合就列為專利權
利範圍。至於技術特徵(e )、(f )的部分,也都很明確
地可以在被證2 中看到(前述【41】段參照)。也因此,系
爭專利二的全部請求項都可以認定具有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
的應撤銷事由。
丁、結論
一、【48】根據以上爭點判斷的理由說明,原告提起的本案訴訟
,並無法
予以支持,應該予以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也連帶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二、【49】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判斷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