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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松和企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被 上訴人 新力事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陳時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 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前 於91年1 月29日( 91) 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 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者,應以165 萬元為基準。 三、本件上訴聲明第2 項為排除侵害與銷燬之禁止請求權,均為 依專利法第96條規定之請求,且為達成維護專利權權利不受 侵害之不同手段,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 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如獲 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 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 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