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 原    告 葉聰池 訴訟 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煌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欽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蔡佳渝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 94510 號新型專利『壓扣』專利權及中華民國第D168218 號設計 專利「壓扣」專利權之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不得自 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94510 號新型專利『壓扣』專利權之物品。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被告不得自行或使 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侵害中華民國第M494510 號新型專利『壓扣』專利權及中華 民國第D168218 號設計專利「壓扣」專利權之物品。」之記 載,有贅載「及中華民國第D168218 號設計專利『壓扣』專 利權」之顯然錯誤,此觀諸該判決第25至28頁之理由論斷即 明,應予更正為「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9451 0 號新型專利『壓扣』專利權之物品。」。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