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
原 告 陳泰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
代理人 袁中新
訴訟代理人 張俊仁
唐淑媛
詹素芬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蔡孟裕,後於
本件審理
期
間變更為袁中新,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1 、40
7 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發明第I361391 號「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及其應用方
法」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
101 年4 月1 日至117 年5 月19日止(原證1 、2 )。系爭
專利係有關於一種通報系統,特別係指一種在遇及待舉報之
情事時,能夠透過電子傳輸方式,即時向有關單位通報、檢
舉或是派工的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以及其應用方法。
詎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委外開發使用系爭專利應用方法之
軟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檢舉案件審查、處分及區隊稽查
連繫平台等作業資訊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原證3 )
,系爭系統使用系爭專利之實施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2 、4 、6 、7 之範圍,構成文義侵權,有專利侵害鑑
定分析報告表
可證(陳證3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告於
106 年11月8 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原證4 ),
惟
被告回應稱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且至今仍持續販賣
系爭產品,
顯有侵權故意,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
2 項、第97條,以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
損
害賠償責任之一部分,並請求排除侵害。
㈡系爭系統後台使用之技術手段和應用方法與系爭專利之應用
方法落入文義侵權範圍(陳證3 ):
⒈系爭專利名稱中「數位化- 即時通報- 系統- 及其應用方法
」之精神:
①「數位化(Digital )」:
即把音樂、電視、電話…等聲光變化產生的「類比訊號」轉
換成「數位訊號」,也就是只有0 與1 兩個數字組成的「二
進式」型式訊號,很像是電腦系統中資料處理的訊號。數位
化的最大好處是方便資料傳輸與保存。所以很
適合透過無線
或有線傳輸電子資訊到網站或APP 應用程式的後台管理端。
②「即時通報」:
在系爭專利的定義是利用可攜式的多媒體擷取裝置,例如具
備照相或影音收訊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等,將數位化的
電子資訊在第一時間透過無線網路即時傳送到資訊整合伺服
端2 和資訊接收端3 ,以利資訊接受單位可立即掌握事證或
立即處理。
③「系統system」:
泛指由一群有關聯的個體組成,根據某種規則運作,能完成
個別元件不能單獨完成的工作的群體。在系爭專利的定義如
專利範圍請求項1.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綜合大系統)
,該系統包含有: 至少一資訊發送端,一種資訊整合伺服端
(也可以是一群組系統和應用方法),與至少一資訊接收端
(也可以是一群組系統和數個處理單位),因此系爭專利的
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即是由這三種系統端的子系統應用方法
組成的應用系統。為系爭專利的應用方法的主要技術手段,
並以專利範圍各請求項為執行此應用方法的技術特徵。
④「應用方法」:
系爭專利
所稱的應用方法在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11頁第
17行至第17頁第14行(實施例一和二的應用方法)均有詳細
說明。
⒉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之侵權步驟比對:
由一般市民(舉報者4 )利用可攜式行動電話以無線網路連
結到系爭系統網站。再由一般市民(舉報者4 )利用可攜式
行動電話拍照或攝影的檔案資訊,透過無線網路傳送到系統
業者5 所建構的系爭系統網站後台管理端(即資訊整合伺服
端2 )。而資訊整合伺服端2 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20、
資訊分派系統21與資料庫22和電子訊息發送系統23;電子訊
息接收系統23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發送端1 或資訊接收端3
之電子資訊;資訊分派系統21係作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
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並將該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
庫22中備查,亦可同時傳送到委任單位6 或處理單位60(即
高雄市政府環境局)的資料庫,因為系統業者5 (振興發公
司)與委任單位6 或處理單位60(即高雄市政府環境局)的
資料庫可獨立備份,也可依後台管理權責雲端共享。最後,
處理單位60(即高雄市政府環境局)可由資料庫獲取(舉報
者4 )利用可攜式行動電話經資訊整合伺服端所提供的照片
或影音檔的違規違法證據,依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
處理進行告發、開單、罰款,並將處理結果回報資訊整合伺
服端,資訊整合伺服端可將處理結果儲存於資料庫備查,亦
可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發送端1 ,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
情況與完成時間(點)。綜合上述各步驟對照,系爭系統網
站,其「後台管理端」的系統架構和前台應用頁面,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 、2 、4 、6 、7 技術特徵和架構方法完全相
同,被告之
侵權行為,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並完全符合各
請求項之文義讀取,並構成「文義侵權」甚明。
⒊就系爭鑑定報告之補充說明:
①「由後台管理端針對舉報項目及所選擇之區域進行比對確認
,確認後即通報高雄市市政府環保局之相關處理單位進行處
理程序」部分:
系爭專利系統操作手冊第16頁的檢舉案件須知中有要求舉報
者須填寫詳細違規地址,就是便於由後台管理端針對舉報項
目及所選擇之區域進行比對確認,然後再將違規證據(包含
照片正確車種及車號確認後即通報高雄市市政府環保局之相
關處理單位(如開立罰單)進行處理程序。
②「網站回報系統」、「所有過程的進度會回報給後台管理端
」部分:
系統操作手冊第9 頁的檢舉功能2 有詳列「由於經檢查的案
件需經過一段時間的審查,因此在本選項可掌握檢舉案件承
認的情形,可藉此掌握審查進度」,另系統操作手冊第16頁
的我的檢舉清單亦有詳細說明: 「可將需查閱之檢舉案件依
據案件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區域、違規車輛、違規電話以
及違規行為進行篩選,依照您選取之選項提供相對應之案件
清冊。內容包含案件相關資料及案件的處理進度…」,試問
若系統未將處理進度回報給後台管理端,如何能提供給舉報
者查閱呢?
㈢被告有侵權故意:
⒈查原告曾於106 年11月7 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為有
侵權
之虞,期被告能於30日內回覆溝通協調,經被告行文振
興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興發公司)查詢(被證2 、3 )
後,振興發公司雖函覆:「該網站採用的系統設計架構為微
軟公司於民國91年提出之ASP . NET 網頁架構,並使用微軟
作業系統之IIS 網頁伺服器…」等語,原告亦不爭執此網站
網頁架構技術確為業界公開習知之技術,其架構方式及應用
方法未侵犯系爭專利權,惟系爭系統仍有如前述侵害系爭專
利之情事,被告竟自行認定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無涉,亦從未與原告聯繫溝通,顯屬明知並容認侵權發生,
自有侵權之故意。
⒉被告雖另辯稱其
非第一手接觸系爭系統,且振興發公司與其
保證未侵權及願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或訴訟;又系爭系
統之建置係為市民共同參與維護環境整潔之公益使用,並非
圖私人之利,不論是裁罰金額
乃至民眾檢查獎勵金之發放皆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高雄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獎勵辦法規定辦理
云云。然被告與振興發公司間之
契約行為
尚與本件無涉,且振興發公司乃受被告之要求設計製作系爭
系統,被告亦利用系爭系統行使系爭專利的應用方法,開立
大量罰單獲取鉅額罰款,因此被告才是實際執行侵權行為及
獲利者,其藉國家賦予之公權力,扮演球員兼
裁判的角色,
自訂檢舉獎勵辦法和獎勵金,鼓勵不知情之民眾為獲取獎金
加入會員成為共犯,在未獲原告授權下,共同執行對原告系
爭專利之侵權行為,分別謀取巨額之裁罰金和檢舉獎勵金,
此因侵權所獲得之利益應為不法所得,且造成不知情民眾被
檢舉裁罰損失和民怨,何能自辯「公益使用」?
㈣被告所提先前技術「91年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系統」(下稱據
爭91年系統)、「92年環保署公害陳情網路受理系統」(下
稱據爭92年系統,與前者合稱據爭系統)與系爭系統、系爭
專利之差異:
查據爭系統乃於92年公開網頁提供民眾檢舉使用,但以當時
的網站技術和網路傳輸速度,僅限於提供報案連絡電話,或
由民眾寄送檢舉照片或光碟證據才能成案,後來才慢慢進步
到民眾可由家用有線電腦掃瞄照片或下載數位相機所拍攝的
照片,再以家用有線電腦連接電話線上網傳送照片檔以提供
檢舉證據;然系爭系統於102 年開放使用時已全面改版,除
可供民眾以家用電腦連線上網傳送資訊外,更增加智慧型手
機版無線連接裝置,讓一般市民(舉報者4 )利用可攜式行
動電話拍照或攝影的檔案資訊,透過無線網路即時將資訊證
據傳送到振興發公司(系統業者5 )所建構的管理系統網站
的後台管理端,此舉乃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都
能瞭解其內容,並依系爭專利的應用方法可據以實現;再者
,系爭專利乃一「即時通報系統」的「應用方法」,即利用
「可攜式多媒體擷取裝置」,例如具備照相或影音收訊功能
之智慧型行動電話…等,藉由無線網路將數位化的電子資訊
(可攜式行動電話拍照或攝影的檔案資訊)在第一時間「即
時」透過無線網路立即傳送到資訊整合伺服端2 和資訊接收
端3 ,以利資訊接收單位可立即掌握事證或隨時處理。處理
單位60可將處理結果儲存於資料庫備查,亦可透過無線網路
即時回覆,其中「即時通報系統」乃是由包含各種「可攜式
的多媒體擷取裝置」、「網站網頁」、「網站或手機應用軟
體程式」、「後台管理系統」,和「委任單位」、「系統業
者」、「提報者」、「資訊接收端處理單位」…等組合而成
的一「系統性應用方法」,
是以任何科技發展成果或任何新
式的網站或應用程式等公開的常用技術,均可為系爭專利「
系統性應用方法」所應用。準此,系爭專利的「組成要件」
和「技術特徵」,與據爭系統之流程架構完全不同。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6 、7 符合「創作性」、「合
於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
原告於97年申請系爭專利時,手機拍照功能及透過網路APP
以數位化傳送技術尚未成熟,原告即以資訊科技發展應用之
趨勢發想研發,將手機拍照、網路傳輸、網站網頁功能…等
技術整合,創新為系爭專利,即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的「系
統性應用方法」,主要乃指提報者具備可攜式多媒體擷取裝
置,例如具備照相或影音收訊功能之行動電話、掌上行動電
腦(PDA )或數位相機等,遇及亂丟垃圾或其他違規待舉報
情事,透過拍攝或錄影方式儲存於多媒體擷取裝置,再藉由
多媒體擷取裝置建置的群組分類系統及使用介面,將該影音
資訊發送至系統業者的資訊整合伺服端;其中所謂「即時通
報系統」乃是由包含各種「可攜式的多媒體擷取裝置」、「
網站網頁」、「網站或手機應用軟體程式」、「後台管理系
統」,和「委任單位」、「系統業者」、「提報者」、「資
訊接收端處理單位」…等組合而成的一「系統性應用方法」
,自符合「產業利用性」的專利要件,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審核頒發發明第I361391 號證書,於當時
自已完全符合「創作性」、「合於產業利用性」、「新穎性
」以及「進步性」的專利要件。
㈥損害賠償之計算:
查被告使用系爭軟體,每年接受民眾檢舉和透過系統舉發所
開立的罰單高達數十萬件,獲得鉅額款項,侵權賠償金額應
以自侵權行為即系爭系統正式啟用後所裁罰的件數和獲取之
裁罰金額為基準,並
參酌專利法第97條計算損害賠償,僅依
法主張損害賠償範圍之一部分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另原告要求被告未取得原告授權前,應立即停止其侵權行為
,並下架停止其系爭系統應用網站。
㈦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時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⒊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系統未侵害系爭專利:
⒈系爭系統之流程說明:
系爭系統中檢舉民眾須事先註冊會員,透過瀏覽器登入後連
上IIS 網頁系統執行ASP .NET寫成之WEB FORM,在被告委託
振興發公司所建置之檢舉案件資訊管理系統進行檢舉案件填
報,並將檢舉照片或影片上傳至資料庫中。系爭系統並未產
生主動而即時之電子資訊案件分派動作,且系爭檢舉系統本
即不存在資訊接收端可接收電子資訊;是以,民眾僅係單純
透由檢舉案件資訊管理系統,將檢舉照片或影片上傳至資料
庫而已,並不會產生主動而即時將案件分派至政府端之效果
,需政府端之處理流程則分稽查科及區隊,先由稽查科同仁
同樣使用瀏覽器連上IIS 網頁系統,才會再度透過ASP .NET
程式進入資料庫,開始搜尋是否有民眾檢舉所轄業務之案件
種類,若有,即就民眾上傳至資料庫之檢舉資料進行查詢,
而因民眾上傳檢舉案件時,須一併拍攝車牌,以確定違規人
資料,故稽查科人員會進行車籍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以便
進行案件判讀,將案件分為受理及不受理2 種類型(被證1
),若不受理,即須勾選不受理原因,例如:車輛報廢或註
銷、車主為外籍人士、動作不明確、車主死亡、車牌或影片
模糊、資料有誤等;若經受理,即以違規地點決定由何區隊
受理,則再由區隊同仁進行檢舉案件之實際查證,判定是否
應舉發(被證2 ),若確認為應舉發,區隊即進行舉發、裁
處及獎金發放等後續作業;若為不舉發,則由區隊再交由稽
查科覆核確定不舉發是否妥適。
⒉系爭系統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①由原證1 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應用方法包含了三個子系
統,案件先由子系統「1 資訊發送端」輸入,隨即將電子資
訊傳送到子系統「2 資訊整合伺服端」中,電子資訊在子系
統「2 資訊整合伺服端」會進行分派再發送到以「3 資訊接
收端」,專利範圍中並特別強調「資訊分派系統係作電子資
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並將該電
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中備查,且為了達到即時的效果,電子
資訊必須主動於三個子系統間傳送,處理人員透過子系統「
3 資訊接收端」會即時收到分派的電子資訊,處理後子系統
「3 資訊接收端」的電子資訊會即時回覆發送到子系統「2
資訊整合伺服端」,因此「3 資訊接收端」與子系統「2 資
訊整合伺服端」有明確的回覆資訊進行傳輸。顯見系爭專利
的方法中需具有明確的資訊分派動作,而且該動作與作為備
查資料庫之作用並不相同。
②
惟查,系爭系統之運作情形已如前述,即民眾端及政府端均
係使用瀏覽器連上IIS 網頁系統,透過ASP .NET程式進入資
料庫系統,
彼此間並無電子資訊即時傳送之情形:民眾僅係
單純透由檢舉案件資訊管理系爭系統,將檢舉照片或影片上
傳至資料庫,系爭系統不會直接將檢舉資料直接發送至政府
端,被告承辦人員亦係等到下次登入系爭系統時,同樣使用
瀏覽器連上IIS 網頁系統,才會再度透過ASP .NET程式進入
資料庫系統,開始搜尋是否有民眾檢舉所轄業務之案件種類
,若有該案件種類才會進入承辦處理作業。是以,檢舉案件
自民眾檢舉到被告承辦人員知悉處理間,具有時間落差,並
無法如系爭專利達到即時通知效果,自未落入系爭專利權利
範圍。
㈡系爭系統之下述核心資訊技術均為公開技術:
⒈微軟ASP .NET公開技術:
依照微軟(Microsoft )公司於91年提出之ASP .NET網頁架
構所提出之ASP .NET架構所開發(https ://zh . wikipedi
a .org/ wiki/ASP .NET )。ASP .NET分成瀏覽器與微軟II
S (Internet Information System )網頁伺服器兩部份,
ASP .NET程式透過IIS 網頁伺服器可以存取資料庫伺服器。
使用者若有多個身分,如:民眾、受理人員。分別以自身的
電腦瀏覽器經由Internet與主機溝通及作業,均為單向與主
機交易,並無主機主動傳遞的情形,例如民眾完成報案或檢
舉後,若受理人員不登入系統,則不能得知民眾曾經陳情或
檢舉。
⒉據爭91年系統:
此系統中民眾檢舉烏賊車案件存放於資料庫伺服器中並取得
案件編號,案件儲存於資料庫後系統並無主動通報的功能,
係於環保人員上線後再查看是否有民眾於所轄範圍內進行案
件檢舉,依轄區進行相應的調查處理。又環保人員於線上輸
入處理結果後,系統亦逕將處理結果儲存於資料庫中,民眾
於下次上線後才依案件編號瀏覽所檢舉案件。此為典型微軟
ASP .NET資訊系統架構,其處理作業流程亦於91年透過年度
業務說明會議中公開的解說並廣泛為中央及地方環保單位所
習知並普遍採用。
⒊據爭92年系統:
此系統中陳情民眾或環保人員都透過網頁瀏覽器連上據爭92
年系統網頁伺服器,民眾陳情案件存放於資料庫伺服器中並
取得案件編號,案件儲存於資料庫後系統並無主動通報的功
能,係於環保人員上線後再查看是否有民眾於所轄範圍內進
行案件檢舉,依轄區進行相應的調查處理。又環保人員於線
上輸入處理結果後,系統亦逕將處理結果儲存於資料庫中,
民眾於下次上線後才依案件編號瀏覽所檢舉案件。為典型微
軟ASP .NET資訊系統架構,其處理作業流程亦於92年透過環
保署年度業務說明會議中公開的解說並廣泛為中央及地方環
保單位所習知並普遍採用。
⒋綜上,系爭系統就檢舉案件處理流程,係依照據爭91年、92
年系統所建置,故被告所採用之處理流程應屬91年即已公開
之廣泛應用習知技術與方法,遠早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前(97
年5 月30日),而屬公共財,任何人均可使用,被告自無侵
權情事。
㈢被告並無侵權故意或過失:
⒈查被告所使用之系爭系統係於101 年委由振興發公司建置,
建置之初雙方已於契約書第16條第三款第3 目(被證一)載
明:「乙方保證依本契約保證規定為甲方開發或維護應用軟
體時,係全部為自己所開發,絕無抄襲任何
第三人之著作物
之情事。乙方並保證如使用第三人之軟體者,亦已獲得該第
三人之授權或第三人公開允不特定人得使用。如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第三人對甲方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求或
訴訟時,乙方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或訴訟,並
賠償甲方因此而致之損失」,另振興發公司於契約書附件中
亦提出智慧財產權
切結書(被證二),如有侵害他人智慧財
產權願自負民、刑事責任。因此,系爭系統乃一電子傳輸之
軟體,被告依
上開契約委由振興發公司建系爭系統,非第一
手接觸系爭系統以及相關數位軟體之人,且數位軟體有其無
體性以及專業性,被告對該軟體,基於振興發公司所提出取
得專利保護或是專利權人合法授權之切結與保證之外觀,信
賴系爭系統並無專利侵權之虞,此一善意信賴,容屬正當,
足以阻卻專利侵權之故意責任,尚
難認被告欠缺
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責任。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曾經寄送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資訊軟體、
系統有侵權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系統是否有侵權情事,仍
屬真偽不明之情形,業如前述,非謂被告應依原告片面之主
張著即停止遂行受理民眾檢舉違規之案件;況被告身為系爭
系統之終端使用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要求終端使用者
對於資訊系統運作之軟體均須進行專利查證後始得使用,被
告亦曾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隨即以106 年11月27日高市
環局稽字第10609147400 號函詢問振興發公司系爭系統是否
有侵權之情形,該公司函覆
略以:「…四、本專案網站所使
用的均不具專利申請資格之業界早已廣泛且公開之習知技術
,且本專案相關技術及處理流程均於民國92年即已廣泛使用
於環保署與各級環保單位之民眾檢舉系統中,相關流程及技
術應用…顯與前開專利之專利範圍無涉」(被證三),被告
容已盡到查證之義務,非謂被告具有侵權之故意或明知並容
認其發生。再者,系爭系統之建置使用係為市民共同參與維
護環境整潔之公益使用,並非圖私人之利,不論是裁罰金額
乃至民眾檢舉獎勵金之發放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高雄市民
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規定辦理,實無不法
獲利之情事。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
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3頁):
㈠系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檢舉案件審查、處分及區隊稽查
連繫平台等作業資訊管理系統」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至7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㈡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為適當?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5 月20日,審定日為101 年2 月21日
,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9
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內容分析:
系爭專利揭露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及其應用方法,該系
統包含:至少一資訊發送端、一資訊整合伺服端、至少一資
訊接收端;當遇及待通報之情事時,得利用資訊發送端將該
通報資訊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
資訊,即將資訊再分派發送至資訊接收端資訊接收端收到通
報資訊,會即時通知處理人員執行處理程序;待完成處理後
,資訊接收端會將完成處理之回覆訊息經由資訊整合伺服端
而通知資訊發送端;據此,本發明得令通報程序更為便捷快
速,能夠有效掌握處理時限,避免怠工之情事發生,俾提升
施工成效(參考原證1 系爭專利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院卷
第103頁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第1 、6 項為獨立項,其餘
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系統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至7 ,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1.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
系統,該系統包含有:至少一資訊發送端,一資訊整合伺服
端,與至少一資訊接收端,其中:資訊發送端,其建置有群
組分類系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與電子訊息接收系統;群組
分類系統係將通報情事加以分類並整合為多重群組;電子訊
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電子資訊發送至整合伺服端;電子訊息
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資訊
整合伺服端,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分派系統與
資料庫與電子訊息發送系統;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
來自資訊發送端或資訊接收端之電子資訊;資訊分派系統係
作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
並將該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中備查;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
用以將分類後之電子資訊發送至所屬類別之資訊接收端,或
係發送電子資訊給資訊發送端;資訊接收端,設置數目係對
應於群組分類系統,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處理
系統與資料庫、與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資訊處理系統係為辨
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
時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
資訊整合伺服端發送之電子資訊;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將處
理後之回覆訊息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該資訊發送端與資
訊整合伺服端之間,係透過無線傳輸方式傳遞電子資訊;資
訊整合伺服端與資訊接收端之間,係透過無線或有線傳輸方
式相互連結。」、「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數位
化即時通報系統,其中,該無線傳輸方式係為無線網路傳輸
。」、「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數位化即時通報
系統,其中,該資訊發送端係為一多媒體擷取裝置。」、「
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其
中,該資訊發送端係得設置有全球定位系統,令資訊發送端
在發送資訊至資訊整合伺服端時,能藉由全球定位系統向資
訊整合伺服端回報所處地點。」、「6.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
系統之應用方法,其所包含之步驟有:用資訊發送端取得欲
通報之電子資訊,並透過群組分類系統及其介面,選擇所在
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再將其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
;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後,會依循所選擇之
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將該電子資訊發送至該群
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會
進行比對分析,在確認之後,即針對通報項目進行處理程序
;及至通報項目處理完畢,資訊接收端會發送一回覆訊息至
資訊整合伺服端,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
點) ;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回覆訊息後,亦發送一回覆訊息
至資訊發送端,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 點
) 。」、「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的數位化即時通
報系統之應用方法,其中,當處理程序正進行而尚未完成時
,資訊接收端得隨時將處理狀況與處理時間發送至資訊整合
伺服端,令資訊整合伺服端得隨時掌握通報項目之處理情形
。」
㈣系爭系統技術特徵:
系爭系統係被告委外開發以ASP .NET網頁架構設計之網站系
統,提供檢舉民眾及環保單位相關權責人員使用網頁瀏覽器
以web form的方式連上該網站,查閱儲存於網站單一版本之
相關原始資料。民眾依法提供之
佐證資料亦使用前述標準的
網頁檔案傳輸方式上傳檔案,並儲存於網站伺服器。該網站
系統採用的系統設計架構為微軟公司於91年提出之ASP .NET
網頁架構,以建立Web Form( 網頁表單) 和Web Service(網
頁服務) 兩種類型網頁,並使用微軟Windows 作業系統提供
之IIS( Internet Informaiton Services) 網頁伺服器,及
使用C#程式語言進行程式開發。其查詢分為被檢舉人查詢以
及檢舉人查詢二部分,被檢舉人查詢係經由系統畫面點選查
詢被檢舉案件,輸入違規車號或廣告電話即可查詢被檢舉案
件。檢舉人查詢之檢舉功能則包括:新增檢舉案件及我的檢
舉清單;其中新增檢舉案件部分,需填寫違規時間( 違規日
起十天內) 、違規地點、違規車號、違規照片、上傳影片,
填寫完成後送出,待送出案件新增完成即檢舉成功;而我的
檢舉清單部分,檢舉人可將需要查閱之檢舉案件依據案件編
號、違規時間、違規區域、違規車輛、違規電話以及違規行
為進行篩選,系統依照選取之選項提供相對應之案件清冊;
又系爭系統IIS 網頁伺服器具有一資料庫,民眾將檢舉資料
上傳到資料庫,政府端兩個單位,稽查科跟區隊到資料庫去
看,是由承辦人員自己上系統去看,先做基本的查詢,例如
車牌號碼等,查詢之後確認要不要舉報是由區隊舉報,由人
工依照違規地區的管轄範圍分給不同的區隊人員承辦,不是
電腦分案。電腦系統收到檢舉資料後也不會主動通知承辦人
員(本院卷第165 、339 至341 頁,其主要圖式如本院卷第
167 至169 頁)。
㈤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至7 之文義及均
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①文義範圍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揭示「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
,該系統包含有:至少一資訊發送端,一資訊整合伺服端,
與至少一資訊接收端」技術特徵,而系爭系統為一種環境保
護檢舉案件審查、處分及區隊稽查連繫平台等作業資訊管理
系統,其以ASP .NET網頁架構建立網頁表單( Web Form) 、
網頁服務( Web Service)兩種類型網頁,伺服器端係使用II
S 網頁伺服器( 相當系爭專利資訊整合伺服端) 提供檢舉民
眾( 對應系爭專利資訊發送端) 與環保單位相關權責人員(
對應系爭專利資訊接收端) 使用網頁瀏覽器( 實質揭露上網
裝置,如電腦、行動裝置) 以web form( 即表格,供填寫資
料,相當系爭專利資訊接收端) 的方式連上網站使用資料新
增、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185 、187 、203 、205 、17
9 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符合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揭示「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
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技術特徵,而系爭系
統之檢舉民眾使用網頁瀏覽器( 實質揭露上網裝置,如電腦
、行動裝置) 以web form的方式連上該網站( IIS 網頁伺服
器) ,民眾可以影片、照片新增檢舉案件( 依時間、行政區
、地點、車號、行為
予以分類) 、查閱其所檢舉之案件及審
理狀態(本院卷第203 、205 頁),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要件1B上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揭示「資訊分派系統,係作電子
資訊辨識;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分類後之電子資訊發
送至所屬類別之資訊接收端,或係發送電子資訊給資訊發送
端」技術特徵。惟查系爭系統之IIS 網頁伺服器乃提供資料
查詢、資料新增服務,檢舉民眾及環保單位相關權責人員使
用網頁瀏覽器以web form的方式連上該網站,新增檢舉案件
、查閱儲存於網站單一版本之相關原始資料及檢舉案件審理
狀態( 尚未受理、已告發未繳款、已告發已繳款、不受理/
不舉發、撤銷) (本院卷第179 、185 、187 、193 至199
、203 、205 頁) ,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上
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揭示「資訊接收端,設置數目係
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處
理系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資訊處理系統係為辨識、確認
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時將電子
資訊儲存於資料庫;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資訊整合
伺服端發送之電子資訊;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將處理後之回
覆訊息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技術特徵,惟系爭系統之II
S 網頁伺服器提供資料查詢、資料新增服務,提供網頁表格
( Web Form)供檢舉民眾輸入檢舉資料並予以儲存( 實質揭
露資料庫) ,以供檢舉人、被檢舉人及環保單位相關權責人
員查詢(本院卷第339 至341 頁),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要件1D上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E揭露「該資訊發送端與資訊整合
伺服端之間,係透過無線傳輸方式傳遞電子資訊;資訊整合
伺服端與資訊接收端之間,係透過無線或有線傳輸方式相互
連結」技術特徵。而系爭系統之眾使用網頁瀏覽器( 實質揭
露有線及無線上網裝置,如電腦、行動裝置) 以web form的
方式連上該網站( IIS 網頁伺服器) ,民眾可新增檢舉案件
(依時間、行政區、地點、車號、行為予以分類) 、查閱其
所檢舉之案件及審理狀態;環保單位相關權責人員使用網頁
瀏覽器( 實質揭露上網裝置,如電腦、行動裝置,相當系爭
專利資訊發送端、資訊接收端) 以web form( 即表格,供填
寫資料) 的方式連上網站(本院卷第203 、205 頁),包含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上開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
⑹綜上,系爭系統雖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1E,惟未
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1C、1D技術特徵,不符
全要
件原則,未構成文義侵害。
②均等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部分:
系爭系統之檢舉民眾沒有設置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
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換言之,系爭系統不會發
送檢舉案件處理結果訊息給檢舉民眾,而係由檢舉民眾自行
登入系爭系統網站進行查詢,與系爭專利之資訊發送端的電
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即時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
資訊不相同,因此系爭系統採取手段、達成功能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要件1B並不同,產生效果也不同,故二者實質不
相同。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部分:
系爭系統尚無設置「資訊分派系統,係作電子資訊辨識;電
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分類後之電子資訊發送至所屬類別
之資訊接收端;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分類後之電子資
訊發送至所屬類別之資訊接收端,或係發送電子資訊給資訊
發送端」,其並非以電腦直接分案,是人工依照違規地區的
管轄範圍分給不同的區隊人員承辦,系爭系統收到檢舉資料
後也不會主動通知承辦人員,是由承辦人員自己連上系統去
看,系爭系統不會發送電子資訊給檢舉人,而係檢舉人自行
登入系統查詢,因此系爭系統採取手段、達成功能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並不同,產生效果也不同,故二者實質
不相同。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部分:
系爭系統無設置「資訊接收端,設置數目係對應於群組分類
系統,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處理系統、電子訊
息發送系統;資訊處理系統係為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
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時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
庫;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資訊整合伺服端發送之電
子資訊;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將處理後之回覆訊息發送至資
訊整合伺服端」,其政府端分兩個單位,稽查科跟區隊,該
兩單位要先做基本的查詢,例如車牌號碼等,查詢之後確認
要不要舉報是由區隊舉報,不是用電腦直接分案,是人工依
照違規地區的管轄範圍分給不同的區隊人員承辦。電腦系統
收到檢舉資料後也不會主動通知承辦人員,是承辦人員自己
上系統去看,將處理結果儲存在資料庫,因此系爭系統採取
手段、達成功能與系爭專利並不同,產生效果也不同,故二
者實質不相同。
⑷綜上,顯然系爭系統於要件1B、1C、1D採用技術手段、欲達
成之功能與產生效果均非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故系爭系統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4、5部分: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4、5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
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 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
前述,是系爭系統自亦未落入其附屬項2 、4 、5 之文義及
均等範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6部分:
①文義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A揭示「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
之應用方法」技術特徵,而系爭系統為一種環境保護檢舉案
件審查、處分及區隊稽查連繫平台等作業資訊管理系統,以
ASP . NET 網頁架構建立網頁表單( Web Form) 、網頁服務
( Web Service) 兩種類型網頁,伺服器端係使用IIS 網頁
伺服器提供檢舉民眾與環保單位相關權責人員使用網頁瀏覽
器( 實質揭露上網裝置,如電腦、行動裝置) 以web form的
方式連上網站使用服務(本院卷第179 、185 、187 、203
、205 頁) ,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A上開技術特徵,
符合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B揭示「用資訊發送端取得欲通報
之電子資訊,並透過群組分類系統及其介面,選擇所在地域
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再將其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技
術特徵,而系爭系統揭露檢舉民眾使用網頁瀏覽器( 實質揭
露上網裝置,如電腦、行動裝置,對應系爭專利資訊發送端
) 以web form的方式連上該網站( IIS 網頁伺服器,對應系
爭專利資訊整合伺服端) ,民眾可以影片、照片新增檢舉案
件( 依時間、行政區、地點、車號、行為予以分類) 、查閱
其所檢舉之案件及審理狀態( 本院卷第203 、205 頁) ,包
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B上開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C揭示「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
之電子資訊後,會依循所選擇之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
群組,將該電子資訊發送至該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技
術特徵,而系爭系統揭露系爭系統之IIS 網頁伺服器提供資
料查詢、資料新增服務,提供網頁表格( Web Form) 供檢舉
民眾輸入檢舉資料並予以儲存( 實質揭露資料庫) ;以供檢
舉人、被檢舉人及環保單位相關權責人員查詢(本院卷第17
9 、185 、187 、193 至199 、203 、205 、339 至341 頁
),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C上開技術特徵,不符
文義讀取。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D揭示「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之電
子資訊會進行比對分析」技術特徵,而系爭系統之IIS 網頁
伺服器提供資料查詢、資料新增服務,環保單位相關權責人
員使用網頁瀏覽器以web form的方式連上該網站,新增檢舉
案件、查閱儲存於網站單一版本之相關原始資料及檢舉案件
審理狀態( 尚未受理、已告發未繳款、已告發已繳款、不受
理/ 不舉發、撤銷) (本院卷第179 、185 、187 、193 至
199 、203 、205 、339 至341 頁),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6 要件6D上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E揭示「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回覆
訊息後,亦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發送端,告知該通報項目
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 點) 」技術特徵,而系爭系統之II
S 網頁伺服器提供資料查詢、資料新增服務,提供網頁表格
( Web Form) 供檢舉民眾輸入檢舉資料並予以儲存( 實質揭
露資訊處理系統與資料庫) ,以供檢舉人、被檢舉人及環保
單位相關權責人員查詢(本院卷第179 、185 、187 、193
至199 、203 、205 頁),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
6E上開技術特徵,不符文義讀取。
⑹綜上,系爭系統雖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A、6B,惟未
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C、6D、6E技術特徵,不符全要
件原則,未構成文義侵害。
②均等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C部分:
查系爭系統僅設置於IIS 伺服器,使用者( 檢舉人、被檢舉
人、相關權責人員) 均使用以網頁登入方式操作,並無「通
報項目群組」、「電子郵件」或「訊息通知」功能,亦未包
含「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後,會依循所選擇
之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將該電子資訊發送至該
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技術特徵,且系爭系統並非以電
腦直接分案,而是人工依照違規地區的管轄範圍分給不同的
區隊人員承辦,系爭系統收到檢舉資料後也不會主動通知承
辦人員,是由承辦人員自己連上系統去看,因此系爭系統所
採取手段、達成功能與系爭專利並不同,產生效果也不同,
故二者實質不相同。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D部分:
查系爭系統未包含「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會進行
比對分析」技術特徵,且乃人工依照違規地區的管轄範圍分
給不同的區隊人員承辦,並非以電腦直接分案,系爭系統收
到檢舉資料後亦不會主動通知承辦人員,需承辦人員自行登
入系爭系統查看,因此,系爭系統所採取手段、達成功能與
系爭專利並不同,產生效果也不同,故二者實質不相同。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E部分:
查系爭系統未包含「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回覆訊息後,亦發
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發送端,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
完成時間(點)」技術特徵,檢舉人需自行登入系爭系統查詢
,系爭系統不會將檢舉案件處理結果即時發送給檢舉人,因
此系爭系統所採取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不同,訊息處理與傳
遞訊息之功能及因此產生之效果亦均不同,故二者實質不相
同。
⑷綜上,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C、6D、6E採用
之技術手段相較,欲達成功能與產生效果均非與系爭專利實
質相同,故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均等範圍。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7部分: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直接依附請求項6之附屬項,系爭系統
未落入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6 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是
系爭系統自亦未落入其附屬項7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⒌原告雖另主張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陳證3 ,本院卷第97至13
5 頁)可以明確判定侵權物品與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2 、4 、6 、7 項相同,侵權物品確實已侵害本專利案
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的保護範圍,完全落入本專利案專利權
(文義) 範圍云云(本院卷第113 至133 頁)。惟查,經文
義比對結果,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
1C、1D文義範圍,及請求項6 之要件6C、6D、6E文義範圍,
基於全要件原則,顯然系爭系統未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
1 、6 ,亦未侵害前開請求項之附屬項2 、4 及6 ,業如前
述;再查系爭鑑定報告之表一(本院卷第115 頁)呈現之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主要構件比對方式,並非針對系爭專利之請
求項與系爭產品的「每一對應技術特徵」進行一對一詳實比
對方式,明顯欠缺各個構件之子構件、構件之間連結關係的
比對與說明,原告依據該表即籠統主張系爭系統所有技術構
件已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6 全部技術特徵所涵蓋,自無
可採。
⒍據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2 、4 至7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則系爭專利是否
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是否有據
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系統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至7 之
權利範圍,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原告依99年專利法
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
求如
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
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述
論,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