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
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延方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政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昕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型第M389931 號「卡匣結構」專利(下
稱
系爭專利)之權利人,於民國106 年間,由
第三人處得知
出現於業界的卡匣(下稱系爭產品)為被告利達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政穎)所生
產、販賣,經分析、比對後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4 之權利範圍,而系爭產品未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
且已完成必須之準備。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並未違反審
定時專利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第26條第3 項規定,
且具進步性。為此依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96條第1 、2 項
、第97條、
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下:
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公司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一切製造、販
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
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㈢被告公司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半成品、模具等生產工
具設備全數回收並銷毀。
㈣就第㈠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被證3 ,被證2 、3 之組合,被證2 、6 之組合,被證2
、7 之組合,均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
2 、3 之組合,被證2 、6 之組合,被證2 、7 之組合,被
證2 、3 、4 之組合,被證2 、4 、6 之組合,及被證2 、
4 、7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本判決相關證據的編號如附表1 )
㈡系爭產品不具有原告
所稱「角錐狀幾何上之定義」中之「多
邊形平面」,而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所載「該等承
載部中的每一者大致呈一角錐狀」之相關技術特徵,故系爭
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文義範圍。
㈢被告公司至遲於98年7 月21日、同年8 月14日等
期日前,即
早於系爭專利99年3 月31日申請日前,就系爭產品已在國內
實施且完成必須之準備,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系爭專利權利效力所不及。
㈣請求法院判決如下: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前於99年3 月31日以「卡匣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於同年8 月3 日准予專利,
於同年10月1 日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38993
1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原證3 、丁證1 )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政穎)製造、販賣之「太陽
能板卡匣」產品(即系爭產品),前經原告於107 年3 月20
日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於同年5 月7 日以107 年度民聲字
第19號民事
裁定(原證10)准許證據保全,被告公司於同年
月25日提出之「太陽能板卡匣」產品2 箱。(原證10)
㈢訴外人吳○忠於102 年10月11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第00
000000N01 號舉發案),經智慧局於104 年7 月28日為舉發
不成立之審定,經經濟部於105 年3 月16日以經訴字第1050
6303500 號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丁證2 )。
㈣訴外人林○君於104 年12月9 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第00
000000N03 號舉發案),經智慧局於106 年6 月28日為舉發
不成立之審定(丁證3 )。
四、雙方爭執的事項(見本院卷第385 、387 、389 、437 頁之
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所提之
陳報狀第1 頁):
㈠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⒉下列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 。
⑵被證2 、3 之組合。
⑶被證2 、6 之組合。
⑷被證2 、7之組合。
⒊下列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 、3 之組合。
⑵被證2 、6 之組合。
⑶被證2 、7 之組合。
⑷被證2 、3 、4 之組合。
⑸被證2 、4 、6 之組合。
⑹被證2 、4 、7 之組合。
五、法院的判斷:
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有效性
抗辯自為判斷:
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
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
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
權利。
⒉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
第3 項規定,且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系爭專利於99年3 月31日申請,於同年8 月3 日審定准予
專利,於同年10月1 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
,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
(下稱審定時專利法)。
⒊依審定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利用自然法
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
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依同法第94條
第4 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
利。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
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
被告)附具證據加以證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卡匣結構,特別是指一種用來放置
及清洗晶圓或玻璃基板的卡匣,該卡匣結構可以增加晶圓
或基板清洗面積的裝置者(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
;其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卡匣結構,藉由與一晶圓或
基板接觸之一承載部設計大致呈一角錐狀,以使該卡匣結
構具有增加晶圓或基板清洗面積(本院卷第38頁之原證3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
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
其餘為請求項1 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⑴請求項1 :一種卡匣結構,該卡匣結構包括:一架體,
二端分別具有相對應之一第一板體以及一第二板體,且
以複數個柱體連接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該架體之
一側具有一開口;至少一擋止部,該擋止部係設於該架
體相對應該開口之另一側上;複數個承載部,其係以
適
當排列位於該柱體上,該承載部大致呈一角錐狀,該承
載部更包括有:一頂端,其係位於該柱體上,該頂端與
另一頂端沿該柱體延伸方向相距有一間距;二側端,其
係位於該柱體上,且分別位於該頂端之二側,該側端與
該頂端沿該柱體延伸方向相距有一距離;一凸端,其係
與該柱體外緣表面相距有一高度。
⑵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卡匣結構,其
中該擋止部係為一矽膠膠條、塑膠膠條及橡膠膠條之其
中任一者。
㈢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⒈被證2 (本院卷第269-284 頁):
被證2 為97年2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27549 號「太陽能
晶片清洗輸送座」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
日(99年3 月3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
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⒉被證3 (本院卷第285-293 頁):
被證3 為西元1989年10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
具嵌入剛性插置件之強化架體(Reinforced carrier
with embedded rigid insert)」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民國99年3 月31日),可作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至其中譯文,被
告已於107 年11月13日提出,原告對部分譯文內容有意見
,經被告同年12月11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41-468
、493-497 、505 頁之被證3 、乙證3-1 、同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
⒊被證4 (本院卷第295-309 頁):
被證4 為97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35008 號「晶圓置
放架之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
日(99年3 月3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
圖式如附圖4 所示。
⒋被證6 (本院卷第371-372 頁):
被證6 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載具加工採購訂單
及圖說影本,該採購訂單上雖載有「訂購日期:2009/07/
21」,但原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483 、485 頁
),而被告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故被證6
無從作為
本件有效性證據。
⒌被證7 :
被證7 為九揚鋼模有限公司模具費用估價單及圖說影本,
該估價單上載有「報價日期:98/08/14」,但原告爭執其
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483 、485 頁),而被告並未進一
步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故被證7 無從作為本件有效性
證據。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①被證3 揭示一種適用於晶圓製程的矽晶圓及矽晶圓類
似物的載具10,該載具10設有二個端部構件11,其係
以六個側部構件16連接該二個端部構件11,並於載具
10之一側形成一開口,而相對於開口之另一側,則係
以其中二個側部構件16作為擋止部以擋止該晶圓滑落
,各側部構件16上排列有複數個呈角錐狀之齒18(被
證3 之摘要及圖1 、2 、5 、6 )。被證3 之「載體
10」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架體」,該
二「端部構件11」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第一、二板體」,該六個「側部構件16」已揭露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個「柱體」及「擋止部
」,該「齒18」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
數個「承載部」,另由被證3 之圖1 、2 、5 可知,
該「齒18」亦係呈角錐狀,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 所界定之「承載部大致呈一角錐狀,該承載部
更包括有:一頂端,其係位於該柱體上,該頂端與另
一頂端沿該柱體延伸方向相距有一間距;二側端,其
係位於該柱體上,且分別位於該頂端之二側,該側端
與該頂端沿該柱體延伸方向相距有一距離;一凸端,
其係與該柱體外緣表面相距有一高度」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3 雖於該六個「側部構件」(即對應於系爭專利
之「柱體」及「擋止部」)表面上皆設有複數個「齒
」(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承載部」),而系爭專利
僅於該「柱體」上設有複數個「承載部」,但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並未就該「擋止部」之表面特徵為進一步
限定,且由被證3 之圖1 、6 可知,該載體於相對於
開口端另一側之其中二只「側部構件」本具有擋止晶
圓之作用及功能,而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擋止部」
特徵相同。
是以,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所有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被證3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內容已為被證3 所揭
露,被證3 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
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
證3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被證3 未揭露基板與承載部之側端成點接觸
之技術特徵」部分,為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在於該基板7 與該
承載部3 之側端形成點接觸,但被證3 說明書內完全
沒有任何關於其承載元件具有點狀之側端、頂端間以
線段連接,或是基板與承載元件18(即前述之「齒18
」)為點接觸之記載。又被證3 圖4 關於承載部之圖
相當微小且模糊不清,完全看不出被告等所述揭露點
接觸之技術特徵;反而從被證3 之圖2 (承載元件18
之放大圖)可明顯看出其側面中央係呈一具有寬度的
平面,故承載元件18與基板之間處可能為一平面或呈
線接觸
而非點接觸(本院卷第477 頁)。
②被證3 之說明書雖未就該齒18之形狀特徵為說明,但
被證3 之圖1 、2 、4 、6 已揭示該晶圓載具之立體
圖、局部放大平面圖、後視圖及俯視圖,足以建構出
該齒18之具體形狀,故該齒18已明確揭露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該承載部大致呈一角錐狀,
更包括有:一頂端,其係位於該柱體上,該頂端與另
一頂端沿該柱體延伸方向相距有一間距;二側端,其
係位於該柱體上,且分別位於該頂端之二側,該側端
與該頂端沿該柱體延伸方向相距有一距離;一凸端,
其係與該柱體外緣表面相距有一高度」之技術特徵(
如附圖3 之被證3 圖2 、4 相關標示),是原告所稱
「被證3 之圖2 揭示其側面中央係呈一具有寬度的平
面」,實則為中間高、兩側低而於中間形成該齒之端
部稜線;再由被證3 圖5 所揭示之實施例圖可知,該
晶圓W (如圖所示之虛線部分)僅與該齒18之側端相
接觸,亦可證明該齒與晶圓係呈點接觸,而具有如系
爭專利所欲達成「清洗時僅與晶圓或基板進行點接觸
,以增加晶圓或基板清洗面積」之功效。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無理由。
⒉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之差異僅在於該「承載部」
之形狀特徵,但該差異特徵已為被證3 所揭露:
①被證2 揭示一種太陽能晶片清洗輸送座,其係設有二
「側板1 」間設有複數根「隔離桿2 」,「隔離桿2
」表面適當處係形成有等距離之「凸伸體22」,且該
「凸伸體22」間形成容置空間以供太陽能將晶片放置
於容置空間內,另於該容置空間底部設有二「支撐桿
3 」(被證2 之說明書第6 、7 頁及圖式第一圖)。
被證2 之輸送座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架體」,該二「側板1 」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第一、二板體」,該複數根「隔離桿2 」已
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個「柱體」,該
二「支撐桿3 」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
數個「擋止部」,該「凸伸體22」已揭露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個「承載部」。故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與被證2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承載
部係呈角錐狀,而被證2 之凸伸體則呈矩形。
②如前所述,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
術特徵。而被證3 之矽晶圓及矽晶圓類似物的載具,
其已揭示該側部構件16上係設有複數個呈角錐狀之「
齒18」,且由被證3 之附圖1 、2 、5 可知,該「齒
18」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承載
部大致呈一角錐狀,該承載部更包括有:一頂端,其
係位於該柱體上,該頂端與另一頂端沿該柱體延伸方
向相距有一間距;二側端,其係位於該柱體上,且分
別位於該頂端之二側,該側端與該頂端沿該柱體延伸
方向相距有一距離;一凸端,其係與該柱體外緣表面
相距有一高度」之技術特徵。
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被證
2 、3 ,顯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
由於被證2 、3 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
術特徵,且被證2 、3 皆係用於承載晶片或晶圓的座體
或載體,二者於技術領域上已具有關連性。又被證2 為
一供太陽能晶片進行清洗所設置之輸送座,被證3 則係
為達成儲藏及清潔晶圓之功能及作用,二者於功能或作
用上亦具有共通性。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為達成清洗晶圓或基板之目的,自有合理動機
參酌
被證3 所教示之「角錐狀之齒」之技術手段,以被證2
之輸送座結構為基礎,將該隔離桿上之矩形「凸伸體」
變更為如被證3 之角錐狀,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創作,故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被證2 、3 無組合動機部分,為無理由:
①原告以系爭專利N01 及N03 舉發案之審定書已認定被
證2 與被證3 無組合之動機,故本件應認被證2 、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被證3 說明書之
遮蔽效應是由結構性組件的尺寸所造成者,並未提出
承載部與基板接觸面積較大導致清洗不乾淨之問題;
而其針對該由結構性組件的尺寸所造成之問題提出的
解決方案,則是藉由在結構性組件中嵌入剛性嵌入件
以縮小該些結構性組件的尺寸,增加間隔空間,而非
改變承載部的形狀以縮小承載部與基板的接觸面積。
是以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無任何動機將被證
3 組合至被證2 ,解決承載元件與基板接觸面積過大
之問題(本院卷第325-329 頁)。
②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其中一爭點係判斷「證據2 (即
本件被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
性」(丁證2 第124 頁至反面之N01 案舉發審定書理
由十㈣),N03 舉發案其中一爭點係判斷「證據2 、
證據3 (本件被證2 )、證據4 (即本件被證3 )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進步性」
(丁證3 第440 頁至反面之N03 案舉發審定書理由㈤
⒋)。但上述舉發案之爭點皆與本件「被證3 或被證
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進步性」之爭點並不相同。且N03 舉發案之舉發
人係以「證據2 」(非本件證據)為主要證據,並結
合「證據3 、4 」(即本件被證2 、3 ),主張系爭
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進步性,是以該舉發案之舉發
理由及比對基礎與本件已有不同,況該N03 舉發審定
書僅是形式上認定「舉發理由未提出證據2 、3 、4
可結合之動機」(丁證3 第440 頁反面之N03 案舉發
審定書理由㈤⒋⑷),並未就該等證據間之技術內容
的關聯性或共通性為實質判斷,故不得直接援引該二
舉發案之審定結果,即認定被證2 、3 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③被證3 說明書雖未直接記載以改良該齒18之形狀作為
解決「承載部與基板接觸面積較大導致清洗不乾淨之
問題」的主要技術手段,但被證3 圖式之各視圖既已
明確揭示「該齒18係呈角錐狀」之形狀及結構特徵,
而其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之技術特徵
之理由,已如前述,當可預期被證3 具有系爭專利所
欲解決「承載元件與基板接觸面積過大」問題,以及
達成「增加晶圓或基板清洗面積」之功效。又被證2
、3 於技術領域上具關連性,且二者於功能或作用上
具有共通性,故具有組合之動機,已於前述。是以,
原告主張被證2 、3 未有任何組合動機,為無理由。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被證2 、3 之差異僅係擋止部材質
的簡單選用: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
該擋止部係為一矽膠膠條、塑膠膠條及橡膠膠條之其中
任一者」之材質特徵。又被證2 、3 已共同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於前述。被證2 、3 雖
未揭露該凸伸體或齒(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擋止部)之
材質特徵,但此僅係就該擋止部之材質為單純的選用,
該材質差異並未對該卡匣之整體結構產生改變或影響。
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被證2 、3 所揭示
者,顯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
系爭專利為一新型專利,而新型專利係保護「利用自然
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重在結構特徵之保護。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被證2 、
3 之差異既僅為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之材質選用,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2 、3 所揭
示者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故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
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被證2 、3 、4 之差異僅係擋止部
材質的簡單選用:
被證2 、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擋止部的
材質特徵,已如前述。又被證4 揭示一種晶圓置放架之
結構改良,其說明書雖記載該各支撐桿2 係為抗酸洗之
材質(被證4 說明書第7 頁),但該抗酸洗材質並不必
然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矽膠膠條、塑膠
膠條及橡膠膠條之其中任一者」,是被證4 亦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但系爭專利請求項
4 與被證2 、3 、4 之差異,僅係就該擋止部之材質為
單純的選用,該材質差異並未對該卡匣之整體結構產生
改變或影響。
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被證2 、3 所揭示
者,顯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
由於系爭專利為一保護結構特徵之新型專利,而系爭專
利請求項4 與被證2 、3 、4 之差異僅為不會改變或影
響結構特徵之材質選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可依被證2 、3 、4 所揭示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4 之創作,故被證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㈥
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構
與技術已為被證3 、及被證2 、3 之組合所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4 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被證2 、3 之組合、及被證2 、
3 、4 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顯能輕易完成者,均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
求項1 、4 有應撤銷之原因,符合
法律規定。因此,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
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新型專利之權利。
㈦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進步性),故
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
防禦方法(即系爭專利有無記載不明確之問題、系爭
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被告是否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得為一定行為及回收銷毀相關物品設備),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即無必要逐一論駁。
六、結論:
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97條、民法
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一切製造、販賣、
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
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㈢被告公司應將侵害系爭
專利之成品、半成品、模具等生產工具設備全數回收並銷毀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因為原告之請求已經駁回,故
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