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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 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政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昕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型第M389931 號「卡匣結構」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之權利人,於民國106 年間,由第三人處得知 出現於業界的卡匣(下稱系爭產品)為被告利達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政穎)所生 產、販賣,經分析、比對後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4 之權利範圍,而系爭產品未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 且已完成必須之準備。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並未違反審 定時專利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第26條第3 項規定, 且具進步性。為此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 、第97條、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下: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公司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一切製造、販 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 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㈢被告公司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半成品、模具等生產工 具設備全數回收並銷毀。 ㈣就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被證3 ,被證2 、3 之組合,被證2 、6 之組合,被證2 、7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 2 、3 之組合,被證2 、6 之組合,被證2 、7 之組合,被 證2 、3 、4 之組合,被證2 、4 、6 之組合,及被證2 、 4 、7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本判決相關證據的編號如附表1 ) ㈡系爭產品不具有原告所稱「角錐狀幾何上之定義」中之「多 邊形平面」,而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所載「該等承 載部中的每一者大致呈一角錐狀」之相關技術特徵,故系爭 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文義範圍。 ㈢被告公司至遲於98年7 月21日、同年8 月14日等期日前,即 早於系爭專利99年3 月31日申請日前,就系爭產品已在國內 實施且完成必須之準備,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系爭專利權利效力所不及。 ㈣請求法院判決如下: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前於99年3 月31日以「卡匣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於同年8 月3 日准予專利, 於同年10月1 日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38993 1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原證3 、丁證1 )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政穎)製造、販賣之「太陽 能板卡匣」產品(即系爭產品),前經原告於107 年3 月20 日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於同年5 月7 日以107 年度民聲字 第19號民事裁定(原證10)准許證據保全,被告公司於同年 月25日提出之「太陽能板卡匣」產品2 箱。(原證10) ㈢訴外人吳○忠於102 年10月11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第00 000000N01 號舉發案),經智慧局於104 年7 月28日為舉發 不成立之審定,經經濟部於105 年3 月16日以經訴字第1050 6303500 號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丁證2 )。 ㈣訴外人林○君於104 年12月9 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第00 000000N03 號舉發案),經智慧局於106 年6 月28日為舉發 不成立之審定(丁證3 )。 四、雙方爭執的事項(見本院卷第385 、387 、389 、437 頁之 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所提之 陳報狀第1 頁): ㈠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⒉下列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 。 ⑵被證2 、3 之組合。 ⑶被證2 、6 之組合。 ⑷被證2 、7之組合。 ⒊下列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 、3 之組合。 ⑵被證2 、6 之組合。 ⑶被證2 、7 之組合。 ⑷被證2 、3 、4 之組合。 ⑸被證2 、4 、6 之組合。 ⑹被證2 、4 、7 之組合。 五、法院的判斷: 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有效性抗辯自為判斷: 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 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 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 權利。 ⒉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 第3 項規定,且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系爭專利於99年3 月31日申請,於同年8 月3 日審定准予 專利,於同年10月1 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 ,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 (下稱審定時專利法)。 ⒊依審定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利用自然法 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 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依同法第94條 第4 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 利。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 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 被告)附具證據加以證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卡匣結構,特別是指一種用來放置 及清洗晶圓或玻璃基板的卡匣,該卡匣結構可以增加晶圓 或基板清洗面積的裝置者(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 ;其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卡匣結構,藉由與一晶圓或 基板接觸之一承載部設計大致呈一角錐狀,以使該卡匣結 構具有增加晶圓或基板清洗面積(本院卷第38頁之原證3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 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 其餘為請求項1 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⑴請求項1 :一種卡匣結構,該卡匣結構包括:一架體, 二端分別具有相對應之一第一板體以及一第二板體,且 以複數個柱體連接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該架體之 一側具有一開口;至少一擋止部,該擋止部係設於該架 體相對應該開口之另一側上;複數個承載部,其係以 當排列位於該柱體上,該承載部大致呈一角錐狀,該承 載部更包括有:一頂端,其係位於該柱體上,該頂端與 另一頂端沿該柱體延伸方向相距有一間距;二側端,其 係位於該柱體上,且分別位於該頂端之二側,該側端與 該頂端沿該柱體延伸方向相距有一距離;一凸端,其係 與該柱體外緣表面相距有一高度。 ⑵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卡匣結構,其 中該擋止部係為一矽膠膠條、塑膠膠條及橡膠膠條之其 中任一者。 ㈢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⒈被證2 (本院卷第269-284 頁): 被證2 為97年2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27549 號「太陽能 晶片清洗輸送座」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 日(99年3 月3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 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⒉被證3 (本院卷第285-293 頁): 被證3 為西元1989年10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 具嵌入剛性插置件之強化架體(Reinforced carrier with embedded rigid insert)」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民國99年3 月31日),可作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至其中譯文,被 告已於107 年11月13日提出,原告對部分譯文內容有意見 ,經被告同年12月11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41-468 、493-497 、505 頁之被證3 、乙證3-1 、同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 ⒊被證4 (本院卷第295-309 頁): 被證4 為97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35008 號「晶圓置 放架之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 日(99年3 月3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 圖式如附圖4 所示。 ⒋被證6 (本院卷第371-372 頁): 被證6 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載具加工採購訂單 及圖說影本,該採購訂單上雖載有「訂購日期:2009/07/ 21」,但原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483 、485 頁 ),而被告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故被證6 無從作為本件有效性證據。 ⒌被證7 : 被證7 為九揚鋼模有限公司模具費用估價單及圖說影本, 該估價單上載有「報價日期:98/08/14」,但原告爭執其 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483 、485 頁),而被告並未進一 步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故被證7 無從作為本件有效性 證據。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①被證3 揭示一種適用於晶圓製程的矽晶圓及矽晶圓類 似物的載具10,該載具10設有二個端部構件11,其係 以六個側部構件16連接該二個端部構件11,並於載具 10之一側形成一開口,而相對於開口之另一側,則係 以其中二個側部構件16作為擋止部以擋止該晶圓滑落 ,各側部構件16上排列有複數個呈角錐狀之齒18(被 證3 之摘要及圖1 、2 、5 、6 )。被證3 之「載體 10」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架體」,該 二「端部構件11」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第一、二板體」,該六個「側部構件16」已揭露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個「柱體」及「擋止部 」,該「齒18」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 數個「承載部」,另由被證3 之圖1 、2 、5 可知, 該「齒18」亦係呈角錐狀,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 所界定之「承載部大致呈一角錐狀,該承載部 更包括有:一頂端,其係位於該柱體上,該頂端與另 一頂端沿該柱體延伸方向相距有一間距;二側端,其 係位於該柱體上,且分別位於該頂端之二側,該側端 與該頂端沿該柱體延伸方向相距有一距離;一凸端, 其係與該柱體外緣表面相距有一高度」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3 雖於該六個「側部構件」(即對應於系爭專利 之「柱體」及「擋止部」)表面上皆設有複數個「齒 」(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承載部」),而系爭專利 僅於該「柱體」上設有複數個「承載部」,但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並未就該「擋止部」之表面特徵為進一步 限定,且由被證3 之圖1 、6 可知,該載體於相對於 開口端另一側之其中二只「側部構件」本具有擋止晶 圓之作用及功能,而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擋止部」 特徵相同。是以,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所有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被證3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內容已為被證3 所揭 露,被證3 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 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 證3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被證3 未揭露基板與承載部之側端成點接觸 之技術特徵」部分,為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在於該基板7 與該 承載部3 之側端形成點接觸,但被證3 說明書內完全 沒有任何關於其承載元件具有點狀之側端、頂端間以 線段連接,或是基板與承載元件18(即前述之「齒18 」)為點接觸之記載。又被證3 圖4 關於承載部之圖 相當微小且模糊不清,完全看不出被告等所述揭露點 接觸之技術特徵;反而從被證3 之圖2 (承載元件18 之放大圖)可明顯看出其側面中央係呈一具有寬度的 平面,故承載元件18與基板之間處可能為一平面或呈 線接觸點接觸(本院卷第477 頁)。 ②被證3 之說明書雖未就該齒18之形狀特徵為說明,但 被證3 之圖1 、2 、4 、6 已揭示該晶圓載具之立體 圖、局部放大平面圖、後視圖及俯視圖,足以建構出 該齒18之具體形狀,故該齒18已明確揭露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該承載部大致呈一角錐狀, 更包括有:一頂端,其係位於該柱體上,該頂端與另 一頂端沿該柱體延伸方向相距有一間距;二側端,其 係位於該柱體上,且分別位於該頂端之二側,該側端 與該頂端沿該柱體延伸方向相距有一距離;一凸端, 其係與該柱體外緣表面相距有一高度」之技術特徵( 如附圖3 之被證3 圖2 、4 相關標示),是原告所稱 「被證3 之圖2 揭示其側面中央係呈一具有寬度的平 面」,實則為中間高、兩側低而於中間形成該齒之端 部稜線;再由被證3 圖5 所揭示之實施例圖可知,該 晶圓W (如圖所示之虛線部分)僅與該齒18之側端相 接觸,亦可證明該齒與晶圓係呈點接觸,而具有如系 爭專利所欲達成「清洗時僅與晶圓或基板進行點接觸 ,以增加晶圓或基板清洗面積」之功效。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無理由。 ⒉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之差異僅在於該「承載部」 之形狀特徵,但該差異特徵已為被證3 所揭露: ①被證2 揭示一種太陽能晶片清洗輸送座,其係設有二 「側板1 」間設有複數根「隔離桿2 」,「隔離桿2 」表面適當處係形成有等距離之「凸伸體22」,且該 「凸伸體22」間形成容置空間以供太陽能將晶片放置 於容置空間內,另於該容置空間底部設有二「支撐桿 3 」(被證2 之說明書第6 、7 頁及圖式第一圖)。 被證2 之輸送座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架體」,該二「側板1 」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第一、二板體」,該複數根「隔離桿2 」已 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個「柱體」,該 二「支撐桿3 」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 數個「擋止部」,該「凸伸體22」已揭露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個「承載部」。故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與被證2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承載 部係呈角錐狀,而被證2 之凸伸體則呈矩形。 ②如前所述,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 術特徵。而被證3 之矽晶圓及矽晶圓類似物的載具, 其已揭示該側部構件16上係設有複數個呈角錐狀之「 齒18」,且由被證3 之附圖1 、2 、5 可知,該「齒 18」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承載 部大致呈一角錐狀,該承載部更包括有:一頂端,其 係位於該柱體上,該頂端與另一頂端沿該柱體延伸方 向相距有一間距;二側端,其係位於該柱體上,且分 別位於該頂端之二側,該側端與該頂端沿該柱體延伸 方向相距有一距離;一凸端,其係與該柱體外緣表面 相距有一高度」之技術特徵。 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被證 2 、3 ,顯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 由於被證2 、3 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 術特徵,且被證2 、3 皆係用於承載晶片或晶圓的座體 或載體,二者於技術領域上已具有關連性。又被證2 為 一供太陽能晶片進行清洗所設置之輸送座,被證3 則係 為達成儲藏及清潔晶圓之功能及作用,二者於功能或作 用上亦具有共通性。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為達成清洗晶圓或基板之目的,自有合理動機參酌 被證3 所教示之「角錐狀之齒」之技術手段,以被證2 之輸送座結構為基礎,將該隔離桿上之矩形「凸伸體」 變更為如被證3 之角錐狀,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創作,故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被證2 、3 無組合動機部分,為無理由: ①原告以系爭專利N01 及N03 舉發案之審定書已認定被 證2 與被證3 無組合之動機,故本件應認被證2 、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被證3 說明書之 遮蔽效應是由結構性組件的尺寸所造成者,並未提出 承載部與基板接觸面積較大導致清洗不乾淨之問題; 而其針對該由結構性組件的尺寸所造成之問題提出的 解決方案,則是藉由在結構性組件中嵌入剛性嵌入件 以縮小該些結構性組件的尺寸,增加間隔空間,而非 改變承載部的形狀以縮小承載部與基板的接觸面積。 是以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無任何動機將被證 3 組合至被證2 ,解決承載元件與基板接觸面積過大 之問題(本院卷第325-329 頁)。 ②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其中一爭點係判斷「證據2 (即 本件被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 性」(丁證2 第124 頁至反面之N01 案舉發審定書理 由十㈣),N03 舉發案其中一爭點係判斷「證據2 、 證據3 (本件被證2 )、證據4 (即本件被證3 )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進步性」 (丁證3 第440 頁至反面之N03 案舉發審定書理由㈤ ⒋)。但上述舉發案之爭點皆與本件「被證3 或被證 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進步性」之爭點並不相同。且N03 舉發案之舉發 人係以「證據2 」(非本件證據)為主要證據,並結 合「證據3 、4 」(即本件被證2 、3 ),主張系爭 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進步性,是以該舉發案之舉發 理由及比對基礎與本件已有不同,況該N03 舉發審定 書僅是形式上認定「舉發理由未提出證據2 、3 、4 可結合之動機」(丁證3 第440 頁反面之N03 案舉發 審定書理由㈤⒋⑷),並未就該等證據間之技術內容 的關聯性或共通性為實質判斷,故不得直接援引該二 舉發案之審定結果,即認定被證2 、3 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③被證3 說明書雖未直接記載以改良該齒18之形狀作為 解決「承載部與基板接觸面積較大導致清洗不乾淨之 問題」的主要技術手段,但被證3 圖式之各視圖既已 明確揭示「該齒18係呈角錐狀」之形狀及結構特徵, 而其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之技術特徵 之理由,已如前述,當可預期被證3 具有系爭專利所 欲解決「承載元件與基板接觸面積過大」問題,以及 達成「增加晶圓或基板清洗面積」之功效。又被證2 、3 於技術領域上具關連性,且二者於功能或作用上 具有共通性,故具有組合之動機,已於前述。是以, 原告主張被證2 、3 未有任何組合動機,為無理由。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被證2 、3 之差異僅係擋止部材質 的簡單選用: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 該擋止部係為一矽膠膠條、塑膠膠條及橡膠膠條之其中 任一者」之材質特徵。又被證2 、3 已共同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於前述。被證2 、3 雖 未揭露該凸伸體或齒(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擋止部)之 材質特徵,但此僅係就該擋止部之材質為單純的選用, 該材質差異並未對該卡匣之整體結構產生改變或影響。 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被證2 、3 所揭示 者,顯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 系爭專利為一新型專利,而新型專利係保護「利用自然 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重在結構特徵之保護。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被證2 、 3 之差異既僅為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之材質選用,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2 、3 所揭 示者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故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 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被證2 、3 、4 之差異僅係擋止部 材質的簡單選用: 被證2 、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擋止部的 材質特徵,已如前述。又被證4 揭示一種晶圓置放架之 結構改良,其說明書雖記載該各支撐桿2 係為抗酸洗之 材質(被證4 說明書第7 頁),但該抗酸洗材質並不必 然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矽膠膠條、塑膠 膠條及橡膠膠條之其中任一者」,是被證4 亦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但系爭專利請求項 4 與被證2 、3 、4 之差異,僅係就該擋止部之材質為 單純的選用,該材質差異並未對該卡匣之整體結構產生 改變或影響。 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被證2 、3 所揭示 者,顯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 由於系爭專利為一保護結構特徵之新型專利,而系爭專 利請求項4 與被證2 、3 、4 之差異僅為不會改變或影 響結構特徵之材質選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可依被證2 、3 、4 所揭示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4 之創作,故被證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㈥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構 與技術已為被證3 、及被證2 、3 之組合所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4 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被證2 、3 之組合、及被證2 、 3 、4 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顯能輕易完成者,均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 求項1 、4 有應撤銷之原因,符合法律規定。因此,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 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新型專利之權利。 ㈦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進步性),故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系爭專利有無記載不明確之問題、系爭 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被告是否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得為一定行為及回收銷毀相關物品設備),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即無必要逐一論駁。 六、結論: 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97條、民法 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一切製造、販賣、 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 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㈢被告公司應將侵害系爭 專利之成品、半成品、模具等生產工具設備全數回收並銷毀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因為原告之請求已經駁回,故 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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