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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暫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台灣奧瑪司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介元 抗 告 人 奧尼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介元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相 對 人 威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海爕 代 理 人 沈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全字第1 號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係依商 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保全程序事件,為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抗告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 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抗告人台灣奧瑪司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瑪司公司)、 抗告人奧尼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尼克公司,而與奧 瑪司公司合稱抗告人)願提供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 人於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 止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或授權他人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 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並禁止相對人將註冊第 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移轉與他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簽訂資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相對人竟未遵期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100 萬 美元,僅給付22萬美元,經抗告人多次催告未果,已依法向 相對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相對人返還 所有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已移轉之商標權、智慧財產權、租 賃權、有體物及無體物等。相對人仍繼續使用抗告人所有 商標,更以此為招募大筆資金及對外招攬人才之手段,除嚴 重危害抗告人之商譽外,亦涉及不特定多數人利益之公益事 項。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抗告人顯有勝訴 之可能,為免抗告人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對公眾利益影響 重大且無法恢復,願供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之擔保, 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參、原審裁定略以: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須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抗告人100 萬美元,無非係以抗告人提出抗告人奧尼克公司之前負責人 ○○○,代表抗告人所簽發並背書第三人之支票4 紙,○ ○○將抗告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商標權移轉予相對人,而 抗告人前與巴基斯坦、菲律賓、日本等三家加盟店簽約後, 由相對人與上開加盟店重新簽約,相對人之董事即第三人 ○○○向抗告人之前員工即第三人○○○,承認相對人之代 表人李海燮承諾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100 萬美元等情 ,作為論據。然此情或此等證據,均不如系爭買賣契約及附 件被購買資產,可資證明兩造間契約內容,而系爭買賣契約 係以全部資產讓與為100 萬美元價金之對待給付,並無須於 上開期限前,給付100 萬美元價金之約款,抗告人尚未讓與 全部資產,雖已由○○○將上開商標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縱由相對人與上開加盟店重新簽約,仍難認相對人有何義務 ,應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100 萬美元。而抗告人以相對 人僅給付22萬美元,未遵期給付100 萬美元為違約,主張已 合法解除契約,而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 訟,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智字第1 號民事訴訟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其勝訴可能性不高。且抗告人 自承有3,600 萬元資金缺口,無法繼續營運,與相對人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反觀相對人現仍正常營運,倘遽為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對於相對人反而將造成損害。準此,應認抗告 人之釋明不足,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肆、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其抗告主張略以: 一、抗告人誤信相對人有資力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當事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雖合意約定相對人必須於107 年 3 月31日前,給付100 萬美元價金,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 海燮實際上並無此資力。相對人固於107 年1 月31日核准登 記,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設立之資本額僅100 萬元,參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目前資本額僅 為15,112,485元,實與當初兩造約定之100 萬美元相差甚遠 ,顯見相對人實際上並無100 萬美元。再者,倘本件相對人 當時並非誆稱:等有100 萬美元之資金,得於107 年3 月 31日前給付予抗告人,以解決抗告人於107 年3 月31日面臨 之急迫財務危機,並作為雙方後續合作共同營運新公司之基 礎之一等語。抗告人應無可能冒公司面臨倒閉之風險,而選 擇與無資力之相對人簽約。倘非當時情況危急,且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李海燮保證其於當時有100 萬美元之資力,可協助 抗告人渡過難關,否則抗告人不可能於無持股之情況,願將 當時實際估值6 至7 億價值之資產,僅依低於市價之100 萬 美元現金,均讓與韓國籍之相對人。職是,依照一般商業經 驗法則,相對人係以欺騙之方式掩蓋無能力付款之事實,詐 欺抗告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二、兩造有合意給付價金之口頭約定: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奧尼克公司之前員工○○○與相對  人創辦人兼董事○○○之錄音對話,足證兩造間確有韓國籍 相對人必須於107 年3 月31給付100 萬美元之口頭合意約定 。抗告人前於原審提出由抗告人為發票人,○○○為背書人 ,票面金額分別為1,512,000 元、1,500 萬元、1,500 萬元 、360 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G0000000 號、CG0000000 號 、CG0000000 號、CG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2018年3 月31 日支票四紙,足證明當事人間確實有多次口頭合意約定,是 抗告人誠意相信相對人,否則抗告人當時必會發生空前之銀 行信用跳票危機。針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點,為相對人應 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100 萬美元,而抗告人於原審已提 出支票及錄音譯文證明之,該期限之合意,雖未於系爭買賣 契約書內容,以文字記載,然確實經相對人多次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前後,以口頭意思表示承諾。再者,相對人確實知 悉買賣債務對於雙方後續合作影響之嚴重性,相對人始於 107 年3 月31日時,明知無法給付100 萬美元,仍先支付部 分22萬美元以支付利息,希望抗告人之債權人能延緩到期債 務。 三、抗告人營運良好: 相對人之創辦人○○○明確知悉相對人必須於107 年3 月31   給付100 萬美元外,且由○○○與Edward對話記錄可證,相  對人明知無法如期於107 年3 月31日給付100 萬美元,仍先 支付部分22萬美元以支付利息,希望抗告人之債權能延緩到 期債權。故當事人間有韓國籍相對人必須於107 年3 月31給 付100 萬美元之約定,倘相對人惡意違約,抗告人與背書人 ○○○,當時必定會發生空前銀行信用跳票危機,是抗告人 已盡實質舉證之責任。抗告人奧瑪司公司目前於臺北店、臺 南店威秀公司均仍持續營運,故抗告人前雖因相對人悖於誠 信陷入危機,然嗣有資金注入予以支持,目前營運尚認良好 ,亦陸續重新簽訂新合約進行營運。準此,原審逕認抗告人 目前營運不善云云,容有誤認。 四、否准本件聲請將致抗告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相對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詎擅自使用商標,除於臺中 地區未經抗告人同意而對外進行場所營運外,亦於107 年6 月1 日使用「VR+ 」商標進行產品發表及招募加盟商,並公 開徵才,對外以不實言論直接表態「VR+ 」臺灣直營店,為 相對人所有,更以此為募資手段。再者,消費者Patty Chou 於107 年6 月間,在抗告人公開之臉書粉絲團網頁,留言其 於6 月間之遊戲體驗及在場人員之服務品質,顯然低於之前 抗告人經營時情況,因相對人濫用「VR+ 」商標進行銷售不 佳之遊戲,使抗告人不斷遭受負面評論與客訴。職是,相對 人濫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商譽。 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可能: (一)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抗告人主張系爭商標為其所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相對人, 其不得使用系爭商標,且現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 相對人應將系爭商標返還登記予抗告人。詎相對人現仍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今有效存續,而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並 主張其未侵害抗告人所有系爭商標權。職是,兩造間就相對 人是否現繼續侵害系爭商標權,有所爭執,兩造間確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存在。準此,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為 法。 (二)系爭買賣契約已依法解除: 1.相對人未依約給付100萬美元:   相對人迄至107 年3 月31日止,僅給付22萬美元予抗告人,  ,顯然不足清償抗告人與○○○於107 年3 月31日前,對外 即將到期之急迫債務,且○○○為當事人合作期間,尤其重 要之無形資產,倘其個人之票據債務或信用發生問題,對於 抗告人之營運、商譽及財務運作,必然對當事人合作進行產 生極大之影響,故相對人未於107 年3 月31日遵期給付足額 之100 萬美元予抗告人與○○○,○○○在債務壓力、信用 破產及面臨宣告破產等急迫情事,自無法再達到當事人合作 之契約目的,遑論抗告人面臨跳票之財務風險與破產危機。 故相對人違反雙方之期限約定,未遵期於107 年3 月31日前 給付100 萬美元,抗告人依法委託中桂法律事務所,以臺北 青田000245存證號碼之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適法有據,且意思表示當然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 2.抗告人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縱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倘認未明確約定價金給付期限,然 相對人未於107 年3 月31日遵期給付足額之100 萬美元予抗 告人與○○○,抗告人亦委託中桂法律事務所,前於107 年 4 月11日及同年4 月19日以臺北北門郵局001040存證號碼及 臺北青田000230存證號碼等存證信函,多次向相對人再為書 面催告,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繼而委託中桂法律事 務所,以臺北青田000245存證號碼之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職是,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載明付款 期間為未定期限契約,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亦於抗告人多次 催告未果後,繼而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時,已發生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相對人無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 權利。 六、抗告人願供1,400萬元之擔保金:   抗告人奧瑪司公司於2017年「VR+ 」品牌之營業盈利已為1,  400 萬元,抗告人願提出現金1,400 萬元,供本件擔保,令 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禁止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或授權他 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並禁止相對人將系爭 商標移轉與第三人。 伍、相對人聲明抗告駁回,其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並無重大急迫之損害:   系爭商標為相對人所有,而抗告人不僅自承目前營運良好, 且目前另以「VAR LIVE」商標對外營業使用,故認縱使系 爭商標權為相對人所持有、使用,對於抗告人亦未造成任何 重大損害、更無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可言,適足證明本件聲 請確實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具備「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要件。 職是,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均應駁回。 二、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商標移轉予第三人應聲請假處分:   系爭商標權由○○○移轉予相對人,並非抗告人,從而抗告  人主張其為擁有系爭商標權之權利人,並請求禁止相對人將 系爭商標移轉與第三人,核其請求內容,顯係為保全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 再者,原審卷證物1 號之證明書,可能是嗣後杜撰,且為無 效者,則關於系爭商標權之歸屬,自與抗告人無涉,兩造間 不存在「相對人是否現繼續侵害系爭商標權」爭執,故抗告 人主張其為擁有系爭商標權之權利人,並請求禁止相對人將 系爭商標移轉予第三人,應循一般假處分,而非以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為之。況系爭商標權由○○○移轉予相對人,而非 本件抗告人。職是,兩造間不存有「相對人是否現繼續侵害 系爭商標權」爭執。 三、抗告人請求之法律關係非本案訴訟可確定: (一)相對人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爭執不存在:   抗告人聲請事項,雖請求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或服務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而 聲請事項所據理由,以兩造間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業經解 除,系爭商標之權利即已回復原狀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不 得繼續使用並應返還云云。然相對人並未違約情事,縱抗告 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真正,惟抗告人所提起「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判決效力僅及於確 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至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對待 給付,其於買賣契約經判決確定不存在之同時,僅為另行衍 生雙方互負返還之義務,而一方對於他方依系爭買賣契約已 為之給付,不因確認判決即當然發生權利變動之法律效果。 換言之,縱抗告人所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本案訴訟 經判決勝訴確定,惟此確認判決效力發生後,對於相對人在 客觀上仍為系爭商標權權利人之客觀事實,不生任何影響, 。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現繼續侵害系爭商標權 ,應有爭執,兩造間確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及抗 告事項是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商標權為一定使用或授權行 為。然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判決勝訴確定,無助於確定或解 決抗告人所謂「相對人是否現繼續侵害系爭商標權」爭執。 (二)抗告人提出之證明書無效: 1.系爭商標權非抗告人所有: 系爭商標權由○○○移轉予相對人,而非本件抗告人,故縱 使抗告人所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本案訴訟日後經判 決勝訴確定,相對人所負返還義務為將系爭商標權移轉回復 於○○○所有,足證明抗告人所提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本 案訴訟,對於「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現繼續侵害系爭商標權 爭執」無確定或解決處。至抗告人雖提出證物1 號證明書, 主張系爭商標權為抗告人所有,企圖以此略過○○○,進而 將系爭商標權歸屬擷取為兩造間糾紛。然證明書記載作成日 期為106 年10月20日,倘系爭商標權為抗告人所有資產,則 抗告人與訴外人中手游移動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手游 公司)於106 年10月28日共同作成「OMAS集團戰略重組交易 及融資之投資協議」及當時一併作成「OMAS集團盡職調查報 告」,應無可能全無關於系爭商標權之分析或記載。故該證 明書係抗告人嗣後杜撰,不足信憑。 2.○○○之自己代理行為無效: ○○○於斯時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當下○○○以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進而與自己個人簽署原審卷證物1 號證明 書,構成以左手與右手簽約之自己代理行為,應認該紙證明 書為無效。準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 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 之商標,顯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有效要件,而應予駁回 。 四、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無勝訴之望:   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明確約定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是  資產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構成當事人關於本契約目 的事項之完整契約,其前關於本契約目的事項之所有協商、 書面及備忘,均已於本契約中被併入、被取代或被取消,本 契約除經當事人書面簽署之外,不得被修改或增刪等語。故 本件抗告人不僅未證明或釋明兩造間存有共同出資經營之協 議,且未證明或釋明兩造間另約定,相對人應於107 年3 月 31日前,應先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更未證明或釋明抗告人 已在107 年3 月31日前,將抗告人資產全數移轉交付於相對 人,系爭資產買賣契約不因抗告人片面主張解約,即為之失 效。準此,相對人得本於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而受讓取得系 爭商標權。 五、相對人有支付100萬美元之資力: (一)相對人無先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義務:   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因相對人深信抗告人會遵守契約內容  ,乃著手準備接受抗告人之相關資產及人員移轉,為此相對 人已於107 年2 至5 月間,陸續支付14,099,956元予抗告人 ,包含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款項6,419,600 元、員工薪資6, 131,922 元、抗告人之經常費用1,548,434 元。且訴外人李 赫基亦為相對人投資人之一,其出具聲明書及財力證明文件 ,聲明其個人確有足夠財力足以投資相對人,且會全力支持 相對人負責人李海爕購買抗告人資產之投資案,足以證明相 對人具有支付100 萬美元之充足資力,並無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為持系爭買賣契約在臺招募資金之事。再者,不管是公司 之登記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均不足以完整反映公司之全部 資產及財力狀況。參諸抗告人奧瑪司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 000 萬元、實收資本額僅160 萬元,奧尼克公司之登記資本 額為1,000 萬元、實收資本額更僅25萬元,抗告人以100 萬 美元,折合約3,000 萬元,將公司資產全部出售予相對人, 益徵公司登記或實收資本額,不足以反映公司之全部資產及 財力狀況。再者,倘抗告人市值果真高達7.7 億元,抗告人 至少可將其7.7 億元之公司資產,以質押借款方式取得100 萬美元之週轉金,無須對外出售抗告人全部資產。職是,抗 告人以相對人登記資本額未達100 萬美元為由,無能力支付 100 萬美元,實有錯誤。兩造未約定買賣價金之付款期程, 且因抗告人始終未依約將公司全部資產移轉及交付予相對人 ,相對人自無先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 (二)相對人主張違反經驗法則: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明定:本契約構成當事人間關於本契約 目的事項之完整契約,其前關於本契約目的事項之所有協商 、書面及備忘均已於本契約中被併入、被取代或被取消,本 契約除經當事人書面簽署之外,不得被修改或增刪等語。故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明確約定權利義務關係,應無可能有抗 告人所謂之口頭承諾。再者,倘相對人有在系爭買賣契約簽 約前,以口頭承諾願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 ,兩造應無可能在系爭資產買賣契約第12條記載約定,其前 關於本契約目的事項之所有協商、書面及備忘均已於本契約 中被併入、被取代或被取消等語。抗告人不將付款期限同時 記載於契約。就一般交易法則而言,在未取得全部資產前, 相對人應無可能會將全部價金給付於抗告人,足見抗告理由 不僅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不符,亦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六、當事人無口頭約定: (一)抗告人舉證不足證明當事人有口頭約定:   抗告人雖以○○○與訴外人○○○間於107 年3 月26日、3 月2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執為兩造間存有「相對人應於107 年3 月31日給付美金100 萬元之約定」云云。惟細繹抗證1 之對話,渠等對談時間應包含3 月26日及3 月27日,參諸自 3 月26日20時48分至3 月27日上午1 時50分間之對話,均付 之闕如,明顯經過篩選後,再予節錄而有變造之嫌,相對人 否認抗證1 形式之真正。再者,抗證1 之對話內容,充其量 僅得說明○○○可能有資金周轉之需要,不能用作直接推斷 兩造間存有「相對人應於107 年3 月31日先為給付全部100 萬美元」約定。再者,相對人於107 年3 月28日擬以匯款方 式給付部分價金22萬美元,有先以電子郵件詢問確認匯款金 額是否無誤之際,○○○即於第一時間回信告知沒問題、 感謝等語,確認匯款金額無誤。倘兩造間存有相對人應於10 7 年3 月31日前先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100 萬美元之約定, 為何○○○不就匯款金額僅為22萬美元提出質疑,進而要求 一次匯足100 萬美元。甚於107 年3 月28日收受22萬美元後 ,亦未見○○○再以通訊軟體與○○○聯繫,詢問為何107 年3 月28日僅匯款22萬美元,剩餘78萬美金可否在3 月31日 前補足匯款等語。 (二)相對人僅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之一部: 兩造關於資產買賣所生權利義務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且雙 方約定「本契約除經當事人書面簽署之外,不得被修改或增 刪」,兩造未就買賣價金付款期限,以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所載方式記明於書面契約,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倘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有成立付款期限之口頭約定, 且口頭約定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無,而未依此前述方式所為契 約內容之變更或增加,依雙方之約定,應歸於無效。至抗證 1 對話內容,充其量僅得說明○○○可能有資金周轉需要, 不足用作直接推斷兩造間存有「相對人應於107 年3 月31日 先為給付全部100 萬美元」約定。自對話內容觀之,○○○ 雖自述其答應者,均完成等語,然事實上相對人迄今未取得 應得之交易資產。準此,抗證1 號之通訊軟體內容幾近為○ ○○所自述,且自述內容與事實有間,不可採為有利於抗告 人之依據。至於相對人所給付之22萬美元為給付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買賣價金之一部,此與抗告人或○○○與第三人之 債權債務無涉,遑論有相對人給付22萬美元,係為抗告人支 付債務利息或為抗告人延緩到期債務等情事。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 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審酌因素有:㈠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㈡   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㈢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㈣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 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 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職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與不服 原審駁回聲請裁定,本院必須先審查本件有無具備定暫時狀 態處分要件,其要件有二:㈠爭執之法律關係,其事涉保全 之對象是否適格。㈡保全之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必要者而言。 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後,本院繼而職權酌量其認為最 妥適之處分方法。準此,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 處分,應釋明系爭法律關係存在與保全之必要性,不得准提 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 或不足者,應駁回其聲請與本件抗告。 二、本件重要爭執事項:   本院審酌兩造之爭執事項,認本院首應探討當事人間有無爭 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繼而依序分析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權衡當事人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影響等因素,以認定 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最後論究原審駁回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理由,以判斷本件抗告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 55頁之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三、抗告人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一)抗告人已釋明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1.抗告人之釋明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符合必要為處分之原因,應 由聲請處分者,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使法院認為當事人就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 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參 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民事裁定)。 2.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涵蓋財產或身分之法律關係,其為財產 之法律關係者,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法律 關係包含繼續性與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財產或身分之法 律關係,財產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 為限。僅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 請為該項處分(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民事裁定)。查抗告人主張系 爭商標為其所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相對人,其不得使用系 爭商標,且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相對人應將系爭 商標返還登記予抗告人等語。相對人亦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 迄今有效存續,而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其未侵害系爭商 標權等語。參諸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103 至114 頁)。暨當事人之主張與抗辯事由 ,可知當事人有爭執如後事實:⑴相對人有無依據系爭買賣 契約,取得系爭商標權之權利;⑵當事人有無口頭約定,相 對人應於107 年3 月31日給付100 萬美元予抗告人;⑶抗告 人是否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⑷相對人有無返還系爭商標 權予抗告人之義務。職是,當事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解除?相對人是否現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等法律關係,均有 爭執是否存在,故抗告人已釋明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 (二)本件無保全之必要性: 因保全程序講求之迅速性,故保全程序僅要求當事人舉證至 釋明程度,而毋庸至證明程度。釋明就事實存在之證明度, 僅要求至優越之蓋然性,即事實存在之蓋然性,較其不存在 之蓋然性為高。而在滿足性處分,因聲請人得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或實現,其已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 訟原有之附隨性與暫定性之本質,有類似本案訴訟之機能, 故其保全必要性應達到較高之證明度,故以高度之釋明為必 要,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與假扣押或假處分有所區別。 1.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4 條與第25 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代表抗告人奧 尼克公司所簽發支票,並背書交付予第三人,而○○○已將 抗告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商標權移轉予相對人,抗告 人前與巴基斯坦、菲律賓、日本等三家加盟店簽約後,嗣由 相對人與該等加盟店重新簽約,相對人依據當事人之口頭約 定,應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100 萬美元,相對人 董事○○○亦有向抗告人之前員工○○○承認相對人代表人 李海爕承諾,將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美金100 萬元云云 。並提出支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加盟店合約及錄音譯 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至27、200 頁;原審卷二第 286 至344 頁)。然參諸系爭買賣契約及附件被購買資產可 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係以全部資產讓與為100 萬 美元價金之對待給付,相對人無須於受讓抗告人之全部資產 前,給付100 萬美元價金予相對人(見原審卷第103 至110 頁)。 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相對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故著手 準備接受抗告人之相關資產及人員移轉,相對人為此前於10 7 年2 月至5 月期間,陸續支付14,099,956元予抗告人,包 含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款項6,419,600 元、員工薪資6,131, 922 元、抗告人之經常費用1,548,434 元(見原審卷二第 248 至249 頁之答證1 、2 ;本院卷第99頁之答證10、第10 0 頁之答證11)。因訴外人李赫基為相對人投資人之一,其 有出具聲明書及財力證明文件,聲明其個人確有足夠財力足 以投資相對人,並全力支持相對人負責人李海燮購買抗告人 資產之投資案,足以證明相對人具有支付100 萬美元之充足 資力(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之答證12)。再者,參諸抗 告人奧瑪司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000 萬元、實收資本額僅 160 萬元,奧尼克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000 萬元、實收資 本額僅25萬元,抗告人以100 萬美元,折合約3,000 萬元, 將公司資產全部出售予相對人,益徵買賣價金逾抗告人之登 記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之答證13 、14)。職是,兩造未約定買賣價金之付款期間,且因抗告 人始終未依約將公司全部資產移轉與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 自無先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  ⑶相對人於107 年3 月28日擬以匯款方式給付部分價金22萬美 元,有先以電子郵件詢問確認匯款金額是否無誤之際,○○ ○旋回信告知沒問題與感謝等語。倘兩造間存有相對人應於 107 年3 月31日前先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100 萬美元之約定 ,為何○○○不就匯款金額僅為22萬美元提出質疑,進而要 求一次匯足100 萬美元。甚於107 年3 月28日收受22萬美元 後,亦未見○○○再以通訊軟體與○○○聯繫,詢問為何剩 餘78萬美元可否在3 月31日前補足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49 頁)。準此,益徵抗告人未將公司全部資產移轉與交付 予相對人,相對人自無先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 ⑷抗告人未讓與全部資產前,○○○雖先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並由相對人與上揭加盟店重新簽約,然依據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並無義務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 全部買賣價金100 萬美元,是相對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 抗告人雖前有定期限,催告相對人履行給付其餘買賣價金, 然相對人未違反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抗告人不得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相對人自不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相對人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應有權使用系 爭商標。職是,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僅給付22萬美元,未遵期 給付100 萬美元為違約,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云云。然揆諸前揭 說明,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不高。 ⑸抗告人提出○○○與○○○間於107 年3 月26日、3 月27日   之通訊軟體對話為憑,主張抗告人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於107 年3 月31日給付100 萬美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 然本院審酌抗證1 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說明○○○可能有 資金周轉需要,無法逕以推論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於107 年 3 月31日先為給付全部100 萬美元。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約定:本契約構成當事人間,關於本契約目的事項之完整 契約,其前關於本契約目的事項之所有協商、書面及備忘均 已於本契約中被併入、被取代或被取消,本契約除經當事人 書面簽署之外不得被修改或增刪等語。申言之,抗告人除未 釋明兩造間約定,相對人應於107 年3 月31日前應先為給付 全部買賣價金,亦未釋明抗告人已在107 年3 月31日前,將 抗告人資產全數移轉交付於相對人,是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因 抗告人單方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為之失效,足徵系爭 買賣契約依然合法有效,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內容,相對人本於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而受讓取得系 爭商標權,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並禁止 移轉系爭商標予第三人云云。然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 益徵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不高。 ⑹兩造關於資產買賣所生權利義務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且雙 方約定「本契約除經當事人書面簽署之外,不得被修改或增 刪」,兩造未就買賣價金付款期限,以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所載方式記明於書面契約,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倘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有成立付款期限之口頭約定, 且口頭約定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無,而未依此前述方式所為契 約內容之變更或增加,依雙方之約定,應歸於無效。至抗證 1 對話內容,充其量僅得說明○○○可能有資金周轉需要, 不足用作直接推斷兩造間存有「相對人應於107 年3 月31日 先為給付全部100 萬美元」約定。自對話內容觀之,○○○ 雖自述其答應者,均完成等語,然事實上相對人迄今未取得 應得之交易資產。準此,抗證1 號之通訊軟體內容幾近為○ ○○所自述,且自述內容與事實有間,不可採為有利於抗告 人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至於相對人所給付之22 萬美元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價金之一部,此與抗 告人或○○○與第三人之債權債務無涉,遑論有相對人給付 22萬美元,係為抗告人支付債務利息或為抗告人延緩到期債 務等情事。 2.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致抗告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聲請人雖自承其有3,600 萬元資金缺口,無法繼續營運,故 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 至5 頁) 。然相對人現仍正常營運,倘遽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相 對人將造成損害,反而不利相對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餘款 78萬美元。再者,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係在兩造簽訂之 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未約定何時支付全部價金,而相對人 已支付22萬美元,並未違約不支付價金,已如前述。因系爭 商標已移轉相對人,系爭商標無法使用與否,影響相對人之 程度將大於抗告人之損害。職是,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 人將來可向相對人請求買賣價金之餘款,不致抗告人有無法 彌補之損害。故聲請人之釋明不足,無法以供擔保代之。 3.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 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係指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訴 訟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 ,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 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 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民事裁定)。查相對 人現正常營運,倘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將致系爭商標無法繼 續使用,不利相對人之事業經營。因抗告人可依據系爭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餘款78萬 美元,滿足買賣關係之債權。準此,權衡當事人損害之程度 ,准予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之損害大於抗 告人。 4.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對公益影響甚微: 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濫用系爭商標,招致抗告人遭受 負評及客訴造成商譽損害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兩 造間私人權益之紛爭,對我國國際貿易聲譽並無影響,核與 公眾利益之影響無涉。況綜觀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 相對人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或其他傷害抗告人商譽之行為, 有何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是准予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將致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商標,反而有礙交易市場秩序,不 利於我國經濟發展。職是,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對公益影響, 並非重大甚明。 柒、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雖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已釋明在案,惟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不致抗告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准予抗告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將致相對人之損害大於抗告人、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對公益影響甚微,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 全必要性要件。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願提供現金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並禁止 相對人將系爭商標移轉與他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核屬合法。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部分,仍執前詞提出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毋庸審酌部分: 本件為裁定之基礎明確,抗告人雖提出抗告人奧瑪司公 司107 年1 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抗告人奧 瑪司公司於107 年5 月3 日與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櫃於 台南威秀之合約,足證其營運良好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33 頁之抗證2 與3 )。然抗告人前揭證據,僅能說明有營運狀 態,無法釋明其有資金缺口而造成營運不善,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將致抗告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再者,兩造其餘爭點、 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裁定之結果 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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