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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暫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健仁 代 理 人 邵瓊慧律師       鍾薰嫻律師       吳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銀德 相 對 人 盧姮均       孫漢寶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7 年2 月9 日106 年度暫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規定即明。本件 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於抗告 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並提出民事抗 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01 頁、第117 至167 ),是本院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扣件塗佈技術獨步全球,客戶遍及各行業之國內外標 竿廠商,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不僅具經濟價值,亦採取必要之 保密措施。相對人盧姮均、孫漢寶係抗告人公司高雄廠之員 工,與抗告人定有競業禁止條款,並負有保密義務,然盧姮 均與孫漢寶於任職期間,未經抗告人同意,超出自己權限範 圍,於抗告人高雄廠存放資料之電腦伺服器中,大量下載列 印公司產品資料、儀器廠商名冊、測試作業規範等營業秘密 資訊(下稱系爭文件),甚者,孫漢寶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前 即籌設相對人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並 經營與抗告人公司相同之螺絲塗佈業務,相對人公司之主要 業務、加工流程、客戶範圍多與抗告人相同,顯然相對人盧 姮均及孫漢寶將抗告人公司之客戶資訊及生產製造等營業秘 密洩漏予相對人公司,是抗告人營業秘密客觀上已遭侵害或 有遭侵害之虞,又相對人盧姮均與孫漢寶亦違反競業禁止條 款,是抗告人就本件之聲請,日後有勝訴可能性;抗告人自 相對人等侵害營業秘密後,民國105 年之月平均銷售額急遽 下降,以抗告人103 年及104 年之月平均銷售額為抗告人依 通常情形可得預期利益,減除105 年月平均銷售額之差額, 參酌產品週期至少3 至5 年計算,抗告人受有至少新台幣( 下同)11,205,540元之損害,又因相對人盧姮均、孫漢寶現 仍任職相對人公司,是若不許本件聲請,抗告人之損害將持 續擴大且難以彌補。反之,盧、孫二人本負有保密及競業禁 止之義務,而相對人公司本不應為違法競爭,故若准許抗告 人聲請,對相對人等並無損害可言。原裁定將本件聲請與抗 告人所提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3 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 民事訴訟)同時進行,顯然違背定暫時狀態處分應迅速審理 之本旨;定暫時處分之提起並不以本案訴訟存在為必要,原 裁定以本件聲請內容未為另案民事訴訟所包含,而駁回本件 聲請,誠屬有誤;相對人盧、孫二人任職抗告人公司具有一 定地位,知悉抗告人之機密資訊,抗告人亦給付競業補償金 ,且無逾越競業合理範圍,若認所約定之競業範圍過廣,亦 可援引民法第111 條認定於我國之競業範圍為有效,原裁定 據此駁回抗告人全部請求顯然無稽;對於相對人等是否有侵 害抗告人營業秘密、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效等爭執,原審若 認抗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應度開示心證或行使闡明權, 原審並未為之即駁回本件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 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之部分,請 求裁定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等之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為下列行為:⒈相對人公司不得對竹華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華公司)、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芳生公司)、慶展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 )、晴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晴岡公司)、賢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賢豐公司)、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 盈公司)、清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豪公司)、三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新模螺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模公司)為螺絲塗佈產品之製造、銷售、販賣、 代工等行為。⒉相對人盧姮均、孫漢寶不得協助相對人豪塗 扣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產品開發、生產或銷售業務。」。 三、相對人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盧、孫二人擅自列印之系爭文件,均係其 等為執行職務所需而為閱覽、列印,經抗告人授權,並無 越權、竊取之情事。系爭文件未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其中 「項目盧11、盧14至盧16、盧22至盧23、盧25、盧29、孫2 」之業務資料部分,不僅經由螺絲產業雜誌內之各螺絲工廠 名冊蒐集取得而無秘密性外,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 特殊需求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而不具經濟價值;「項目盧 1 至盧10、盧17至盧21、盧24、盧26至盧28」之量產加工圖 上之記載,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塗膠廠商所知且不具塗膠 螺絲業界經濟利用價值;「項目孫1 、孫3 至孫6 」之技術 規範文件,均可上網查詢取得,不具秘密性且不具經濟價值 ,系爭文件既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盧、孫二人既 從未將系爭文件私自攜出抗告人公司,自無從將系爭文件用 於相對人公司之生產經營,而無侵害營業秘密可言。相對人 公司為提供客製化商品予客戶,均係依照終端客戶要求遵循 之國際標準化規範內容、塗佈位置等資訊生產商品,與抗告 人生產流程、工法、量產加工圖均顯有不同,又相對人公司 塗膠原料係使用3M膠料,抗告人則係於接單時不建議客戶使 用3M膠料,因此相對人公司與抗告人係各自提供並滿足同一 客戶對不同廠牌之膠料需求,並無競爭關係可能性,且由抗 告人所提相關產品銷售變化整理表可知,其銷售額之變化實 與相對人公司之成立無涉,難認抗告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或 急迫危險。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且 並未附有任何補償措施之約定,應屬無效。並聲明:抗告駁 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審理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 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 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 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 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 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 ,即就聲請人是否日後有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 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 益或損害,加以比較衡量。又法院依本條規定,就債權人聲 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 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 ,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盧姮均及孫漢寶共同竊取抗告人營業秘密 供相對人公司使用,且相對人盧姮均及孫漢寶亦違反競業禁 止約定,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為相對人等所否認,認 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確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民事訴 訟法第538 條第2 項所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雖與 抗告人已提起之另案民事訴訟聲明有所不同,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無論起訴前或起訴後均得為之,且本件兩造爭執 事項,確實能以本案訴訟確定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若本件 聲請經法院准許,抗告人依法即應於30日內另外再提起本案 訴訟,是原裁定認本件聲請之聲明無法為另案民事訴訟聲明 所包含,而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2 項規定為由駁回 本件聲請,容有未合。 ㈡保全之必要性: ⒈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有侵害其營業秘密或侵害之虞,且違 反競業禁止約定等,固據提出保密措施文件、聘僱合約書 、相對人公司設立資料、相對人孫漢寶及盧姮均列印文件 總表及列印營業秘密文件說明、相對人孫漢寶參與相關工 作之文件、重點人才培養名單、教育訓練一覽表、領取獎 金津貼一覽表、抗告人之損害計算表、相對人公司參展照 片、抗告人內部伺服器檔存資料公證書、客戶名冊、加工 圖面量產加工圖、原料規格書及技術規範、抗告人公司機 器操作手冊、本院105 年度民聲字第40號保全證據現場拍 攝照片、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螺絲塗佈產品生產流程及工 法比對照片、相對人公司與其客戶慶展公司之加工圖面與 相對人盧姮均取得之營業秘密項目比對、相對人公司客戶 加工圖與抗告人加工圖之核對等(見原審卷一第12至53頁 、第77至382 頁),以釋明其於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 然而,本件聲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等是否有侵 害抗告人營業秘密以及相對人盧、孫二人是否有違反競業 禁止之約定,此與兩造於另案民事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 與基礎事實均完全相同,而另案民事訴訟經法院審理後, 業已認定相對人等並未侵害抗告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或侵 害營業秘密之虞,且抗告人所主張之競業禁止約定無效, 縱屬有效,相對人盧姮均及孫漢寶亦無違反情事,而於10 7 年2 月8 日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有該 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 頁以下),縱該案經抗告 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中(案號:本院107 年度民營 上字第3 號)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278 頁),然抗告人 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既業經另案民 事訴訟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之主張無理由,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其抗告答辯狀亦未再提出其他新的證據為釋明 (見本院卷第117 至167 頁),是依抗告人目前所為之釋 明,本院認其日後雖非全然無勝訴可能性,但勝訴可能性 不高。 ⒉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 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⑴就抗告人方面而言,抗告人雖稱:其102 年之月平均銷 售額為365,539 元,103 年為516,734 元,104 年為43 5,931 元,105 年降為165,068 元,顯見係因相對人等 侵害其營業秘密所致,且因相對人盧、孫二人仍任職相 對人公司,因此損害持續擴大且難以彌補云云。然而, 公司營收衰退,原因多端,與大環境景氣亦有關連,且 相對人公司主要係以3M膠料作為加工螺絲之塗膠原料, 然抗告人反而是不推廣使用3M膠料,則抗告人就特定客 戶業績衰退原因是否確實因相對人公司成立所致,尚非 無疑。更何況,相對人公司於104 年1 月成立,同年7 月方開始生產塗膠螺絲,有相對人公司營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3 號卷之 被證10),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相關產品銷售變化 整理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87 頁),其中,該表編號 2 、4 、5 、6 、9 產品於103 年並未銷售、104 年才 銷售,既然該產品於相對人公司成立前即未銷售,實無 從證明係因相對人公司之成立導致該產品銷售額下滑; 而該表編號3 、8 、10產品,只有103 年度有銷售,之 後即未再銷售,然相對人公司104 年1 月至7 月既未生 產塗膠螺絲,即難認此類產品104 年度無銷售紀錄與相 對人公司有關;該表編號1 、7 產品之103 年度銷售額 較低,104 年度銷售額較高,然相對人公司104 年7 月 起已投入生產,顯然並未對此類產品銷售額產生影響, 因此抗告人所指之105 年營業額衰退情形,是否確實與 相對人等有關,顯屬有疑,抗告人稱若不許本件聲請將 受有重大損害云云,自難採信。再者,抗告人於本件原 審裁定後,雖於法定期間內之107 年3 月5 日提起抗告 ,然抗告人遲未提出抗告理由狀,經本院於107 年5 月 4 日命抗告人於7 日內提抗告理由狀後,抗告人雖於10 7 年5 月15日補提抗告理由,並稱「其餘澄清及理由容 後補陳」,惟抗告人今均未補提任何書狀或回應意見 到院,對於相對人於107 年6 月13日所提之抗告答辯狀 ,亦未有任何回應意見,就抗告人自身行為以觀本件聲 請是否有急迫危險,顯非無疑,更何況相對人孫漢寶於 104 年5 月10日離職至今已3 年多,盧姮均於105 年6 月30日離職至今已2 年多,無論抗告人所指之營業秘密 是否為具有時效性之資訊,相對人盧、孫二人離職時間 既已超過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2 年時間,實難認本件有 急迫之危險可言。因此,本院認縱不許本件聲請,抗告 人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⑵反之,就相對人而言,抗告人雖指相對人等侵害其營業 秘密且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然另案民事訴訟一審判決已 認定抗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佐以本件競業禁止之2 年 期間已過,因此若准許本件聲請,相對人公司將無法與 竹華公司等為交易行為,妨害相對人公司在自由市場之 公平競爭,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商譽均會造成損害, 亦不當限制相對人盧姮均及孫漢寶之轉職自由,影響其 等生存權、工作權,損害不可謂不大。 ⑶至於對公眾利益影響部分,因本件為兩造間侵害營業秘 密及競業禁止違反之爭議,至多僅影響與相對人公司交 易之竹華公司等客戶,是本件准駁對公眾利益影響非鉅 。 ⒊據上,本院認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若不許本件聲 請,對抗告人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可言,然若 准許本件聲請,將會對相對人等之財產權、工作權造成損 害,兩相權衡,難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 之利益或可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等因定暫時狀態處分 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上,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有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本件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 ⒋至抗告人雖稱:依本院辦案期限規則可知,民事訴訟與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審理期限有別,原裁定將本件聲請與另案 民事訴訟案件合併審理,違反本件處分程序應較為迅速之 意旨,原審程序顯然違法云云。然而,司法院所頒布之辦 案期限規則,僅為內部對於辦案期限之訓示規定,原審就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審理方式,並無違背任何現行 法令可言,況依抗告人所指之本院辦案期限規則第5 條第 5 款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辦案期限為7 個月,而 本件抗告人係於106 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聲請,原審於10 7 年2 月9 日審結,審理時間為9 個月,程序並未嚴重拖 延,與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在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 迫危險之旨,並無違背,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⒌抗告人復稱:對於相對人是否侵害營業秘密、競業禁止約 定是否無效等,原審若認抗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應適度 開示心證或行使闡明權,然原審並未為之,顯然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云云。然而,原審將本件聲請與另案民事訴訟合併 審理,而有關相對人是否侵害營業秘密、競業禁止約定是 否無效之爭點,兩造均於法庭上多次為充分之辯論(見原 審卷二第41-1至62頁),尚難認原審有何未適度公開心證 或違反闡明義務可言。此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固定 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 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 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 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 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照)。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主 張相對人是否侵害營業秘密、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效等假 處分之原因事實,業經兩造充分辯論,已如前述,抗告人 於原審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基於辯 論主義,原審法院自無「闡明令抗告人再提出證據補足其 未盡釋明之責」之義務,否則無疑係將抗告人應盡之釋明 之責轉由法院協助抗告人為之,違反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 精神,而逾越辯論主義之範疇。再者,抗告人於107 年3 月5 日提起抗告至今,並未再提證據釋明本件有保全之必 要性,對於相對人於107 年6 月13日所提之抗告答辯狀, 至今亦未提出任何回應意見,而兩造本院另案民事訴訟( 即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3 號)經上訴後繫屬於本院107 年 度民營上字第3 號,該案於準備程序中,本院詢問抗告人 有關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案是否還有抗告之必要,抗 告人表示仍有處理的必要(見本院卷第283 頁),抗告人 既陳明本件程序應較另案民事訴訟程序先行審結,是本院 在兩造就本件抗告程序之主張及答辯已充分為書狀交換, 且抗告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任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下 ,認抗告人遲延不提出釋明之不利益,自不應由相對人承 擔,復參酌前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意旨 ,本院並無曉諭抗告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衡量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 是否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 要之情形,實屬有疑。綜核各情後,認抗告人之釋明尚無法 使本院相信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釋明既然不 足,即應駁回聲請,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如其抗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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