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暫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健仁
代 理 人 邵瓊慧
律師
鍾薰嫻律師
吳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銀德
相 對 人 盧姮均
孫漢寶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7 年2 月9 日106 年度暫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為保障
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
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
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規定即明。
本件
抗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並提出
抗告狀(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於抗告
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並提出民事抗
告
答辯狀(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01 頁、第117 至167
),是本院已賦予
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扣件塗佈技術獨步全球,客戶遍及各行業之國內外標
竿廠商,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不僅具經濟價值,亦採取必要之
保密措施。相對人盧姮均、孫漢寶係抗告人公司高雄廠之員
工,與抗告人定有
競業禁止條款,並負有保密義務,然盧姮
均與孫漢寶於任職
期間,未經抗告人同意,超出自己權限範
圍,於抗告人高雄廠存放資料之電腦伺服器中,大量下載列
印公司產品資料、儀器廠商名冊、測試作業規範等營業秘密
資訊(下稱
系爭文件),甚者,孫漢寶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前
即籌設相對人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並
經營與抗告人公司相同之螺絲塗佈業務,相對人公司之主要
業務、加工流程、客戶範圍多與抗告人相同,顯然相對人盧
姮均及孫漢寶將抗告人公司之客戶資訊及生產製造等營業秘
密洩漏予相對人公司,是抗告人營業秘密客觀上已遭侵害或
有遭侵害
之虞,又相對人盧姮均與孫漢寶亦違反競業禁止條
款,是抗告人就本件之聲請,日後有勝訴可能性;抗告人自
相對人等侵害營業秘密後,民國105 年之月平均銷售額急遽
下降,以抗告人103 年及104 年之月平均銷售額為抗告人依
通常情形可得預期利益,減除105 年月平均銷售額之差額,
參酌產品週期至少3 至5 年計算,抗告人受有至少新台幣(
下同)11,205,540元之損害,又因相對人盧姮均、孫漢寶現
仍任職相對人公司,是若不許本件聲請,抗告人之損害將持
續擴大且難以彌補。反之,盧、孫二人本負有保密及競業禁
止之義務,而相對人公司本不應為違法競爭,故若准許抗告
人聲請,對相對人等並無損害可言。原裁定將本件聲請與抗
告人所提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3 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
民事訴訟)同時進行,顯然違背定暫時狀態處分應迅速審理
之本旨;定
暫時處分之提起並不以
本案訴訟存在為必要,原
裁定以本件聲請內容未為另案民事訴訟所包含,而駁回本件
聲請,誠屬有誤;相對人盧、孫二人任職抗告人公司具有一
定地位,知悉抗告人之機密資訊,抗告人亦給付競業補償金
,且無逾越競業合理範圍,若認所約定之競業範圍過廣,亦
可援引
民法第111 條認定於我國之競業範圍為有效,原裁定
據此駁回抗告人全部請求顯然無稽;對於相對人等是否有侵
害抗告人營業秘密、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效等爭執,原審若
認抗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應
適度開示
心證或行使闡明權,
原審並未為之即駁回本件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
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
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上開廢棄之部分,請
求裁定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等之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為下列行為:⒈相對人公司不得對竹華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華公司)、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芳生公司)、慶展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
)、晴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晴岡公司)、賢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賢豐公司)、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
盈公司)、清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豪公司)、三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新模螺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模公司)為螺絲塗佈產品之製造、銷售、販賣、
代工等行為。⒉相對人盧姮均、孫漢寶不得協助相對人豪塗
扣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產品開發、生產或銷售業務。」。
三、相對人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盧、孫二人擅自列印之系爭文件,均係其
等為執行職務所需而為閱覽、列印,
乃經抗告人授權,並無
越權、竊取之情事。系爭文件未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其中
「項目盧11、盧14至盧16、盧22至盧23、盧25、盧29、孫2
」之業務資料部分,不僅經由螺絲產業雜誌內之各螺絲工廠
名冊蒐集取得而無秘密性外,且
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
特殊需求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而不具經濟價值;「項目盧
1 至盧10、盧17至盧21、盧24、盧26至盧28」之量產加工圖
上之記載,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塗膠廠商所知且不具塗膠
螺絲業界經濟利用價值;「項目孫1 、孫3 至孫6 」之技術
規範文件,均可上網查詢取得,不具秘密性且不具經濟價值
,系爭文件既
非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盧、孫二人既
從未將系爭文件私自攜出抗告人公司,自無從將系爭文件用
於相對人公司之生產經營,而無侵害營業秘密可言。相對人
公司為提供客製化商品予客戶,均係依照終端客戶要求遵循
之國際標準化規範內容、塗佈位置等資訊生產商品,與抗告
人生產流程、工法、量產加工圖均
顯有不同,又相對人公司
塗膠原料係使用3M膠料,抗告人則係於接單時不建議客戶使
用3M膠料,因此相對人公司與抗告人係各自提供並滿足同一
客戶對不同廠牌之膠料需求,並無競爭關係可能性,且由抗
告人所提相關產品銷售變化整理表可知,其銷售額之變化實
與相對人公司之成立無涉,
難認抗告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或
急迫危險。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內容違反
公序良俗,且
並未附有任何補償措施之約定,應屬無效。並聲明:抗告駁
回。
四、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時,
聲請人就其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審理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
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
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
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
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
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
,即就聲請人是否日後有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
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
益或損害,加以比較衡量。又法院依本條規定,就債權人聲
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
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
,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盧姮均及孫漢寶共同竊取抗告人營業秘密
供相對人公司使用,且相對人盧姮均及孫漢寶亦違反競業禁
止約定,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
惟為相對人等所否認,
堪認
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確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民事訴
訟法第538 條第2 項所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雖與
抗告人已提起之另案民事訴訟聲明有所不同,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無論起訴前或起訴後均得為之,且本件兩造爭執
事項,確實能以本案訴訟確定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若本件
聲請經法院准許,抗告人依法即應於30日內另外再提起本案
訴訟,是原裁定認本件聲請之聲明無法為另案民事訴訟聲明
所包含,而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2 項規定為由駁回
本件聲請,容有未合。
㈡保全之必要性:
⒈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有侵害其營業秘密或侵害之虞,且違
反競業禁止約定等,固據提出保密措施文件、聘僱合約書
、相對人公司設立資料、相對人孫漢寶及盧姮均列印文件
總表及列印營業秘密文件說明、相對人孫漢寶參與相關工
作之文件、重點人才培養名單、教育訓練一覽表、領取獎
金津貼一覽表、抗告人之損害計算表、相對人公司參展照
片、抗告人內部伺服器檔存資料
公證書、客戶名冊、加工
圖面量產加工圖、原料規格書及技術規範、抗告人公司機
器操作手冊、本院105 年度民聲字第40號保全證據現場拍
攝照片、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螺絲塗佈產品生產流程及工
法比對照片、相對人公司與其客戶慶展公司之加工圖面與
相對人盧姮均取得之營業秘密項目比對、相對人公司客戶
加工圖與抗告人加工圖之核對等(見原審卷一第12至53頁
、第77至382 頁),以釋明其於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
然而,本件聲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等是否有侵
害抗告人營業秘密以及相對人盧、孫二人是否有違反競業
禁止之約定,此與兩造於另案民事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
與基礎事實均完全相同,而另案民事訴訟經法院審理後,
業已認定相對人等並未侵害抗告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或侵
害營業秘密之虞,且抗告人所主張之競業禁止約定無效,
縱屬有效,相對人盧姮均及孫漢寶亦無違反情事,而於10
7 年2 月8 日駁回抗告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等情,有該
判決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29 頁以下),縱該案經抗告
人提起
上訴,現繫屬於本院中(案號:本院107 年度民營
上字第3 號)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278 頁),然抗告人
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既業經另案民
事訴訟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之主張無理由,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其抗告答辯狀亦未再提出其他新的證據為釋明
(見本院卷第117 至167 頁),是依抗告人目前所為之釋
明,本院認其日後雖非全然無勝訴可能性,但勝訴可能性
不高。
⒉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
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⑴就抗告人方面而言,抗告人雖稱:其102 年之月平均銷
售額為365,539 元,103 年為516,734 元,104 年為43
5,931 元,105 年降為165,068 元,顯見係因相對人等
侵害其營業秘密所致,且因相對人盧、孫二人仍任職相
對人公司,因此損害持續擴大且難以彌補
云云。然而,
公司營收衰退,原因多端,與大環境景氣亦有關連,且
相對人公司主要係以3M膠料作為加工螺絲之塗膠原料,
然抗告人反而是不推廣使用3M膠料,則抗告人就特定客
戶業績衰退原因是否確實因相對人公司成立所致,
尚非
無疑。更何況,相對人公司於104 年1 月成立,同年7
月方開始生產塗膠螺絲,有相對人公司營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3 號卷之
被證10),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相關產品銷售變化
整理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87 頁),其中,該表編號
2 、4 、5 、6 、9 產品於103 年並未銷售、104 年才
銷售,既然該產品於相對人公司成立前即未銷售,實無
從證明係因相對人公司之成立導致該產品銷售額下滑;
而該表編號3 、8 、10產品,只有103 年度有銷售,之
後即未再銷售,然相對人公司104 年1 月至7 月既未生
產塗膠螺絲,即難認此類產品104 年度無銷售紀錄與相
對人公司有關;該表編號1 、7 產品之103 年度銷售額
較低,104 年度銷售額較高,然相對人公司104 年7 月
起已投入生產,顯然並未對此類產品銷售額產生影響,
因此抗告人所指之105 年營業額衰退情形,是否確實與
相對人等有關,顯屬有疑,抗告人稱若不許本件聲請將
受有重大損害云云,自難採信。再者,抗告人於本件原
審裁定後,雖於法定期間內之107 年3 月5 日提起抗告
,然抗告人遲未提出抗告理由狀,經本院於107 年5 月
4 日命抗告人於7 日內提抗告理由狀後,抗告人雖於10
7 年5 月15日補提抗告理由,並稱「其餘澄清及理由容
後補陳」,惟抗告人
迄今均未補提任何書狀或回應意見
到院,對於相對人於107 年6 月13日所提之抗告答辯狀
,亦未有任何回應意見,就抗告人自身行為以觀本件聲
請是否有急迫危險,
顯非無疑,更何況相對人孫漢寶於
104 年5 月10日離職至今已3 年多,盧姮均於105 年6
月30日離職至今已2 年多,無論抗告人所指之營業秘密
是否為具有時效性之資訊,相對人盧、孫二人離職時間
既已超過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2 年時間,實難認本件有
急迫之危險可言。因此,本院認縱不許本件聲請,抗告
人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⑵反之,就相對人而言,抗告人雖指相對人等侵害其營業
秘密且違反競業
禁止規定,然另案民事訴訟一審判決已
認定抗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佐以本件競業禁止之2 年
期間已過,因此若准許本件聲請,相對人公司將無法與
竹華公司等為交易行為,妨害相對人公司在自由市場之
公平競爭,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商譽均會造成損害,
亦不當限制相對人盧姮均及孫漢寶之轉職自由,影響其
等生存權、工作權,損害不可謂不大。
⑶至於對公眾利益影響部分,因本件為兩造間侵害營業秘
密及競業禁止違反之爭議,至多僅影響與相對人公司交
易之竹華公司等客戶,是本件准駁對公眾利益影響非鉅
。
⒊據上,本院認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若不許本件聲
請,對抗告人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可言,然若
准許本件聲請,將會對相對人等之財產權、工作權造成損
害,兩相權衡,難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
之利益或可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等因定暫時狀態處分
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上,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有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本件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
⒋至抗告人雖稱:依本院辦案期限規則可知,民事訴訟與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審理期限有別,原裁定將本件聲請與另案
民事訴訟案件合併審理,違反本件處分程序應較為迅速之
意旨,原審程序顯然違法云云。然而,司法院所頒布之辦
案期限規則,僅為內部對於辦案期限之訓示規定,原審就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審理方式,並無違背任何現行
法令可言,況依抗告人所指之本院辦案期限規則第5 條第
5 款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辦案期限為7 個月,而
本件抗告人係於106 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聲請,原審於10
7 年2 月9 日審結,審理時間為9 個月,程序並未嚴重拖
延,與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在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
迫危險之旨,並無違背,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⒌抗告人復稱:對於相對人是否侵害營業秘密、競業禁止約
定是否無效等,原審若認抗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應適度
開示心證或行使闡明權,然原審並未為之,顯然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云云。然而,原審將本件聲請與另案民事訴訟合併
審理,而有關相對人是否侵害營業秘密、競業禁止約定是
否無效之爭點,兩造均於法庭上多次為充分之辯論(見原
審卷二第41-1至62頁),尚難認原審有何未適度公開心證
或違反闡明義務可言。此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固定
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
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
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
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
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71
年度
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
參照)。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主
張相對人是否侵害營業秘密、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效等假
處分之原因事實,業經兩造充分辯論,已如前述,抗告人
於原審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基於辯
論主義,原審法院自無「闡明令抗告人再提出證據補足其
未盡釋明之責」之義務,否則無疑係將抗告人應盡之釋明
之責轉由法院協助抗告人為之,違反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
精神,而逾越辯論主義之範疇。再者,抗告人於107 年3
月5 日提起抗告至今,並未再提證據釋明本件有保全之必
要性,對於相對人於107 年6 月13日所提之抗告答辯狀,
至今亦未提出任何回應意見,而兩造本院另案民事訴訟(
即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3 號)經上訴後繫屬於本院107 年
度民營上字第3 號,該案於
準備程序中,本院詢問抗告人
有關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案是否還有抗告之必要,抗
告人表示仍有處理的必要(見本院卷第283 頁),抗告人
既陳明本件程序應較另案民事訴訟程序先行審結,是本院
在兩造就本件抗告程序之主張及答辯已充分為書狀交換,
且抗告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任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下
,認抗告人遲延不提出釋明之不利益,自不應由相對人承
擔,復參酌前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意旨
,本院並無曉諭抗告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必要,
附此敘明
。
六、
綜上所述,本件經衡量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
是否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
要之情形,實屬有疑。綜核各情後,認抗告人之釋明尚無法
使本院相信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釋明既然不
足,即應駁回聲請,無法以供
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如其抗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