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明傳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人 黃志龍
江光隆
陳嘉惠
朱慧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兼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追 加
被上訴人 兆晟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光隆
上列
當事人間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
民營上字第2號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被上訴人,本院就其
追加之訴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
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雖不得
為之,然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
國107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提出準備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追加兆晟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兆晟公司)為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反對追加兆晟公司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17至321
頁)。準此,本院自應審查上訴人之追加被上訴人兆晟公司
,是否合法。
二、上訴人雖主張兆晟公司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被上訴人共組兆晟公司,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
求利益具有關連性,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目的
,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無須經他造同意
云云。然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
之營業秘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2
號與107年度偵字第1591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
65至268頁),無法認定兆晟公司有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縱被上訴人均服務於兆晟公司,仍不得逕指為共同侵害營
業秘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況上訴人遲至107
年11月20日之
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
本件被上訴人之追加
,有妨礙訴訟終結或突襲被上訴人防禦權,被上訴人亦不同
意其追加被上訴人。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顯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