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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營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明傳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上訴人  黃志龍       江光隆       陳嘉惠       朱慧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兼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追   加 被上訴人  兆晟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 民營上字第2號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被上訴人,本院就其追加之訴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雖不得 為之,然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 國107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提出準備聲請調查證據狀 ,追加兆晟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兆晟公司)為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反對追加兆晟公司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17至321 頁)。準此,本院自應審查上訴人之追加被上訴人兆晟公司 ,是否合法。 二、上訴人雖主張兆晟公司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被上訴人共組兆晟公司,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 求利益具有關連性,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目的 ,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無須經他造同意云云。然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 之營業秘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2 號與107年度偵字第15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 65至268頁),無法認定兆晟公司有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縱被上訴人均服務於兆晟公司,仍不得逕指為共同侵害營 業秘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況上訴人遲至107 年11月20日之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本件被上訴人之追加 ,有妨礙訴訟終結或突襲被上訴人防禦權,被上訴人亦不同 意其追加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顯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