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
原 告 飛利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鳳修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張君魁律師
被 告 吳佳耀
被 告 暢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富
訴訟代理人 鄭清松
上列
當事人間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主要業務是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
公司)之竹南啤酒廠(下稱竹南啤酒廠)、台北啤酒廠(下
稱台北啤酒廠)等客戶就其所需要之設備或服務,向奧克梅
包裝設備(嘉興)有限公司即OCME公司(下稱奧克梅公司)
、貝加萊工業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貝加萊公司)或青島德
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德隆公司)等供應商為訂購並尋
求報價,再配合原告本身之技術人員,為
上開客戶提供設備
或服務,所擔任之角色類似供應商與客戶間之中間聯結者,
以此賺取利潤。原告與上述各供應商、客戶已處於長久之合
作關係,有原告近年來所取得之各大標案之其中部分列表(
原證2 )
可證,且原告
前揭可用於銷售、經營之資訊並
非為
一般涉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原告亦均令職員簽署保密
切結書,可知上開資訊業
經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核屬營業秘密法所保障之營業
秘密。
㈡被告吳佳耀原任職於原告之競爭對手即被告暢懿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暢懿公司),
嗣離職後即於105 年5 月20
日擔任原告協理,為原告處理相關業務,並於任職之初即簽
立保密
切結書(原證1 ),以
擔保對原告之相關業務資料負
有保密義務。未料被告吳佳耀自105 年5 月份起,即開始無
正當理由曠職未到公司,於此之前,被告吳佳耀以其因身體
健康問題,需出國至日本開刀等為由,曾向原告辦理留職停
薪,
期間自105 年4 月1 日至4 月30日止共計一個月,並經
原告總經理○○○及董事長○○○同意(原證8 )。而於被
告吳佳耀留職停薪之上開期間內,原告於為被告吳佳耀保存
其電腦上資料之過程中,透過連結至被告吳佳耀於原告公司
之電子信箱,亦連結至被告吳佳耀之其他電子信箱,始發現
被告吳佳耀曾藉由收發電子郵件而利用並洩漏原告下述均屬
營業秘密之原告供應商、客戶之銷售、業務經營資訊、協力
廠商、投標資訊等業務資訊(以下合稱
系爭資訊)之下列行
為,所得之利益合計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100,146 元:
⒈關於取得竹南啤酒廠之「瓶一線拉伸包膜機發電機」(下稱
系爭發電機)標案:
被告吳佳耀在原告之工作業務上,曾就系爭發電機取得奧克
梅公司之報價,並向原告客戶竹南啤酒廠等為報價(原證9
)。
惟之後被告吳佳耀卻於105 年2 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
原證10,其中「00 .0000000@000 .00000 .000 」為被告吳
佳耀之個人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 .000 .00」為被
告暢懿公司員工○○○之電子信箱;「0000 @ 000000 .000
.00 」為被告暢懿公司員工○○○之電子信箱;「0000 @00
0000 .000 .00 」為被告暢懿公司員工○○○之電子信箱;
「0000@000000 . 000 .00 」為被告暢懿公司員工○○○之
電子信箱;而「00000 @ 000000 .000 .00 」為被告暢懿公
司員工○○○之電子信箱),將有關原告向奧克梅公司之進
貨成本及對原告客戶竹南啤酒廠之投標事宜等相關業務訊息
,洩漏給上開被告暢懿公司員工等5 人知悉;且被告吳佳耀
於取得系爭發電機投標單後,亦未報告給原告參與投標,反
與被告暢懿公司之○○○、○○○等人,相互傳送投標單等
相關資訊,有105 年3 月11日之電子郵件(原證11)為證。
由上顯見被告吳佳耀已將原告之協力廠商、投標資訊等相關
業務訊息洩漏給上開被告暢懿公司之員工知悉,而共同參與
上開
侵權行為,被告暢懿公司並因而於105 年3 月15日順利
取得竹南啤酒廠之系爭發電機標案(原證12)。該標案決標
金額為463,252 元。
⒉關於取得竹南啤酒廠之「包裝課瓶一線碼垛機伺服驅動器(
下稱系爭伺服器)汰換」標案:
被告吳佳耀任職原告時於業務上曾就系爭伺服器取得奧克梅
公司之報價,並向原告客戶竹南啤酒廠為報價(原證13)。
惟被告吳佳耀卻於105 年4 月7 日以鉅大有限公司(下稱鉅
大公司)代表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原證14),向原告合作
之奧克梅公司針對原告客戶竹南啤酒廠所需求之物料詢問報
價,並於4 月7 日取得報價;後再於4 月13日,為被告暢懿
公司取得奧克梅公司就系爭伺服器所為之報價,並配合被告
暢懿公司之○○○、○○○、○○○及○○○等人向奧克梅
公司於4 月13日就系爭伺服器下訂單,並於105 年4 月14日
匯款完成,再於105 年4 月21日完成交貨(原證15)。另被
告暢懿公司之員工○○○亦曾於4 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原
證16第2 頁),表示因其不知台灣菸酒公司之mail(即電子
信箱),請被告吳佳耀幫忙提供給她,並副知○○○及○○
○,顯見被告吳佳耀已將原告之供應商及客戶等相關業務訊
息利用並洩漏給被告暢懿公司之員工等人知悉,而與被告暢
懿公司董事及員工成立
民法之
共同侵權行為,因而使被告暢
懿公司於105 年5 月16日順利取得竹南啤酒廠之系爭伺服器
標案(原證17),該標案決標金額為538,650 元。
⒊關於取得竹南啤酒廠之「NISSEI減速機」(下稱系爭減速機
)小額採購案:
系爭減速機為原告於103 年4 月間執行「罐四線專案」所使
用之物料,被告吳佳耀任職原告期間亦有參與此執行業務,
而有使用系爭減速機及萬像滾珠網帶材料。惟被告吳佳耀卻
配合被告暢懿公司之○○○、○○○、○○○、○○○等人
,於105 年4 月15日以被告暢懿公司代表之名義寄發電子郵
件(原證18),就系爭減速機及萬像滾珠網帶項目報價給原
告之客戶竹南啤酒廠,其中部分交易並已於4 月26日交貨而
完成;被告吳佳耀並隱瞞原告,聯合被告暢懿公司之○○○
等人向原告之客戶竹南啤酒廠為報價,有105 年4 月27日之
電子郵件(原證19)可證。顯見被告吳佳耀已將其因任職原
告所得知之客戶資料、技術等相關業務上之營業秘密,洩漏
給被告暢懿公司之員工等人知悉,而損及原告之財產利益,
並使被告暢懿公司順利取得竹南啤酒廠就系爭減速機之小額
採購案(原證18第3 頁),該採購案金額為98,244元。
㈢另被告暢懿公司原本僅為原告之供應商之一,並未涉入原告
之業務範圍,惟今其卻因取得被告吳佳耀任職原告時曾參與
負責業務之相關營業秘密,進而開始能搶佔原告之營業市場
,其等因
本件侵害行為可期待獲得之利益、可能致原告受有
可預期之損害包含:⒈台北啤酒廠之「台北啤酒文化園區--
- 小型釀造線觀光酒廠設置工程」專案(原證3 ),而就該
專案之預算金額利益將高達2.22億元;⒉竹南啤酒廠之「瓶
一瓶二串連螺
旋輸送buffer」專案(原證4 ),而就該專案
之預算金額利益將高達2.5 億元;⒊竹南啤酒廠之「增設1
瓶1 罐各一個生產線」專案(原證5 ),而就該專案之預算
金額利益將高達22億元;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
廠之「潤滑油酯生產自動充填包裝生產線」專案(原證4 )
,而就該專案之預算金額利益將高達6 億元。
㈣被告吳佳耀雖另辯稱在其認知上原告不准其留職停薪,故其
是離職,且上開標案均是原告表示不會標,其才會將相關訊
息告知被告暢懿公司
云云;被告暢懿公司亦辯稱其會投標竹
南啤酒廠系爭發電機之標案,係因被告吳佳耀表示原告不欲
投標云云。
惟查:
⒈被告暢懿公司職員○○○、○○○於原告另案所提告之刑事
背信案件(下稱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2168 號案卷【下稱偵卷】,內含105 年度他字第2936號
案卷【下稱他卷】)供稱被告吳佳耀曾向
渠等稱其已於104
年12月自原告公司離職,且被告暢懿公司職員○○○、○○
○於該案並供稱供應商奧克梅公司等相關資訊,係被告吳佳
耀告知
等情;又被告吳佳耀於105 年4 月1 日開始留職停薪
,此由被告吳佳耀於本院107 年8 月1 日
準備程序自承其有
出具留職停薪申請書(原證8 )呈請○○○、○○○核准即
明,而該留職停薪申請書既經○○○、○○○簽准,即發生
留職停薪之效力,自不容被告吳佳耀任意抵賴;且依被告吳
佳耀於答辯理由狀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吳
佳耀原告不要投標。而被告暢懿公司之董事及職員明知被告
吳佳耀當時仍任職原告公司,仍不法自被告吳佳耀取得上開
標案,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
⒉被告暢懿公司職員○○○、○○○於另案刑案雖辯稱當時以
為被告吳佳耀已自原告公司離職云云,惟
渠等並未進一步查
證被告吳佳耀之供述是否屬實,即遽予採信,至少亦有過失
。再者,被告暢懿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上述他字案亦自
承只要涉及付款且金額在5 萬元以上的決定,都由伊做最後
審核,相關電子郵件亦會副本予伊知悉,而暢懿公司雖有取
得前揭標案,但前揭標案係由○○○負責,○○○並曾向伊
表示104 年12月被告吳佳耀即自暢懿公司離職等語。然○○
○亦未進一步查證被告吳佳耀之陳述是否屬實,至少亦有過
失。
⒊又依另案之調查,系爭發電機、系爭伺服器等標案之投標廠
商均僅有被告暢懿公司一家廠商,若被告吳佳耀未違反忠實
義務將奧克美等供應商之營業資訊洩漏予被告暢懿公司,依
通常情形,原告即可取得該等標案,依前揭營業秘密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就賠償金額計算
部分,被告暢懿公司雖於民事答辯理由一狀提出單據,主張
屬成本或
必要費用而可扣除云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難
認可採,是原告以該等標案之決標金額或被告暢懿公司之報
價單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原證12、17、18),應屬有據
。
⒋綜上,被告暢懿公司之
受僱人○○○、○○○、○○○、○
○○及○○○等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暢懿公司應與其員工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88 條及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
並聲明:
⒈被告吳佳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 萬146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暢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 萬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2 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
免除給負責任。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佳耀答辯: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吳佳耀「並隱瞞原告結合被告暢懿公司之○
○○等人向原告之客戶竹南啤酒廠為報價」、「將其因任職
原告公司所得知之原告客戶資料、技術等相關營業秘密洩漏
給告暢懿公司之員工」云云。惟查:
⒈被告確有就系爭發電機標案代表原告向竹南啤酒廠接洽投標
事宜,惟竹南啤酒廠是緊急採購,生產設備已停機無法運作
生產,要求先採購設備再參與投標,被告吳佳耀依原告購程
序提出採購,且原告董事長○○○也已簽准購索,課長並已
發訂單給設備商奧克梅公司要求立即匯款,且確認收款後即
刻發貨,惟原告董事長○○○認為有風險而不願承作,中止
採購,顯違誠信,被告吳佳耀
乃向原告總經理○○○報告此
事(被證二),
足證原告已表明無法參與系爭發電機標案;
又系爭發電機、系爭伺服器同屬「瓶一線」設備之一,系爭
減速機則屬「罐四線」設備之一。「瓶一線」及「罐四線」
設備安裝廠商即為原告,軟體即由原告發包給被告暢懿公司
設計,竹南啤酒廠設備故障時第一時間即尋求原告協助,因
原告無法解決,竹南啤酒廠時常緊急尋求被告暢懿公司協助
,最後竹南啤酒廠有關於「瓶一線」及「罐四線」任何問題
即主動找被告暢懿公司協助,台灣菸酒公司遂與被告暢懿公
司接洽後續投標採購,並非由被告吳佳耀所促成,且被告暢
懿公司與奧克梅公司早以合作完成上述「瓶一線」及「罐四
線」工程案,原告空泛指摘「原告公司之供應商」不法取得
云云,自無足採;且上開標案乃公開招標資訊,並無秘密可
言,奧克梅公司擔任原告協力廠商期間,與原告亦有合作,
被告暢懿公司雖曾向被告吳佳耀詢問投標相關事宜,然此本
為公開訊息,原告復已表明不願承作,被告吳佳耀為幫助竹
南啤酒廠解決緊急採購問題以利其後原告業務推展,益無不
妥,況被告暢懿公司之報價乃其自行決定,並非被告吳佳耀
提供原告報價訊息而有任何利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吳佳耀
有何侵權行為,實屬無據。
⒉再者,被告吳佳耀於105 年4 月1 日已自原告離職(被證一
),當日原告公司董事長助理○○○來電詢問被告「董事長
問你要不要回來?」,被告吳佳耀回答「要」,助理○○○
接著說「董事長要你把電腦及所有儲存設備繳回來」,被告
吳佳耀回答「我還要回去」,被告吳佳耀即問助理○○○「
留職停薪沒被核准嗎?」助理○○○沒回答,被告吳佳耀隨
即回答「好,我明天送回去?」,隨即於105 年4 月2 日早
上午9 時30分左右繳回給助理○○○接收,當天除助理○○
○外還有設計部經理以及副理2 位,同時告知「留職停薪沒
被核准」當天打包清理並清點私人物品等離開,且「留職停
薪沒被核准」為被告吳佳耀呈送給原告董事長簽呈,簽呈並
未回覆給被告吳佳耀,多次詢問皆未得答案,又被告吳佳耀
在原告「工作群組的Line」被原告於105 年4 月2 日退出群
組,尤證原告並未核准。被告吳佳耀既於105 年4 月1 日已
自原告公司離職,實際未再辦理任何業務,嗣應竹南啤酒廠
之請求而協助接洽被告暢懿公司進行報價,自無不法;況竹
南啤酒廠之採購屬公司投標之業務,且竹南啤酒廠與被告暢
懿公司對外皆有公開聯絡方式,被告吳佳耀於其間為聯絡,
並無洩漏秘密可言,而竹南啤酒廠與被告暢懿公司及奧克梅
公司已往業務關係早有聯繫,原告空泛指摘「原告公司之業
務訊息」為被告吳佳耀對外洩漏營業上秘密,顯不符營業秘
密法第2 條之要件,亦與原證1 之保密切結書
無涉;又原告
所指「客戶」或竹南啤酒廠需求之「採購內容」亦屬被告暢
懿公司等當事人已知或公開可輕易得知之資訊,均非屬秘密
;且前開採購案需向奧克梅等公司採購,為原告所自承,亦
尚有安裝人員間接成本,絕無可能有原告
所稱之損害。是原
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暢懿公司答辯以:
㈠系爭發電機標案乃被告吳佳耀向被告暢懿公司稱竹南啤酒廠
有緊急採購案,原告無法承作,才由竹南啤酒廠商請被告暢
懿公司出面報價,採購案乃公開資訊,被告暢懿公司也是自
行採購(被證一),過程中並無使用或接觸原告任何營業秘
密;又
本案被告暢懿公司支出之採購成本費用為296,781 元
(附件一),顯無原告主張之獲利。
㈡系爭伺服器、系爭減速機標案部分,被告吳佳耀雖有代被告
暢懿公司出面聯繫竹南啤酒廠,
惟於被告吳佳耀初始與被告
暢懿公司聯繫時,被告暢懿公司即有再三確認被告吳佳耀當
時的身份,其回覆已從原告離職,且此案是原告不願意承接
等情,故被告暢懿公司才進行後續的聯繫與報價,相關報價
及承作均由被告暢懿公司自行為之,於投標及承作之過程中
亦未使用原告任何文件或機密,與原告根本無關;且被告就
該等標案支出之成本為531,470 元、41,492元(附件二、三
),亦無獲利。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官整理
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3頁):
㈠被告吳佳耀有無系爭資訊告知被告暢懿公司?系爭資訊是否
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
㈡被告暢懿公司是否不法取得被告吳佳耀所洩漏之上開訊息並
獲有不法利益至少新臺幣1,100,146 元?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營業秘密法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
,主張被告等人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
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
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
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
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
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
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
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
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
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
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
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
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
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
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而營
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要件,係指可用於生產、銷售或
經營之資訊,處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狀態
,此觀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即可得知。且企業內部
之營業秘密,依所涉資訊類型不同,可概分為用於經營、銷
售方面之「商業性營業秘密」(包括客戶名單、商品售價、
交易底價、成本分析)及與生產製造有關之「技術性營業秘
密」(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等),二者性質因有差異
,故在判斷某資訊是否符合秘密性,自應有不同之條件要求
,方能契合維護員工與雇主間、事業體
彼此間之倫理與競爭
秩序之立法目的。
質言之,商業性資訊之秘密性,在程度上
並不以其他同業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皆無從取得或完全不
知為必要,若該等資訊係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
篩選、分析、整理,可使企業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即
非
不得認為業已具備秘密性之要件,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
第24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意旨
可參。
㈡查證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吳
佳耀係原告之協理,負責業務接洽、工程採購詢價及客戶報
價,而被告吳佳耀於105 年3 月就請假1 個月說要到日本開
刀,這段時間,原告就要求被告吳佳耀交出其工作上使用之
電腦以供代理人接續其業務,伊為了解被告吳佳耀業務狀況
,就一一檢視被告吳佳耀工作上所使用之電腦內容,即發現
被告吳佳耀在原告服務期間,非但跟被告暢懿公司有所聯繫
,還將原告之台灣菸酒公司客戶需求,如供應商奧克梅公司
、貝加萊公司、青島德隆公司之報價等資訊,全數洩漏予被
告暢懿公司知悉,甚至以被告暢懿公司員工的名義,以電子
郵件幫被告暢懿公司與奧克梅、貝佳萊等公司接洽,導致被
告暢懿公司以較低之價格取得本應由原告取得之標案,而奧
克梅公司、貝加萊公司、青島德隆公司長期與原告合作,被
告吳佳耀將此3 家供應商資訊提供給被告暢懿公司,就導致
被告暢懿公司搶走本應屬原告客戶之臺北啤酒廠、竹南啤酒
廠,被告吳佳耀甚至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逕行向青島
德隆公司表示其已離職,並告知青島德隆公司其將來將自行
成立巨大公司,可與其成立之鉅大公司合作,因此影響原告
之締約機會,且關於台北啤酒廠、竹南啤酒廠之客戶資料、
供應商資訊,原告都有請員工簽立保密協議,並請電腦公司
設定權限,針對特定訂單,就會只有執行該訂單的員工才能
知悉特定訂單資訊,另伊會對被告暢懿公司之○○○、○○
○、○○○、000000、○○○提告,係因在被告吳佳耀所傳
送、接收之電子郵件內,收受、寄送人有○○○、○○○、
○○○、000000、○○○;又奧克梅公司、貝加萊公司、青
島德隆公司係負責提供啤酒廠設備,並非台灣菸酒公司專門
供應商,任何人想開啤酒廠,都可向奧克梅公司、貝加萊公
司詢價、購買相關設備,而伊未曾表示原告不接台灣菸酒公
司標案等語(他卷一第97至100 、123 、124 頁),而被告
吳佳耀曾簽立保密協議,與上開被告暢懿公司員工有以電子
郵件談論系爭標案,及被告吳佳耀有以被告暢懿公司員工名
義向奧克梅公司、貝加萊公司接洽、向青島德隆公司表示其
係被告暢懿公司合作夥伴及將自行成立鉅大公司而尋求合作
等情,亦有被告吳佳耀於102 年5 月20日所簽立之保密切結
書1 份、被告吳佳耀、○○○、○○○、○○○、000000、
○○○間之電子郵件
暨附件影本43紙在卷可參(他卷一第11
、17至55頁),固足認定被告吳佳耀確於105 年2 月至同年
4 月間以被告暢懿公司名義發送電子郵件論及系爭資訊,被
告吳佳耀亦有協助被告暢懿公司與奧克梅公司、貝加萊公司
、青島德隆公司等原告供應商及客戶接洽之情事,原告並據
以主張系爭資訊為營業秘密,遭被告吳佳耀、被告暢懿公司
不法利用、洩露,而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查:
⒈有關系爭資訊是否屬營業秘密部分:
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資訊,就系爭發電機標案部分,乃其所
謂向奧克梅公司之進貨成本(原證10),以及該標案之相關
投標訊息(原證11);就系爭伺服器標案部分,為奧克梅公
司就相關物料之報價資料(原證13至16);就系爭減速機標
案部分則為被告吳佳耀以被告暢懿公司名義向竹南啤酒廠所
為之報價資料(原證18、19),惟細究上開事證,被告吳佳
耀於原證10中所提供予被告暢懿公司人員者,僅為對奧克梅
公司及竹南啤酒廠之匯率成本以40元為基準(本院卷第67頁
),並未提供實際商品之進貨成本、售價、交易底價等資訊
,尚難認單一匯率成本之資訊,即屬原告投注相當人力、財
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而可使企業取得經營上
之競爭優勢之資訊,
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已難認符合「商業
性營業秘密」之要件;又原證11之電子郵件,乃被告暢懿公
司人員○○○寄送予被告吳佳耀有關系爭發電機標案之投標
標價清單,其上並標明「查價用」(本院卷第72、73頁),
並非被告吳佳耀所寄出,內容亦未包含標的單價、總價、總
標價等資訊,亦難認確屬營業秘密;至原證13(本院卷第77
至83頁)乃被告吳佳耀寄送予原告總經理○○○之電郵,內
容固包含奧克梅公司就系爭伺服器標案相關商品之報價資料
,其中型號2Z0000000000號之伺服驅動器之報價為歐元7,19
8 元(本院卷第81頁),惟該電郵並非由被告吳佳耀對外寄
送予被告暢懿公司人員;參以原證14(本院卷第85至89頁)
被告暢懿公司○○○寄送予被告吳佳耀之電郵,內容包含奧
克梅公司就被告暢懿公司所為同上型號伺服驅動器之報價資
料,價格為歐元8,018.26元(本院卷第89頁),反高於原證
13原告取得之報價,自難認被告吳佳耀有何洩露原告所取得
報價、使被告暢懿公司因而獲利之情事;又原證15(本院卷
第91至97頁)為奧克梅公司寄送予被告吳佳耀及○○○有關
收到被告暢懿公司訂購上開型號伺服驅動器之貨款、出貨之
電郵,原證16(本院卷第99至103 頁)則為○○○寄送予被
告吳佳耀詢問台灣菸酒公司EMAIL 及表明已就相關驅動器及
培訓費已匯款之電郵,並包含被告暢懿公司向竹南啤酒廠之
報價單,均非被告吳佳耀所寄出,內容亦未見原證13中奧克
梅公司報價予原告之資訊,更均未見其他涉及原告營業秘密
之資料,亦難認被告吳佳耀有何洩露營業秘密情事;至原證
18(本院卷第107 至123 頁)為○○○寄送予被告吳佳耀被
告暢懿公司就系爭減速機標案之報價單,及被告吳佳耀將此
被告暢懿公司報價資訊寄送予竹南啤酒廠徐彬源之電郵,原
證19(本院第125 至129 頁)則為被告暢懿公司○○○將被
告暢懿公司之採購估價單及報價單寄送予被告吳佳耀之電郵
,內容亦均未見有原告所取得之報價資訊或其他商業機密事
項,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資訊屬
營業秘密云云,自不足採。
⒉有關被告吳佳耀是否自105 年4 月1 日即自原告離職部分:
證人即原告總經理○○○雖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吳佳耀
並無向伊表示其要離職,係被告吳佳耀要去日本開刀,伊同
意留職停薪,留職停薪也不是原告董事長特助○○○所建議
,係被告吳佳耀自己提出,後來○○○還問被告吳佳耀是否
要回來,而當初會發現被告吳佳耀與暢懿公司間之前揭情事
,係因被告吳佳耀聯絡不上也沒有回來上班,伊等將被告吳
佳耀之電腦給新人用,想把電腦資料清空才會發現等語(他
卷二第26、27頁),惟其所言顯與證人○○○於另案偵查證
述:伊確實有因被告吳佳耀要開刀,而建議被告吳佳耀辦理
留職停薪等語(他卷二第45頁)不符,已難認全然屬實,是
其上開證述被告吳佳耀未曾向其表示要離職乙節是否可採,
亦有可疑;復參以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依○
○○、○○○指示,打電話詢問被告吳佳耀在日本開刀狀況
、是否要回任,但被告吳佳耀都沒接電話等語(他卷二第45
、46頁)、證人即原告員工○○○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伊只
有在被告吳佳耀未上班的第一天,請被告吳佳耀繳回電腦,
伊並未詢問被告吳佳耀是否要回來工作,只是被告吳佳耀有
向伊表示留職停薪為何要繳回電腦等語(他卷二第51、52頁
)及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伊未曾聽聞被告吳佳耀
要離職,伊也沒有跟被告吳佳耀要回電腦,伊只有請被告吳
佳耀歸還硬碟,因硬碟係被告吳佳耀請領,但一般只要有在
上班,伊就不會打開請領紀錄要求歸還等語(他卷二第57頁
背面),足見原告方面自被告吳佳耀赴日開刀後,並無人與
被告吳佳耀實際取得聯絡,且原告公司確有倘員工仍在職工
作,即不會要求繳回電腦之慣例。綜參上述事證,
堪認被告
吳佳耀辯稱其早已向○○○提出辭呈並經口頭答應,但○○
○卻要其辦理留職停薪,伊無法確定原告的意向,嗣伊至日
本開刀期間,○○○要其繳回電腦,並由○○○收回,伊認
為原告要其繳回電腦,就是同意其離職,伊也沒有接到原告
任何人詢問要否回任,其就認為原告已同意其離職等語,
洵
非無據,原告復無其他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吳佳耀係無故
曠職
而非於105 年4 月1 日離職乙節,亦難遽信為真。
⒊有關被告吳佳耀是否於仍任職原告期間洩露系爭資訊予被告
暢懿公司而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①就系爭發電機標案,被告吳佳耀固於仍任職原告期間之105
年2 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暢懿公司人員,告知與投標
相關之業務訊息(原證10),惟由被告吳佳耀所提之被證二
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93 頁),可知被告吳佳耀於105 年2
月22日收受竹南啤酒廠瓶一線工程負責人鄭欽仁所寄送有關
緊急採購報價之電子郵件後,即於同日轉知○○○,並表明
因系爭發電機標案之招標有風險,經請示董事長後暫不辦理
等語,亦經○○○於同日回信表示知悉(本院卷第193 頁)
,另案被告○○○(被告暢懿公司員工)於偵查中亦供述:
被告吳佳耀跟伊說系爭發電機壞掉需要維修,需要公開招標
,但原告因不一定會得標不願意做,被告吳佳耀才請伊幫忙
,伊本來不想要,他一直拜託伊,說台啤公司這樣無法生產
,後來伊才答應等語(他卷二第12頁),復參以證人即竹南
啤酒廠瓶一線工程負責人鄭欽仁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台啤公
開招標時,會將所需的機械規格及廠商需求公開在網路上,
想要得標的廠商就能自行評估有無能力提供我們所指定的規
格,而從系爭發電機標案之決標紀錄來看,參與投標的就只
有被告暢懿公司,招標序號也是第一次,代表暢懿公司一次
得標等語(見偵卷二第133 頁正面及背面),足證原告確未
參與系爭發電機標案之投標,是被告吳佳耀辯稱係因原告不
做此標案,其才聯繫被告暢懿公司幫忙等語,
洵屬有據。
②就系爭伺服器、系爭減速機標案部分,由原告所提原證14、
18(本院卷第85至89、107 至123 頁),可知被告吳佳耀係
於105 年4 月7 日、105 年4 月15日分別寄送相關業務訊息
予被告暢懿公司人員,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佳耀於10
5 年4 月1 日起仍任職原告,業如前述,參以另案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為暢懿公司技術部門副總,○○○
為總經理,000000係業務助理,○○○係財務部經理,依前
揭標案規模,一定要經過○○○、000000、○○○審核等語
(他卷一第135 至137 頁);另案被告000000於偵查中供述
:暢懿公司只要涉及收入、支出決定,○○○都要經手,而
任何伊經手的決定都要經過○○○審核,○○○負責管財務
,伊也不清楚○○○是否會知悉業務合作內容等語(他卷二
第4 、5 頁);另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吳佳耀
幫忙被告暢懿公司取得標案,並無取得任何
報酬,且因被告
吳佳耀幫忙與台灣啤酒接洽,被告吳佳耀才會以被告暢懿公
司員工名義發信,被告吳佳耀並無在被告暢懿公司任職等語
(他卷一第143 頁);另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只是幫忙下標,且被告吳佳耀曾向伊表示其於104 年12月
就離職,而在被告暢懿公司與竹南啤酒廠、奧克梅公司聯繫
過程中,被告吳佳耀雖會幫忙,但係伊主動詢問被告吳佳耀
要找誰,被告吳佳耀告訴伊後,被告暢懿公司再主動跟廠商
聯繫等語(他卷二第12至14頁);及被告吳佳耀於另案偵查
中供述:伊與○○○、○○○很少接觸,伊也有跟○○○、
○○○稱伊於104 年12月自原告離職,因為那時候○○○已
口頭答應伊離職,後來是因為還有未完工作需處理,所以於
105 年3 月31日離職等語(他卷一第147 、148 頁),可見
被告暢懿公司方面實際上與被告吳佳耀接觸者僅為○○○,
○○○再藉由被告吳佳耀的資訊提供,再以被告暢懿公司名
義對外聯繫,且就被告暢懿公司上開人員之認知,被告吳佳
耀業於104 年12月間自原告離職,亦足證明被告吳佳耀及被
告暢懿公司均係基於被告吳佳耀已不在任職原告之主觀認知
下而為此二標案投標相關行為,尚難認其等主觀上確有侵害
原告權利之意。
③再者,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原告目前仍有台灣菸酒
公司之標案等語(他卷二第58頁背面),證人即竹南啤酒廠
罐四線工程驗收人員徐均正於另案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暢懿公
司僅取得系爭發電機、伺服器標案等語(偵卷二第142 頁)
,且系爭發電機、伺服器標案分別為公開招標、非公開招標
,投標廠商均為1 家即被告暢懿公司,竹南啤酒廠其他標案
尚有飛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穎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而系爭減速機標案為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未得標廠商為
被告暢懿公司、康伯那有限公司,及被告暢懿公司未取得台
北啤酒廠任何標案等節,亦有竹南啤酒廠106 年8 月15日臺
菸酒竹啤工字第1060003544號函暨標案資料等附件、台北啤
酒廠106 年8 月28日臺菸酒北啤行字第1060002336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8至127 頁、偵卷二第128 頁),可
證原告並未因被告吳佳耀、被告暢懿公司之前揭行為,而喪
失與竹南啤酒廠、台北啤酒廠之締約機會,被告暢懿公司亦
無因此而增加與竹南啤酒廠、台北啤酒廠之締約機會,自難
認有害於原告之利益;復參以被告暢懿公司就系爭伺服器標
案,係以低於底價之8%得標,且經另案調閱被告暢懿公司與
被告吳佳耀、○○○間之金流往來,於105 年2 月至105 年
4 月間,亦未可見其等間有何異常之金流往來等情,有前揭
竹南啤酒廠函文附件、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2 月8 日營存
密字第10750030491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5 日營清字第1070010770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8 日儲字第1070031170號
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9 日渣打商
銀字第107000242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2 月9 日
合金總集字第1070002562號、107 年2 月22日合金三峽字第
1070000554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3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 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4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70000013號函
、第一商業銀行107 年2 月13日一民權字第00012 號函附卷
可稽(偵卷一第28至127 頁、偵卷二第128 、189 至214 、
216 、217 、220 至236 頁),益難認被告吳佳耀、取被告
暢懿公司有因上開行為獲得不法利益,而致原告受有何損害
。
六、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資訊確屬營業秘密,且被告等
之行為確造成原告損害,其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28
條、第184 條、第188 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