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
原 告 Haldor Topsoe A/S
呂光律師
曾鈺珺律師
吳詩儀律師
李協書
被 告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福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林永清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上一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力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錦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林欣儀律師
翁啟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等事件,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零伍拾肆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擔保
期間為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訟確定終結日止。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是以,第二審及第三審之
裁判費以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
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
經查,原告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不爭執,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為被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693,060元在案,
嗣於
本件訴訟審理中因原告將訴訟標的之請求賠償金額由1千萬元擴張至1億元,致有擔保金不足額之情事,故被告聲請本院應裁定命原告補足其應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即為有據。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追加後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705元,已由原告補足繳納,而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357,057元,第三審選任律師酬金依據
前揭規定計算之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1億元×3%之金額已高於50萬元,最高即為50萬元),故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合計為3,214,114元(計算式:1,357,057+1,357,057+500,000),扣除已繳納之擔保金693,060元後,應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為2,521,054元。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被告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併定其供擔保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