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
原 告 Haldor Topsoe A/S
呂光律師
曾鈺珺律師
吳詩儀律師
李協書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林永清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江福元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黃豐緒律師
熊南彰律師
被 告 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中)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德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力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錦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林欣儀律師
翁啟達
輔 佐 人 白曛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福元、莊錦烽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0,224元,及其中1千萬元金額部分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逾1千萬元金額部分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福元、莊錦烽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如附件),並應刪除或銷燬載有該營業秘密之檔案、物件,及銷燬因侵害該營業秘密所作成之觸媒浸潤液、觸媒濾器(Puremax)或專供其生產所用機具、設備、原料。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福元、莊錦烽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8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福元、莊錦烽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又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福元、莊錦烽如以新臺幣23,650,2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為
涉外民事案件,本院有
管轄權,且準據法為我國之
法律:
(一)我國對於外國人之營業秘密保護,依營業秘密法第15條規定係採互惠主義。查丹麥與我國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卷一第31至32頁)而應受智慧財產權協定(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TRIPS)
拘束,即有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義務,符合互惠主義規定。是原告丹麥商Haldor Topsoe A/S公司(下稱原告或HTAS)雖為外國法人,然其仍應受我國營業秘密法所保護,
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原因事實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參照)。又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
裁定參照)。本件原告為外國公司(卷一第35至39頁),具涉外因素,為涉外事件,原告主張其營業秘密遭被告等人不法侵害,並於我國使用該營業秘密用以製造侵權商品而販售獲利,且被告均為我國之法人或自然人,其
住居所及登記地址均在我國,
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本院對於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三)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25條規定,關於由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或侵權行為地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營業秘密並用以生產製造商品販售獲利,其主張被告應負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準據法均應適用我國法,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限
閱卷十三第24頁),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康公司)、被告江福元(即富利康公司法定代理人,下稱江福元)、被告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捷公司)、被告林德仁(下稱林德仁)、被告莊錦烽(下稱莊錦烽)等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知悉或因
重大過失而取得、使用或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1.富利康公司、江福元、康捷公司、林德仁、莊錦烽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並應銷燬或刪除任何載有原告營業秘密之檔案、物件、及任何其他形式之載體(包括與原告之觸媒浸潤液之製程或配方技術相關之文件或材料),及銷燬因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作成之觸媒浸潤液、觸媒濾器或專供被告等生產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觸媒浸潤液或觸媒濾器所用之機具、設備、原料等。3.就前開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嗣原告於民國(以下如未標明西元者,均為民國)108年5月7日追加莊錦烽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力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技公司)為被告,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卷五第91至94頁),又於同年7月5日追加富利康公司之副董事長林永清為被告(卷六第212頁)。經核原告追加力技公司、林永清為被告之理由均與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相關,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被告力技公司、林永清亦分別具狀為實質答辯(卷五第171至173頁、第513至518頁;卷六第571至572頁、限閱卷六第165至168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雖被告林永清不同意原告之追加(限閱卷六第166頁),惟經本院審酌追加被告後相關證據開示並無困難之處,且相關證據資料得以援用,
難謂有何妨礙訴訟之終結情事,故原告
上開所為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於109年5月11日減縮起訴聲明關於利息之起算始點即「富利康公司、江福元、康捷公司、林德仁、莊錦烽自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力技公司自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林永清自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卷七第207至208頁);
復於111年11月11日擴張請求金錢之聲明「富利康公司、江福元、康捷公司、林德仁、莊錦烽、力技公司、林永清應再連帶給付原告9,00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訴之追加及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九第308至309頁)。雖力技公司、莊錦烽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遲延許久才擴張請求金額,
顯有妨礙訴訟終結
云云,然核原告所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一)富利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時為江福元,嗣先後變更為林永清、林莉芳,並分別由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狀、高雄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卷六第468-1至475頁、卷七第439至44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康捷公司已於108年8月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林德仁為
清算人,復於同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8年8月2日經授中字第1083348291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11月5日函
可憑(卷七第85至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西元1940年在丹麥創立,並與英國Madison Filter公司(後更名為Clear Edge Filtration Group,簡稱CE公司)簽訂保密合作協議,從事觸媒式濾塵器之研發技術。Peter Sehestedt Schoubye(下簡稱PS)自西元197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工程師,並自西元2009年起改任職顧問,其工作主要為觸媒式濾塵器(catalyst
activated dust filters,下稱「觸媒濾器」)之開發與製造。原告於西元2003年成功開發出以觸媒浸潤液體(亦稱溶劑)浸潤過濾器之製程技術後並未申請專利,而係將此觸媒浸潤液體之成分配方、特定原料選用(○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 OO OOOO○○○OOOOOOOOO○○)及製程等技術資訊,均以營業秘密之方式保護,包括所使用之上游供應商名稱、原料名稱及成分內容、採購優惠價格等商業上秘密,亦同樣
予以營業秘密之方式保密。
(二)
詎料被告等人竟不思自行研發,竟有計畫性透過CE公司之離職員工Gary Elliot(下稱Gary)、Colin Beattie(下稱
Colin)等人居中牽線安排,由富利康公司支付高薪邀請Gary至該公司擔任要職,並委由Colin擔任該公司之技術長,為協助富利康公司發展使用觸媒浸潤液之觸媒濾器,而招攬PS擔任該公司之技術顧問,PS
旋即於西元2014年5月、9月多次來台與富利康公司及康捷公司進行多次會議,為富利康公司建立實驗室、品質控制測式、製造觸媒濾器等,並將其職務上或離職後所應保密之機密文件資料,包括研發報告、CADF內部測試文件
所載原告開發觸媒浸潤液體之成分配方及製程(下稱
系爭配方及製程),及於觸媒浸潤液體原料中使用○○○OOOOOOO○○○○○○OOOOOOO○○(下稱系爭溶膠)與○○○○OO○○○○○○○(下稱系爭優惠價格,並與系爭配方及製程、系爭溶膠合稱為系爭營業秘密),以電子郵件、會議或親自指導之方式洩漏被告等人,而被告等人以不正方法取得後於短時間內透過使用系爭營業秘密,即由康捷公司代工生產用於富利康公司觸媒濾管產品所需之觸媒浸潤液體,再由富利康公司銷售使用該觸媒浸潤液體之Puremax (觸媒陶瓷纖維濾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牟利,甚至於知悉PS涉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營業秘密製造侵權之系爭產品販售,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且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因此受有不法利益。為此,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排除或防止被告侵害系爭營業秘密
等情。
(三)聲明:
⒈富利康公司、江福元、康捷公司、林德仁、莊錦烽、力技公司、林永清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富利康公司、江福元、康捷公司、林德仁、莊錦烽自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力技公司自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林永清自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富利康公司、江福元、康捷公司、林德仁、莊錦烽、力技公司、林永清等應再連帶給付原告9,000萬元,及富利康公司、江福元、康捷公司、林德仁、莊錦烽、力技公司、林永清自最後一位收受民事訴之追加及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並應銷燬或刪除任何載有原告營業秘密之檔案、物件、及任何其他形式之載體(包括與原告之觸媒浸潤液之製程或配方技術相關之文件或材料),及銷燬因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作成之觸媒浸潤液、觸媒濾器或專供被告等生產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觸媒浸潤液或觸媒濾器所用之機具、設備、原料等。
⒊就第1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之
消滅時效:
依原告西元2014年12月16日在丹麥之民事起訴狀內容多次提及富利康公司、機密文件等關鍵字,更
肯認富利康公司計畫運用PSCH整合生產能力以與原告之事業競爭等語,顯見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之前早知悉PS洩漏營業秘密予富利康公司。又依原告於107年12月3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
自承,基於丹麥閱卷所得資料及PS自承內容,原告始知悉富利康公司、江福元等人經由PS取得系爭營業秘密等語,且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83號起訴書(下稱高雄地檢刑事起訴書)之事實所載,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已閱覽相關扣案證物。再依104年2月18日原告聲請丹麥警察展開調查信函內容,亦
足徵PS與富利康公司已有交流系爭營業秘密。此外,由PS
於西元2016年4月20日寄予Colin及同案被告莊錦烽(英文名Hunter)之電子郵件內容,係關於PS被原告所迫寫下之聲明書初稿等,可見原告早於該日已知悉本件侵害營業秘密等情事。是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
(二)系爭營業秘密均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
⒈系爭配方及製程不具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
⑴所謂觸媒浸潤液體為一種脫硝催化劑,目前最常用的脫硝催化劑為V2O5-WO3(MoO3)/TiO2系列(TiO2作為主要載體、V2O5為主要活性成分)。依附表之被證39至41及SCR之觸媒技術文獻可知,SCR觸媒技術即本件觸媒浸潤液體早已廣為周知,其成分與製程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可輕易得知,不具秘密性,縱然原告有研究過程,並不會使其具有秘密性,自始非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客體。
⑵觸媒濾器產品中觸媒浸潤液體之成分配方及製程在業界本來就相似,依教科書及文獻(參被證9、10、43)均可查得,無需以還原工程得知系爭配方及製程,顯見系爭配方及製程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可輕易得知。又經被告整理有關V2O5/TiO2釩鈦觸媒(即催化劑)資料(被證55),釩鈦(V2O5/TiO2)、釩鎢鈦(V2O5-WO3/TiO2)、二氧化鈦(TiO2)、○○○○○OOOOOO○作為除去空氣污染之觸媒已屬普遍知識。另由附表之富被證58、59及康被證5觀之,與原告
前揭製程皆有○○○○○○○○○○○○○○○○○○等步驟相同,
足證原告
所稱浸潤液體之製程不具秘密性。
⑶更何況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可藉由電感耦合電漿體質譜法分析其化學元素成分而知其成分與濃度,故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在現代科技而言,並無秘密性可言。又原告當時之專案經理Joakim Reimer Jensen早已將原料配方(釩與鈦)在網路上公開(被證42),即何種五氧化二釩與二氧化鈦之組合效能最好,故原告所指稱之配方不具秘密性。
⑷
觀諸原告與PS之和解協議,可知OO○○OOOOOO○○○○○○○○OOOOOO○○作為和解金,顯見其營業秘密之經濟上價值極低,可視為無經濟上之價值,應不具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又原告
迄今未提出其所投入研發費用證明,難以單憑原證51即認其有研發投入。
⑸原告提出之保密措施,其中
僱傭契約及顧問契約上載PS之簽名皆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
認證,否認形式上真正。又原告與CE間保密協議係就何種觸媒浸潤液體進行保密措施,如非本件觸媒浸潤液體,自不得援引上開保密協議而主張該浸潤液體本身並未在市面上對外公開銷售,CE長期以來對原告負擔保密義務。至原告所提之員工手冊、指導方針等均未有PS之簽名,無從讓其明確知悉,且原告未有其他具體落實措施,另所謂保密準則亦未對於保密手段有何詳細規定,謹記載「所有研發員工、公司管理階層及所有在收件及副本列表之人方得接觸。只有在接收方已與HTAS簽訂保密契約之前提下,方得散佈予第三方」,難以認定原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⒉系爭溶膠及優惠價格均不具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
⑴「OOOOOOOOO OOOOOOO」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物,○○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 OOOOOOO○○○○○○○○○○○○○○○○○○○○○○OOOO○○○,以及其主要特性、運用範圍、典型特質、安全與法規資訊、產品文件、安全資料表等相關資訊,○○○○○○○OOOO○○○○○○○○O○。又經網路查詢西元1990至2015年間之學術及專利文件,○○○○○○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易得知,自不受營業秘密法保護。
⑵又向OOOOOOO公司購買OOOOOOO之公司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公司或廠商等(被證20)。據富利康公司總經理李漢中詢問OOOOOOO○○○○OOOOOOO是否授予原告擁有專屬使用權等問題,OOOOOOO○○○○○○○OOOO○○○○○○OOOOOOO,該產品為自由販售之商業產品,僅有一特定規格,購買者需自行測試確定此類產品是否適合其特定用途(被證44)。顯然OOOOOOO○OOOOOOO○○皆為公開資訊,且經網路資料即能查詢,得自由買賣。
⑶再者,OOOOOOO○○○○○○○○○○○○○○OOOOOO○○○○○○○○,其在○○○○○○○○○OOOO○的銷售○○○○OO○○○○OO○,原告並非選用非常獨特或冷門之配方,顯見觸媒廠商大多向其購買○○○○,故觸媒廠商○○○OOOOOOO○○○○○○○○,難謂向其採購係一營業秘密。至於選用原告供應商所供應之○○○○OOOOOOO及該特定原料之原告享有之折扣範圍,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該營業秘密有何經濟性可言。
⑷另關於選用原告供應商之○○○○OOOOOOO及該特定原料之原告享有折扣範圍不具合理保密措施部分,援引前述系爭配方及製程之答辯內容,茲不贅述。
(三)富利康公司及江福元並無共同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
⒈原告與PS簽訂105年5月10日和解協議(原證30,下稱系爭和解協議)、PS於西元2016年5月4日出具之聲明書(原證31,下稱PS聲明書),均未經我國駐外辦事處認證,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縱然PS之簽名業經認證,PS聲明書之內容亦未在認證範圍之內,原告基於系爭和解協議及PS聲明書之主張,
不足採信。況從PS西元2016年4月20日寄信予Colin及莊錦烽(英文名Hunter)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該聲明書內容實係由原告所撰寫,且該聲明書充滿謊言等語(被證45)。
⒉原告依據本件刑案扣押證物編號「A1-3-2設計圖說」、原證110及原證57與原證86、87之比對,主張檢調於富利康公司與莊錦烽電腦中均查扣原告內部機密之研發測試報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自PS取得系爭配方與系爭溶膠為關鍵原料之營業秘密。
⒊富利康公司早於西元2014年8月20日向OOOOOOO公司訂購OOOO○OOOOOOO○○○○○OOOOOOO○○○○○OOOOO○○○○,提供康捷公司測試何種OOOO製作成觸媒浸潤液體最佳(參富被證67)。原告主張被告與PS接觸獲知原告係選用OOOOOOO○○○OOOOOOO○○○○○○○之原料,才使用相同供應商提供之系爭溶膠,並非事實。
⒋原告主張之觸媒浸潤液體中另有加入○○○○,與康捷公司觸媒浸潤液體之配方、成分及製程參數資訊所載○○○○、○○○○○○OO○有所不同(康被證5號),倘被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為原告營業秘密,豈有不使用○○○○之理。又由觸媒浸潤液體之原料及用量比例觀之,康捷公司之配方與系爭配方並非實質相同,原告所舉編號51之○○○○○OOOOOOO○O○OO,編號52之○○○○○OOOOOOO○○O○OO,顯然無法主張○○○○○OOOOOOO○O○OO○O○OOOO均屬其營業秘密範圍。更何況依原證89,被告所使用之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
,均與其所稱被告所用配方即原證110所示:○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或原證57、原證86、原證87所載:「○○OO○OOO○OOOOOOOOOO OO○○」有所不同。
⒌富利康公司從未接觸或聘請PS擔任顧問協助開發。依原證55之西元2014年5月20日會議紀錄雖記載該次會議代表「CAT」方之參與者有PS、Gary、Hunter等人,但富利康公司否認有授權上開人前往參加會議,
渠等並不能代表富利康公司。又該會議紀錄雖有記載「Based on Topsoe Experience」文字,但未說明係基於原告何種經驗,又設若PS有將營業秘密洩漏予富利康公司,然富利康公司如有取得其營業秘密之系爭配方等資訊,理應自行製造該成品,以節省成本,根本不可能再額外花費向康捷公司購買觸媒浸潤液體。
⒍原告雖提出西元2014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日電子郵件(原證63),稱PS將原告CADF設計結構之開發內部簡報寄送給
Gary、富利康公司、莊錦烽等人。惟該信件實際上為富利康公司委託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進行釩鈦在管壁均勻分布測試,該環境工程研究所將上開測試報告寄予富利康公司,並被轉寄予PS,嗣因PS回覆稱找不到報告圖片,Gary始將轉檔並壓縮後的上開測試報告寄予PS。況原告所提出原證63所附簡報與原證64即西元2006年PS於DTU所為簡報之內容,大多相同,足見原告早已將其系爭配方與製程公開於世,無由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
⒎至原告引用證人林坤志、林德仁、富利康公司廠長王偉銘、出納王芸瑋與董事林永清於本件刑事偵查中之證詞,主張扣案之觸媒浸潤液並非康捷公司自行研發,
乃是康捷公司依照富利康公司指派外籍人士指示製作,並非可採。
⒏原告主張PS於其私人記事簿記載(參原證62),富利康公司的莊錦烽(Hunter)與莊錦源(CY)等人,於西元2014年9月15日與PS及OOOOOOO會面,討論OOO OO OOOO○○○○OOOOOOO○○○的可能供應情況,且富利康公司願意以與原告相同之採購價格購買OOOOOOO○○。惟該記事簿未載有任何與PS有關文字,無法證明該記事簿為PS之私人記事簿,又Gary並非OOOOOOO公司人員,如何能提供富利康公司有關OOOOOOO公司出售OOOOOOO予原告相同價格或折扣?原告主張要無所憑。
⒐又依原證96之電子郵件第1頁上方,江福元均未提及原告於丹麥已對PS採取法律行動,僅一般性論述,自不能證明江福元知悉原告於丹麥已對PS採取法律行動乙節。又有關PS之律師費用,此係當時富利康公司董事長莊錦源未經董事會同意,自行決定以富利康公司名義借款予PS(參原證141、原證149、原證147),
可證明莊錦烽107年9月29日調查筆錄有關PS之律師費用部分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⒑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涉及不法仍未停止使用系爭營業秘密,甚至試圖透過刪除檔案、避免留下聯繫紀錄等方式規避責任(原證113及151)。然原證113之西元2015年12月4日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富利康公司僅知PS在國外有訴訟糾紛,不宜再與PS有所聯繫,避免後續糾紛惹禍上身。至證人王景良於刑案偵查中提及之西元2015年8月11日電子郵件,江福元收到由王偉銘轉寄之上開電子郵件,並於同年8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富被證70第1頁),然該電子郵件往來僅能證明江福元知悉PS來信要求莊錦烽與王偉銘回信,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江福元早知PS與原告間之可能糾紛,仍放任富利康公司持續使用屬於原告營業秘密之觸媒浸潤液體獲利。蓋自檢調單位於106年8月31日搜索富利康公司之後,即未曾再使用OOOOOOO作為觸媒浸潤液體原料之一。
(四)江福元另提出答辯如下:
⒈富利康公司係於103年5月間開始與康捷公司接觸洽談合作事宜,並自104年1、2月間委由康捷公司開始生產漿料供富利康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產品,然前開
期間江福元尚未接任董事長,更未直接或間接參與任何公司之業務及決策,除未曾接收PS傳送之任何電子郵件外,亦未參與上開與康捷公司討論之會議,並無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故意或過失。至原告所指富利康公司同意支付PS在丹麥遭HTAS提告之律師費用亦非江福元主導或授意而為。況林德仁既經檢察官認定其不知悉PS與原告之關係,及不知PS所指導有關系爭營業秘密為原告所有、PS有未經授權擅自洩漏系爭營業秘密之情節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8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證10),
舉重以明輕,豈能率認對系爭營業秘密毫無接觸之江福元有何取得、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
⒉江福元本不具有系爭產品之專業知識,且接任董事長之前,從未參與任何研發或生產業務相關之會議,相關外籍人士及系爭產品技術之研發均係前董事長莊錦源及莊錦烽所引進,江福元於莊錦源死亡後突遭推選為董事長,臨危受命接任後對於富利康公司財務及業務並非全盤了解,面對公司財務困境及系爭產品業務所衍生可能疑慮,故於104年10月15日寄發給Gary之電郵(原證103),用意係對於Gary在公司領取高額顧問費,但角色定位不明,且無法協助公司正常推動業務深感困惑並提出質疑,數日後即終止Gary與富利康公司之顧問關係,正足以彰顯江福元對系爭產品業務之陌生及困惑,絕非如原告所述與Gary有
共同侵權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富利康公司替PS支付律師費據以證明江福元係與PS共同侵權,然此律師費用係前任董事長莊錦源同意支付,且於江福元接任董事長前已然支付。江福元於接任董事長後,屢從專業律師、公司實驗室人員,莊錦烽、吳義林教授甚至Gary本人所獲悉之資訊(原證114、108、120),主觀上均認此項業務並未違法,或侵害同樣是以生產陶瓷濾管為業之CE公司專利等情,相關原料、技術均是富利康公司所研發。
⒋縱使江福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系爭產品之訂單日期若係於江福元遭推選並就任董事長前之交易,或江福元亦未曾與之接洽交易之客戶,或早於104年1月間即與富利康公司簽立買賣合約,係延續原合約之履行,亦非江福元接任董事長後新接洽之業務等,均與江福元
無涉。是以江福元既未參與104至105年系爭產品之銷售業務,自不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富利康公司於106至107年之實際銷售數量及金額,既無生產及銷售即
難認有何侵權事實,不應以擬制方式計列損害賠償數額。
(五)聲明: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林永清之答辯及聲明:
(一)林永清於104年3月2日前僅係紐立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法人代表,係因當時負責人莊錦源重病,方才至富利康公司並經股東推舉為副董事長,於此之前均未實際參與富利康公司經營事務,並不知悉富利康公司有無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等情。又林永清僅於某次飯局中見過PS,此外無其他接觸,至給付PS律師款項,係原負責人莊錦源在任時通過,林永清接任後亦僅遵原負責人之決定。再者PS從未發送電子郵件予林永清,林永清亦未參與PS之交談或開會,原告逕以此指稱林永清有共同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
要屬無據。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康捷公司及林德仁之抗辯及聲明:
(一)康捷公司成立於西元1997年,擁有工業環保觸媒及汽機車觸媒轉化器之開發製造及空氣污染防治工程十幾年之經驗,業務範圍包括汽機車觸媒、VOC觸媒、SCR觸媒、柴油發動機(觸媒)濾煙器、工業及民生用觸媒之生產、空氣污染防治處理系統工程及開發觸媒相關之環保產品,本身即為台灣觸媒專業技術之製造廠商,擁有觸媒研發生產能力。康捷公司及林德仁僅係受富利康公司委託製造提供觸媒浸潤液體,並未使用原告所宣稱之系爭配方及製程,且康捷公司所製造之浸潤液體配方及使用之製程技術,係自行透過多次試驗方才得出最適合之原料供應來源及最佳原料混合比例可調製出所需之觸媒槳料,並非透過富利康公司或PS之不法洩漏而取得之系爭營業秘密。
(二)原告聲稱系爭營業秘密均以營業秘密之方式予以保護,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是否符合我國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又原告雖提出工作規則、與員工及合作廠商簽訂保密條款、針對研發資料特別公布保密準則、員工手冊及IT管理制度,然均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資料,真實性及證明性已有可疑,且
縱有如原告所稱之保密管理制度,然是否確實執行落實此等制度,仍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三)PS如何指導康捷公司調配、製造觸媒浸潤液體,如何接觸或繼續
持有系爭營業秘密,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僅憑康捷公司有與PS接觸即率而推論康捷公司最終成果非自行研發,或係使用PS所提供之系爭營業秘密而完成,顯然有誤。又富利康公司是否招攬PS擔任該公司之技術顧問,以及PS是否對富利康公司揭露原告所有系爭營業秘密乙情,康捷公司及林德仁均未參與,亦不知情。至於被告林德仁及康捷公司員工林坤志於本件與刑事偵查程序之說明,乃係因對所詢問題理解及認知不同而有所差異,非可摭拾其等片段說明內容,曲解事實。
(四)原告主張採取被告等人之不法利益或所得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然康捷公司、林德仁與富利康公司純屬代工製造、買賣合約關係,與其餘被告並無任何交易往來,自無從以富利康公司因生產及銷售該侵權之系爭產品所得利益計算損害,更遑論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倘依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應加計富利康公司因生產及銷售該侵權之系爭產品所得利益計算,然康捷公司與富利康公司純屬代工製造、買賣合約關係,因委託製造買賣關係所生交易金額,性質上應屬富利康公司之成本或
必要費用,原告主張計算方式顯然有誤,要不足採。
(五)況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於西元2014年10月14日在丹麥執行法院前往PS之
住所進行證據保全程序時,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營業秘密侵害事實,且至遲於105年2月23日即已透過閱覽保全證據程序之卷宗資料明確知悉侵權行為人及相關事實。況依原告自承PS係於105年5月10日即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於同年5月23日簽署PS聲明書,依上開時程,顯見原告知悉時間點不可能晚於105年4月30日(即本件原告107年4月30日起訴前2年,其餘理由同前揭、㈠所述,不再贅述)。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力技公司及莊錦烽之抗辯及聲明:
(一)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規定(理由同前揭、㈠及、㈤所述),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即已知悉被告等人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法應於107年2月22日前起訴或請求,惟卻遲至107年4月30日始起訴,顯已罹於2年時效規定。
(二)否認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原證31、51至54、57、62、85等私文書之
形式真正,不具證據能力。
(三)原告未特定系爭營業秘密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且該配方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⒈原告起訴以「原告揭露予其代工廠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原證52)為其營業秘密,並以此配方與富利康公司之開發計畫(原證57)中所載浸潤液體之配方實質相同主張被告侵害系爭營業秘密(原證58)。而此觸媒浸潤液體的配方即使用OOOO○OOO○OOO○○○○OOOOOOO○○○○○○○所製備之OOOO觸媒浸潤液體。然原證52之內容,係運用OOOOOO以及OOOO二種化合物製備觸媒浸潤液體,且其所示配方重量比應為OOOO,此與被告所使用原證57的配方(重量比應為OOOO),二者有OOO%實質差異,可證二者配方並非實質相同。又原證52之配方,每公升含有OOOOO○○○OOOOOO○OOOOO○○○OOOO,原證57之配方,則是每公升含有OO○○○OOOOOO○OO○○○OOOO,相較於原證52,OOOOOO○OOOO○○○○有一千倍以上差距,亦顯然不同。
⒉又依原告說明,原證52乃「○○OOOO○OO○○○○○」觸媒液體,需「OOO○○○OOOOOO」及「OOOO○○○OOOOOOO,○○○○OOO○OOOO○」。依此計算(1立方公尺為1000公升)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然而,原證57之記載,則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由此可知二者顯然實質不同:○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況在○○○○○○○○,原證57所示之配方與原證52於○○之差異高達1000倍以上,非如原告所稱對於觸媒浸潤液體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並無實質影響之情形。
⒊原證52號既為原告精心挑選作為提供給其代工廠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當係認為其所揭露之OOOOOO○OOOO○○為其最佳數值,俾以獲得整體優異的製造結果,是審理範圍理當聚焦於此,且因使用OOOOOO○OOOO○○○○○製備觸媒,早為業界通知,除非原告能指出原證52揭露之OOOOOO○OOOO○○在效能上,與其他同樣使用OOOOOO○OOO○○○○○所製備之觸媒相較有何特殊性,否則仍難謂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⒋關於原告主張浸潤液體之「製程」本應僅限於原證52所提之內容,未料原告事後擴張所主張之「製程」內容,嚴重影響壓縮且剝奪被告等完整答辯之機會。而觸媒製備是一極繁複的工藝,但原證52卻僅有簡單敘述觸媒原物料的用量及溫度,並未交代細節(如康被證5之記載有PH值)。原告應有必要具體說明原證51、52所揭示二不同流程,較其他不同之觸媒浸潤液體製程有何特殊效能,而可證為原告所獨有而具秘密性、經濟性,若僅能
佐證相同領域之人已習知之通常知識及資訊,自不得認為原告得據此通常知識及資訊主張應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
(四)原告開發觸媒浸潤液體之配方,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
⒈將OOOO及OOOOOO○OOOO○二種化合物使用於環保觸媒領域,對相關行業人而言實為通常知識。該觸媒浸潤液體實為V/Ti觸媒,而為SCR觸媒(選擇性觸媒還原「Selective
Catalytic Reduction」,SCR)最基本的型式。V/Ti觸媒在環保業界已有多年發展,已成為環保產業的一般技術(參被證3)。
⒉由下表所列專利案(被證9)可證,V/Ti觸媒之使用早已行之有年,且以V/Ti作為觸媒原料相關技術已
臻成熟,是V/Ti觸媒於SCR觸媒領域的運用,不具秘密性。又OOOOOO○OO○○○○○○○OOOOOO○○○○○○○OO,亦為業界周知的知識(被證4)。因此,將OOOO○OOOOOO○○○○○作為環保觸媒使用,均係一般性製備觸媒浸潤液體之混合處理過程,難謂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⒊承前所述,於觸媒浸潤液體必○○○○○○○已為公知之背景下,原證52所示觸媒浸潤液體配方(OOO○OOOO○○○○,參原證58)實可由「告證25」元素分析結果,即包含將塗布有原告觸媒之「CE公司觸媒濾器」(TopKat產品)以4端數值依化學常識換算而得與其實質相同OOOO之比值(詳細計算式,參被證14)。顯見原告該比例之使用,係可藉由市售CE公司之觸媒濾器,以還原工程逆推而得,不具秘密性。
(五)原告未對系爭營業秘密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⒈原告係於未簽署保密合約之情況下即提供其代工廠觸媒浸潤液體配方。蓋原告專案經理Joakim Reimer係於西元2007年10月26日即將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以電子郵件寄予其代工廠
OOOOOOOO OOOOOO OOO○○○○○OOOOOOOO○○○○OOOOO O OOOOOO(原證52),且沒有以任何形式告知OOOOOOOO公司收件者電子郵件所記載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應受保密事宜,縱
嗣後有於同年11月12日與OOOOOOOO公司簽署保密協議(原證53),仍無足證明原告已盡其保密措施。
⒉依原告於西元2003年3月28日與Madison Filter公司(CE公司前身)簽訂之保密合約(下稱「2003年保密合約」,告證14)及西元2010年6月29日原告與CE公司簽訂之保密合約(下稱「2010年保密合約」,告證15即原證68)之保密期間約定,可知CE公司有長達2年多的時間並不對原告負有任何保密義務。
⒊原告復以其與CE公司之共同開發合約(原證85)主張依其與CE公司合作模式,其未將該浸潤液體配方資訊揭露予CE公司。然被告否認原證85
形式證據力,且於共同開發過程中,委託方為確認受託方所開發產品開發方向是否正確、能否達到指定功效以及特定規格,均會於合約中規定有關於「報告」、「測試」、「檢查」或「驗收」等條款,是依常理判斷,原告亦必曾提供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予CE公司確認。況原告於官網揭示Madison Filter公司(即CE公司前身)之觸媒濾器產品乃使用OOOO○OOOO○OOOO○觸媒(被證10,其中譯詳被證10-1),更於西元2006年DTU演講之資料即原證64,自行公開觸媒濾器「Ti(鈦)及V(釩)」元素組成的資料。因此,對環保相關業者而言,稍加運用國中理化程度之常識(被證7),即可由此推知OOOO○OOOOOO○○○○○的重量比例(被證15),自難謂原告已就其觸媒浸潤液體配方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六)原告選用OOOOOOO公司之系爭溶膠(即「OOOOOOO」)產品及交易價格,均非營業秘密:
⒈OOOOOOO公司該型號之OOO為商業流通產品,任何人均可自由購買,並非僅原告可獨家取得。依OOOOOOO公司置放於網路公開供客戶下載的商業廣告型錄(參富利康公司之被證16)可知該公司長期以來均著重於解決NOx所造成之空氣汙染問題,並且強調其所基於對於OOOO之經驗,開發數種產品。其中含括「OOOOOOO」型號之OOO產品,可認OOOOOOO公司已周知所有
消費者可將「OOOOOOO」型號之OOOO產品用於SCR環境觸媒之製備(被證11)。
⒉OOOOOOO公司已周知可將「OOOOOOO」型號之OOOO產品用於SCR環境觸媒之製備,網路上可查得原告向OOOOOOO公司購買型號「OOOOOOO」之OOO產品及數量(被證12、13),則任何人均可由上開資訊,
勾稽得知原告選用OOOOOOO公司「OOOOOOO型號」之OOO產品製備觸媒浸潤液體,故原告○OOOOOOO○○○○○OOOOOOO○資訊為任何人均可自網路公開資料中查得之資訊,不具秘密性,亦無經濟價值。
⒊又「OOOOOOO」的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出售人本得考量交易對象、交易數量、供需狀況等,自由決定締約條件,而有其選擇權,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實難謂該產品交易價格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七)莊錦烽並無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亦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⒈莊錦烽早於富利康公司成立之20年前(富利康公司係於102年成立)即專注於環保工程及相關設備,先後接任力技公司董事長並開設莊錦烽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至今,基於親情遂在其二哥莊錦源之下以無領薪酬的董事身分協助富利康公司建置濾管生產設備。故莊錦烽僅著重於濾管之生產設備,對於富利康公司、康捷公司開發生產觸媒浸潤液體等情不甚了解。縱使莊錦烽取得原告系爭營業秘密,然從PS所寄發相關電子郵件(原證73、63),可知其主觀上並不認為其於擔任富利康公司顧問期間,所參與的新事業開發與原告或CE公司有任何關連,PS認為其所提供之資料均非原告機密資料,故莊錦烽亦不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至於PS聲明書內容陳述之侵權事實,乃是在原告脅迫之下簽署聲明書,故其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問,無從僅憑該聲明書所載遽為認定所述內容為實在。
⒉又依林德仁於本院證稱:莊錦烽沒有參與開發觸媒浸潤液體研發過程等語,足可證明莊錦烽就觸媒浸潤液體開發,與康捷公司及富利康公司間無意思聯絡,亦不構成行為關聯共同,是原告主張莊錦烽應與康捷公司及富利康公司構成共同不法侵權,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顯不可採。再者,莊錦烽縱經PS取得系爭營業秘密,惟莊錦烽既然未曾將其提供予康捷公司及富利康公司,更未參與觸媒浸潤液體開發,亦未受有利益,則縱使原告有關觸媒浸潤液體之營業秘密受有損害,其損害亦與莊錦烽之行為毫無任何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莊錦烽為直接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⒊另莊錦烽自104年6月起,因其二哥莊錦源過世,不再也無法涉入富利康公司業務、財務,縱認莊錦烽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富利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莊錦烽亦毋庸就104年6月以後所發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縱認莊錦烽104年6月以後仍係富利康公司形式上登記之董事,惟其於106年3月28日任期屆滿後,富利康公司因侵害行為有任何所得利益,與莊錦烽無任何關連,原告無從要求莊錦烽就此段期間與富利康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
(八)原告主張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爭議與力技公司無涉:
⒈力技公司早於富利康公司成立之20年前即專注於環保工程及相關設備,其所營項目均與原告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無涉,力技公司並未生產銷售觸媒產品。再者,力技公司與富利康公司間的交易內容均為廠區生產工程及設備之
承攬,也與原告所稱觸媒浸潤液體之營業秘密無涉。
⒉雖富利康公司稱係向力技公司購買設備、製程、技術等,並提出陶瓷觸媒濾材生產設備
承攬契約(被證16)、編號2014004發票(被證17)、富利康公司訂單(被證18)、力技公司報價單(被證19)、102年11月18日、103年1月2日、103年3月7日及103年4月1日發票(被證20)為據。然經細繹可知,力技公司承攬內容為陶瓷觸媒濾材生產設備之安裝及工程施作,並未涉及觸媒之研發及生產。何況被證16、17之時間點,均早於原告主張系爭營業秘密透過PS洩露予被告等人之000年0月間。是力技公司雖曾承攬富利康公司廠區生產設備工程,惟與原告、PS及原告所主張系爭營業秘密之資訊無涉,並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九)原告主張被告因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所受利益及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及其計算方式,顯有違誤:
⒈原告依財務部關務署108年3月28日回函所示富利康公司及康捷公司進口OOOOOOO之進口資訊(原證166),主張富利康公司持續販售系爭產品至107年底,顯非事實。
⒉本件富利康公司所得利益應不高於14,231,595元,莊錦烽如須與富利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多僅於12,751,071元範圍內。又莊錦烽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等情,原告主張懲罰性
違約金,並無理由。
(十)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力技公司於82年8月成立,依107年10月3日公司登記資料,主要營業項目如力技公司之被證1所示。
(二)康捷公司於86年6月4日核准成立,登記所營事業如康被證1、2所示。
(三)富利康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設立,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莊錦源,104年7月20日變更為江福元,108年7月19日變更為林永清,110年8月4日變更為林莉芳。
(四)力技公司及富利康公司於102年間簽署「陶瓷觸媒濾材生產設備承攬契約」(如富利康公司之被證16)。
(五)富利康公司委由康捷公司生產系爭產品之觸媒浸潤液體,觸媒浸潤液體成分包含OOOO○○○○○○與OOO○○○○○○。
(六)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向丹麥赫爾辛格法院對PS提起民事訴訟,及於104年2月18日請求丹麥警察展開刑事調查。
(七)原告於106年2月間對被告等人(不含林永清)提起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7年7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783號就富利康公司、江福元、莊錦烽提起公訴(現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惟就康捷公司、林德仁涉案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證9、10)。
(八)富利康公司有為PS支付丹麥的律師費用。
(九)富利康公司與康捷公司間簽訂有「Toll產製合約」,亦有保密條款(原證88)。
(十)OOOOOOO公司於西元2014年8月26日就富利康公司向其訂購之OOOOOOO等產品提供檢驗證明,並記載該批產品出貨日期為西元2014年8月25日(原證89)。
(十一)富利康公司與康捷公司於西元2016年1月1日簽署觸媒漿料採購合約書(原證101)。
(十二)富利康公司曾向投資銀行藍濤亞洲提及該領域有三道技術門檻難跨越,包括「原物料配方,包含陶纖的使用及觸媒配方」(原證106)。
(十三)康捷公司有使用過OOOOOOO原料於其觸媒漿料並提供給富利康公司。
七、本院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侵害營業秘密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侵害營業秘密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所謂「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應指「明知」而言。
⒉經查,依PS於西元2016年(105年)5月23日出具聲明書(原證31)所載:「4.承認事項:…同時,本人告知CAT(即富利康公司)與KJE(即康捷公司)屬於HTAS及由HTAS所開發,深具價值的機密性營業秘密,尤其是本人知悉以下資料屬機密性質,且僅有少數HTAS特定員工知悉之:ⅰ.HTAS所使用浸潤液體之確切組成成分,以及溶劑的商業供應商。ⅱ.浸潤液體內加入○○○○。ⅲ.HTAS所使用的反應器測試建立方法。ⅳ.CADF的特定特性,包括對氣體的組成成分之依賴,以及觸媒在高溫之去活性化。CAT與KJE清楚知道本人傳遞予他們的資料係由HTAS所擁有並開發,且該等資料應當保持機密。」內容可知,原告明知被告等人有共同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事實,應係於PS出具聲明書後始確認有富利康公司、康捷公司、江福元、林德仁及莊錦烽等行為人(包含透過PS來台會議不法取得系爭營業秘密、不法使用系爭營業秘密生產觸媒浸潤液體等),故原告於107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堪予認定。
⒊被告等人雖辯以原告前於103年10月10日向丹麥法院聲請民事保全證據,於同年12月16日在丹麥提起民事訴訟,於104年2月18日聲請丹麥警察對PS展開調查,或至遲於105年2月23日經丹麥法院准許閱覽在PS住所相關扣案證物,已明知營業秘密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
惟查,原告前向丹麥法院聲請民事證據保全、提起民事訴訟或請求丹麥警方調查PS犯罪事證時,均係在透過丹麥法院之司法手段釐清或調查PS有無洩漏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然因PS拒絕合作或透露細節,始會有後續訴訟進行及嗣於105年5月10日達成系爭和解協議(原證30),故在
上揭訴訟及調查階段,原告尚無從確認PS洩漏營業秘密之內容為何或究竟洩漏予何人之具體事實,實難謂「明知」被告等人有共同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況依原告所主張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
態樣,除了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外,尚有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之侵害行為,而據本件刑事案件於106年8月31日至富利康公司及康捷公司執行搜索扣押後,發現有使用系爭溶膠之浸潤液等物,可見其等當時仍持續性使用系爭營業秘密製造系爭產品,故原告於107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⒋至被告富利康公司以PS於西元2016年4月20日寄予Colin及莊錦烽(英文名Hunter)之電子郵件,主張PS聲明書係PS遭原告逼迫寫下,原告早於該日已知悉本件侵害營業秘密等情事。然觀諸該電子郵件之收受對象並無原告(限閱卷四第112頁),故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於該日即知悉本件被告侵害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洵屬無據。
(二)原告開發之系爭配方及製程(含○○○○OOOOOOO之選用),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⒈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秘密性);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經濟價值);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即足當之。
⒉原告開發系爭配方及製程之說明:
⑴本件觸媒浸潤液體領域涉及「選擇性觸媒還原技術(
Selective Catalytic Reduction,簡稱SCR)」,起始於西元1970年中期,常被用於發電廠及中大型工業鍋爐藉以處理煙道廢氣中的氮氧化物(參被證55第2頁)。
⑵依原告於西元2004年至2005年間針對觸媒浸潤液體所為之相關研發資料(原證51),其中第1份資料係原告於西元2004年10月12日就浸潤液體之試產報告,該報告內容顯示原告早於西元2004年使用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原料製備浸潤液體。第2份資料係原告於西元2005年4月25日就浸潤液體比例所作之研究測試報告(關於4種不同比例之浸潤液體進行DeNOx之活性測試),結果顯示編號46(含有OOO OOO OOOOO○OO OOO OOOOOO之浸潤液體)、編號51(含有OOO OOO OOOOO○OO OOO OOOOOO之浸潤液體)、編號52(含有OOO OOO OOOOO○OO OOO OOOOOO之浸潤液體)均有良好之DeNOx(脫氮氧化物)的活性。故原告主張系爭配方及製程係由其自行研發,並就各項參數及條件進行多次測試而得到最佳化配方及製程,應屬有據。
⑶OOOOOOOO OOOOOO OOO公司為原告之代工廠,負責協助原告製造浸潤液體,依原告之專案經理Joakin Reimer
Jensen於西元2007年10月26日曾寄予OOOOOOOO OOOOOO OOO公司之OOOOOO O OOOOOO之電子郵件(原證52),可知原告之系爭配方與製程如下:
| 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 OOOO ○○○OOOOOOOOO○○○OOOOO○○○○○○○ |
| OO○○○○○○○○○○○OO○ OO○○○○○○ OO○OO○○○○○○○○○○○○○○○○○○○○○○○○○○○○○○ OO○○○○○○○○OO○ OO○○○○○○○○○○○○○○ OO○○○○○○○O○○○○○OOOOOOOOO OO○○○○○○○○○○○OO○○○○○○ O OOOOOOOO○○○○ |
⑷又依原證52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中含有○○○○○OOOOOO○○○○○○○OOOO○○○○OOOOOOOO 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限閱卷四第308頁),故可知原告主張浸潤液體配方中○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
⒊系爭配方及製程(含○○○○OOOOOOO之選用)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⑴原告在西元2003年經CE公司要求開發觸媒式陶瓷過濾器,PS乃經原告指派開發觸媒浸潤液體浸潤過濾器之製造,並擔任浸潤液體研發的主要負責人,又原告並未針對浸潤液體成分申請專利,而是將此液體之組成成分維持機密,且對於○○○○○○的供應商名稱(OOOOOOO)同樣予以保密,同時,浸潤液體的○○○○○OOOOOOO○亦列為機密,浸潤液體開發完成後即交付予CE公司,由其進行浸潤並銷售CADF,此有PS聲明書可稽(卷二第73頁)。又依原證110即原告陶瓷過濾器DeNOx活性測試內部研發報告(使用OOOOOOOOO OOOOOOO○○),顯示出使用系爭溶膠所測呈現減少氮氧化物之高效能,乃原告研發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中關於OOOOOO○○之選用的重要參考依據。依此足認,市面上CE公司對外販售者為使用浸潤液體浸泡之觸媒濾器成品,因該觸媒浸潤液體本身並未在外界公開販售,僅原告知悉其配方之存在,且該觸媒浸潤液體之製程及經原告多次自行測試後選用○○○○○OOOOOOO○作為浸潤液體之原料,同樣未於外界公開,故系爭配方及製程與○○○○○OOOOOOO○之選用,當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具有秘密性。
⑵又原告研發之觸媒浸潤液體係用以製造觸媒濾塵器(
catalyst activated dust filter,簡稱CADF)銷售獲利,使用於發電廠及中大型工業鍋爐藉以處理煙道廢氣中的氮氧化物,且依富利康公司曾向投資銀行提及該領域有三道技術門檻難以跨越,其中之一即為「觸媒之原物料配方」(原證106),顯見系爭配方及製程具有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
無訛。
⒋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⑴依原告於西元1997年5月所頒佈公司工作規則「發明及營業秘密保護政策及程序手冊」(policy and Procedure
Manual for Protection of Inventions and Trade
Secrets),其中有註明用於企業中之任何配方或資訊為公司之營業秘密(原證42、65)。又依原告提出原證69之西元2011年「員工手冊」、原證70之「使用網路及電子郵件指導方針」、原證71之「研發資料庫之歸檔作業」,已明定「配方」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員工於使用電腦及網路時應嚴格遵守相關準則,不得未經原告允許,將公司之營業秘密(包括客戶資訊、產品資訊及獲利數字等資訊)揭露予其他人,且將研發資料定義不同之保密等級(包括非保密、保密、保密且限制及嚴格保密四種等級),並規定員工對於各等級之保密資料應為何等保密手段,且本件PS所揭露系爭配方及製程、選用OOOOOOO原料等資訊皆屬應保密之內容。
⑵又依原告與PS在職時所簽訂之僱傭契約(原證43、66)及原告與PS受僱關係結束後所簽訂之顧問合約(原證44、67),皆禁止PS於離職前後揭露任何關於原告「業務與營運狀況、技術經驗、工作方法、製造意向與類似項目」之資訊,可知原告曾透過契約方式拘束PS不得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且PS對於原告之系爭配方及製程亦負有保密義務。再參以依據PS聲明書所載,PS亦
自認原告已實施各種措施以保護其營業秘密,其私下持有屬於原告之系爭營業秘密並將原告之系爭營業秘密洩漏給富利康公司及康捷公司,已違反其與原告間之顧問合約。
⑶另觀原告與其代工廠(OOOOOOOO OOOOOO OOO)有簽署保密合約(原證53),其中第1條規定「貴公司同意保密且不得向第三方洩漏,包括任何關係企業,任何由本公司直接或間接,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揭露予貴公司之HTAS資訊之任何部分…」,針對原告之觸媒及其生產相關必要技術資訊予以保密(自西元2007年10月1日起生效)。且原告受CE公司委託開發觸媒浸潤液體,亦與CE公司於西元2010年6月29日簽署保密契約(原證68),其中第3條規定「關於依本合約由一方(揭露方)揭露予他方(接受方)之資訊,不論直接或間接,以紙本或其他形式,接受方同意保密並不得揭露予任何
第三人關於CE技術資訊或HTAS技術資訊之任何部分,…」;第7條規定「CE不應將HTAS技術資訊及HTAS材料為任何商業使用亦不應將其使用於任何工廠;HTAS亦不應將CE技術資訊為任何商業使用亦不應將其使用於任何工廠…」;第13條規定「HTAS及CE應限制僅有需要知悉之員工及行政人員得於本契約期間接觸材料、HTAS技術資訊及CE技術資訊,亦確保知悉之人員亦受到保密義務之拘束」;第14條規定「HTAS及CE應承擔其得以接觸HTAS技術資訊、材料及CE技術資訊之行政人員及員工之行為之責任」,以確保原告之技術資訊(系爭配方及製程)不會洩漏。由此
堪認原告對於系爭配方及製程(含系爭溶膠之選用)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無誤。
⒌被告抗辯不可採之論駁:
⑴被告富利康公司等人雖以被證7已揭露OOOOOOO○OOOOOOO OOOOOOOO OOOOOOO○○○○○○○○○○○○○○○○○○○○產品,及其主要特性、運用範圍、典型特質、安全與法規資訊;又以觸媒濾器產品中觸媒浸潤液體之成分配方及製程在業界本來就相似,依(莊錦烽、力技公司所提)被證9、10均可查得;且依(富利康公司、江福元所提)被證39至43可知,SCR觸媒技術即本件觸媒浸潤液體早已廣為周知,其成分與製程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可輕易得知,不具秘密性,又依(富利康公司、江福元所提)被證55、58,○○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作為除去空氣污染之觸媒已屬普遍知識等等,抗辯原告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不具秘密性云云。惟查:
①依被證9前揭專利案列表及原告公司網站(https:www.topsoe.com)揭示其觸媒濾器產品(CADF candle,如被證10截圖如下):
僅揭露VO/TiO觸媒,並未揭露該原告觸媒浸潤液體○O O ○○OOOOOO○○○○○○○OOOOOOO之成分與比例。
②又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之主成分包含○○○○○OOOOOOO○○○○○○○○○○○,並有其特定之重量及濃度比例,因上開被證39至43均未揭露原告研發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且由於OOOOOOOOO觸媒之關鍵在於如何選擇OOOO材料,而使用不同OOOO材料,對觸媒之活性影響甚大,此觀原告就浸潤液體比例所作之研究測試報告(原證51)及陶瓷過濾器DeNOx活性測試內部研發報告(原證110),可知原告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係經過大量試驗與分析而得,尤其是使用OOOOOOO○○○具有呈現減少氮氧化物之高效能即明。
③依富利康公司所提被證55之OOOOOOOOO○○觸媒發展簡報第16頁固記載:「OOOOOOOOO觸媒應用實例-北京何洪催化劑製備步驟:○○○○○○○○○○○○○○○○○○○○○○○○○○○○○○○○○○○○○○○○○○○○○○○○○○○○○○○○○○○○○○○○○○○OO○○○○○○○○○○○○○○OOO○○○OO○○○○○○○○OOO○○○OO○OOO○○○OO○○○○○○○○○○○○○○○○○OO○OO○○○○○○」等語。然上開被證55所揭露之製程步驟(包含相關參數)及製程使用之原料,均與原證52所揭露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之製程(添加原料)顯不相同,當無法證明系爭配方及製程不具秘密性。
④另依莊錦烽、力技公司所提被證9-5,其實施例6-7雖有揭露○○○○○○○○○○○○○○○○○○○OO○○○○○○○○○○OO○○○○○○OOO○○○O○○○○OOO○○○O○○,然未揭露○○○○○○○○○○○○○○○,更未揭露原告觸媒浸潤液體之○○OOOOOOO○○。又被證9-8雖揭露○○○○○○○○○○○○○○○,惟之後尚進行旋轉真空蒸發器除水,並於爐中進行400℃鍛燒4小時,顯與原告觸媒浸潤液體型態有別,亦未揭露原告觸媒浸潤液體之○○OOOOOOO○○,自無法認定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不具秘密性。
⑤富利康公司另以原告當時專案經理Joakim Reimer
Jensen早將原料配方(釩與鈦)在網路上公開(被證42),故系爭配方不具秘密性云云。然觀諸該文章並未揭露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之原料及主成分比例,亦未揭露原告使用之○○OOOOOOO○○,自無法證明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不具秘密性。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及所提證據自無法證明系爭配方及製程不具秘密性。
⑵康捷公司雖提出康被證6之工作日誌,
記錄康捷公司基於○○○○○○○○○○○○○○○○○○○○○過往既有的經驗與技術去測試,故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不具秘密性云云。惟查,關於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原料為○○○○○OOOOOOO○○○○○○OOOOOOOO○○○○○○○,其中該OOOOOOO○○○○○○○○○○○○○○○○○○○○○○○○○○○○,而該配方尚有○○○○○OOOOOOO○○○○○○OOOOOOOO○○○○○○○之比例,然康捷公司僅約略指出康被證6之工作日誌有記載使用○○○○○○○○○進行觸媒浸潤液體研究,且於103年9月10日始記載OOOOOOO作為製備觸媒浸潤液體原料研究,明顯晚於PS聲明書所載其洩漏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之西元2014年5月20日,更未詳細揭露上開配方之原料及主成分比例,故該工作日誌尚難以證明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不具秘密性。另康捷公司所提被證8之採購記錄,並無揭露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之原料及主成分比例,自無法證明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不具秘密性。
⑶力技公司雖辯稱依原告於刑事案件106年7月2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所附告證25,包含將塗布有原告觸媒之「CE公司觸媒濾器(即TopKat產品)」進行化學分析結果,認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可回推OOOO○OOOOOO之重量比例,即以O○○○○○○○○○○○○○○○○○○OOOO○○○(詳細計算式,參被證14),認系爭配方(○○○OOOO○OOOOOO○○○○○)可由市售CE公司之觸媒濾器,加以還原工程逆推而得,不具秘密性云云。然查,該分析結果(即下表告證25):
僅可知該濾器產品含有某重量比例範圍之○○○○○○○,但由於含有○○○之化合物眾多,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並無法僅藉由上開元素分析結果,經換算而得到○OOOO○○○OOOOOO○之重量比例,被告係基於已經知悉原告觸媒浸潤液體之成分前提下所為事後推論,並不足以否定其秘密性。況且,OO○○○○○OOOOOOOOOO○O○○○○○OOOOOOOOOO,其兩者比例間之組合具有無數種可能性,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在未知觸媒浸潤液體成分的前提下,尚無法輕易獲致原告觸媒浸潤液體之特定○OOOO○○○OOOOOO○之重量比例。又如前述,因無法依據CE公司觸媒濾器(即TopKat產品)進行化學分析結果,經由還原工程而獲致特定○OOOO○○○OOOOOO○之重量比例,更遑論獲致原告之觸媒浸潤液體係使用OOOOOOO○○。再參以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原料之一即OOOOOOO○○○OOOOOOO,除○○○○○○○,尚包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應無法自上開分析結果而得。是以,被告抗辯系爭配方得以還原工程逆推而得,不具秘密性,並不足採。
⑷被告復抗辯依原證64即PS自行公開之簡報資料,已揭露觸媒濾器使用○○○OO○○○○O○○ 元素組成資料,亦即
PS所為簡報之元素分析數據圖,已揭露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中該OOOOOO○OOOOOOO之比例云云。然觀諸原證64並未揭露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中OOOOOO○○○○○○○OOOO○○○○○○○OOOOOOO之成分與比例,被告僅以觸媒濾器區段不同位置之○○○之元素組成比例,主張可藉由還原工程獲得其配方成分均屬過度臆測,並非可採。雖力技公司提及OOOOOO○OOOOOOO可由被證26、被證12及被證13輕易得知,惟系爭配方並非僅有使用OOOOOO○OOOOOOO,且其他配方或成分既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知悉,自無法事後以猜測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之可能成分方式否定其秘密性,顯見力技公司之抗辯並不可採。
⑸力技公司雖提出白曛綾教授之專家意見書主張「(問題1:SCR環境觸媒傳統常見的形式之浸潤液體製備原料是否即為OOOOOOOOOOO?)回答:傳統SCR觸媒最常見的習知成份確實為OOOOOOOOO,在實際應用時觸媒均以固態顆粒粉末或是以膠凝狀溶液存在…。(問題5:藉由AA、ICP-MS、ICP-OES等儀器可知最終濾管成品上○○○之比例,且又可知○○○○○○○○○OOOO○OOOOOO,於此之下,可否由最終濾管成品上鈦與釩之比例推知觸媒配方中OOOO○OOOOOO之比例?)回答:實際觸媒中的比例值可以藉由儀器量測還原獲得。例如AA、ICP-MS、SEM-EDX等都可能被使用作為還原儀器,如果使用ICP-MS、AA(S)等儀器精確定量觸媒成品中之各金屬含量,確實可以反推所使用之觸媒成品中之OOOO比例。所花費人力如果有現成之儀器,通常一天內應可完成」,及該意見書之佐證文獻一,即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內容(限閱卷十第103至105頁、第109頁)。惟查,觀諸該佐證文獻一並未揭露原告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包括使用OOOOOOO),且力技公司所引用關於○○○○之文字敘述,係指○○○○○○○○○,顯與原告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完全不同(○○○○○○○○○○○○),是以該佐證文獻一無法證明原告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不具秘密性。又依白曛綾教授之回答意見,顯係基於獲知原告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包含有OOOO○OOOOOO之前提下所述,惟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在未知此前提情況下,當無法僅依觸媒成品中之OOOO比例而回推原告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包含有OOOO○OOOOOOO○○OOOOOO。況原告觸媒浸潤液體所使用之主要成分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故依白曛綾教授之專業意見亦未表示OOOOOOOOOOO○○○OOO○○觸媒傳統常見形式之浸潤液體製備原料,遑論OOOOOO○OOOOOOO,故力技公司以此否認系爭配方之秘密性並不足採。
⑹又被告抗辯原告選用OOOOOOO○○○OOOOOOO○○○○OOOO產品,由被證11○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故該產品已為消費者所周知;被證12及13揭露○○○OOOOOOO○○○○○OOOOOOO○○○○OOOO○○○○○,即任何人均可由網路上的資訊得知原告購買的品項,故○○○OOOOOOO○○○○○○OOOOOOO○○不具秘密性云云。然查,原告使用○OOOOOOO○○○○OOOO○○作為系爭配方之原料,係經過原告多次試驗及測試所得,方獲致最適OOOO○○○○且可應用於觸媒浸潤液體,藉以發揮該觸媒浸潤液體之效益,已如前述。而被證11(截圖如下)僅揭露OOOOOOO○○○○OOOO○○之一般性敘述,未具體揭露應用於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之技術手段;被證12及13(截圖如下)係關於○○○○○OOOOOOO○○○○OOOO○○數量,惟均未揭露原告○○OOOOOOO○○○○OOOO○○○○○○○○○○○○○○之技術手段,尚無法使原告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OOOOOOO○○○○OOOO○○不具秘密性。
被證11截圖
被證12截圖
被證13截圖
⑺富利康公司及力技公司雖均抗辯OOOOOOO○OOOOOOO○○皆為公開資訊,且經網路資料即能查詢,又OOOOOOO非專屬原告購買,得為自由買賣(被證20),且依該公司總經理李漢中發函詢問OOOOOOO○○○○○○OOOOOOO規格一致,即發售予廠商或公司款式僅有一特定規格(被證44),既然OOOOOOO○○○○○○OOOOOOO○○之規格均相同,可推知該公司提供予所有同業或者對外展示之內容均相同,且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易得知,認OOOOOOO○○○不具有秘密性云云。然而,觀諸OOOOOOO公司來文之內容雖記載OOOOOOO係市售商品,但OOOOOOO公司亦同樣清楚說明「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關於用於特定用途之適銷性或適用性之保證,…購買者自行測試已確定此類產品是否適合其特定用途」,可見OOOOOOO並非適合所有產品之萬用原料,使用者仍須自行進行實際測試,故原告經多次試驗及測試才獲致於觸媒浸潤液體中○○OOOOOOO○○能產生良好效果,關於系爭配方中OOOOOOO○○○○○即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性,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⑻力技公司雖提出○○OO○○○○○○○○○○OOOOOOOOOO 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揭露○○OOOOOOOOOO OOOOOOOO OO○○○
OOOOOOO○○○○○○OOOOOOO○○○○○○○○○○○○○○○○○○○○○○○○○○○○。惟查,○○○並未特定揭露○OOOOOOO○○○○○○○○○○○○○,尚無法證明原告○○OOOOOOO○○○○OOOOOOO○○○作為觸媒浸潤液體原料不具秘密性。
⑼至力技公司雖以○○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並非為原告獨有之營業秘密云云。然縱使○OOOOOOO○○○可用於SCR觸媒領域,但無法依此推知原告觸媒浸潤液體原料之一即為OOOOOOO,故無法證明原告○○OOOOOOO○○○○OOOOOOO○○○作為觸媒浸潤液體原料不具秘密性。
⑽另力技公司雖以原告係於未簽署保密合約之情況下即以電子郵件提供其代工廠觸媒浸潤液體配方,顯然未盡其保密措施云云。惟依原告與OOOOOOOO公司所簽署之保密協議(原證53),生效日期為西元2007年10月1日,早於原告專案經理Joakim Reimer於同年10月26日將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以電子郵件寄予其代工廠(原證52),且依Madison Filter公司(後更名CE公司)與原告之合作模式為:由CE公司提供陶瓷過濾器(原文為Ceramic filter element,原告與CE公司稱為 MADISON CFE),供原告將其觸媒浸潤液體(含有用以移除氮氧化物(NOx)與戴奧辛(dioxin)之觸媒)噴灑於陶瓷過濾器後,才將該觸媒陶瓷過濾器成品交付CE公司,及原證85之共同開發合約,其第2.2條清楚約定上述合作模式為「雙方計畫於達成
合意後,使用移除氮氧化物與戴奧辛的觸媒浸潤MADISON CFEs。
MADISON提供MADISON CFE,供TOPSOE公司(原告)施作於MADISON CFEs」,亦即原告並未告知CE公司系爭配方,亦未提供觸媒浸潤液體,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未盡其合理保密措施。
⑾力技公司另以原告與Madison Filter公司(CE公司前身)簽訂之保密合約(即2003年保密合約即告證14、2010年保密合約即告證15或原證68),CE公司有長達2年多的時間並不對原告負有任何保密義務。然查,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之營業秘密受到侵害,係由PS將該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洩漏給被告,並非由CE公司洩漏給被告,且PS無論於原告在職期間或擔任顧問期間,依其與原告之僱傭契約及顧問合約,均禁止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縱使CE公司對於原告之保密合約期間有不連續之情況,並不影響PS對原告所應盡之保密義務,尚難執此
遽認原告就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即未施以合理保密措施加以保護。是以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所開發之系爭配方及製程(○○○○○OOOOOOO○○○)因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而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堪予認定。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優惠價格及供應商OOOOOOO公司名稱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並非營業秘密:
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PS聲明書雖可認其有將浸潤液體○○OOOOOOO之供應商名稱(OOOOOOO公司)予以保密,且依PS之電子郵件及筆記可知,其已將該產品原告所得享有之相同優惠折扣○OO○○○○告知被告富利康公司、莊錦烽等人(原證61、62)。然而OOOOOOO公司生產及販售OOOOOOO○○,屬於公開資訊,任何人包含被告在內均得向該公司自由購買,並非秘密資訊(至原告使用於系爭配方及製程○○○○○則為營業秘密),且該產品之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出售之
OOOOOOO公司本得考量交易對象、交易數量、議價能力、供需狀況等,自由決定締約條件,而有其選擇權,縱其願以相同於原告之優惠價格販售予被告富利康公司等人,然被告既未因此得以較低金額取得○OOOOOOO○○,亦不致使原告因此喪失其取得該產品之優惠價格,並無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實難謂被告富利康公司等人單純獲悉該產品之優惠價格資訊即逕認具有經濟價值,自難認該產品之供應商及優惠交易價格為原告之營業秘密。故原告主張系爭優惠價格及供應商名稱為其商業上之營業秘密,
即屬無據,並不足取。
(四)被告富利康公司、江福元、莊錦烽(下簡稱被告富利康公司等3人)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⒈按侵害營業秘密之類型如下:㈠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㈡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㈢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㈣因
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㈤依
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揭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10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富利康公司等3人係透過PS取得原告之系爭配方及製程(○OOOOOOO○○○)並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
⑴依PS聲明書(原證31)所載:「大約同一時間,或可能更早,本人告知CAT,HTAS使用一種OOOOOOO○○○
OOOOOOOOO OOOOOOO○○。2014年5月18日至28日前後,本人並在台灣參加了數場會議:5月18日本人與CAT開會,與會人士包括Colin Beattie、Gary Elliot。5月20日,本人與KJE(CAT子供應商)會面,本人描述HTAS所使用的觸媒液體製造流程與個別組成成分,包括液體含有○○○○一事。…5月27日,本人再度與KJE會面,我們討論了嘗試進行浸潤的細節,我們同意嘗試○OOOOOOO○○OOOOOOOOO OO○○。首要目標是盡快開始生產,因此開發自家生產的溶劑是次要選項。我們當時無意進行重大開發計畫。…」、「4.承認事項:…同時,本人告知CAT(即富利康公司)與KJE(即康捷公司)屬於HTAS及由HTAS所開發,深具價值的機密性營業秘密,尤其是本人知悉以下資料屬機密性質,且僅有少數HTAS特定員工知悉之:ⅰ.HTAS所使用浸潤液體之確切組成成分,以及溶劑的商業供應商。ⅱ.○○○○○○○○○○○。ⅲ.HTAS所使用的反應器測試建立方法。ⅳ.CADF的特定特性,包括對氣體的組成成分之依賴,以及觸媒在高溫之去活性化。CAT與KJE清楚知道本人傳遞予他們的資料係由HTAS所擁有並開發,且該等資料應當保持機密。CAT與KJE針對以上資訊之揭露,提供予本人
報酬。」。
⑵依富利康公司之觸媒行動計畫(西元2014年5月,原證57)提及「觸媒供應予CAT之最優先事項將會盡快取得一種在生產及性能上均具證明記錄的可靠觸媒,以確保我們會有我們的觸媒而在九月時準備好進入觸媒濾器之生產。為完成此事,我們需要找到一種○○○○○○○○○○○○○○○○○○O○○○○○○○。具有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係適合的」,此與富利康公司自行提供之觸媒開發計畫(陳證17)第1段內容提及「觸媒供應予CAT之最優先事項將會是盡快取得一種在生產及性能上均具有使用過記錄的觸媒,以確保我們在九月生產觸媒濾管時,會有觸媒可以使用。…我們需要找到○○○○○○○○○○OOOO○○○○○○○○○○○○○○○,這個測試要用元件材料的壁作浸潤如下的測試,適合的溶膠在6個月都是穩定的….
OOOOOOOOOO OO是適合的(OOOOOOO○○)、「製造1升浸潤用觸媒,以KJ目前塗層○○○○○○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O○○○○OOO○O○○○○○○○○○○○○○○○○○○○○○○○OO○,且該開發計畫上署名富利康公司(CAT),報告末『GKE』即為Gary Keith Elliot之全名縮寫;以及原證87(陳證18)之富利康公司觸媒行動計畫揭露「i.○○O○○○○○○○○○○○○○O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O○○○○OOO」大致相同,自可認定富利康公司正好在PS洩漏原告之系爭配方及製程(○OOOOOOO○○○)後,即有實際製造觸媒浸潤液體配方或已完成進行製造之準備,且預期使用OOOOOOO○OOOO○○作為原料之一。
⑶又由富利康公司之董事莊錦烽在本件刑案中被查扣資料中,確有發現原告○○OOOO○O○O○○OOOOOOO○○之內部研發報告(原證110,文件左上方標示confidential、右上方標示原告名稱、日期),該研發報告第3頁下方有記載○OOOOOOO OOOO OOOOOOOOOO OOOO OOOOOOOOO OOOOOOO○○○OOOOOO OOOOOOOOO 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亦清楚記載觸媒過濾器之觸媒浸潤液的○○OOOOOOOO○○OOOO○OOOO之特定比例。嗣富利康公司向
OOOOOOO○○OOOOOOO○○○○○○,該批產品之預估出貨日期為西元2014年8月25日(原證89),又於西元2015年3月16日再次向OOOOOOO訂購OOOOOOO○○○○產品(原證95),且OOOOOOO公司並預計於同年11月2日前往臺灣拜訪富利康公司之負責人江福元(原證100)。依此可知富利康公司應係自PS獲悉原告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OOOOOOO後,始確定原料配方而陸續向OOOOOOO採購該產品作為製造觸媒浸潤液體之原料。
⑷再由富利康公司提供之康捷公司研發室工作日誌(陳證3至陳證14)所載,例如:○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是依康捷公司於103年9月至11月就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之測試時序恰好在PS洩漏營業秘密之後,自可合理推斷富利康公司及康捷公司係因知悉PS所提供之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始獲得該技術秘密上之啟發。
⑸康捷公司雖辯稱「OOOOO○○○○O○OOOO○○○○○」之脫硝效率係為其自行研究,特別是OOOOOOO○OOOO○○○○○○○○,更為其試驗後最佳化之選擇(參陳證15,被告之觸媒浸潤液產品○○OOOOOOO○OOOO○○),然不僅與林德仁之證述不符(詳後述),且依前所述,PS係於西元2014年5月20日,甚或更早就已將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個別成分重量及液體○○○○○○○○透露予富利康公司及康捷公司,而依康捷公司之研發室工作日誌記載,係在103年(西元2014年)9月至11月方才測試OOOOOOO○OOOO○○○OOOO○○○○○之脫硝效率為最佳。況觀諸該工作日誌亦無記載實驗目的、實驗設計,內容粗糙,自難認康捷公司係早於PS將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告知前即獨立進行實質研發,故康捷公司所辯並不可採。
⑹況由證人林坤志(康捷公司員工)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證述:富利康公司與康捷公司原本沒有業務往來,我也沒有聽過這家公司的名字,大約在103年間,富利康公司的廠長王偉銘帶外國人Colin及PS來我們公司,他們到康捷公司時有帶幾種原料(名稱詳卷),現場是那位年紀較大的PS口頭指導林德仁及我本人製作觸媒浸潤液體,完成後由PS用他自己帶來的陶瓷濾管來做試驗,看看觸媒浸潤液體的顆粒是否可以通過陶瓷濾管的孔徑,PS等人前後來了兩、三次,試過很多種才確定○○○○○○○○○○○○○○○○○○,PS有指導我製作觸媒漿料的過程,○○○○○○○○○○○○○○○○○○○○○○,我們依照PS提供的配方、比例及流程,製作觸媒浸潤液體等語(原證135),
核與林德仁(康捷公司負責人)於刑案中之供述:富利康公司有委託我們公司製作觸媒浸潤溶液,觸媒浸潤溶液非康捷公司所研發,觸媒浸潤溶液之調配製作是由富利康公司派莊錦烽及2、3位擔任顧問之外籍人士,來指導我們公司有關觸媒浸潤液體調配之技術,莊錦烽於103年率2、3位外籍人士即Colin、Gary及PS先探詢我們公司有無能力生產觸媒浸潤液體,我向莊錦烽表示我們公司有製作,先以我們公司所自行製作之觸媒浸潤溶液塗裝在富利康公司提供之陶瓷纖維濾管,但會造成陶瓷纖維濾管內部堵塞無法使用,後由富利康公司提供各種原料,並在外籍顧問指導下,製作各種觸媒浸潤液體,經多次失敗後,約在104年決定以○○○○○○○○○作為觸媒浸潤液體基礎原料,並於104年2月開始量產供富利康公司使用等語(原證137)相符。堪可認定康捷公司製造提供予富利康公司使用之觸媒浸潤液體,確係在PS之指導下使用系爭配方及製程完成。
⑺至被告康捷公司雖提出10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288號
公證書所附之陳述書狀(被證9),辯稱證人林坤志前揭說明內容並不正確,當時伊係認為,PS透過莊錦烽所建議的將該片半圓形的觸媒成品切成約1mm片狀小塊,進行氮氧化物削減率的測試,有提供伊方向,對後續進行氮氧化物削減率測試,是有幫助,所以伊當時有說過PS在這整件研發觸媒浸潤液體的過程中有教導或指導伊。另伊記得在調查局有說過伊曾於總經理與莊錦烽等人某次會議結束,整理康捷公司會議室時,在會議室白板上有留一些開會內容,主要是○○○○○○○○○○○○,當時有向調查員表示伊認為應該是富利康公司或PS提供,因為跟伊所知康捷公司所使用○○○○○○○○○○○○不同,印象中當時覺得上面所記載的○○○○○○○○○○○○偏高,依照我們進行○○○○○○○○○○○○O○,依照當時會議室白板上所記載○○○○○○○○○○○O○,伊個人認為困難度極高等語。然而,縱使康捷公司之前已從事相關觸媒浸潤液體之研究,但於不法獲得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資訊後,因此獲得技術上之突破或啟發,而使用系爭配方之○○○○○○或參考○○○○○○○○○○○○稍微進行修正,而自行製造出康捷公司之觸媒浸潤液體,仍屬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態樣。況證人林坤志事後
翻異前詞,且與其他證據不符,康捷公司亦無法提供完整之研發記錄,故該陳述書狀並無法作為康捷公司製造提供予富利康公司使用之觸媒浸潤液體係自行研發之證明。
⒊富利康公司觸媒行動計畫揭露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與原告相同,足認有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
⑴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中「OOOO○OOOOOO」之重量比例實質相同:
①依原告主張觸媒浸潤液體配方○○OOOOOOO○○○OO○○OOOO(電子郵件中表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且原證80揭露○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②然依原告主張原證51所示編號46及51之觸媒浸潤液體使用之OOOOOOO○OOOOOO○○○○○○○○之測試研究,已揭露編號46及51之觸媒浸潤液體比例(OOOOOOO○OOOOOO),其DeNOx活性較佳,T95%(除去95%之NOx時間)○○○OOO○OOO○○○○○○○○○,審究該編號46及51之觸媒浸潤液體比例分別○○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是以,該觸媒浸潤液體中每公升○○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準此,原證57所揭露富利康公司開發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的OOOO○OOOOOO○○○○○OOOO,已落入○○OOOO○OOOO範圍,兩者實質相同,可見富利康公司應係參考原告系爭配方進而稍加調整而完成。
③至原證57所記載「O○○○○○○○○O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O○○○○OOO」,因依原證107(富利康公司之財務報告),未固定編列有研發預算,且依原證108所示,富利康公司第一次股東會簡報揭露公司組織僅有一位技術總監,尚難認富利康公司有長期從事觸媒浸潤液體之開發研究技術,故依富利康公司欲開發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與原告系爭配方之○○○○○○○○○○○○極為相近,堪認係使用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所致。
⑵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中「OOOO○OOOOOO」之濃度比例實質相同:
①承上,○○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②惟如前述,原證51所示編號46及51之觸媒浸潤液體所使用之OOOOOOO○OOOOOO○○○○○○○○之測試研究,其具有一定較佳DeNOx效果之編號46及51之觸媒浸潤液體,○○○○○OOOOO○○OOOO○○○○○○OO○○OOOOOO○○○○○○,其範圍已涵蓋被告之○○○○○○○○○OO○,故富利康公司應係參考原告系爭配方進而稍加調整而完成。
⑶力技公司雖抗辯原證51之實驗數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編號46(○○○○○OOOOOO OOOOOOOOOOOOO OOO OOOOOOOOO),編號51(○○○○○OOOOOO OOOOOOOOOOOOO OOO OOOOOOOO)DeNOx觸媒轉化率可超過99.95%,但無法證明○○○○○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云云。然依原證51所示於開發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時,○○○OOOOOO○OOOOOOO○○○○○○○,且於具有較佳效能之濃度端點範圍內,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自可合理推測具有相同或相似效能。縱若前開濃度範圍內其效能不若端點濃度所產生之效能,但均為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之營業秘密範圍內,並不因被告稍加調整其配方比例即認為不侵害原告系爭配方之營業秘密。
⑷原告與富利康公司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中○OO○○○O○之比例相同:
依力技公司列有原告與富利康公司之產品元素分析如下圖所示:
又依原告所提呂宗昕教授之專家意見書(原證158)第27頁內容,可知原告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主要成分在於○○○○○OOOO○○○○○○○OOOO○。進一步比對原告與富利康公司之系爭產品之結果(如下表),可獲致該兩產品之○○OO○○○○O○之重量比例完全相同,更
可佐證富利康公司確係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即觸媒浸潤液體配方。
⑸至富利康公司雖辯稱○○○○○○○○○○○○○,此由原告提供其代工廠OOOOOOOO OOOOOO OOO代為生產觸媒浸潤液體,其中○○○○OOOOOOOOOO OOOOOOOO OOO OOOOOO○○○○○○○OO○○○○○○○○○○○○○○○○○○O,故雙方之觸媒浸潤溶液不同,係為富利康公司自行研發云云。惟查,依PS聲明書已揭露「2014年5月20日PS與KJE(CAT子供應商)會面,PS描述HTAS所使用的觸媒液體製造流程與個別組成成分,包括「○○○○○○○○」一事,可知富利康公司應知悉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有必要時可能需○○○○○○。又依原證57之富利康公司觸媒行動計畫第3點揭露「○○○○○○○○○○○○OOO○○○○○○OO○」,可知富利康公司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同樣○○○○○○○○○○,該等步驟實與PS聲明書所透露關於原告觸媒浸潤液體之秘密資訊一致,故其抗辯觸媒浸潤液體○○○○○○○○○○○○○○○○,而與原告之觸媒浸潤液體不同,並不足採。
⑹另力技公司雖以白曛綾教授之專業意見書中,提及「(問題2)於SCR環境觸媒過程中,添加水量多寡或是有無穩定劑,對於浸潤液體的性質與功效有無影響?是否將連帶影響最終濾管成品之效能?白教授回答:在製備觸媒的過程中,所添加的每一個化學品(包括水),以及其每一道製備過程都會影響觸媒效能,且是交錯影響,非常複雜,有可能在改變其中一個參數後,其他部分也要跟著微調,因此其影響須視實際測試結果才能瞭解」。惟水之添加會影響OOOOOO○OOOO○○,而原證51已支持○○○○○○OOOOOO○OOOO○○○○○○○○○○○○,其結果可認OOOOOO○OOOO一定範圍內濃度,仍具有其優異的效能,是以,因富利康公司觸媒行動計畫所記載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係依PS所告知之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稍加修改且具有優異效能者,並落入前開原證51之濃度範圍內,並不影響富利康公司有侵害原告系爭配方營業秘密之行為,
附此敘明。
⒋康捷公司為富利康公司代工之觸媒漿料製作流程與原告相同,足認有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
⑴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中「OOOO○OOOOOO」之重量比例實質相同:
①依康捷公司所提康被證5(同原證136),所使用之浸潤液體配方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兩者雖有微小差異。
②然依林德仁(康捷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到庭證述:○○OOOOOOO是富利康公司選定的,不是康捷公司研發的,因為我們自己沒辦法做,這是原料而已等語(限閱卷八第444頁),可知康捷公司會○○OOOOOOO作為觸媒浸潤液體之原料,是依富利康公司之指示,並非由康捷公司自行開發所得。又依原證143(代工富利康原物料使用登記表1份)已揭露,○○O○OOO○○○○○OOOO○OO○○○○○○○○OOO○OOO○○,其中因為代工富利康公司之觸媒漿料必定使用OOOOOOO○○,故可知○OOOO○OO○○,係指○OOOOOOO○○○OO○○,勾稽原證136之內容及證人林坤志之106年8月31日調查筆錄(原證135,限閱卷九第36頁)表示,我們的生產設備一次可生產OOO○○觸媒漿料,需要OOO○○○○○○○○OO○○○○○○○OOOO○,與代工富利康原物料使用登記表(原證143)記載之原物料重量一致,甚至亦可提供製造每一公噸觸媒漿料○○○○○○OO○○○○○○○OOO○○,可知上開該生產量應為「代工產量」
而非僅為試驗使用。又依原證136之SCR觸媒漿料製作流程,所添加之○○○○○○○○○均為富利康公司所提供,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知康捷公司係以原證136之SCR觸媒漿料製作流程代工富利康公司之觸媒漿料。
③再由康被證5所示之SCR觸媒漿料製作流程,○○OOOOOOO○○OO○○,因考量OOOOOOO○○○○OOOOO○○○○○○,故實際上○○OOO○○○○○○○○○○○○○○OOO○O○○,故該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雖與前開原證52之○○○○○OOOO○OOO不同,但兩者範圍有所重疊。又康捷公司雖爭執康被證5之流程係○○OO○,而非原告所使用之○○○○○○○○○○○○○○○○○○○○○○○○○○○○○○○○○OO○○○○○○○○○○○○○○○,兩者並無太大差異(參呂宗昕教授之專家意見書第24頁論述),是以,康捷公司之觸媒漿料製作流程應係使用原告之系爭配方及製程無誤。
⑵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中「OOOO○OOOOOO」之濃度比例實質相同:
如前所述,康捷公司使用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與前開原告原證52濃度比例OOOO○OOO○OOOOO○OOOOO○,兩者雖稍有不同,但兩者範圍有所重疊,且康捷公司之流程所使用之OO○,與原告所使用之○○並無實質差異,故堪認定康捷公司之觸媒漿料製作流程應係使用原告之系爭配方及製程。
⑶康捷公司之觸媒漿料製程與原告之觸媒浸潤液體製程實質相同:
①承上所述,康被證5中之OOOO○○OOOOOOO○○,其揭露SCR漿料製作流程為:○OO○○○○○○○○○○OOO○○○OOOOO○○○○○○○○○○○○○○○OO○○○○○○○○○○○○OOOOO○,雖與原告之觸媒浸潤液體製程(原證52)○○○○○○○○OO○○○○○○○OO○○○○○○○○○OOOOOOO○○○○○OOOOOOO○○,有所不同。
②惟依呂宗昕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原證158)第30頁引用原證51內容,如下圖):
已揭露○○○○○○○○OO○○○OOOOO○○OOOOOOO○添加在相同溫度。是以,OOOOOOO○○○○○○○○○○○○○○○○○,亦為原告系爭製程之研究測試範圍。此外,關於加熱○○○○○○部分,雖然兩者之溫度不同,但目的均為○○○○○○○,○○○○○○○○○,並無本質上之差別,故康捷公司就康被證5之製備流程與原告之觸媒浸潤液體製程(原證52)實質相同,康捷公司應係使用原告觸媒浸潤液體製程之營業秘密。
⒌被告富利康公司等3人具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之故意,及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原告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
⑴西元2013年7月,CE離職員工Gary向PS透露其即將開創新事業,並於台灣之富利康公司擔任要職,截至西元2015年10月15日,富利康公司支付Gary之薪資高達10,761,712元(參原證103之江福元2015年10月15日電子郵件),且富利康公司觸媒行動計畫均為Gary所撰擬(原證57、86、87),Colin則為富利康公司之技術長(Technical
Director,參原證105之Colin之2016年5月30日信件)。
⑵又依原證106可知,富利康公司明知其所從事開發觸媒之原物料配方,乃為該領域關鍵之技術門檻。又因Gary與
Colin曾任職於CE公司,為協助富利康公司發展觸媒浸潤液,即以高薪招攬PS擔任富利康公司之技術顧問,並由PS以電子郵件轉寄系爭營業秘密之檔案,或以會議、親自到場指導之方式將原告之營業秘密洩漏予富利康公司等人,並為富利康公司建立實驗室、製造觸媒濾器產品、建立品質控制測試、與開發產品等情,業經其以PS聲明書詳述明確。
⑶西元2014年5月20日,富利康公司、康捷公司與PS進行會議,依會議摘要(原證55)所載之富利康公司人員,包括擔任顧問之PS、Gary、Colin與富利康公司董事莊錦烽(英文名Hunter),會議中PS告知觸媒製備方式,富利康公司、康捷公司亦自PS取得原告所使用的觸媒浸潤液體製造流程與具體個別組成成分,當天會議紀錄提到「Based on Topsoe Experience」(中譯:基於Topsoe經驗。
Topsoe為原告創辦人姓氏),顯見在場之人均清楚知悉當日會議內容之相關技術訊息、經驗為原告所有。
⑷另自刑事案件於莊錦烽電腦查扣之資料,亦有富利康公司之西元2014年5月觸媒行動計畫(Catalyst Action Plan
,即原證86、87),依其內容與原證57相近,亦提及原告供應商○OOOOOOOOOOOOOOOOOO 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 OOOOOO○與相同之浸潤液配方。
⑸依Gary於西元2015年4月17日向富利康公司之董事莊錦烽(即「Hunter」)、董事長莊錦源(即「CY」,當時富利康公司之負責人)、副董事長林永清等人報告原告與PS間在丹麥的法律訴訟,並警告原告未來可能對富利康公司提起訴訟(原證96)。又依莊錦源去世後繼任之董事長江福元,旋於西元2015年4月19日電子郵件(原證96),向莊錦烽(即Hunter)說明其與律師就原告可能對富利康公司所提訴訟之討論,信中亦提及「Peter的case」,並詢問丹麥律師直接向富利康公司報告之可能。又富利康公司於西元2015年5月27日董事會,將PS與原告間之訴訟案件納入討論議程(原證98),而董事會後,Gary於西元2015年6月5日之電子郵件(原證112),提及富利康公司董事會決議繼續支援PS並支付律師費用,且莊錦烽更願意個人資助PS的律師費用。
⑹富利康公司自PS取得系爭配方及製程後,復與其代工廠商即康捷公司簽訂之生產合約,且
彼此間就觸媒漿料製程及方法等訂有保密條款(原證88,第12.1(a)條)。又由西元2016年3月23日,江福元與Gary的電子郵件對話顯示,
Gary對富利康產品參展極有顧慮,因為參展必將引來CE之注意,但從江福元回信中提及「問題不在於CE是否知悉,而在於CE如何證明」(原文為「The matter is how can they prove it, not that they do not know.」,原證120)。
⑺江福元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中承認其經由莊錦烽介紹認識從CE公司退休的英國人Gary,且CE公司亦生產販賣「陶瓷纖維濾管」,亦知悉原告是一家觸媒相關產業公司,PS為原告之退休員工(原證146、147)。又莊錦烽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中表示其知悉HTAS公司是做脫硝催化劑(即康捷公司替富利康公司代工的催化劑),且知道CE公司是以前Gary上班公司,這間公司賣陶瓷濾管,與富利康公司生產的濾管雷同,是競爭對手,並指出PS至康捷公司時,他會擔任翻譯(原證148)。
⑻富利康公司品保部經理兼副董事長特助王景良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中,經提示PS之2015年8月11日的信件(信件中
PS提到其曾隨信附上簡報檔案(PP presentation」)後,供稱:PS將該檔案提供予Colin、Gary、富利康公司員工王偉銘及莊錦烽,而該檔案將會造成訴訟上的弱點與全體的麻煩,並要求刪除該檔案(參原證151)。參以PS確曾於西元2014年9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將原告CADF(觸媒式濾塵器)設計結構之開發的內部簡報(原證63),寄送予Colin、Gary、富利康公司員工王偉銘及莊錦烽。簡報包括CADF技術使用的觸媒之製造配方、製造設備之設計數據,以及其他相關資料,可知PS要求刪除之簡報檔案應係指原證63所附簡報。
⑼富利康公司陸續於103年8月21日、103年12月29日、104年5月14日、104年7月6日、106年8月16日向OOOOOOO○○購入OOOOOOO(原證9);又OOOOOOO公司於西元2015年9月要求富利康公司預估其將採購之OOOOOOO數量,且OOOOOOO公司計畫於同年11月2日拜訪富利康公司之負責人江福元(原證100)。可見其於西元2015年4月間知悉PS因不法行為而涉訟後,仍繼續採購使用原告之系爭溶膠營業秘密。
⑽綜上,被告富利康公司等3人明知觸媒浸潤液配方為該領域之關鍵門檻,卻以高薪誘使Gary、Colin等人並透過PS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交由康捷公司代工生產觸媒浸潤液並供其使用生產製造系爭產品販售,且明知PS因不法洩漏原告營業秘密而於丹麥涉訟,除願主動負擔PS的律師費用並繼續使用其等自PS所取得之營業秘密外,甚至經PS要求刻意刪除檔案以避免後續可能訴訟,
渠等自有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故意甚明。
⒍被告抗辯不可採之論駁:
⑴被告富利康公司等3人雖否認PS聲明書形式上之真正,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並抗辯該聲明書之內容不實,係原告迫使PS簽署云云。然查: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經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不因該私文書係屬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而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PS聲明書係PS本人於西元2016年5月23日在丹麥之公證人面前簽署,並經我國駐丹麥台北代表處認證文件無誤(卷二第71、72頁),已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又在PS簽署聲明書之前,Colin已將此事轉知富利康公司知悉(限閱卷九第353頁),參以PS於丹麥聘有律師與原告訴訟及和解,富利康公司更為其支付律師費用,其於該案訴訟之權益並未受妨害,可見該聲明書內容係經其本人及律師審閱確認無誤後簽署,具有真實性。
③至被告雖提出PS於西元2016年4月20日寄給Colin、莊錦烽等人之電子郵件,表示該聲明書係為
免除訴訟並遭原告迫使簽署(被證45),其內容為不實云云。然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之寄送日期係在PS本人簽署聲明書之前,其內容表示目前原告所提聲明書僅為初稿,且該聲明書初稿允許PS做修改,而PS事後既已在審閱及確認後正式簽署聲明書,可見該電子郵件及其所附初稿與事後正式簽署之PS聲明書有所不同,自無法作為PS聲明書內容不實之證明。況PS確有以不正當方法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事實,除PS本人提出之聲明書外,更有前述證據及刑事案件查扣之相關證物得以相互勾稽,業如前述,故被告之抗辯並無足取。
⑵被告江福元雖以前詞抗辯富利康公司開始委由康捷公司生產漿料供該公司製造系爭產品時,伊尚未接任富利康公司之董事長,接任後未參與開發系爭產品之討論會議,並無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惟查,富利 康公司為開發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招攬PS、Gary、Colin等人加入該公司之際,當時之董事長為莊錦源,雖非江福元,然江福元為富利康公司之股東及
監察人,其於莊錦源過世後,即於104年7月20日接任董事長職位,擔任富利康公司之負責人。而依江福元自承其經由莊錦烽之介紹認識從CE公司退休的Gary,且CE公司亦生產販賣陶瓷纖維濾管,亦知原告是一家觸媒相關產業公司,PS則為原告之退休員工;又依其接任董事長之前,即於104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莊錦烽提及PS遭原告訴訟案件,假如原告控告富利康公司要如何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事宜(原證96),可見其當時已有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並非對富利康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不瞭解,且富利康公司於江福元擔任董事長之後,即有禁止公司員工直接與PS書信往來之行為(原證113),以避免留下紀錄,參以富利康公司在其任職董事長期間,仍繼續向OOOOOOO公司採購屬原告營業秘密之系爭溶膠以製造系爭產品(原證9、原證100)等情,堪認江福元應有參與莊錦烽、Gary等人共同以引誘招攬PS之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縱未及參與,然其仍係在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營業秘密之情況下,繼續使用不法取得之原告營業秘密,亦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故被告江福元之抗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江福元另辯以其主觀上認知系爭產品之研發、生產並未違反法律規範,此由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05年1月21日回覆富利康公司法律意見之電郵(原證114)及同年1月22日臨時股東會之重大訊息載明「產品專利權問題→專利權目前狀況(與事務所會談結果)→不構成侵權問題」即明(原證108),更遑論被告江福元於105年3月23日發送予Gary之電郵中提及「I was told by you that our
products are not violating CE’patent right during our shareholders meeting 2016.(譯文:在我們2016年的股東大會上,你告訴我,我們的產品沒有侵害CE公司的專利權),I was told by Dr.Wu that our products
are different than the patent applied by CE in EU,after we showed him the content of said patent
certificate.(在我們向吳義林博士展示專利證書後,吳博士告訴我,我們的產品與歐盟CE公司申請的專利不同)I was told by Viking that we developed the
products in our own way during shareholders
meeting 2016.(富利康公司實驗室人員Viking告訴我,我們在2016年股東大會上以自己的方式開發產品)I was told by Hunter that our catalyst was invented by
ourselves with the cooperation of our current
supplier in shareholders meeting 2015.(莊錦烽告訴我,我們的催化劑是我們在2015年股東大會上與當前供應商合作發明的)…Our company patent lawyer stated
that CE has no right in Taiwan due to no
registration in Taiwan of said patent that was
brought up in shareholders meeting as well.(我們公司的專利律師表示,CE公司在台灣沒有智慧財產權,因為股東大會上提出的專利也未在台灣註冊)」等語(原證120)。然而,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僅係被告江福元就富利康公司有無侵害歐盟CE公司申請的專利乙事,與專利律師、公司實驗室人員、教授等人所進行之討論及回應,並未涉及有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乙事;至於莊錦烽既為共同參與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人,其對被告江福元所述與前揭事實不符,均不足以作為系爭配方及製程係由富利康公司自行或與供應商合作研發,或被告江福元確信無違法
之虞之證明。
⑷被告莊錦烽雖辯稱其對於富利康公司、康捷公司開發生產觸媒浸潤液體不甚了解,僅著重於濾管之生產設備,縱其有取得系爭營業秘密,然從PS主觀上不認為所參與的事業與原告或CE公司有關連,故其並不該當於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云云。然查,莊錦烽不僅為富利康公司之董事,且依林德仁前揭所述,其與
Colin、Gary及PS等人,係受富利康公司派遣至康捷公司來指導有關觸媒浸潤液體調配之技術,莊錦烽亦自承其知悉CE公司是以前Gary任職公司,與富利康公司生產的濾管雷同,是競爭對手,並在PS至康捷公司負責擔任翻譯等情,又參以其在本件刑案被查扣資料中,留有原告西元2009年8月6日關於OOOOOOO○○之內部研發報告(原證110),與PS聲明書所述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情節相符,復佐以PS曾以電子郵件將原告CADF(觸媒式濾塵器)設計結構之開發的內部簡報(原證63)寄送予莊錦烽,莊錦烽並與PS開會討論有關觸媒浸潤液體原料(原證62),復願意資助PS與原告訴訟之律師費用等情,足認莊錦烽明知PS所提供系爭配方及製程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乃透過Colin、
Gary等人以高薪招攬並由PS洩漏之不正當方法取得,且係在知悉為原告營業秘密之情形下而取得、使用,自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故被告莊錦烽所辯顯不足採。
(五)被告林永清、康捷公司及林德仁(下合稱康捷公司等人)、力技公司,並無原告所指侵害營業秘密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⒈被告林永清部分:
⑴原告主張林永清為富利康公司之董事並自104年起任職副董事長,就該公司觸媒陶瓷纖維濾管產品之原料、配方、成分的來源與如何取得等資訊難謂不知情等等。惟查,依原告所舉PS聲明書及其提及之數場會議及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有林永清參與會議或收受有關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之紀錄,且依證人林坤志、林德仁前揭所述,關於富利康公司之觸媒浸潤液體製作,是由富利康公司派遣莊錦烽及2、3位擔任顧問之Colin、Gary及PS等人技術指導康捷公司,亦無林永清之參與,而當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營業秘密之富利康公司前後任董事長分別為莊錦源、江福元,並非林永清,其亦非負責開發富利康公司含有觸媒陶瓷纖維濾管之產品技術業務,亦無與為系爭產品代工之康捷公司有任何業務接觸,故其辯稱並不知悉富利康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產品原料及配方有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尚非無據。
⑵原告又主張林永清知悉富利康公司使用之觸媒浸潤液體乃使用PS所教導之原告營業秘密,仍持續指示富利康公司使用不法取得之營業秘密,固以104年9月3日,富利康公司之員工王景良寄電子郵件予林永清及江福元,整理富利康公司與PS相關法律事務往來之郵件,其中包括PS被控侵權、法律費用支付及PS來信要求相關人員刪除電子郵件內容並請求回覆,並表示「林副董擔心:(1)相關程序是否會使富利康公司介入相關訴訟過程中?(2) Peter是否會因此而在觸媒專業上受到限制而無法提供服務?」。然從上開內容觀之,林永清僅係表示擔心富利康公司日後可能因PS而涉訟乙情,並無從認定林永清對於PS與原告先前關係知之甚詳,或瞭解PS洩密予富利康公司之事,且當時富利康公司負責人為江福元,縱有指示富利康公司繼續使用PS所教導之原告營業秘密,亦非林永清所為。更何況本件刑事案件中並未在林永清之電腦資料中查出任何與原告營業秘密有關之資訊或與其他主管就富利康公司涉案情況之討論資料,尚難認林永清有如原告主張之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原告營業秘密之情形下而取得或使用之侵害行為。
⑶至林永清雖曾在富利康公司支付PS律師費用之轉帳傳票上簽字核准(原證134),且證人王芸瑋(富利康公司之會計兼出納)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證稱:富利康公司於104年2月5日先以匯款代PS支付68,843元律師費,復於同年4月24日由林永清指示支付888,055元之PS律師費(原證140)。然關於富利康公司給付PS薪資及律師費用,係由莊錦烽及當時董事長莊錦源所指示,此參證人王芸瑋之證述即明(限閱卷九第84至85頁),縱林永清事後有於該轉帳傳票上之簽署覆核,僅係延續董事長莊錦源之指示而依其公司職務身分並基於會計上要求而已,尚難以此遽認林永清係因知悉PS之不法洩漏行為而指示富利康公司代PS支付丹麥律師費,故原告主張林永清有共同參與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即屬無據,並不可取。
⒉被告康捷公司等人:
⑴依PS聲明書所述及康捷公司研發室工作日誌,雖可認定康捷公司之負責人為林德仁(英文名Darren),曾於103年5月間參與富利康公司與PS之討論會議(原證55),並在PS等人指導下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製作出觸媒浸潤液體供富利康公司使用於系爭產品乙節。惟查:
①依證人林坤志(康捷公司員工)證述:富利康公司有委託我們公司製作觸媒浸潤溶液,富利康公司是將生產製造之原物料提供予康捷公司,由康捷公司依照富利康公司提供的原物料配比生產觸媒漿料,富利康公司與康捷公司原本沒有業務往來,大約在103年間,富利康公司的廠長王偉銘帶Colin及PS來公司,並由PS口頭指導林德仁及我本人製作觸媒浸潤液體,及指導我製作觸媒漿料的過程等語(原證135),以及林德仁所述:富利康公司有委託我們公司製作觸媒浸潤溶液,觸媒浸潤溶液並非康捷公司所研發,一開始原物料均由富利康公司提供,康捷公司只做代工部分,觸媒浸潤溶液之調配製作是由富利康公司派莊錦烽及2、3位擔任顧問之外籍人士,來指導我們公司有關觸媒浸潤液體調配之技術等語(原證137)。
②依上可知關於康捷公司所代工製造觸媒浸潤溶液之原料配方及製程,除係由富利康公司提供之外,復派遣莊錦烽、Colin及PS等人為技術指導。參以富利康公司為使康捷公司代工觸媒濾器產品,於103年8月1日與康捷公司簽訂有「Toll產製合約」(原證88),依該合約訂有保密條款之約定,可見富利康公司對於自PS取得原告之系爭配方及製程,除要求代工之康捷公司應予保密之外,顯不欲公開或使任何人知悉。又莊錦烽當時為富利康公司之董事,Colin當時為富利康公司之技術長,PS當時為富利康公司之技術顧問,並已自原告公司退休離職,渠等均以富利康公司之職務代表身分至康捷公司技術指導或參與會議,
參酌康捷公司與富利康公司間僅為產品代工關係,並非關係企業,則被告康捷公司等人對於富利康公司如何招攬PS擔任技術顧問,以及PS是否有對富利康公司不法揭露原告營業秘密乙情,在富利康公司積極保密且未予告知之情形下,
實難知悉,自難認被告康捷公司等人係在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原告營業秘密之情形下,而取得或使用系爭配方及製程作為代工製造觸媒浸潤溶液之用。
⑵原告雖主張依富利康公司之西元2014年5月觸媒行動計畫內容(原證57),提及計算出每天大約需要1,000公升的溶膠且計畫提供10%的利潤予「KJ」(即康捷公司),及多次提到康捷公司,並擬以利益共享方式提供10%的利潤予康捷公司,並非單純給付售價,顯見富利康公司與康捷公司就浸潤液體的生產事宜緊密牽涉,康捷公司非僅是依富利康公司之指示生產浸潤液體等等。然而,康捷公司本身即係從事開發觸媒相關環保產品,為台灣觸媒專業技術之製造廠商(康被證1、2),觀諸該觸媒行動計畫內容第1點提到,富利康公司願提供10%的利潤予康捷公司之基礎,係在簽署NDA協議下,康捷公司必須將全部製程供應予富利康公司之前提(限閱卷三第57頁),故康捷公司已無從提供製程予他公司營利,縱富利康公司願共享系爭產品10%的利潤予康捷公司,非無可能係對康捷公司所為合理補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康捷公司等人並非僅是依富利康公司之指示生產,而知悉富利康公司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營業秘密乙情,故原告主張被告康捷公司等人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故意,
並無可採。
⒊被告力技公司部分:
⑴莊錦烽雖為力技公司之負責人,並曾多次參與PS之會議及技術指導康捷公司,惟其所為均係以富利康公司之董事身分為之,並非以力技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執行業務,此觀PS聲明書均未提及力技公司即明。又力技公司所營項目為各類環保工程之評估檢測及相關機械安裝、自動控制設備(卷五第519頁),均與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即觸媒浸潤液體之配方及製程無涉,亦未從事生產或銷售觸媒濾器或浸潤液體產品。
⑵原告雖主張依力技公司與富利康公司在
他案之履約爭議訴訟中提呈之
答辯狀(原證102),自陳富利康公司曾委由力技公司製造由PS指導之FTIR設備,供富利康公司就其空氣濾芯觸媒產品出廠前之認證使用(限閱卷七第174頁),可見力技公司知悉該實驗分析設備為PS所指導,亦知悉該設備是供富利康公司進行觸媒濾器認證使用,故力技公司與富利康公司就觸媒濾器之製作、出廠認證所用設備有長期合作關係,力技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涉入甚深,且於被告等人唆使PS洩密後仍有持續之合作,應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責任等等。然查,該答辯狀雖記載富利康公司於104年6月2日向力技公司下單訂製反應器實驗機起,力技公司即持續為富利康公司進行設備之製作,並於105年2月19日進行測試等語(參該答辯狀第5頁)。惟力技公司早於PS洩漏原告營業秘密(103年間)之前,即於102年間與富利康公司簽署「陶瓷觸媒濾材生產設備承攬契約」(富利康公司之被證16),觀諸該契約內容為富利康公司廠區生產工程及設備之承攬,與原告主張觸媒浸潤液體之配方及製程之營業秘密無關,則力技公司接受富利康公司委託製造由PS指導之FTIR設備而供其認證使用,應係延續自先前彼此間之生產設備承攬契約,況力技公司承攬內容僅為FTIR設備,並未涉及觸媒浸潤液體之研發及生產,核與原告之營業秘密無涉,自難認力技公司有參與本件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六)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富利康公司等3人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江福元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擔任富利康公司之負責人,且莊錦烽為富利康公司之董事,其等除親自共同參與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外,亦應就富利康公司不法取得及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侵害行為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富利康公司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至於莊錦烽雖以其自104年6月起因莊錦源過世即不再涉入富利康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且於106年3月28日董事任期屆滿後,富利康公司之侵害行為與其已無任何關連,自無從要求莊錦烽就此段期間與富利康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云云。然莊錦烽既為實際參與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人,已如前述,其對於原告因營業秘密被侵害所受損害,與PS、Gary等人具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縱其之後已未繼續擔任富利康公司之董事,仍應就其先前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⒉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上開二種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被害人得擇一行使,故原告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額,即無不合。
⒊富利康公司生產銷售系爭產品即Puremax (觸媒陶瓷纖維濾管)為其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所得利益:
⑴查富利康公司從事製造銷售含有觸媒之陶瓷纖維濾管產品(原證3、168),其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及使用原告之系爭配方及製程(○○○○○OOOOOOO)營業秘密後,交由康捷公司據以製造觸媒陶瓷纖維濾管產品所需之觸媒浸潤液體後,使用於富利康公司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故富利康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即是不法利用原告營業秘密所製成之產品,其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即為其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所得利益,
應堪認定,則原告據此主張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
即屬有據。
⑵富利康公司雖辯稱:倘客戶無法向其購買Puremax系爭產品,仍會向富利康公司訂購Puretek(無觸媒之陶瓷纖維濾管)產品,故計算損害賠償時應將Puretek之售價及其既有利益扣除云云;以及莊錦烽亦辯稱:依富利康公司105年7月4日印製「PureTex雙功能陶瓷纖維濾管PureMax多功能觸媒陶瓷纖維濾管問答集」第19頁(被證33)、富利康公司陶瓷纖維濾管簡報第8頁(被證34)可知,PureMax是由兩種有效基材混合技術:PureTeK及觸媒所構成,亦即PureMax是在PureTeK上再塗佈觸媒浸潤液體,以加速催化去除氮氧化物反應之進行。而據被證33第6頁記載:「陶瓷纖維濾管PureTeK雙功能性指的是:耐高溫除塵(高溫製程粉體回收)、除酸。觸媒陶瓷纖維濾管
PureMax多功能性指的是:耐高溫除塵、除酸、脫硝、除二噁英(戴奧辛)」,縱使「無」塗佈觸媒浸潤液體,亦無損於PureTeK原有之耐高溫除塵、除酸功能。縱使被告因侵害原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與製程之營業秘密獲有利益,所獲利益亦僅有因塗佈觸媒浸潤液體而提昇產品功能性所增加之價值,自應以此計算觸媒浸潤液體對PureMax之貢獻度(約28或29%)等等。惟查,依富利康公司之陶瓷纖維濾管簡介(原證168)第19頁可知,觸媒陶瓷纖維濾管濾管為改良式戴奧辛尾氣處理技術,因內含釩鈦系觸媒,釩鈦觸媒的應用主要在於催化NOx加速去除反應,同時去除戴奧辛(限閱卷十二第47頁),此功能為無塗佈觸媒浸潤液體之PureTeK所無,足認PureMax、PureTeK二產品之功能不同,兩者所適配之硬體規格亦有不同程度之環保規格要求,且觸媒浸潤液體與陶瓷纖維濾管結合後已成為其不可分離之重要部分,購買使用者為了達到有效除去NOx、戴奧辛之效果,並不會去購買PureTeK產品,亦即兩者並無法作為替代之產品。故富利康公司及莊錦烽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⒋富利康公司於105年4月30日至106年8月31日間銷售Puremax系爭產品所得利益之金額為11,825,112元:
⑴依富利康公司於本件刑事案件中遭查扣之總分類帳(刑事扣押物編號A1-1-9)中,富利康公司103年1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關於Puremax之進銷明細表(原證169),可知富利康公司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止之期間,
Puremax實際銷售11,942件,總金額為134,077,522元。
⑵惟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PS聲明書出具後即已知悉富利康公司不法利用原告營業秘密生產銷售系爭產品,因富利康公司以此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之每次損害結果係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可區分,而原告係於107年4月30日起訴,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可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是於105年4月30日之前,即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之系爭產品銷售件數6,449件,總金額84,986,181元,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富利康公司抗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故本件於扣除該段期間之銷售後,系爭產品之銷售件數為5,493件(計算式:11,942-6,449=5,493),總金額為49,091,341元(計算式:13,4077,522-84,986,181=49,091,341)。
⑶又觀諸富利康公司之製造成本明細表(原證165),系爭產品於105年間平均成本(原料、物料及直接人工製造費用)為225美元(限閱卷十第587頁),依此計算,系爭產品於105年4月30日至當年底之成本總計22,500美元(扣除105年4月30日之前的件數後為100件,每件平均成本225美元),106年間成本總計1,213,425美元(即106年8月22日之前共銷售5,393件,因無106年之平均成本資料,故106年之後的平均成本均以105年度之平均成本225美元計算),故自105年4月30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止之總成本為1,235,925美元(計算式:22,500+1,213,425),以當時美金兌換臺幣即106年之平均匯率1:30.1525換算成臺幣為37,266,22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該期間之銷售總金額為49,091,341元,故富利康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應為11,825,112元(計算式:49,091,341-37,266,229=11,825,112)。是以,原告主張以其銷售之利潤率(E/B)計算所得以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均屬無據,並不可採。
⑷至於富利康公司雖提出該公司西元2015年至2017年8月間附表2單位成本分析表(陳證41-1至41-24),抗辯系爭產品之每月平均成本單價應為345.55美元(限閱卷十二第305頁)。然觀諸該附表2中西元2016年1月、2017年5月之每月單位成本竟分別高達1,193美元、1,052美元,不僅與105年度平均成本225美元相較,差距甚大,且其所列出之成本費用尚包括「間接人工」、「租金支出」、「修繕費」、「水電瓦斯」、「伙食費」、「獎金」、「間接獎金」、「其他費用」等非屬於直接成本之項目,自無從列為系爭產品之成本予以扣除,故其所辯並非可採。
⑸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
受益人基於
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富利康公司於104年3月20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銷售系爭產品之所得金額,因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侵害營業秘密之富利康公司應返還其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即以其販賣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之不法所得等等。然而,原告因遭侵害營業秘密所受財產損害者,乃PS所洩漏原告於觸媒濾器所使用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並非富利康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既為富利康公司所生產製造,其銷售系爭產品所得金額之財產上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富利康公司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縱係受有經濟價值,惟原告既未就富利康公司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該營業秘密因此所生利益,即系爭配方及製程對於富利康公司之財產價值為何或其如何因此減少研發或創作成本之投注加以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於其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富利康公司等3人返還販賣系爭產品之所得利益,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因無富利康公司於本件刑事搜索扣押(106年8月31日)後之銷售紀錄,故應以透過OOOOOOO之進口記錄推算富利康公司於106年8月31日後就系爭產品之銷售量及銷售額。而依財務部關務署108年3月28日函文(原證166)所示之進口資訊,富利康公司於106年8月31日後仍進口系爭產品所需○○○○○○OOOOOOOOO51,750公斤,因該原料係專為製造侵權之系爭產品,與富利康公司承接之系爭產品訂單數量直接相關,而以富利康公司103年12月至106年8月31日間(即搜索扣押前)進口OOOOOOO共48,000公斤,實際銷售額為134,077,522元,即依先前進口量及銷售額之相同比例估算,其於106年9月至107年6月(即搜索扣押後)進口OOOOOOO共51,750公斤原料,以利潤率42.4%推估侵權之系爭產品應有144,552,328元之銷售額(下稱推估銷售額Χ1);退步言,如以尚可利用之OOOOOOO共18,133公斤計算,推估系爭產品銷售額應有50,650,577元(下稱推估銷售額Χ2,並與Χ1合稱為推估銷售額Χ)。又依富利康公司106年6月12日至106年8月14日間之收支表(刑事扣押編號A1-1-10,原證170)預估,即每一件Puremax需OOOOO○○○OOOOOOO原料,富利康公司於106年8月31日至107年6月間進口OOOOOOO共51,750公斤,經核原證169之進銷明細表所示訂單均已出貨,是富利康公司於106年8月31日之後始進口之OOOOOOO○OOOOOO○○,必然未列入上開進銷明細表之Puremax產品訂單所需,依每件Puremax產品需OOOOO○○○OOOOOOO計算,應可製造20,246件Puremax產品;退步言,如以尚可利用之OOOOOOO共18,133公斤計算,應可造7,094件Puremax產品。再依原證169可知富利康公司於104年至106年8月31日間共出貨11,942件Puremax,總金額為134,077,522元,可合理推算系爭產品於銷售期間平均單價約為11227.4元,即使不考慮富利康公司於106年8月31日可能尚有產品存貨,富利康公司於106年8月31日後至少可再銷售20,246件產品獲取利益,以系爭產品平均單價11227.4元計算,富利康公司於106年8月31日後應至少可獲得227,309,940元之銷售額(下稱推估銷售額Y1),或至少79,647,176元(下稱推估銷售額Y2,並與Y1合稱為推估銷售額Y)。
⒍經查,原告主張之推估銷售額Χ或推估銷售額Y,其前提均係以富利康公司於106年8月31日後進口系爭產品所需○○○○○○OOOOOOOOO共51,750公斤,參酌富利康公司先前之進口量及銷售額之相同比例,或依生產每個系爭產品所需使用OOOOO○○○OOOOOOO原料計算,用以估算富利康公司於106年8月31日後所生產系爭產品之數量及銷售額。然而,富利康公司縱有進口該OOOOOOO○○,並不等同於已將該原料全部使用於生產製造系爭產品,此部分既因無證據得以確認,實無從依其先前之進口量及銷售額之相同比例,或依每件系爭產品所需使用的OOOOOOO原料回推而估算富利康公司實際之銷售量及金額。況富利康公司抗辯其已於107年11月19日將原本進口之原料共計23噸全部退回予OOOOOOO公司,此有出口報單可稽(陳證40),且亦於106年12月4日、107年2月14日、同年4月9日及同年6月29日,將所進口之OOOOOOO共計40.25噸中之36.08噸,予以銷毀,此有其提出利百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磅單(富被證71)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富被證72)可證,故富利康公司於106年8月31日後是否仍有繼續使用進口之OOOOOOO原料於系爭產品,
並非無疑。再參以原告之營業秘密縱於該技術領域具有「優勢地位」或「領先地位」,然在富利康公司或為其代工浸潤液體之康捷公司接受PS之技術啟發後,已積極自行從事研發,原告營業秘密之優勢地位能否延續至本件刑事搜索扣押後之銷售期間,非無疑問。是以,原告主張以推估銷售額Χ或推估銷售額Y,作為富利康公司於106年8月31日之後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之金額,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⑴按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經濟及市場競爭環境下,營業秘密具有之經濟價值及對於企業之重要性,不僅在國內與日俱增,且全球皆然,營業秘密受不法侵害時,對企業造成之危害,其嚴重之程度甚至可能超越專利權之侵害,倘企業經營者不思正當經營,而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其他業者之營業秘密,不僅可以在短時間內取得他人長時間投入大量資源所獲得之研發成果,快速地提高其競爭力,且無須支出相對的研發費用及時間,自具有相當高之誘因,而各產業中居於技術領先地位者,往往成為不法侵害營業秘密者所覬覦之對象,如營業秘密被侵害時,被害人無法獲得適當之司法救濟,無異容任此種不法行為繼續發生,將造成正當之企業經營者,長期辛勤努力投注大量資源所建立之技術優勢及市場地位,毀於一旦,長此以往,當沒有人願意辛苦從事技術研發,此對於全世界社會整體之經濟發展及技術創新,均有不良影響,且此種以不勞而獲之手段獲取商業上利益之行為,亦屬違反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而應予遏止之行為,並不因被害人為國外公司而有所不同,故法院審理故意侵害營業秘密事件時,自得
衡酌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如侵害之期間、侵害之規模、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酌定適當之懲罰性賠償金。
⑵查丹麥與我國同屬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而應受智慧財產權協定拘束,彼此有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義務,我國對於丹麥公司之營業秘密保護自應與本國人無異,本件原告在觸媒浸潤液之配方及製程研發領域投入大量相當資源所獲得之研發成果,即系爭配方及製程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富利康等3人明知觸媒浸潤液體在觸媒濾器之生產上具有關鍵地位,竟以高薪引誘Colin、Gary及PS等人並透過
PS洩漏不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於所生產之系爭產品銷售獲利,期間非短,不僅損及原告在該領域之技術創新及市場地位,且對於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均有不良影響,並損害我國對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依其侵害之情節及造成之危害,自應予適度提高原有賠償。另參酌原告已與本件主要洩密之PS在丹麥達成訴訟上和解(原證30),且雙方和解之金額不高,及考量被告富利康公司等3人之侵害故意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請求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酌定適當之懲罰性賠償金,即無不合,且經本院審酌後應以原告已證明損害額之2倍為懲罰性賠償金為合理,至原告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主張富利康公司等3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11,825,112元,並得請求2倍之賠償金額即23,650,224元,
核屬有據,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又關於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於上開金額1千萬元以內部分,應自最後一位被告即自富利康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7年7月10日,卷一第75頁)起算;及逾1千萬元之金額部分,應自其民事訴之追加及補充理由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限閱卷十一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原告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⒈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營業秘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營業秘密為智慧財產權之一環,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故有以專法規範之必要,此觀營業秘密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而營業秘密具相當之獨占性及排他性,且關於其保護並無期間限制,在其秘密性喪失前,如受有侵害或侵害之虞,被害人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之,此項請求權不待約定,即得依法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富利康等3人既有前述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渠等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即系爭配方及製程○OOOOOOO○○○○○),並應刪除或銷燬載有該營業秘密之檔案、物件,以及銷燬因侵害該營業秘密所作成之觸媒浸潤液、觸媒濾器(即Puremax)或專供其生產所用之機具、設備、原料等,洵為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被告既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排除或防止其侵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富利康公司、江福元、莊錦烽應連帶給付23,650,224元,及其中1千萬元金額部分自107年7月10日起;逾1千萬元金額部分自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渠等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並應刪除或銷燬載有該營業秘密之檔案、物件,以及銷燬因侵害該營業秘密所作成之觸媒浸潤液、觸媒濾器(Puremax)或專供其生產所用之機具、設備、原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第1項之判決主文,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富利康公司、江福元、莊錦烽亦請求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
爰併予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件(原告之營業秘密除下列配方及製程外,尚包含原證51所揭露含有營業秘密之部分):
| OO○○○○○○○○○○○○OOO○○○○○○○ 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 OO OOOO○○○OOOOOOOOO○○○OOOOO○○○○○ ○○ |
| OO○○○○○○○○○○○OO○ OO○○○○○○ OO○OO○○○○○○○○○○○○○○○○○ ○○○○○○○○○○○○○ OO○○○○○○○○OO○ OO○○○○○○○○○○○○○○ OO○○○○○○○O○○○○○OOOOOOOOO OO○○○○○○○○○○○OO○○○○○○ OOOOOOOO○○○○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