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真好玩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周玄昆
共同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相 對 人 劉倫仕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聲請人聲
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倫仕律師、柯政延律師就本院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所提出銷售金額及各
年度申報財報之稅後淨利率等相關資料之證據,不得為實施
上開
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如主文所示之證據,如因
本案訴訟進行
中相對人之接觸,而遭洩漏,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
事業活動,有必要限制,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
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
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
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高法
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稱
『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
心證為已足,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
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1條第1 項
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
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
四、
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秘密保持之如主文所示之證據,或為
其書狀之內容所記載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之證據,或為主
文所示案件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聲請
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述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者,倘
經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
裁定,亦無許其
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
自屬
不得抗告之裁定,
附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