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政穎
代 理 人 陳家輝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昕叡律師
相 對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
代 理 人 賴蘇民律師
蘇三榮律師
李維峻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聲請人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延方、賴蘇民律師、蘇三榮律
師、李維峻律師,就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19號保全證據事件中
經其閱覽所得之卷證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
74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已依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19
號裁定,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提出太陽能板卡匣成品2 件
、107 年5 月30日陳報該產品之規格圖片、107 年6 月21日
陳報該產品之模具外觀與內部照片,由於該等證據資料涉及
聲請人及聲請人客戶根據特定製程、設備所製訂之材料、尺
寸等規格,包含所使用的相關製程資訊,若相對人知悉
上開
資訊內容,顯將增加其競爭力,並影響聲請人業務發展且有
損及聲請人商業利益
之虞,故有限制上開資訊開示或使用之
必要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
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
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
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
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
「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
心證為已足,與『證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
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1條第1 項
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
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
四、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19號案件提出太陽能
板卡匣成品2 件、該產品之規格圖片、產品之模具外觀與內
部照片,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
述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者,倘經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
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
裁定,亦無許其
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
自屬
不得抗告之裁定,
附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
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