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達
訴訟
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張桐嘉律師
張雅馨律師
相 對 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協昌律師、藍雅筠律師就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20號保
全證據事件中聲證編號2 、7 、9 之證據資料、本院106 年度民
聲字第32號聲請限制閱覽事件中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提
出之民事聲請補充理由狀及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原案
號106 年度民補字第224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中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9日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暨其附件、民事答
辯(二)狀暨其附件等卷證資料,不得為實施
本件訴訟以外之目
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墨攻網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攻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審理中
,墨攻公司前並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06 年度民
聲字第20號事件承辦,並准許進行證據保全,而該保全程序
所扣得之證據中,就該案聲證編號2 、7 、9 之證據資料及
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32號聲請限制閱覽事件中聲請人於民
國106 年10月16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補充理由狀及本院106 年
度民專訴字第91號(原案號106 年度民補字第224 號,下稱
系爭案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中聲請人於10
6 年11月2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其附件、民事答辯(二)
狀暨其附件等卷證資料,均屬聲請人票券管理系統技術特徵
之營業秘密,前經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並經本院以106 年
度民聲字第32號案件承辦後裁定限制相對人閱覽,又經本院
以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33、34號裁定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在案。現因墨攻公司於系爭案件另委任相對人為
訴訟代理人
,於該案訴訟進行中,
上開證據資料仍有限制閱覽之必要,
為避免相對人因訴訟進行知悉該等資料後,加以開示或供訴
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
按當事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
院得依該當事人之聲請,對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106 年度民聲字第20號聲證2 、7 、9 號等卷證資料
、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32號聲請限制閱覽事件中聲請人於
106 年10月16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補充理由狀及系爭案件聲請
人於106 年11月2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其附件、民事答辯
(二)狀暨其附件等卷證資料,業經聲請人釋明其內容屬聲
請人票券管理系統技術特徵之營業秘密,又至該秘密保持命
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
,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
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
第三人基於該
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
是
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
住所或
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
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