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安森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Oliver Storbeck
共同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何娜瑩律師
林景郁
9樓
複 代理 人 任政宏
江郁仁律師
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莊郁沁律師
吳俐瑩律師
李協書專利師
古
乃任專利師
上列
聲請人與ALMECO GMBH 艾爾美科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哲倫律師、莊郁沁律師、吳俐瑩律師、李協書專利師及
古乃任專利師,就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卷宗內「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7年9月19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
72549220 號函所附之安森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9月1日
起之進銷憑證明細資料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包括資
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 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
持令之人(包括原告ALMECO GMBH及其
法定代理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與原告ALMECO GMBH 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事件,正由本院以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審理中,原告
向本院聲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詢聲請人安森科技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安森公司)自民國105 年9月1
日起
迄今相關報稅資料,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107年9月19日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72549220號函
檢送聲請人安森公司自105 年9月1日迄今之進銷憑證明細
資料表(包括「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
去路)」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去
路)」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包括105 年度
與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以及105年度與106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共計134 頁等到院參辦。
惟查
上開進銷憑證明
細資料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內含聲請
人安森公司人事成本、設備成本、交易對象及金額等,均
涉及聲請人安森公司之銷售及經營等資訊,該等資訊並未
公開且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並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原告為聲請人安森公司之競
爭對手,相對人如將上開資訊開示予原告或供訴訟進行以
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安森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
之事業活動
之虞。為避免因聲請人之
前揭營業秘密經開示
,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
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之規定
聲請如聲請事項
所載。
(二)聲請事項:
相對人張哲倫律師、莊郁沁律師、吳俐瑩律師、李協書專
利師及古乃任專利師,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
7年9月19日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72549220號函檢
送之安森公司自105 年9月1日迄今之進銷憑證明細資料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等,不得為實施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20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令之
人(包括原告ALMECO GMBH及其法定代理人)開示。
二、
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當事人或
第三
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
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
,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
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
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
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
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
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
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
經查,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等事件之卷宗內,關於聲請人安森公司之進銷憑證明細
資料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內含其人事成
本、設備成本、交易對象與金額等,均涉及其銷售與經營等
資訊,審酌該等資訊並非公開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
知悉,具有秘密性,衡情亦足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
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況原告為聲請人安森公司之競爭
對手,相對人如將上開資訊開示予原告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安森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又迄至
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仍未
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資料內
容,則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
第20號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
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
是以,
聲請人就主文所示資料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