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志成
代 理 人 羅閎逸
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相 對 人 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盧美玉
相 對 人 楊長岳律師
相 對 人 周鎮坤
高愛增
號
李崇賢
許景安
嚴志文
唐慰祖
19號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侵害著作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事件(104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 號),聲請
人對相對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美玉、周鎮坤、高愛增、
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楊長岳律師就本院104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 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
件之下列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
,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㈠聲請人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光碟①、③所有內
容。
㈡鑑定機關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出具之民國107 年2
月14日鑑定報告、同年5 月23日鑑定補充說明中有關聲請
人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Galaxy」、「Cosmos」
電腦著作之所有內容。
二、相對人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美玉、周鎮坤、高愛增、
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楊長岳律師之
住所或
居
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查聲請人公司之業務
乃研發高晝質多視窗多媒體監控功能產
品,及專門生產高端監控設備「多晝面分割處理器」,而「
多晝面分割處理器」屬於技術門檻極高、銷路極為封閉之產
業,
上訴人公司歷經多年研發、測試、修改始開發完成,全
球僅約有少數幾家製造商有能力研發生產類似功能之產品,
而臺灣地區更僅有
上訴人始具備研發製造之能力,美國AVIT
ECH International Corp (下稱:AVITECH 公司)乃上訴人
在美國設立之關係企業,負責將上訴人於臺灣所生產之產品
行銷至世界各地。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為開發新型
之多畫面分割處理器,特別耗費鉅資組織研究團隊,研發出
「GA LAXY 」、「COSMOS」兩項多分割影像糸統「人機介面
控制程式」電腦程式著作並將該兩項電腦程式著作使用於上
訴人生產之VCC 、MCC 、ACC 、RAINIER 等系列產品。相對
人於本院104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 號訴訟中,聲請法
院開示
勘驗之鑑定光碟①、③內容中之「GALAXY」、「COSM
OS」兩項多分割影像系統人機介面控制程式電腦程式著作,
實為聲請人公司極為重要之營業秘密,本院勘驗
調查程序預
計開示與相對人知悉之光碟內容,以及鑑定機關台灣經濟科
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補充
說明之內容,均已涉及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內
容,亦為聲請人公司極為重要之營業秘密,故為避免聲請人
因相關營業秘密經開示後,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
事業活動之虞,並導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失,實有限制相對
人開示及使用之必要。為此,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
12條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
經查:
本院104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 號事件侵害著作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琳公司、盧美玉、周
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等侵害其
所有「GALAXY」、「COSMOS」兩項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
本院將聲請人提出之鑑定光碟①、③(即「GALAXY」、「CO
SMOS」電腦程式),與被上訴人已琳公司提出之鑑定光碟②
(即「DIRECTOR」電腦程式)送請台經院進行鑑定,經該院
先後出具107 年2 月14日鑑定報告(外放證物、及同年5 月
23日鑑定補充說明(本院卷三第272-283 頁),本院為了使
相對人已琳公司等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有開示鑑定光碟①
、③內容及台經院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補充說明中有關聲
請人公司之「Galaxy」、「Cosmos」電腦程式內容之必要性
(至於開示之範圍及方式,本院將審酌後續訴訟進行情形,
依職權決定),聲請人主張
上開鑑定光碟①、③之內容及台
經院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補充說明中有關聲請人公司之「
Galaxy」、「Cosmos」電腦程式內容,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尚非無據,如相對人等為實
施訴訟以外目的而使用,將妨害聲請人之營業活動,有限制
相對人開示及使用之必要。
爰依法對相對人即
本案訴訟之被
上訴人及已琳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楊長岳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