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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君牧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龍 代 理 人  李宛珍律師        范銘祥律師 相 對 人  華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南賢 共   同 代 理 人  張東揚律師        蘇三榮律師        洪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104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104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下稱本案),提出之原證7 ,其 內容因與訴外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簽 訂有保密協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 或攝影原證7 (本院卷第5 頁)。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證其聲請係符合 前揭法律規定,並認為聲請人提出原證7 ,既係欲據以證明 對於其生產、製造之機車引擎側蓋產品已投入相當之努力, 而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應屬本件訴訟公平交易法 爭議之重要事證,自不得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故 請求駁回聲請(本院卷第8頁)。 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 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訴訟資料涉及營業 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 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 知,得聲請限制閱覽之資料,至少需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僅稱其與光陽公司簽訂有保密協議,故有保密之 必要,該保密協議之內容、範圍及期間為何,均未見聲請 人提出該保密協議或其他事證以供查證,則原證7 是否如聲 請人所稱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已不無疑 問。 ⒉況且,原證7 既是用來證明原告早於民國97年即提出機車引 擎側蓋的試做新圖設計圖,並獲得光陽公司採用為其所生產 機車之零件,而聲請人復稱光陽公司機車2013年產量逾60萬 台,聲請人機車引擎側蓋產品既經光陽公司採用,於市場上 必定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本院卷第5頁背面),顯見原證7 之設計圖資料,應業經光陽公司採用而對外公開,而不具秘 密性,甚或原告亦自承其機車引擎蓋產品之結構設計早於10 1 年4 月即公開於網路上,被告於網路上即可獲取聲請人機 車引擎側蓋產品之結構設計圖(原證8 ,本案卷第74頁), 是以,本件原證7 是否確屬秘密乙節,單以聲請人聲稱之保 密協議而言,除有進一步事證之釋明,難以認定為聲請人 之業務秘密。 ⒊據上,依聲請人目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現階段原證7 尚 難認為具有秘密性,不符合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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