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君牧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龍
代 理 人 李宛珍
律師
范銘祥律師
相 對 人 華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南賢
共 同
代 理 人 張東揚律師
蘇三榮律師
洪子
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104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
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104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下稱
本案),提出之原證7 ,其
內容因與訴外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簽
訂有保密協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
或攝影原證7 (本院卷第5 頁)。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證其聲請係符合
前揭法律規定,並認為聲請人提出原證7 ,既係欲據以證明
對於其生產、製造之機車引擎側蓋產品已投入相當之努力,
而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應屬本件訴訟公平交易法
爭議之重要事證,自不得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故
請求駁回聲請(本院卷第8頁)。
三、
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
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訴訟資料涉及營業
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
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
知,得聲請限制閱覽之資料,至少需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僅稱其與光陽公司簽訂有保密協議,故有保密之
必要,
惟該保密協議之內容、範圍及
期間為何,均未見聲請
人提出該保密協議或其他事證以供查證,則原證7 是否如聲
請人
所稱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已不無疑
問。
⒉況且,原證7 既是用來證明原告早於民國97年即提出機車引
擎側蓋的試做新圖設計圖,並獲得光陽公司採用為其所生產
機車之零件,而聲請人復稱光陽公司機車2013年產量逾60萬
台,聲請人機車引擎側蓋產品既經光陽公司採用,於市場上
必定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本院卷第5頁背面),顯見原證7
之設計圖資料,應業經光陽公司採用而對外公開,而不具秘
密性,甚或原告亦
自承其機車引擎蓋產品之結構設計早於10
1 年4 月即公開於網路上,
被告於網路上即可獲取聲請人機
車引擎側蓋產品之結構設計圖(原證8 ,本案卷第74頁),
是以,本件原證7 是否確屬秘密乙節,單以聲請人聲稱之保
密協議而言,除
非有進一步事證之釋明,難以認定為聲請人
之業務秘密。
⒊據上,依聲請人目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現階段原證7 尚
難認為具有秘密性,不符合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