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施文富
代 理 人 郭峻誠
律師
相 對 人 鑫美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萬春
相 對 人 辰豫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佳琪
相 對 人 富發企業社(合夥)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學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但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
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智慧
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
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
,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
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
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及
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遭不
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
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
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
全證據之聲請。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為設計第D179735 號「鞋底」(下稱
系爭專利)專
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至117 年4 月7
日止。而相對人蔡萬春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
○ 段○○○ 巷○○○ ○○○○○號鑫美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美公
司)負責人;相對人吳佳琪係址設彰化縣○○鄉○○村○
○路○段○○○ 號辰豫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豫公
司)負責人;相對人呂學嵇係址設臺中市○○區○○里○
○路○○巷○ 號1 樓富發企業社負責人。
詎相對人蔡萬春、
鑫美公司藉由委託與聲請人長期配合之鞋底代工廠辰豫公
司製造與系爭專利外觀相同之仿冒鞋底產品(下稱系爭產
品)後,透過相對人呂學嵇、富發企業社於網站大量銷售
,經聲請人自網路購物平台購得系爭產品,並由聲請人公
司外勤員工自辰豫塑膠公司處所查獲系爭產品,委請冠中
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比對後,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範圍。
(二)相對人等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或販售與系爭
專利外觀相同之系爭產品,因相對人販賣方式任意變動實
際侵權產品之數量,甚且因以網站平台銷售,不同
拍賣網
站之實際庫存倉庫地點往往散布全台各地,聲請人若無法
於起訴前先予保全相關之銷售資料、帳冊、庫存數量等,
一旦起訴後相對人等依常情即會將有關銷售資料、帳冊隱
匿、甚至銷毀,故
非聲請保全證據資料,將難以計算實際
損害數額,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查,恐有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而無法確認侵害行為及
損害賠償之數額。另
聲請人無其他方法可取得證據資料,於聲請人尚未提起
本
案訴訟前亦尚無從依調查證據程序命相對人提出證據。
是
以,
本件就確認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其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亦有保全證
據之必要。
三、
經查:
(一)聲請人為系爭設計第D179735 號「鞋底」專利之專利權人
,專利期間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至117 年4 月7 日止,
有系爭專利證書在卷
可按,且聲請人由網站購得相對人富
發企業社「富發牌古著鞋」,亦有聲證5 實物及發票為憑
,並附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參聲證7 ),固
堪認聲請人已
釋明專利侵權事實;
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富發企業社販售
之系爭產品,
乃相對人鑫美公司委託相對人辰豫公司製造
後,交由富發企業社於網站銷售,
可稽富發企業社並無製
造行為,則聲請人請求保全相對人富發企業社關於系爭產
品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鞋底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原
料及製造系爭仿冒鞋底產品之模具、生產機台設備等製造
系爭鞋底之相關文件、產品與設備,顯非有據。至相對人
富發企業社銷售系爭產品有關之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
、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庫
存明細等帳務資料,固可資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
據;然
上開商業帳簿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相對人
富發企業社於訴訟中有提出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不提出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此部分保全證據之聲請縱未准許,不致
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較之相對人富發企業社因准許保全證
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
利益,上開商業帳簿之保全,顯非必要。另富發企業社系
爭產品業經聲請人購得,則系爭產品之型錄、宣傳品、產
品展示電子檔已非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必要證據,自
欠缺保全之必要性。
(二)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鑫美公司委託相對人辰豫公司製造系
爭產品,且相對人辰豫公司為聲請人長期配合之代工廠;
然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辰豫公司出貨單,其上記載之受貨
人為「駿達」、「蘇漢宗」、「李生」,均非聲請人,無
以釋明辰豫公司為聲請人之代工廠,復未提出鑫美公司委
託辰豫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之相關事證,就其主張之前述事
實,顯然欠缺釋明,所為對相對人鑫美公司、辰豫公司保
全證據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或顯無保全必要,或欠缺釋明,
爰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准許聲請部分不得聲明不服;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